第二章、 非營利組織之概論
第一節、 非營利組織之定義
非營利組織由「非營利」與「組織」兩詞所構成,「組織」乃以人或財產結合 而成的團體。而非營利內涵究指為何,首先應先辨明何謂「營利」,所謂營利,
依學者王澤鑑的看法,營利乃指從事經濟行為,並將利益分配於各社員間為其 目的。5針對「營利」之反面解釋,即「非營利」一詞則有多種解釋的可能性,
其可解釋為不得從事經濟行為,亦不得將利益分配予各社員間,亦可解釋為得 從事經濟行為,但不可將利益分配予各社員間,又可解釋為不可從事經濟行 為,但得將利益分配於各社員之間。
另外,關於非營利組織應具備哪些特徵,以國內文獻常引用學者 Wolf 與 Salamon 之見解為例。學者 Wolf 認為非營利組織應具備的特徵包括:
①必須有為公眾服務的宗旨:提供服務應具有公益性質,具備有公眾服務的使 命。②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賺取利潤非其目的,而是提供目的事業服務。
③經營結構應排除任何人利己營私:組織本身而言,必須要排除私人利益或財 務的獲得。
④組織上享有政府賦稅上的優惠:為鼓勵非營利組織從事公眾服務,減少國家 支出,而給予租稅優惠。
⑤捐贈予該組織之捐款可享受稅賦上優惠:鼓勵個人或企業捐贈非營利組織,
而對於捐贈者給予租稅優惠。6
學者 Salamon(1992)則指出非營利組織應具有六大特徵:
5王澤鑑(2011)。《民法總則》,頁 166,台北市:自刊。
6林江亮(2014)。《非營利組織租稅法規─所得稅之理論與實務》,頁 16,台北市:指南書局。林 淑馨(2011)。《非營利組織概論》,頁 5-6,臺北市:巨流圖書。
①正式的組織(formal):
它必須具有某種程度的制度化,而非臨時或非正式的民眾集合體,同時也要得 到政府制定的法律之合法承認,因而具有法人團體的資格,可以以組織之名與 其他團體訂定契約和保管財務。
②民間私人性質(private):
它必須與政府機構有所區隔,既不屬於政府的部門,也不應由政府官員組成董 事會的多數成員,但此並不意味著非營利組織就不能接受政府的財源或是政府 官員絕對不能擔任董事。簡言之,非營利組織基本的架構必須是民間私人性質 的組織。
③利潤不能分配(non-profit-distributing):
組織本身可以生產利潤,但必須將組織的利潤運用在機構宗旨限定的任務,再 者,組織內部的工作人員不能分配利潤,這和營利組織運作的配股份紅情形有 很大的不同。
④自我治理(self-governing):
非營利組織要能夠自我管理自己的活動,組織本身要有內部的治理程式,不受 外在團體的掌控。
⑤志願人員的參與(voluntary):
非營利組織應有某種數量的志願人員參與機構活動,特別是由志願人員所組成 具有領導與治理性質的董事會。
⑥公共利益的屬性(philanthropic):
非營利組織所提供的服務應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並以服務公眾為職志。
上述學理上對於「非營利組織」之定義,並未禁止非營利組織獲取利潤,只 是禁止其分配盈餘給組織內部的成員。而且,長期研究非營利組織議題的學者 Bruce R. Hopkins 認為「非營利組織」並非不得獲取利潤,「非營利組織」與
「營利組織」最大的區別在於非營利組織嚴禁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牟利私人
(private inurement dotrine)。亦即,兩種組織皆可獲取利潤,差別在於前者目的 乃為追求組織成員的最大利益,並將所獲得的利益分配予組織成員。後者之目 的則是將獲取利益挹注予社會與公眾,嚴禁牟利私人。7再者,我國目前實務亦 未禁止非營利組織得以從事經濟活動,因為若非營利組織僅能一概仰賴民眾捐 助,財源來源不穩定,恐怕無法永續發展,因此,非營利組織仍可從事經濟行 為,惟不可將利益分配予各社員間。
另外,有論者指出「非營利組織」一詞可等同於「免稅組織」8,本文認為此 種論點並不精確。因為,不論依我國或美國實務,非營利組織並非一律得以享 有租稅優惠,仍須符合一定資格,方得有租稅優惠地位。亦即,本文認為若以 同心圓釐清兩者差異,非營利組織為大圓,免稅組織則為被非營利組織包含的 小圓。
綜上所述,非營利組織雖然欠缺統一的定義,但仍可得出非營利組織的特徵 大致為:「由人或財產組成的民間私人團體,其雖可從事經濟行為,但不得分配 盈餘之組織。」
依我國現行法令,稅法中並未出現「非營利組織」用語,對於非營利性質之 組織或團體,稅法規範之用詞為「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之機關或團體」,如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 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7Bruce R. Hopkins (2015), The Law of Tax-Exempt Organizations (11th), 4-5, Hoboken, New Jersey:
Wiley
8陳林(2004)。《非營利組織法人治理》,頁 1,台北市:洪葉文化。林淑馨(2011) 。《非營利組織 概論》,頁 5,臺北市:巨流圖書。
就我國目前實務觀之,針對非營利組織設定之規範為民法與其他關係法令(如 人民團體法、私立學校法、醫療法)。雖然我國曾經考量目前非營利組織大多依 民法、人民團體法、各種特別法規設立,對於非營利組織之資訊公開、財務透 明及稅賦優惠等規範卻付之闕如,影響非營利組織的健全發展,爰參考各國立 法條例,檢討現行設立及運作規定,制定非營利組織發展法,以作為非營利組 織普遍性及原則性之一般適用法律。其中,該草案第 1 條第 2 項對於非營利組 織有較明確之法律上定義:「非營利組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增進不特 定多數人利益之非營利社會公益事業,依本法規定設立登記之民間正式組 織。」此外,該項中亦指出非營利組織從事的非營利社會公益事業限定於該項 明示之關於健康促進、醫療衛生或福利服務、關於志願服務或保護弱勢團體、
關於推展社會教育、關於住居供給或社區營造、關於學術、文化、藝術、科學 或體育的促進等 16 款9。然而,非營利組織發展法草案尚未經國會通過,因 此,目前對於非營利組織的法律上定義為所得稅法明載的「教育、文化、公益 或慈善之機關或團體」,其形式要件規範為「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 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