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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執法機關的角色

第三章 替代收容政策現況分析

第二節 移民執法機關的角色

壹、 依法行政原則

非法移民之收管單位,係由內政部為主管機關,該部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 章驅逐出國及收容意旨規定,律由所屬移民署為執行機關,並依法行政作為。

一、 強制驅逐出國的時機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之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 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1)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2)入國後,發現有第 18 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3)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4)違反依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5)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6)違反第 29 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 不符之活動或工作。(7)違反內政部移民署依第 30 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 應行遵守之事項。(8)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 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 31 條第 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9)有第 31 條第 4 項規 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10)有第 3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11)有第 3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 強制驅逐出國的程序

組成審查會給予陳述意見85:(1)內政部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 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2)限令出國:外國人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11 款情形之一,內政部

85 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案件審查會審查作業要點,101 年 8 月 13 日臺內移字第 1010904523 號令修 正發布,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5 項規定,於強制驅逐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召 開強制 驅逐外國人出國案件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訂定本要點。

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 7 日內出國。

三、 逕行強制驅逐出國的時機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1)以書 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2)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3)依其 他法律應限令出國。(4)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 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四、 暫予收容之對象、期限及異議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 予收容86:(1)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 7 日內出國仍未離境。(2)未經許可入國。(3)

逾期停留、居留。(4)受外國政府通緝。前項收容以 60 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內 政部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 60 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 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 有效證件備齊後 30 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 7 日內向內政部 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內政部移 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15 日前,應通知司法 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 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 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 39 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

86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8 號【解釋日期】102/02/06‧理由書及附件【爭點】外國人受驅逐前由內 政部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違 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 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 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 39 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 36 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 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 權機構87

五、 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之法源

外國人之收容管理之法規命令主要為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並為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所準用。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過去遭外界質疑「以收容之名,行羈押之實」,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業於 100 年 12 月 9 日修正施行,對於涉案之受收容人,其 收容期間原則上以 120 日為上限,收容期滿後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另以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驅逐出境等方式為之。

對於收容期間即將屆滿之受收容人,均通知司法機關或函請其同意後依法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如未依司法程序處理,內政部移民署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 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以維護基本人權。內 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所轄移民署為執行機關,

為落實外國人收容管理工作,穩定收容管理秩序,維護整體收容安全,使受收容人 能夠安心的等待遣返,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9 條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設置或 指定適當處所;並律定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88

87 104 年 2 月 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36~38、91 條條文;並增訂 第 38-1~38-9 條條文;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40123882 號令發布定自 104 年 2 月 5 日施行。

88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1 日內政部(89)台內移字第 8981106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103 年 12 月 26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貳、 程序保障原則

依據大法官黃茂榮於釋字第 70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得暫 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 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 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鑒於其相關論述尚有補充的必要,如下89

1、 收容之目的在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在面對外國人之收容問題時,

必須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對外國人收容之前提要件,蓋收容 之目的既在於驅逐出國,其收容自應限於為驅逐出國之保全所必要,否則即應 斟酌有無替代收容之對於人身自由限制較低的方法,例如外國人是否有在命令 之期間內,自動離境之可能;是否可在一定之前提下,利用限制居住替代收容 等等。此外,尚必須盡一切可能,儘速將該外國人予以遣返。所謂儘速強制驅 逐出國中之「儘速」,應指在最近一班交通工具強制驅逐出國。不得未盡儘速強 制驅逐出國之努力,而為過久之收容。

2、 須有強制驅逐出國之障礙始可選擇收容:由於外國人收容事件,應以「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其收容之前提要件,是以為儘速強制驅逐出國而選 擇收容的情形,應僅限於強制驅逐出國時遭遇下述困難:該外國人不願配合提 供人別及國別資料、無身分證件或欠缺必要之旅、運費。倘出現前二者情形時,

因有遣返之困難,非收容不可;後一者,若我國政府代墊即無須收容。蓋前二 者,其行政作業期間的長短,繫於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相關機關的配合;後一 者,只要有預算即可解決。

3、 為強制驅逐出國而予以收容之制度規劃的選擇:假設因有前開遣返之困難,而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 項第 6 款、第 7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8 項、第 9 項、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3 項、第 14 條第 2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權責事項,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89 黃茂榮(33 年 1 月 11 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專攻領域為 債法及稅法,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終身特聘教授講座教授,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必須予以收容時,在制度的設計上,就收容處分有下述規劃之可能性:(1)採 事前審查意義下之法官保留,由法院裁定收容。(2)不採法官保留,而採事後 審查意義下之立即的司法救濟。亦即由內政部移民署為是否收容之行政處分,

倘受收容人對前開收容處分不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程序,聲請救

倘受收容人對前開收容處分不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程序,聲請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