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相關文獻探討
第二節 組織公民行為之意涵及相關理論
本節將探討組織公民行為之意義、公民行為之構面內涵,並探討組織公民 行為之相關理論,以及組織公民行為對於組織的重要性為何?最後從組織公民 行為作為預測變項與效標變項兩個角度,來探討警察人員組織公民行為之相關 研究。
壹、組織公民行為之定義
組織在面對內外在環境的改變,除了勵行組織變革,重視創新、求變、
彈性以因應之外,必須回到最基本面,即管理學者所強調的「人」是組織最大 的資產,一個組織欲有效地運作,必須依靠許多因素配合,但如何讓人發揮最 大的效用,以達到組織目標,則是關鍵因素。行為(Behavior)是個人實際採取 行動的行為,而員工的工作行為表現,會直接影響到組織績效,以及目標的達 成,故長期以來一直是研究組織行為學者所關心的議題(陳順風,2003:62)。
在早期的組織行為學領域中,並沒有「組織公民行為」的名詞。不過管理 學者雖未使用「組織公民行為」一詞,但是他們的觀念上已經隱含了這一個概 念的精髓(Organ,1988)。最早提出組織公民行為概念的學者,當屬Barnard 在1938年提出的組織概念,他提出組織是一種合作的群體,而組織內成員必須 有意願去努力貢獻達成合作,而此種意願至少符合組織賦予的角色定義,甚至 還要做更多的付出。這種觀點就已經提出合作與主動付出對組織的意義,是角 色外行為的一種概念(衛南陽,2001b)。另Barnard(1938)在其著作「主管人 員的功能」(The Functions of The Executive)中也很清楚地指出個人非正式和 自發性的貢獻對組織的存續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Organ(1988)的研究中,首先提出「組織公民行為」一詞,Organ指出,
任何組織系統的設計均不可能完美無缺,若只依靠員工的角色內行為,可能 很難有效達成組織目標,因此,必須仰賴員工的角色外行為,即組織中成員 的所謂「自發性行動」 ,以彌補角色定義之不足,透過組織公民行為為組織的 運作提供潤滑作用,並促進組織目標的達成,將此類行為稱為「組織公民行 為」,並定義為「組織正式報酬償制度未直接承認,但是整體而言,有益於
組織運作成效的各種行為」,此類行為通常未涵蓋於員工的角色要求或工作 說明書中,員工可自行取捨,但卻是組織所需要的。而組織中成員的所謂「自 發性行動」,因為超越了組織的正式角色規範,故而早期通常稱之為「外角色 行為」(Extra-role Behavior),以便與組織工作說明書或其他規定正式規範的「內 角色行為」(In-role Behavior)有所區分(卓孟珍,2003:25)。
對於組織公民行為一般性定義,以Organ在1990年的一篇文中的界定比較 完整。Organ(1990)指出,所謂組織公民行為乃是「組織中有意義的行為和展 現,這種行為既非以正式的角色義務為基礎,也不受契約的交換的限制。它可 說是一種非正式的奉獻,出現這種行為的人在選擇提供或抑制時,並不考慮制 裁或正式誘因的因素。」而Konovsky & Pugh(1994)兩人則補充指出「組織公 民行為是一種員工的行為,這種行為超越了職責的要求,它是自主裁量的,而 且不在組織正式酬賞結構的範圍之內。另外,Robinson & Morrison(1995)兩 人則從心理契約的角度(Psychological Contracts)指出「組織公民行為是超越 員工與雇主契約協議的所有行為」。根據以上三個比較有代表性的組織公民行 為定義,本文認為組織公民行為概念有以下的特性:
第一、組織公民行為係以外顯的行為顯現。例如,熱心助人、參加非必要的會 議、維持辦公環境整潔、閱讀組織簡訊等。組織公民行為形諸於外,可以客觀 觀察的行為,它的前置因素可能是個人與工作有關的態度或心理意圖,如工作 滿足或組織承諾。但內隱的態度、意圖或動機雖然會以外顯行為出現,但絕不 等於是行為(Organ,1990)。
第二、組織公民行為是一種外角色行為。組織公民行為通常不是組織工作說明 書或其他正式規章所規範的行為,它是自發性的,做或不做取決於行為者的自 主裁量。所以,這種行為既不是源於組織或主管的強制要求,也未記載在員工 和組織的雇用協議或契約之中。
第三、組織公民行為是組織中正面的利社會行為。所謂利社會行為是一種助益 他人或對社會有正面結果的行為,而發生在組織中,且能增進人們福祉的行為 可稱為利社會組織行為(prosocial organizational behavior)(Organ,1990)(如 主管協助部屬處理其休假問題),也包括可能對組織不利但確能增進他人福祉 的外角色行為(如挪用公款協助同事解決財務上的問題)。而組織公民行為通 常只侷限於能增進組織效能的外角色行為,所以它比較強調對組織的正面意義。
第四、組織公民行為不受組織獎懲制度規範。組織公民行為雖然是一種具有建 設性或合作性的表現(Allen & Rush,1998),但由於它是自發性的,且比較瑣 碎 、 不 易 測 量 , 所 以 很 難 納 入 組 織 中 的 誘 因 酬 賞 制 度 中 (Smith,Organ
&Near,1983)。此外,組織公民行為並非來自於組織強制性的規劃,因此員工 若未出現這種行為,組織也不能對其處罰。
自此之後遂開 啟 了 組 織 行 為 學 的 一 個 研 究 熱 潮 , 甚 或 有 些 學 者 , 如 Chattopadhyay(1999),將組織公民行為視為組織生存發展的重要因素。而組織公 民行為一詞也被後續研究所沿用。不過在此之前亦有學者Graham(1986)曾質疑 傳統組織公民行為的研究將公民行為視為一種角色外行為,其認為隨著人、組 織、工作性質甚至時間的不同,角色內與角色外行為的分類方式也因而不同,
為此,Graham以政治學的角度提出一個廣泛性的看法,認為組織公民行為應同 時包含某些角色內與角色外行為,而並非只單純為角色外行為。Morrison(1994) 亦有類似看法,故在其研究之中,不再將組織公民行為視為純粹的角色外行為
,而是以一種工作寛度來看組織公民行為。茲將國內外各學者有關組織公民行 為的定義整理如表2-8所示:
表 2-8 組織公民行為的定義
學 者 年 代 定 義
Katz&Kahn 1978 非工作要求下.但對組織有正面、實質幫助的員 工行為,並執行創新與超越角色的自發行為。
Bateman&Organ 1983 未有正式工作說明書,但被組織所需求之行為。
Smith,Organ&
Near 1983 非組織所正式規定,也不是可經由正式的獎懲賞 罰系統來評定的行為。
Organ 1988 1990
1.整體而言,組織正式酬賞體系未能直接且明確 承認,卻能使組織有利益的員工自發性行為。
2.組織公民行為乃組織員工基於自由裁量,所表 現出來對於增進組織效能與效率有關之行為,
但卻是與正式化組織獎酬系統無相關之行為。
Graham 1991 認為一切對組織有益的行為都稱之為組織公民行 為,其同時包括員工角色內與角色外的正面行為。
Konovsky&Pugh 1994
組織公民行為是一種員工的行為,這種行為超越 了職責的要求,它是自主裁量的,而且不在組織 正式酬賞結構的範圍之內。
Robinson&
Morrison 1995 組織公民行為是超越員工與雇主契約協議的所有 行為。
林淑姬 1992
未包含於員工之基本要求的自發性行為(角色外 的行為),但整體而言對組織目標有正面貢獻或負 面影響的各種行為。
許道然 2001
組織中有意義的行為和展現,這種行為既非以正 式的角色義務為基礎,也不受契約交換的限制。
它可說是一種非正式的奉獻,出現這種行為的人 在選擇提供或抑制時,並不考慮制裁或正式誘因 的因素。
邱麗蓉 2003
組織的正式酬賞制度未直接或明顯認可,且未在 工作明細表中規定,但整體而言,有益於組織運 作之效率與效能的各種自發性行為。
表 2-8 組織公民行為的定義(續)
學 者 年 代 定 義
李衍新 2003 組織公民行為是一種超越組織正式規範,員工自 發性展現出利於組織的態度與行為。
陳建豪 2005 在組織規章中有規定但不強制作為,員工可依據 其自由意志,展現出對組織整體發展有益的行為。
資料來源:1.陳建豪(2005:13) 2.本研究整理
在本土組織公民行為研究中,以林淑姬(1992)將組織公民行為定義為:「未 包含於員工的基本工作要求中,但整體而言對組織目標有正面貢獻或負面影響 的各種行為」,較為完整,它符合以下二個條件:
1. 此種工作行為不包含在工作基本要求內,員工可自行決定,通常這些行為並 非主管可經由正式組織所能影響的。
2. 組織不會對此種行為給予財物上報酬,但在制定薪資或升遷決策時,可能予 以考慮,一般而言,此種行為與報酬並無明顯的關係可循。
綜合以上各學者對組織公民行為的定義,本研究認為「組織公民行為是一 種超越組織正式規範的外顯行為,組織無法以報酬或懲罰等外在人為制度系統加以規 範的員工自發性地展現出利於組織的態度與行為。」
貳、組織公民行為之內涵與構面
Katz(1964)、Katz & Kahn(1978)研究組織內人際關係時,認為要確保 組織能有效運作,並且提升其效能,組織需要員工展現以下三種行為:
一、 加入並留在組織之內的行為,稱之為「維持行為」。
二、 以可靠的方式,達成其在組織角色所賦予的各種規範及要求,稱之為「順從 行為」。
三、 執行超越角色規範及要求的各種創新與自發性行為,稱之為「主動行為」。
Organ(1988)指出,組織公民行為乃是一種多面的構念,經由實證分析,
將組織公民行為區分成一個五構面模型,說明如次:
一、 利他行為(Altruism):自發性的協助組織其他成員與工作相關的事情,包 括主管與同事,例如,同事離開座位時,協助接聽電話,或處理主管臨時
一、 利他行為(Altruism):自發性的協助組織其他成員與工作相關的事情,包 括主管與同事,例如,同事離開座位時,協助接聽電話,或處理主管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