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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自我倡導的內涵

一、 自我倡導的定義與特質

在掌控權力的個體或社會結構之下,倡導(Advocacy)代表的是相對而言較缺 乏權力的案主利益。「倡導」的概念源自於法學的領域,意指在法律實務中,律 師在經過一連串正式且專業的訓練後,必須在法庭或其他任何地方作為案主的代 表為其發聲,在社會工作的專業訓練當中或許同樣追求這方面能力的養成,但在 社工實務當中卻鮮少能夠被實踐(Payne, 2005)。

1970 年代以降,倡導融入社會工作實務當中的重點主要是在於爭取最大福 祉及服務使用者權益方面的工作。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種為個案倡導 (case advocacy),以增進人們獲得其所需要服務的可近性,另一種為原因倡導(cause advocacy),為了案主所來自的某一社會群體之利益而試圖促進社會改變(Payne, 2005)。

自我倡導(self-advocacy)是一種社會或公民權利運動(Wehmeyer, Bersani, Gagne, 2000),與過去的障礙運動由專業工作者或家長代言的型態有所不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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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適當的支持下由障礙者主導,讓社會大眾聽到障礙者的意見和看法,並以集 體的力量改變政策、服務提供及社會態度,爭取障礙者在社會中的平權地位。

Self-Advocates Becoming Empowered (1991)智障者以自我倡導者的身份提出 對自我倡導團體的定義,認為自我倡導團體是一群由智障者以互助與反歧視的方 式一起工作、爭取社會正義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智障者可透過自我倡導團體的 參與,學習如何在生活中作決定和選擇,認識自己的權利和責任,在團體的支持 和協助下為自己甚至為別人倡導,進而成為更獨立的個體(引自 Hayden, 2009)。

2010 年 5 月 19 日,台灣的自我倡導議題小組中的自我倡導者與助理們討論出對 自我倡導的共識為:「我要讓大家知道我在想什麼!」(台灣自我倡導部落格,

2010)。

韓福榮(2011)指出自我倡導是障礙者有相同的權利為自己發言及為自己作 決定,強調障礙者能夠學習自我照顧、建立友誼關係,更進一步幫助其他需要幫 助的人,在自我倡導的過程中培養能力、增進自信。前述對自我倡導的描述皆反 映出自我倡導具有自主、權利、選擇的共同概念(McNally, 2002),是一個透過團 體的形式形成支持的力量,共同經驗和學習的過程。

Liewellyn & Northway(2008)指出智障者對自我倡導的詮釋會受到生命歷史、

現況、障礙程度的影響而有所不同,進而影響其在自我倡導時的支持需求,且專 業工作者對自我倡導的詮釋與自我倡導者會有所不同,例如 Sutcliffe & Simons (1993)分別就參與 Somerset 團體的成年學習障礙者及專業工作者對自我倡導的 詮釋進行瞭解,發現對障礙者而言,自我倡導中的友伴關係是重要的,友伴關係 的形式可能是互助、陪伴、參加聚會和友誼的建立,但這在專業工作者對自我倡 導的詮釋當中則未出現,而較偏重障礙者的選擇、自立和意見表達。

經由英國的自我倡導經驗,Sutcliffe & Simons (1993)將自我倡導歸納出三種 特質:

1. 複雜且多樣(complex and diverse):自我倡導在不同的脈絡下有各種形式的操 作,而複雜且多樣的特質可視為自我倡導的一種優勢,因為人們有更多機會 能夠選擇並參與其中;

2. 需要時間:不論是個人或團體的發展都需要時間,而自我倡導團體的發展往 往會超出專業工作者原先所預期;

3. 需要資源:自我倡導的運作過程中難免有各式各樣的開銷,因此獲得穩定的 資金來源成為自我倡導團體能否得以持續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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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自我倡導的形式與發展階段

自我倡導的形式(Models of self advocacy)可分為個人(individual)及集體

(collective)兩個層次(McNally, 2002),個人層次的自我倡導是以個體的形式發 言與採取行動,在許多成年智障者的成長過程有過被去權(disempower)的經驗與 感受,因此較怯於表達意見或爭取為自己做選擇,而自我倡導的實踐在這樣的脈 絡下更顯得有意義,透過自我倡導的學習與體驗,累積自信和能力去表達意見並 為了與切身相關的選擇而有所行動。集體層次的自我倡導是指人們組成團體共同 討論事務並以集體的力量去嘗試與改變,然而集體層次的自我倡導亦即自我倡導 團體在各地呈現出多樣性,包含了選舉委員會(elected committees)、使用者團體 和獨立團體(大部分被稱為 People First)等等(Sutcliffe & Simons , 1993)。同樣 是以智障者為成員的自我倡導團體與其他的團體主要的區別依據在於過程與行 動由障礙者主導,但這並非意味障礙者不需要協助與支持,而是障礙者保留對於 將發生事物的主導權(Wehmeyer & Bolding, 2001)。

自我倡導團體的類型大致可分為以下四類(Simons, 1992, pp.6-7;引自 McNally, 2003):

1. 自治模型(autonomous model)或理想模型(ideal model):不論是時間、組 織、財務,都是獨立於專業服務體系或家長主體之外的,亦即這類型的自我 倡導團體擁有財務上及組織上的自治權,其聚會的場所並非附屬於任一服務 機構(Worrel, 1987; 1988;引自 McNally, 2003);

2. 部門隸屬模型(divisional model):是從既有的專業服務、家長或照顧者的組 織當中劃分出來,並由他們提供資源,與原組織間仍有隸屬性,因此在運作 上仍需配合原組織的指示而較缺少自主性;

3. 聯合模型(coalition model):由各種障別的成員為爭取某一共同權利所組織 而成的聯盟,雖具有較多的政治影響力及募集資金的能力,但心智障礙者較 難在這類團體中取得領導性的位置;

4. 服務系統模型(service system model):是以一服務設置(service setting)為 基礎的自我倡導團體,例如日間中心的委員會。優點是團體的可及性高、資 源可得性高、成員易招募,缺點是團體可能會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另一個 潛在問題是若團體的觀念僅止於活動,則只是象徵性並不是真正的自我倡 導。

Liewellyn & Northway(2008)探討自我倡導者對倡導的定義及倡導過程中的 支持需求,提出倡導層級模式(hierarchies of advocacy)來分析自我倡導者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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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程度,先將自我倡導的觸角遠近分為微視(micro-level)、中介(meso-level)

及鉅視(macro-level),並將微視層級與中介層級界定為回應性的(reactive);鉅 視層級界定為主動性的(proactive)。回應性的微視倡導主要為和團體內部成員 一起解決問題,並將這些問題向基層工作人員反映和協調,回應性的中介倡導與 前者的差異在於能夠將問題或訴求向更具有決定權的管理層級反映,而主動性的 鉅視倡導除了在與服務提供者的互動上更具主動性外,更將觸角向外延伸直接向 一般社會大眾說出心聲。

圖 2-1 倡導層級模式(Hierarchies of advocacy)

資料來源:翻譯自 Liewellyn, P. & Northway, R. (2008). The Views and Experiences of People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Concerning Advocacy.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12(3), 222.

三、 小結

綜上所述,由於在不同地區運作的自我倡導團體為了對在地脈絡做出回應,

而各自發展出許多具特色的型態(McNally, 2003),形成自我倡導在實務操作面的 多樣性,因此難以對自我倡導的分類及定義有明確的劃分,且對時間與資源的需

(Reactive micro level advocacy)

與工作人員會 面、要求直接給付 向別人說明、解釋

障礙是什麼

主動性的鉅視倡導

(proactive macro level advocacy)

與高層人員進行 調解

與服務的負責人 進行調解

回應性的中介倡導

(Reactive meso level advocacy)

與基層工作人員 進行調解 與同伴一起、或為

同伴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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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不同的解讀,但重點仍應回到障礙者的主觀經驗究竟為何,去瞭解對障礙者 而言,參與自我倡導團體與參與其他一般的團體之間有何不同,由於主要的區別 在於自我倡導團體強調障礙者的主導性(Sutcliffe & Simons, 1993),因此並非依循 傳統由專業工作者決定團體方向和內容的方式,而是透過適當的支持,由障礙者 參與、討論並共同做出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