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專業化之探析
第一節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任用制度之探析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的任用制度可分為三個階段,依次為甄選、儲訓與遴選,
作法為先行甄選校長候選人,通過後接著為約八週的儲訓課程,在儲訓的過程成 績合格才得以獲得校長證照,最後方可參加校長遴選。因此,本節從臺灣地區小 學校長任用制度之法令政策、任用制度之權責單位、任用制度之演變說明之。
一、小學校長任用制度之法令政策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的任用制度的規定,受到《國民教育法》(附件十)和《國 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附件十一)法令的規範。
《國民教育法》在 1999 年修訂小學校長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且在同一學校只 能連任一次,以及讓縣(市)立和直轄市的小學校長,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遴選後聘任。此次增 修訂條文修正與地方自治法的實施,臺灣地區改變以往由省市教育廳局所統一規 劃辦理的甄試儲訓制度的方式,改由以地方政府為主體的辦理模式(林海清,
2002)。透過《國民教育法》的推展,對教育改革反映一些重要訴求,使的教育 呈現分權、民主、參與、開放的特質。
《國民教育法》最早於 1979 年 5 月 23 日頒布,陸續經過十三次的修正,目 前對新修正條例為2011 年 11 月 30 日。對於小學校長任職的修正主要為第九條,
觀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的修訂,主要歷經2001 年、2003 年、2004 年、2008 年、2009 年的修正。其在 2001 年《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修訂:校長的任期時間 為任期一任為四年,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且對於校長遴 選委員會的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需應有 家長會代表參與,且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2004 年《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修訂縣(市)立政府和直轄市立教育局的國 民小學校長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 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主要是規範現任校長得參與校長遴選,對於學校之校務發展及校長個人之生涯規 劃,均較為積極正向。
2008 年《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修訂,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
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 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遴選後聘任之。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 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 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在2009 年修正的《國民教 育法》第九條制訂,小學校長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 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以及增訂偏遠的地方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換言之,《國民教育法》為臺灣地區小學校長任用制度方面立下法源依據,
同時規範選任小學校長辦法的法定地位。1999 年以後的《國民教育法》從規定 條制訂校長的任期時間為任期一任為四年,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 任教職後,雖主要是避免長期擔任校長職務,以及讓縣(市)立和直轄市組織遴 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遴選。但,也面臨學校校長銜接和轉任的問題,以 及偏遠地區校長任職和校長退休的等問題,因此,在2004 和 2008 年主要對校長 銜接的問題,提出縣(市)立政府和直轄市立教育局的國民、小學校長組織遴選
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 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主要是規範現任校長得 參與校長遴選;以及在2009 年的修訂主要解決是否續任校長、回任教職之抉擇 和偏遠地區校長的任職等問題;因屆齡退休者故較難再獲選任職學校校長,縱使 獲選對校務的推動可能發生斷的情形,造成校園不安定,以及辦學理念無法貫 徹;或若回任教職,也可能因為其已離開教學現場過久,致其專業教學知能無法 勝任教職,有損學生受教權益,因此校長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 務會議通過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方可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對 於偏遠地區的校長任職問題,則是讓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偏遠地區困境來 定之符合偏遠地區的任職條件。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及教師介聘辦法》源自1997 年的《國民中 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兩個辦法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將原來由省政 府辦理的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遷調等業務交由地方縣市政府辦理,因此相關作 業及規定均由縣市政府自行規劃辦理。在1999 年後,各縣市自辦模式在時間及 內容規劃上的混亂現象,教育部復於2001 年修訂說明小學校長甄選、儲訓與規 劃課程的權責由各縣市政府管轄負責,以及規範小學校長儲訓時間,最低標準不 得少於 8 週,並明定儲訓課程應該包含實習課程(洪梅炤,2003)。《國民中 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及教師介聘辦法》陸續在2007 年和 2010 年修訂,修正為 第三條、第九條。第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 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第九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 民小學教師,有具備資格者得經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可參加國 民小學校長甄選」。換言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及教師介聘辦法》
的明確規定小學校長縣市政府管轄權責,各縣市依照在地需求訂定校長甄選條件 內容。
綜上所述,臺灣地區小學校長任用制度在法令政策面方面,乃是透過《國民 教育法》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法令的規範,
隨著教育改革的演進,小學校長任用制度也不斷的調整。
二、小學校長任用制度之權責單位
根據《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校長任用乃是以地方權責管理,《國民中小 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第三條,指出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國民小學校長教師甄選儲訓之相關事宜,應組織小組辦理 之。《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小學校長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
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及學校長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 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皆需由教育 部定之。故臺灣地區目前校長任用制度乃是由中央規範下,屬地方權責管理之。
此外《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授權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地方教育發展條件及需求,訂定公立國民、小學主 任甄選、儲訓之資格,故北、高兩市及各縣市政府根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 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自行訂定各縣市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儲訓辦法,做 為辦理校長甄選儲訓之依據,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公 立國民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需全部或部分委託學校機構辦理,並明訂辦理學 校機構的類型。因此,各縣市政府所屬教育局及北高兩市所屬教育局,除自行組 織委員會負責小學校長甄選與職前教育工作外,亦可委託其他單位辦理小學校長 之甄選儲訓。而臺灣目前的小學校長任職制度權責單位,直轄市在甄選和遴選方 面,皆是由直轄市政府辦理;而儲訓的部分,臺北市與高雄市分別由臺北市教師 研習心及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力資源發展中心(原稱高雄市教師研習中心)辦理,
其他縣市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校長甄選和遴選,以及自行辦理校長儲訓或委交 教育部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與臺灣省中等教師研習會辦理;但在2002 年 7 月 15 日國家教育研究院整併教育部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臺北縣三 峽),以及2007 年 8 月 24 日整併教育部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臺中縣豐 原),如表11 所示。
表11 就梁金都(2002)所提之任用制度方法演變(如表 12),論述臺灣地區小學校 長任用制度發展。
訓之設計;因任用規定放得很寬,故產生只要靠著良好人事關係以及請託和賄賂 等情況,就能直接升為校長的情況(曾永福,2003)。
因此,1965 年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國民學校人事,防止教育人士紛擾現象修 訂《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儲備、遴用及遷調辦法》,強調校長除具備資格外,
以積分甄選的方式,參加臺灣省國校校長、主任的儲訓合格,核派權在省府其中 對於國民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以及遴用均有明確之規定(梁金都,2002)。
1972 年臺灣省政府再次修正《臺灣省國民學校教育人員甄選、儲備、遴用 及遷調辦法》,增加甄試的制度。其第四條規定「縣市國民學校校長、教導(分 校)主任,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縣市辦理予以甄試,甄試錄取者參加訓練,
訓練成績及格者,列冊儲備候用,增加考試旨在測驗應試人員的學識修養及儀態 談吐等條件,以提高國小教育人員素質。此項甄試由縣市政府辦理初選,按積分 高低,依核定名額加一倍錄取,由教育廳筆試(佔 60%)及口試(佔 40%)甄
訓練成績及格者,列冊儲備候用,增加考試旨在測驗應試人員的學識修養及儀態 談吐等條件,以提高國小教育人員素質。此項甄試由縣市政府辦理初選,按積分 高低,依核定名額加一倍錄取,由教育廳筆試(佔 60%)及口試(佔 40%)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