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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小學校長資格條件之探析

第四章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專業化之探析

第二節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資格條件之探析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的資格條件透過政策法規,明確的規劃校長的條件內容。

因此,本節從臺灣地區小學校長資格條件之法令政策和資格條件之內容說明之。

一、小學校長資格條件之法令政策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的資格條件規定,受到《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附件十二)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法 令的規範。

《國民教育法》於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訂,第九條制訂校長遴選的基本條 件為直轄市和縣(市)立的小學校長,由直轄市和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 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 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定之。

且制訂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且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 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因此,至今在校 長任用資格的歷程如資歷評分、筆試、口試、儲訓成績、遴選。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最早於1985 年 4 月 19 日訂定,陸續 1990、1994、

1997、2001 年 1 月、2001 年 5 月、2003 年、2006 年、2009 年 6 月、2009 年 10 月、2011 修訂。歷經 11 次的修正,最近期的關於小學校長的修訂 2011 年 11 月 15 日,此次修訂包括為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其第三條修訂 圍規定擔任校長需要具備領導能力;第四、五條則對於校長學歷的任用資格加以 界定,透過這項法令,確認校長培育的對象,明確制訂為擴大校長甄選範圍,廣 納人才,且修正校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其他資格則依照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各 級學校行政工作者、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 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之專任教育行政工作者、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及國民小學行

政工作者;第三十一條則增加對小學校長的品德和限制的明確規範。

換言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主要是針對校長的任職所需的資格條件作相 關的條例規定;校長任職除應具教師資格外,還需有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各級學 校行政或曾任國民小學教師及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置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 等以上職務,以及品德和限制的明確規範;讓校長任職所需的資格條件更明確的。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地方教育發展條件及需求,訂定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 選、儲訓之資格。陸續在2007 年和 2010 年修訂,對於小學校長介聘規定事項修 正為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六條規定國民小學校長甄選,需具有現職合 格教師,服務滿五年以上,其間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或組長一年導師二年 以上,成績優良,可參加國民小學主任甄選;或者具有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 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也可參加國民小學校長甄選。第十條規定參加小學校長甄 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列為候用小學校長、主任,除發給證書外,

並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列冊候用。且甄選、儲訓及候用作業,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以及第十一條規定候用人員如經遴聘(派)

而不願擔任或候用期間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取消其候用 資格。

換言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及教師介聘辦法》的主要規定是小 學校長甄選和遴選對小學校長經歷和能力制訂,除了需要有為合格教師外並加重 教育行政經歷要求,也明確規定小學校長縣市政府管轄權責,以及對於小學校長 的限制,讓條例更明確的符合社會需求。

二、臺灣地區小學校長資格條件之內容

臺灣地區小學校長任用對象,主要是校長在甄選和遴選時,所訂定的資格條 件,因此,以下分別為小學校長甄選和遴選資格條件敘述之:

(一) 小學校長甄選資格條件

根據2011 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和《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及教 師介聘辦法》的相關規範,當前臺灣地區選任小學校長為對象須具備資格如下:

1. 經歷之要求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1)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2)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3)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 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 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2. 能力之要求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指出教育人員之任用,其學識、經驗、才 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 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注重領導能力。

3. 學歷要求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小學校長需持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因此,根據第 十二條指出國民小學教師學歷資格,需具有師範專科、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 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4. 健康之要求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第三十三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5. 思想政治之要求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指出教育人員之任用,應對國家之忠誠。

6. 健康之要求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第三十三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7. 品德之要求

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可看出小學校長任職條件,包括對個人品 德的要求,以及在三十一條有關教育人員任用限制,亦規定曾犯內亂、外患罪、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 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以及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 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則針對校長甄選和遴選部分要求,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 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 任之甄選。以及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 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

(二) 小學校長遴選資格條件

根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規定:「參 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

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經過遴選就會直接到中小學服務」。儲訓 及格者,由教育局發給「校長儲訓合格證書」,校長儲訓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 10 年,在有效期限內,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任用限制者,則會註銷其 證書。

根據《國民教育法》第九條有關校長遴選規定,係民國 2011 年 11 月 30 日 所修訂公布,其相關條文臚列如下:

1. 國民小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 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2. 國民小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 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定之。

3. 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

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 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4.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 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 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5.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 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

(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6.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 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換句話說,臺灣地區在校長資格條件上除了在職前儲訓有證照制度的要求,

其他有關校長專業培訓,皆無專業證照制度(王玉麟,1996)。對於小學校長遴 選委員會部分,由各縣市政府的教育局(處)組織遴選委員會,且依照各縣市規 定的不同而會有不同的成員,包括教育學者專家、家長代表、教師代表等人員組 織的遴選委員會。

三、小結

綜上所述,臺灣地區在小學校長任職資格條件,根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