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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臺灣庇護工場之探討

庇護工場的歷史始於 17 世紀時的法國,當時並無「庇護工場」此 名稱,大多以福利機構的形式出現,不過庇護工場的概念及功能於當 時已經開始發展起來。到了 18、19 世紀,英國與美國相繼發展,美 國於 1840 年建立了第一間的庇護工場(Noll & Trent, 2004)。

而在臺灣的部份,最早的身心障礙法例是建立於 1980 年的《殘障 福利法》。然而,當時的《殘障福利法》並沒有特別針對或提及庇護 工場的部份,只有於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提到按身心障礙者 所需給予職業訓練及安排至就業輔導之機構,雖有提出殘障庇護福利 工廠或商店,可是工廠或商店的功能、身心障礙者的身份、相關專業 人員配置等都沒有明確的規範。

直到 1997 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建立,庇護工場才在法律上 被提及與說明。《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0 條中對於庇護性就業服 務給予解釋,對於有工作意願卻因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給予庇護 性就業服務,至各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庇護工場或商店。故此,當時的 庇護工場會因其主管機關不同,使得其服務提供的內容也有所差異,

若是勞政機關主管則以庇護性就業為主;社政機關則著重於生活、工 作教養的部份;衛生機關則以職能及產能復健為主要服務內容(周怡 君、賴金蓮,2009)。庇護工場的功能與定義多樣化與差異性大,身 心障礙者根據其進入的庇護工場與接受的服務內容使得身份不一,有 些進入庇護工場的身心障礙者被視為雇員,有些則被視為學員(周惠

玲、唐昌豪,2007),庇護工場的角色與服務定位並無統一的規範。

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亦無標準性的準則,只標明「工作能力不足 之身心障礙者」可以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雖然於第 28 條中提到職 業評量辦法,然而也只有表明評量具有參考性質。

隨後於 2002年分別建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進一步說明庇護 工場的細項且鼓勵政府與民間設置庇護工場(林家琪,2016)。《身心 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第 10、11 條就指出庇護工場的業 務包括了經營管理、職業能力強化與個案管理,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 工作技能、社交技巧、社會適應的訓練。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機會 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6 條,明確列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配置的專業 工作人員及工作內容。庇護工場被賦予透過相關專業人員的協助下,

提供身心障礙者職能強化的功能,此階段的庇護工場角色仍處在模糊 地帶,無明確的規範,各機關的管理模式、功能、服務內容不一。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 2007 年修法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護法》。庇護工場被統一歸由勞工機關主管管轄,過往的多樣化服 務內容及功能變成只剩「庇護性就業」一項功能,身心障礙者以員工 的身份進入庇護工場,受雇於庇護工場的營運者。身心障礙權益保護 法第 42 條保障身心障礙員工作為勞工的權利,包括了身心障礙員工 應享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其他的社會保險。甚至於 2009 年建立《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使得身 心障礙員工如同其他一般勞工得到應有的職業保障。而在薪資的部份,

《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第 40 條指出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員工,

得依產能核薪。除了身心障礙員工就職的權益外,《身心障礙權益保 護法》第 33 條中也明確指出身心障礙者進入、出庇護工場時需以職 業評量為依據。且在第 34 條有關進入庇護工場的條件中,由過往「工 作能力不足」增加「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進入庇護工場之條

件已有明確的規範,受雇於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員工的工作條件與權 益已被中央統一。

從整個臺灣庇護工場的法規發展歷史來看,可得知庇護工場從一 個最初模糊不清、無任何規範的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到一個功 能多樣化卻雜亂無章的時期,再演變至現在被統一的庇護性就業工作 場所。在庇護工場發展、統整的過程中,尤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法 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的變化極大,修法前庇護工場由社福單位、

基金會、社團法人等機構經營佔有大多數,這些機構多以提供身心障 礙者一個學習、訓練的場所為主,即使含有就業功能,也不會是服務 的重點。故在修法後,這些原本由社政機構管理的機構都必須改變營 運方針,變成勞政單位,過去的「學員」也變成了「員工」(周怡君、

賴金蓮,2009)。

貳、 庇護工場的功能與服務定位

於《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中,庇護工場雖被定位為庇護性就業 的功能與角色,成為就業場所,只有「就業」一項功能。然而,在針 對庇護工場的評鑑項目中,內有提供身心障礙員工服務的部份,像是 就業支持、就業轉銜等相關服務。在臺北縣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 務供需分析研究總報告書(2010)中提到了庇護工場對於身心障礙員 工應有促進產能或是就業能力的協助措施,如職務再設計、個別輔導 計劃、在職訓練等。由此可見,庇護工場雖被定位為一般工作場所,

實際上仍被賦予某些的功能與期待。

庇護工場的最終目標若是為了讓身心障礙員工能夠轉銜至開放性 就業場所,那庇護工場就像一個過渡性的工作場所(李祟信,2009)。

學者周怡君與賴金蓮(2009)指出身心障礙者從機構或學校進入職場 不應該是直線或二分式的關係,反而是逐步的階梯式關係,並非所有 的身心障礙者均能夠直接進入開放式的就業市場裡,有部份身心障礙 者需要專業技能的強化,又或是需要一段的適應時期。而庇護工場的

環境正是能夠給予相關的協助,身心障礙員工若要能夠回歸開放性就 業場所,就業能力、人際互動能力是必須要被提高的部份,故此,庇 護工場不只有「就業」之功能,反而是有著「就業」及「教育」的雙 重功能(Migliore, 2007)。

除了轉銜至開放性就業場所外,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第 34 條中提 及到「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考量到並非所有的身心障礙 者均適合進入開放性的就業市場,可是這些身心障礙者並非完全無經 濟效益,庇護工場提供了一個允許最低生產效能的工作場所,這些無 法進入其他就業市場的身心障礙員工仍能夠於庇護工場中發揮他們 的工作能力,這是庇護工場的另一個功能(周怡君、賴金蓮,2009)。

故此,整合以上,現今的庇護工場有強化就業能力以及提供庇護 性就業的兩大主要的功能。

一、強化就業能力

根據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10 條有關庇護 工場人力配置之條例中寫到應設立之專業人員包括了就業服務員以 及技術輔導員,前者提供就業適應輔導與支持,後者則提供技術指導 等相關的事項。由此得知,身心障礙員工於庇護工場裡透過專業人員 的協助、陪伴及指導下完成工作,改進或維持身心障礙員工的工作能 力。另外,庇護工場的環境模擬一般職場的工作流程或操作,身心障 礙員工在此能夠先進行適應性的練習,以便回歸到開放性就業場所。

故,庇護工場有強化和提升就業能力的功能(Whitehead, 1979)。

二、提供庇護性就業

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中明確表示庇護工場是提供庇護性就業的場 所。不論是以回歸到一般性就業為目標,或是因能力不足而需要長期 安置就業的身心障礙者,都按照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所明訂。庇護工 場屬於勞政單位,身心障礙員工依產能核薪,擁有勞工的保障及權益,

故此,庇護工場有作為勞動市場的功能(Conley, 1973)。

然而,以上兩大主要功能也造成了庇護工場服務定位的矛盾,若 視庇護工場為勞動市場、企業,又視它為具有輔導、支持、轉銜等功 能,兩者之間存有衝突性。作為企業無疑希望員工能夠有更好的工作 產能,一般的企業也會提供相關在職培訓課程給予員工,使得員工在 工作能力上有所提升進而提升工作效能。然而庇護工場的最終目標若 是讓身心障礙者透過庇護工場提升工作能力後回到一般性或支持性 就業場所,那工場所提供的服務實則上與企業的營利目標顯然相違背 (Samoy & Waterplas,1992)。

參、 庇護工場之特徵與其他就業場所之差異

現時臺灣對於身心障礙者主要提供的就業服務共有三種,包括了 庇護性就業、支持性就業及一般性(競爭性)就業。本節將先介紹庇護 性就業場所,即庇護工場之特徵,再與支持性就業場所、一般性就業 場所作比較,使得對於庇護工場之特性有更完整的瞭解。

一、 庇護工場的特徵

庇護工場自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的施行,搖身一變成為含有營利 目的的企業,庇護工場成為了正式的勞動市場,卻與一般的勞動市場 持有不一樣的目的與特徵。周怡君(2009)把庇護工場形容成是「特殊 的勞動市場」,主要有四大原因︰

(一) 庇護工場按規範聘任身心障礙者

庇護工場的進入需要經過職業評量人員的評估作為依據,確定身 心障礙者因其障礙而無法進入開放性就業場所,另於身心障礙者庇護 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6 條中明訂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員工人

庇護工場的進入需要經過職業評量人員的評估作為依據,確定身 心障礙者因其障礙而無法進入開放性就業場所,另於身心障礙者庇護 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6 條中明訂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員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