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臺灣檔案開放取與限制相關法規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 公開應用範圍
例如僅公開目錄,內容摘要者,也有公開全部內容,隱 藏當事人姓名、電話、地址者。其中公開全部內容又可分為 限於內容的公開、保持原件原始風貌、格式等。僅公開目錄 的要件可以較寬鬆,而公開全部內容應最為嚴格;而隱藏了 當是人資料的,如無法偵知當事人真實身分,則可以較寬一 些。
(四) 公開應用方式
例如僅供閱覽、有容許複製,亦有公開陳列、展覽等。
在法律規範層次上,僅提供閱覽的,要件可以較簡單;容許 複製的同時,應注意著作權問題。
吳雯(2012)也認為有關檔案開放利用領域隱私權保護的問題,應盡 快健全關於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制度,《檔案法》應適時進行調整,明確規 定個人隱私檔案可以開放的時間、界限、對象等,並規定哪些機構有權決 定隱私檔案能否開放及其權限、範圍,明確隱私權的權利主體在檔案利用 中的權利與義務,規定當隱私權主體無法實現其權利或其權利受到侵犯 時,應透過何種管道或得法律救濟等(吳雯,2012,頁 35)。綜合前述,
其實有關隱私權與檔案公開利用之間的問題,其實需要制定完善法規,或 針對現有法規進行修正調整,不使二者之間有所衝突與矛盾。
第四節 臺灣檔案開放取與限制相關法規
檔案的開放取用會涉及諸多權利義務問題與各種法律限制的考量,因 此需要知悉相關法令規範,以避免過度保護損及民眾知的權益,或者因不 當公開而致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個人隱私等遭受損傷(林巧敏,20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據。我國現階段有關檔案開放取用與限制所涉及的法制與規定,大致上有
《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與相關 施行細則等。本研究主要簡述《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政府資訊 公開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著作權法》中有關 檔案開放取用與限制相關法條。
一、 《檔案法》
《檔案法》制定始於民國 76 年,至民國 88 年方才制定完成,費時 12 年時間,並於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廖彩惠,2006,頁 5)。《檔案 法》第三章為「應用」,提供有關檔案應用的基本規範。
第 17 條敘明申請應用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而機構沒有法律依據 的話不能夠拒絕使用者之申請,並於 19 條規定機關對於申請案件的准駁,
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30 天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駁回申請的話,應該 要敘明理由;若申請經核准者,機關可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 予以收費。第 18 條則規定檔案若有涉及國家機密、犯罪資料、工商秘密、
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人事及薪資、依法或契約有保密義務、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機關可以拒絕申請。而第 20 條則 敘明於閱覽抄錄檔案時,使用者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汙 損、拆散,或以其他方式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第 22 條則說明國家檔案 最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除非特殊情形報請立法院同意後方可延長期 限(全國法規資料庫,2014a;林巧敏,2012,頁 29)。
在第 26 條規定違反第 20 條所規定之閱覽抄錄禁止行為,機關有權停 止使用者閱覽與抄錄,而若涉及刑事責任者,則會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最 後則是於 28 條規定公立大專院校、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都準用《檔案法》之規定(全國法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 《檔案法施行細則》
《檔案法施行細則》是為《檔案法》補充說明,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由檔案管理局正式發布。《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至第 23 條,對於 申請應用檔案應注意之事項及應用之方式,有更進一步地明文規定。
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 單位,並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需使用原件,則應於申請時載明事由。
第 18 條規定檔案應用申請書應該要載明之事項,例如申請人姓名、檔案 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申請目的、使用檔案原件必要之原因、日期等;
並於第 19 條規定申請案件,若認為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而《檔案法》中規定機關至遲應於三十天內回覆准駁申 請之期限,也會從申請人補正之日開始算起。第 20 條規定機關給予申請 人之書面通知應載明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檔案應用方式、時間以及地 點、檔案應用注意事項、收費標準以及應攜帶之相關證件(全國法規資料 庫,2014b;林巧敏,2012,頁 30)。
第 22 條規定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果涉及著作權等事項,應依照著作 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由於《檔案法》第 22 條明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 三十年內公開應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則為該條補充說明,若國 家檔案因特殊情形須延後開放,原管理該檔案機關要敘明具體事由以及擬 訂延長開放之期限,並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轉立法院同意;至 於三十年的期限應當如何算起,《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也同時說明以 案卷為單位,該檔案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全國法規資料庫,2014b;
林巧敏,2012,頁 29-31)。
三、 《政府資訊公開法》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立法,起初是自 2001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行政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依前述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同年二月發布施行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 令(立法院國會圖書館,2002)。2005 年,《政府資訊公開法》完成立法公 布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即停止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2014g)。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6 條即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並適時為之,其中政府資訊指的是「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 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第 7 條則規定了下列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全 國法規資料庫,2014g):
(一) 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 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 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 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
(四)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 預算及決算書。
(七) 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 8 條規定政府資訊的公開方式應有: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 版品;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提供公開閱覽、抄 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以及其他可使公眾 得知之方式。第 9 條明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 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以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僑胞皆可依規定申請 政府資訊。而外國人,則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者為限。
第 18 條則明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4g):
(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 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 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 其價值之虞者。
(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 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前述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 申請提供。第 22 條則規定政府機關可向申請人收取檢索、審查、複製及 重製所需之成本費用,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收費 標準則由各政府機關定之(全國法規資料庫,2014g)。
四、 《國家機密保護法》與施行細則
《國家機密保護法》由法務部於民國 88 年研擬完成草案送請立法院 審查,於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林巧敏,2012,頁 35)。《國家機密保 護法》第 11 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同時給予保密期限或解除機 密的條件,絕對機密等級不得超過三十年、極機密等級不得超過二十年,
至於機密等級則不得超過十年。而國家機密最遲應該要於三十年內開放應 用,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開放應用期限。第 12 條則規 定若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第 11 條及《檔案法》第 22 條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之規定。第 21 條規定:「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第 24
至於機密等級則不得超過十年。而國家機密最遲應該要於三十年內開放應 用,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開放應用期限。第 12 條則規 定若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第 11 條及《檔案法》第 22 條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之規定。第 21 條規定:「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第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