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相關立法及修法建議
第二節 觀察我國現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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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何處。
此外,若將景觀綱要計畫及景觀計畫併入都市計畫,屆時可能產生都市計畫 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景觀綱要計畫、景觀計畫及景觀改善計畫同時並行之情 況,是否由都市計畫指導景觀計畫?或是由景觀計畫指導都市計畫,景觀法草案 並未對此釐清,亦未通盤考慮與其他法律之關係。相較於歐洲景觀公約將景觀融 入空間規劃並著重其協調之規定,景觀法草案此部分之規範極為不足。
再者,景觀法和都市計畫法亦產生體系不合的問題。景觀法草案第 5 條指 出,景觀綱要計畫包含景觀規劃、保育、管理及維護等內容,惟都市計畫法所規 範的內容應僅涵蓋規劃,而不包含保育、管理及維護,因此景觀法和都市計畫法 之規範內容並不相同,將涉及景觀綱要計畫及景觀計畫併入不涉及保育、管理及 維護的都市計畫,將會造成法律體系上的衝突。
第二節 觀察我國現行法制
第一項 概述現行法與景觀有關之規定
第一款 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
我國總體空間計畫法中的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中分別訂有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透過對於開發予以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將可能影響各地的 景觀,其中由都市計畫法所衍生出的都市設計制度,更和都市的景觀密切相關。
第二款 國家公園法
國家公園法第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一、具 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由該條規定可以得出,特殊景觀屬於國家公園的選定基準。
另外國家公園法亦創設了「特別景觀區」,依國家公園法第8 條第 9 款之規 定,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 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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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海岸管理法
海岸管理法屬於對於海岸景觀規範之法律,該法創設了「重要海岸景觀區」, 依海岸管理法第11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劃定之重要海岸景觀 區,應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以規範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築物及設施高度與其他景 觀要素。
第四款 濕地保育法
濕地保育法中亦有提到景觀之概念,依濕地保育法第4 條第 2 款之規定,人 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 地。另外依據同條第3 款之規定,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
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 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 8 條、第 10 條評定及第 11 條公告之濕 地。
第五款 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訂有景觀之規定,首先建於聚落建築群,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之規定,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 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關於聚落建築群之規 定訂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 章。
另外,文化資產保存法訂有文化景觀之規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目之規定,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 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關於文化景觀之規定訂於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4 章。
第六款 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涉及都市之環境與風貌,其中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指出,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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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的在於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410。另外都市更新條例涉第36 條規定:「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由 此可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包含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事項。
第二項 現行空間計畫法與景觀有關之規定
由前述內容可見,我國現行法制中,有許多涉及景觀的規定,然而文化資產 保存法及都市更新條例不屬於景觀規劃之範疇,並非本文所欲處理的對象。在我 國總體空間計畫法中,國家公園法、海岸管理法及濕地保育法規範的區域開發密 度甚低,較不易造成景觀之破壞,因此以下將選擇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 土計畫法,深入討論其中涉及景觀之規定。
第一款 都市計畫地區
一、都市計畫法
(一)概述
臺灣的國土規劃,最初始於都市計畫層次411。最早的都市計畫為 1900 年日 治時代公布之臺北城內及臺中市區之鄉街計畫案,其後於1905 年至 1911 年間公 佈新竹、彰化、基隆、高雄、台南等九處市街計畫。1935 年台灣中部震災後配合 重建、整建,完成20 處都市計畫,並於 1935 年 8 月公布「台灣都市計畫令」,
同年公布都市計畫施行細則412。現今之都市計畫法則於 1939 年公布,依都市計 畫法第3 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 規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6 條之規定,都市計畫可分為市(鎮)計畫、鄉街計畫 及特定區計畫三種類型。其中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提供擬定細部計畫
410 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 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411 曾華璧,戰後臺灣環境史—從毒油到國家公園,頁 169,2011 年 2 月。
412 歐陽嶠暉,前揭註 3,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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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準則,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予以簡 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並由細部計畫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事項。
(二)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1、主要計畫
訂定主要計畫之目的為透過當地之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進行調查及分析,
對於土地之配置及公共設施等事項擬定發展原則,以指導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 法第1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要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包含:
1、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2、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3、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4、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5、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6、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7、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8、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 施用地;
9、實施進度及經費;
10、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2、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乃在針對主要計畫訂定更詳盡及具體之內容,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1 項之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包含:
1、計畫地區範圍;
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事業及財務計畫;
5、道路系統;
6、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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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
(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細部計畫之內容包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都市計畫法第二章以下對於土 地管制事項進行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分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至於得對土 地及建築物進行之使用管制事項,於都市計畫法第39 條有所提及,包括使用、
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
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交由都市計畫法施 行細則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關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皆未有涉及景觀之規定,都市 計畫法第39 條為都市計畫法中唯一出現「景觀」一詞之條文,然其並未敘明景 觀之定義及其範圍,另外交由施行細則進行規定。
關於都市計畫法之體系及其土地管制之規定,以下圖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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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4 都市計畫法體系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為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 條第 2 項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規定授權訂定,其內容包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
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該辦法中有幾條條文訂有關於景觀之規定。
關於景觀之規定首先出現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5 條,其指出 通盤檢討之基礎應包含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建築密度分布等事項413。再者,依
413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計畫地區之 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一、自然生態環 境、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可供再生利用資源。二、災害發生歷史及特性、災害潛勢情形。
都市計畫法
鄉街計畫
市鎮計畫 特定區計畫
主要計畫
細部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
包含使用、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 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 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 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劃定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程度使用管制 由施行細則作
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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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都市計畫法施行自治法規
除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外,各縣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 條訂 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418,直轄 市以外之地區統一適用內政部所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這些規定中 最完善者為臺北市之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並 針對景觀及與景觀相關之都市設計制度進行規定。
(一)臺北市
1、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臺北市是臺灣第一個實施都市設計的都市,其都市設計制度的推動始於 1977 年之信義計畫區,當時因臺北市西區發展過度,臺北市政府為了均衡都市 發展,乃於台北市東區將當時國防部所屬聯勤兵工廠區域,以市地重劃之方式整
臺北市是臺灣第一個實施都市設計的都市,其都市設計制度的推動始於 1977 年之信義計畫區,當時因臺北市西區發展過度,臺北市政府為了均衡都市 發展,乃於台北市東區將當時國防部所屬聯勤兵工廠區域,以市地重劃之方式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