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制度化公共論域的規範性理念與建置

第三節 制度化公共論域的建置

歷來民主國家的各種政治體制、組織設計已經為制度化公共論域的建置提供 了豐富的內容。在此,本文認為現狀制度所需要的並非顛覆性的更動,而是應基 於論辯倫理學的基礎上回應民主危機,並指出與民主原則有違的發展趨勢。

首先,人民的不滿指向了拒絕論辯、徒具形式的不良政治文化,其不僅止於 發生於議會之中,也遍布於各及大大小小的行政機關。它們僅對政治決定進行流 於形式的宣讀,迴避各種進一步的發問,對於道德與價值的選擇與說理興趣缺缺,

從而也無法基於客觀事實,建立不同意見之間得以展開論辯的共同基礎。人們不 只是不滿政府的無能,而更傾向於認為不平等、非理性的現狀是政治權力擁有者 刻意為之的結果。當然,單憑「人民奪回權力」的直接民主理念並無從建立良好 的制度化公共論域,而將政治權力集中於行政與司法系統中的菁英官僚也與民主 原則背道而馳。因此,基進審議民主對於制度化公共論域的改革並非大破大立的 變革,而是將論辯精神落實於立法、行政與司法之中。

第一項 代議士及議會

議會的主要功能是制定法律,它必須密切關注發生在自主公共論域的論辯,

適時地將其議題納入立法議程中。因此,它的組成必須對自主公共論域意見有一 定的代表性,並使代議士更加嚴謹地進行論辯、暢所欲言,將自主公共論域中開 放給所有人的包容性,轉化為有包容力、唯理是問的論辯。就此,建置議會的問 題可分為四,也就是:(1)議會應如何與溝通權力發生直接聯繫?(2)議會論辯如 何能具備最起碼的品質?(3)議會論辯如何仿效自主公共論域的論辯?(4)議會論 辯如何納入自主公共論域的意見?

同時,對於上述四個問題的妥善回應,也關乎立法權是否能維持自我的職能 而不遭受侵奪。現在,立法權已面臨行政權不斷擴張的挑戰,行政權透過擴張並 主導立法提案、要求委任立法、加強立法否決權等等的方式實質削弱了立法權

770,也連帶使政治的運作走向去論辯化的歧途。此一不良的發展趨勢很難不歸究

770 李步雲,《憲法比較研究》,韋伯文化,2004 年 1 月,頁 787-790。

第三節 制度化公共論域的建置

於立法權對於政治權力與責任的自我放棄,其改善之道看似是於法律上堅守權力 分立原則,但原則的毀壞正也是來自於立法權的無能。

第一款 選制與代表問題

議會與溝通權力的直接聯繫,在於溝通權力透過選舉,無媒介地直接創造了 由代議士組成的議會。因此,問題(1)所探究者即為選制或代表問題。

Albert Weale 於《民主》(Democracy)一書中指出,理論上代議士不可能 作為純粹的利益受託者(delegates)771;而主張代表不同利益的人所組成、多 元的政治市場(political market)可透過利益的競爭最終獲致公益的看法,也 在實證上遭致反對772,縱使代議士不可能完全捨棄為選民的利益代言,但審議總 是必須的。代議士不是利益受託者,而是履行思索整體福祉功能之人,若其受原 選區的選民完全的拘束,必導致隨之其缺乏解決社會整體問題的能力,因此應保 障代議士之於原選區選舉人的獨立性——此即法學上所謂「自由委任」(free mandate)的理念773。但真正令人困擾的難題是,人們不可能一方面於任期間對 不適任的代議士有效課責,同時卻又不會使其喪失審議的功能。原選區罷免的制 度設計,除了限制代議士審議能力的問題外,從罷免投票結構的不對稱性來看,

可能也不算是一個好的解決方案。因此就現階段來看,只能專注於使不適任的代 議士於下次選舉時付出代價。

另 一 種 對 於 代 表 問 題 的 看 法 指 出 , 擁 有 相 同 社 會 特 質 (social characteristic)的人,最能代表該群體的意見;顯然,此一看法並不是根植於邏 輯上的正確性,而是在經驗上指出,代議士往往因為不具備與弱勢與邊緣群體的 共同利益,而忽視其意見774。此一看法與Weale 為了實現政治平等所作的假定 是共通的,此一假定是自我統治的反面表述:「政治平等上,沒有任何團體可以

771 Albert Weale, Democracy, at 140-143(2nd ed., 2007).

772 Ibid., at 143-145.

773 陳正根,〈國會議員之代表性與民主制度-兼論德國民主體制與我國改革之方向〉,《高大 法學論叢》,11 卷 1 期,2015 年 9 月,頁 243-253。粕谷友介,《憲法改訂》,上智大学,

2003 年 5 月,頁 326、349。吉田善明,《日本国憲法論》,3 版,三省堂,2003 年 5 月,

頁81。長尾一紘,《日本国憲法》,3 版,世界思想社,1997 年 8 月,頁 341 段 609。

774 Weale, Democracy, at 145-146. 日本憲法學上開展此觀點,而於代議士性質之討論上,有

「社會性代議說」的看法。此說認為隨著社會的多元化及社會結構趨向複雜,代議士之地位 既是透過表示國民意思的選舉而獲民主正當性,故應重視其意思與國民意思之事實上類似 性,甚至應將社會之結構盡可能忠實地反映在議會的組成上。可參照:芦部信喜,《憲法》,

6 版,岩波書店,2015 年 3 月,頁 294。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憲 法II》,5 版,有斐閣,2012 年 3 月,頁 61-62。清宮四郎,《憲法 I》,3 版,有斐閣,

1979 年 1 月,頁 200-201。

第三節 制度化公共論域的建置

被保證其足以代表他人的利益。775」這樣的思維,會引導人們避免不足額代表及 超 額 代 表 的 問 題 , 進 而 支 持 弱 勢 或 少 數 群 體 保 障 名 額 、 最 低 限 度 代 表 權

(threshold representation)等制度776。然而,這不表示議會的組成有必要真 實反映社會的人口結構,兩者若有相似性,也僅是追求真實意見的呈現所導致的 偶然結果。

弱勢與邊緣群體所面臨的是「扭曲且虛假之溝通結構」所造成的雙重困境,

就此,政治平等諸規則的功能在於,避免弱勢與邊緣群體因社會權力的不公平競 爭而被壓抑,進而釋放其於自主公共論域原有‧‧

的政治影響力。有鑑於此,於政治 平等諸規則的視野下,「比例代表選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777顯 然優於‧‧

贏者全拿的「簡單多數選制」(first-past-the-post),其能夠使具有相同 利益的少數群眾跨越選區的切割,進而較為真實地反映社會的意見,並能降低不 足額代表及超額代表的問題778。針對「參與論辯之基本條件」的缺乏,當政府無 能力給付滿足時,更大程度地導入類似最低限度代表權的制度是充滿吸引力的想 法,但作為過渡手段‧‧‧‧

,其對於建置正常、強健的溝通結構也是有限的。

相對於弱勢與邊緣群體,政治平等諸規則禁止強勢群體利用社會權力以任何 的方式企圖操縱議會的組成。開放社會中,明目張膽的賄賂或恐嚇不待禁止也成 效不彰,真正的威脅是隱性的779,以及金錢所換得的鋪天蓋地的宣傳。就此,

Rawls 所主張的公費選舉、政治獻金之捐贈限制、競選經費上限等主張是值得同 意的780

775 Ibid., at 147, 62-66.

776 Ibid., at 145-152.

777 比例代表選制是強調各政治力量的比例代表性的選制,除了較為國內所熟知的德國「聯立比 例代表選制」(mixed-member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之外,尚存在許多不同的制 度設計。舉例而言,荷蘭全部的議會席次皆完全由比例代表選制選出,且採取全國為一選區 的制度設計。謝復生,《政黨比例代表制》,理論與政策雜誌社,1992 年 3 月,頁 4、8-12、

31-49。

778 類似看法:陳英鈐,〈共識民主與憲政改革-以內閣制、政黨比例代表制及公民投票爲核心〉,

收於:周志宏等主編,《現代憲法的理論與現實-李鴻禧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

2007 年 9 月,頁 140。

779 舉例來說,Cohen 指出,由於資本家控制著實現成功民主結果所必要的物質資源,人們因為 預料到資本家於經濟方面的反應,而一般傾向於認同其利益與觀點。也就是說,於此種「順 從之偏好」(accommodationist preferences)下,行為者的偏好基本上是環境賦予、而非 自己決定的,故其行為無法獲得完全的自主性。Cohen, “Economic Bases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Social Philosophy & Policy, Vol. 6, Issue 2, at 28-30(1989); “Deliberation and Democratic Legitimacy,” at 77-78(中譯本 580,頁 59).

780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at 356-363(中譯本,頁 378-385).

第三節 制度化公共論域的建置

第二款 論辯義務及議事規則

議會的起點,是為了彌補自主公共論域中,參與者對於論辯諸規則的遵守動 機不足,其藉由制度的強制力確保論辯諸規則的要求,並且降低社會權力對論辯 的扭曲。與整個社會成員相較,議會中的論辯參與者是由人民投票選出、極其少 數的代議士。就性質而言,其內部——代議士之間——反而是相對均質、去中心 化的。也就是說,於自主公共論域的一般人雖缺乏社會權力,但如果彼此之間能 夠認識到其共同利益,則有可能透過選出代議士與握有資源的個人抗衡。

立法過程可以看作是將理由和論證轉化為法律的程序781,立法的品質便是 決定於理由及論證能夠發揮多大的功效。如第 4 章第 1 節第 3 項所述,道德規 範雖要求人們採取溝通的態度,原則上卻並無法透過法律加以強制。然而,對於 被授予政治權力的代議士而言,其相對應的責任便是論辯。顯然,就此強調的規 則並非「溝通自由」,而是「邏輯性規則群」、「論證力規則群」以及「參與論 辯之規則群」。

議會的組織法及議事規則所編織的繁複立法程序,便是強制代議士施展參與 立法之權力時,採取溝通的態度。就法學上而言,具有補充憲法之重要功能782。 然而,根據論辯倫理學的一貫主張,並不存在能夠檢驗代議士發言品質的客觀標 準,因此,立法程序對上述三組規則的實現,是使代議士有充分的機會彼此批判、

鼓勵辯論的發生,並將立法過程展示給全體人民評判。就此,有需要對公開性及 鼓勵論辯的機制進行分析。

論辯或公共審議本身便蘊含公開性的概念,因此毫無疑問地,議會中所有具 政治權力施展意涵的行為必須全面公開、透明。Habermas 強調自主公共論域的

論辯或公共審議本身便蘊含公開性的概念,因此毫無疑問地,議會中所有具 政治權力施展意涵的行為必須全面公開、透明。Habermas 強調自主公共論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