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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規及投資障礙

第三章 台灣與歐盟的經貿關係發展

第三節 貿易法規及投資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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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貿易法規及投資障礙

台灣與歐盟雙邊的經貿關係也隨著政策的改變,而產生變化,甚至造成台灣 經濟大幅衰退。歐盟在1957 年簽定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Euratom)。歐盟執委會為了提出措施改善歐洲產業的競爭力,於1992 年修改羅馬條約後,制定歐洲共同體條約(Treaty of European Community)第 157 條,其目的即是在於提供共同產業政策的法律基礎。2007 年里斯本條約(Treaty of Lisbon)也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157 條進一步從事部份修改120,並將原來的 歐洲共同體條約更名為歐洲聯盟功能條約(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其中等173 條即是對產業制定更詳細的規範。新修訂的 歐盟產品政策不僅排除了技術貿易障礙、建立產品標準化、加強研發創新與鼓勵 歐洲中小企業進行產業調整,藉由調和各國法規條文,以完善歐盟法規制度,為 歐洲產業創造一個優質的貿易環境,以提高歐洲企業與產品在國際的競爭力。

歐盟在經過東擴與整合後,在共同貿易政策下,統一發展對外貿易關係,不 僅提升其談判地位及影響力,同時也確立了本身經濟強權形象與地位。相對的其 原有的保護性政策,也會延伸到新加入的會員國,尤其是共同農業政策(Common Agricultural Policy, CAP)以及其他相關的歧視性貿易政策(請見表 3-4)。這種 情況不僅使世界貿易組織多邊主義架構及不歧視精神遭到嚴厲的挑戰,同時對台 灣的經貿關係也影響重大。

120 洪德欽,《歐盟產業政策與台歐關係》,〈巴黎視野〉第四期,(2008 年 8 月),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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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貿易法規係會員國透過自主性貿易政策(autonomous trade policy)、普 遍優惠政策(General System of Preference)及非關稅貿易障礙等制度保護區域內 會員國及其相關產業。此對台灣產品出口至歐盟會員國相當不利,自1992 年至 1997 年間,歐盟曾對台灣多項出口品課徵決定性(definitive)反傾稅,為期五年。

1989 年七月台灣立法通過「對歐經貿工作計畫綱要」,並經兩度修訂,目的即是 要增進台灣與歐盟及其他歐洲國家之經濟關係。台灣與歐盟為了減少貿易法規對 雙方的經貿發展障礙,多次舉辦有關貿易法規之學術性研討會,希望透過彼此的 研究,針對問題,提出各自需求,以增進經貿發展之空間(請見表3-5)。

財 政 危 機 。Copenhagen Economics 為一家歐洲諮詢顧問公司,針對台灣

資料來源:歐洲經貿辦事處 http://www.deltwn.ec.europa.eu/index.php,表格由作者自行整理製作。

(Gas-fuelled, disposable, non-refillable pocket flint lighters) (反規避案)

(Tube and pipe fitting, of iron or steel)

2000.04.14 課徵反規避稅 2003.06.06 續課 5 年

(預計2008.06.07 屆期)

4 不繡鋼螺絲螺帽

(Stainless steel fasteners and parts) 2004.11.20 5 嘉磷賽

(Glyphosate)

2004.09.30 課徵反規避稅

(預計2009.10.01 屆期)

6 過氧硫酸鹽

(peroxosulphates) 2007.10.12

件數 調查中產品 展開調查日期

1 聚乙烯醇樹脂

(PVA) 2006.12.19

2 冷軋不銹鋼板

(stainless steel cold rolled flat) 2008.02.01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多 邊 貿 易 組 / 重 要 經 貿 議 題 / 外 國 反 傾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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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歷史的因素及影響,東歐的工人很要求自身的權益,並且非常重視工會 制度,該工會組織架構嚴密,對於工人之各項福利及權益均是具以力爭。台灣的 企業及廠商在進入中東歐地區投資設廠時,此要素將會是不利經營的限制因素之 一。同時中東歐在獲得原歐盟國家的技術轉移後,對台灣產生衝擊的產業主要集 中在農業及紡織成衣產業,但對於台灣的鋼鐵業、機械及設備及其他製造業,由 於技術的不成熟及所需資本較高,因此上述產業則是產生出口增加的情形,這也 讓台灣對歐盟輸出的產品結構開始產生變化。台灣也開始轉變生產經營方式,透 過產業再升級或以精品產出的方式進行外銷,以爭取更高的利潤。

台灣在面對歐盟公司法的整合,對台灣廠商赴歐投資也影響甚大。雖然歐盟 早在羅馬條約裡即對公司法有了規範及相關規定121,但歐盟各會員國間原有的內 部公司法令並沒有取消或廢止。同時也簽訂「公司及法人相互認許公約」

(Convention sur la reconnaissance mutuelle des sociétés et personnes morales),但 該公約認許之對象並不包括非會員之國家或投資者。因此以非會員國公司或外國 公司進軍歐盟市場,並不會得到相關的優惠待遇。

換言之,非歐盟會員國的國家或投資者,在歐盟設廠或投資時,必須同時面 對兩種法律的約束及規範,對於台灣的廠商實為一大投資障礙。因為台灣廠商須 於歐盟會員國的境內申請成立公司,但其活動範圍僅限於該會員國內,如果台灣 的廠商需要跨境經商或投資,則需再依照其他會員國的境內法令重新申請認可。

此政策不僅需要辦理繁雜的行政程序,同時也會提高廠商的經營成本。122 雖然台灣在面對歐盟及其會員國的雙重公司法之限制,仍有多種投資及開設 公司的管道及途徑。第一,台灣產業以「中小企業」型態為主的公司居多,因此 台灣目前企業大部份是以「一人公司」型態的「有限公司」在歐盟各會員國境內 從事商業活動。依據歐洲公司法第十二號指令「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因此 中小企業可從事相關的營業活動,並享有法律的保障。第二,台灣也透過公開接

121 有關歐盟公司法請參閱羅馬條約第 52II、54(3)f和g、58、220III及 221 條條文。

122 例如申請費用增加、聘請翻譯、出口時效增長及關稅支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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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購或企業合併的方式在歐盟境內進行投資。利用會員國境內原有的公司為基 礎,不僅可與其他歐盟會員國公司享受同等的優惠待遇,同時可獲取該併購公司 的現有技術與資源。對台灣的公司而言,也是一種分散投資,降低風險的作法。

123因此,以歐洲公司型態在歐洲生產及行銷,除可規避歐盟對外採取之各項保護 措施外,並能有較多機會參與歐盟公共事業及公共事業及公共採購。

二、智慧財產權與菸酒市場開放

台灣與歐盟自1984 年即開始展開正式的官方諮商會議,其中歐盟對台灣強 烈要求及爭取的議題即是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及菸酒市場的開放。由於對外開 放菸酒市場進口後,各國均會要求台灣給予國民待遇,因此對於台灣的農業保護 政策將會產生重大的影響。124而台灣又在希望加入世界衛生組織體制的情況下,

政府決定採逐年限制性開放的過渡方式,開放外國菸酒的進口。

在香煙的部份,台灣菸酒公賣局自1987 年開始部份對外開放,到了 1994 年時香煙進口量高達72 萬多箱,達到最高峰,市場佔有率已接近 20%;在酒的 部份,台灣菸酒公賣局自1992 年 7 月份開始開放部份菸酒進口,到了 1994 年 3 月時進口烈酒高達1500 萬瓶,上述兩項累積繳納的公賣利益也超過新台幣 125 億9 千萬元,可見菸酒開放的背後所影響的效應及產生的巨額利益相當驚人。125

台灣財政部曾利用課徵關稅、營業稅、及菸酒稅的方式,衛生署也採課徵菸 酒健康稅的方式,限制及緩和外國菸酒的進口及其對國內市場產生的強烈衝擊,

但此方式一直在台歐諮商會議中引起歐盟的強烈反彈(請見附錄六)。歐盟各國 除了要求台灣全面開放菸酒市場外,同時對於台灣的菸酒廣告限制也是要求改革 與開放。根據台灣《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菸酒之媒體廣告有諸多限制,例 如不得透過相關媒體進行宣傳及廣告、不得出現「菸、酒」等字樣126,這使歐盟

123 王泰銓,《從歐洲聯盟公司法的整合看台商在歐之投資》〈國家政策雙週刊〉第 174 期,(1996 年 9 月),頁 11-13。

124 曾廣田,〈菸酒公賣事業的挑戰與對策〉,《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16 卷第 9 期,頁 16。

125 林雯玲,〈菸酒全面開放對國內市場的影響〉,《統領雜誌》,(1994 年 9 月),頁 105。

126 有關促銷菸品或為菸品之廣告,因防礙國人健康,不得以廣播、電視及報紙等媒體方式播出 及宣傳。另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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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在台灣的菸酒市場產生了很大的貿易障礙。

在歐盟強烈的反彈及台灣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台灣自 2002 年 起 , 廢 止 菸 酒 專 賣 制 度 , 全 面 回 歸 稅 制 。 同 時 自2002 年 7 月 1 日起成 立「台灣菸酒公司」127。同時台灣於加入世界衛生組織之後,依《菸酒管理法》

取消廣告媒體選擇的限制,但將對廣告內容與播出時段等予以規範128

有關智慧財產權的爭議,歐盟也多次在經貿協商會議上提出爭論。而台灣的 立場是表明政府絕對會保護智慧財產權,將透過商標局等政府機構嚴格取締不 法,同時台灣與歐盟可以簽定互惠保護協定,共同執行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其中 最著名的例子即是2002 年「CD-R 權利金案」。台灣 CD-R 製造廠商國碩公司,

長期與荷蘭飛利浦電子公司合作,以支付權利金的方式,使用飛利浦公司的CD 生產技術,但隨著CD 的市價大幅滑落,原定的權利金價格已不合時宜,飛利浦 仍堅持向台灣國碩公司收取每片光碟片六美分(相當於每片光碟片40%的銷售價 格)的權利金,而國碩公司則希望以每片銷售價格的2~5%為權利金計價基準,

雙方經多次談判,一直未能達成共識。飛利浦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於2007 年 1 月 16 日向歐盟執委會提出申訴。歐盟也宣布將展開「貿易障 礙規定」(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TBR)調查。歐盟執委會認為,已有充分初 步證據可認定台灣此項強制授權違反 TRIPS 規定,因此才展開調查。執委會預 計將進行5 個月的調查,若於日後調查中發現此項強制授權裁定或台灣專利法規

雙方經多次談判,一直未能達成共識。飛利浦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於2007 年 1 月 16 日向歐盟執委會提出申訴。歐盟也宣布將展開「貿易障 礙規定」(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TBR)調查。歐盟執委會認為,已有充分初 步證據可認定台灣此項強制授權違反 TRIPS 規定,因此才展開調查。執委會預 計將進行5 個月的調查,若於日後調查中發現此項強制授權裁定或台灣專利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