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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身心障礙的意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共分三節,分別探討身心障礙的意義、身心障礙理論取向,以及身心障 礙認同歷程。

第一節 身心障礙的意義

壹、 定義

在探討身心障礙定義前必須先思考的問題是,是否有「身心障礙」這個純粹 性的概念?或者是基於某種目的而發展出的分類意義?在各種領域關於身心障 礙論述中,常常是先界定了「身心障礙者」,才從這個類別的個人和族群去思索 身心障礙這個概念,以及身心障礙衍生的救助、協助、服務等議題。究竟誰應該 被歸類為身心障礙者?誰能夠取得這個身份標籤以及伴隨而來的社會資源?從 醫療、政策、社會工作等不同的專業領域來看,顯然有不同的界定。

Townsend(1979)指出身心障礙的定義可以被區分為五大類:(一)異常或 損失(abnormality or loss):指的是將身心障礙定義為身體構造、生理或心理 功能的缺損,例如失去一條腿,或是某種感官失去功能,這種損失並不必然發生 障礙的情形,有些身體缺損的人依然能夠擁有好品質的社交生活;(二)臨床狀 況(clinical condition):指的是阻礙生理或心理正常運作的疾病,如精神分 裂症、癲癇、關節炎、認知功能損傷、低智商等等,有時較難明確界定其程度是 否可被定義成身心障礙,需要透過醫療系統的診斷評估,這也影響到能否取得保 險賠償或社福資源;(三)功能限制(functional limitation of everyday activities):因沒有能力或能力受限,以致於無法完成個人及社會功能,例如 無法生活自理、難以與人溝通、沒有獨立出門行動的能力。此種觀點的定義與環 境有重要關連,在無障礙的環境中,也許障礙就不存在,因此由此種定義也容易 造成較多可爭議的空間;(四)偏差(disability as deviance):將身心障礙視 為一種違背正常規範的行為,這可能是生理健康或心理社會層次的。此種論點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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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的定義有關,因此過高過矮過胖過瘦,或是無法在社會中自立,都可能 被視為身心障礙者;(五)劣勢(disability as disadvantage):從階級制度中 的資源分配觀點來看,身心障礙者所能夠得到的社會資源顯然少得多,因此具有 較多不利於社會生存的劣勢條件者,將會被歸類為身心障礙者。

Sutherland(1981)認為為了資源分配及人口調查的目的去定義身心障礙者 是一種不當的烙印與污名,因此建議應該發展障礙的新定義,不能以過於粗糙的 經驗法則,用個人生理上的無能或限制來標定為身心障礙者。而 Stone(1984)

則認為身心障礙是一種「管理類別」(administrative category),是一種以工 作為基礎的分配系統,因此身心障礙鑑定本身就是一個政治議題。

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簡稱 WHO)於 1980 年所頒布 實施之「國際損傷、失能及殘障分類標準」(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s, Disabilities, and Handicaps, ICIDH)以及 1999 年修訂之 ICIDH-2,從肢體的損傷造成的功能缺損來區分身心障礙的種類及等級。WHO 後 來於 2001 年將 ICIDH-2 重新修訂為以「健康成分」為基礎的「國際功能、失能 和健康分類標準」(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 ICF),藉以提供世界各國身心障礙分類標準的參考基準

(WHO,1980,1999,2001;林金定、嚴嘉楓、羅慶徽,2009)。其中 ICF 加入個人 及社會功能作為分類的標準,同時也考量到社會環境所造成的限制,改變了以往 只由醫療單一模式來觀看身心障礙者的角度。台灣也於 2007 年修訂「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時,決定採用 ICF 的分類標準,而在 2012 年的七月,正式開始 採用新制的身心障礙鑑定標準,而相關社政福利措施及補助方式也都有了新的規 定及流程。

依照世界衛生組織(WHO)的定義,失能、障礙、殘障是很近似卻又必須區 分的概念。失能(impairment)指的是來自心理上、生理上、構造上功能的喪失 或異常,所說明的是身體的部分或系統無法運作的情形;障礙(disability)則 指的是因任何能力的限制或缺乏,以致於無法完成一般人所能完成的行為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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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狀況,說明的是與一般人相比無法做到的事;而殘障(handicap)一詞則說明 的是由於失能或障礙,限制或妨礙了一個人角色的實現,論述的範疇與環境、文 化以及人際間的互動有關(周月清,1997;葉琇珊、陳汝君譯,2004)。此三者 界定了不同觀點看待身心障礙者的議題,從功能的缺損、能力的限制,到在社會 文化環境中立足的阻礙。然而在中文的語言中,以「身心障礙」一詞概括地包含 全部的意義指涉,其實是造成諸多混淆及誤解的根源。曾聽聞某位行動不便使用 輪椅的人士表達:「我寧願被稱呼為殘障者,也不喜歡被說是身心障礙者,這樣 好像我除了身體的不方便以外,心理也很不健全似的。」從「殘障福利法」(1980)、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1997)、「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2007),法規名稱所 使用的字詞演變,也可看到身心障礙的意義從個人身體的殘缺失能,需要被保護 的基本假定,逐漸走向環境障礙的減低及基本人權的理念。但即使如此,還是有 許多情境讓身心障礙者經歷生活中的不便和被歧視的感受,所以在努力強調平權 和無障礙設計時,是否也有意無意確認了將身心障礙者標示為特殊的、非正常族 群的論述基礎,而把身心障礙者視為弱勢失能的一群,是我們應該要反思檢視的 課題。

貳、 法規、鑑定與身心障礙身份

在台灣,所有與身心障礙相關的社會資源,都來自於身心障礙身份的取得,

而是否能得到身心障礙者這個身份,則來自於法律的規定。民國 69 年「殘障福 利法」(簡稱殘福法)、民國 86 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簡稱身保法)、民國 96 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的修訂施行,顯現了「身心障礙者」

這個族群可能是變動的,會依照法規中之限制的符合與否,而可能有身份的轉變 及資源連結的限制。有可能同樣的身體缺損狀態,在過去是符合成為身心障礙者 的身份的,而現在卻只能取得有限期的身心障礙身份,或是只能享有部分的社福 資源補助。這表示身心障礙的概念是來自人為界定的,標準可以是變動的,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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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來自現有資源分配的考量,也可能受到政治立意或參與修法者的個人立場或社 會文化價值觀的影響。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2001)中,依照生理或心理受損的部位及程度而區 分有視障、聽障、肢障…等十六類別。根據內政部(2011)所公布的「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的內容之最新修訂,將身心障礙之分類,由原本身保法規範的十 六類,修改為符合 WHO 所頒佈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中 所規定的八類,從 2012 年的七月開始實施。意即現行法規中所稱身心障礙者指 的是下列各項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活 動或參與日常生活,經過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或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之專業 人員評鑑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者:(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2)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3)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

(4)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5)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 統構造及其功能;(6)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7)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8)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內政部,2009;林金 定,2008)。符合上述八類的身心障礙分級,並且經由專業的評估團隊鑑定而取 得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者,就可以得到政府在社會福利、教育、交通、金融、就業 等各方面的補助或保障及支持性服務。

原本身保法的十六類,和身權法所採用的 ICF 八大類,雖然區分類別數量不 一,但是對於身心障礙狀態的涵蓋大致重疊,也就是說一個人若是被鑑定為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除了社會福利相關資源之外,在教 育階段基本上也都能享有特殊教育的各項協助和適性的教育調整。其中較有差異 的是在特教法規定中的「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和「發展遲緩」這幾個類 別,是無法對應到社政系統使用的身心障礙證明的,因此在學階段是透過各縣市 政府的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簡稱鑑輔會)所開出的證明,而能夠獲得特殊教育 資源。研究者整理各種法條所規範的身心障礙者類別如表 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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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身心障礙者的社會位置

身體構造或功能的缺損有可能是暫時或是永久性的,可復原性的受傷也許可 以取得暫時性的社會福利資源,但是未必能夠得到身心障礙者的身份,有些障礙 類別經過鑑定也只能取得短期的身心障礙身份。身心障礙鑑定新制實施之後,不 再有永久效力的身心障礙證明,依照障礙的類別及等級,每隔一段時間就必須重 新再申請鑑定。這表示身心障礙者的身份是流動的,一個人可能會在所謂的「正 常人/一般人」的角色和「身心障礙者」的角色之間轉換。除了先天因生理因素 造成的障礙之外,也有非常大量的人口是在後天因為意外傷害或身體病變而成為 身心障礙者。當醫療的介入不能將身心障礙的狀態回覆到原來的狀態時,「偏離 正常」便不再是暫時的狀態,而是長期或終身的社會角色,有些研究者以「損傷 角色」(impaired role)、「復健角色」(rehabilitation role),或是「障礙角 色」(disabled role)稱之(邱大昕,2011b)。所謂的障礙角色並不是完全退出 原有的社會角色與責任,而是調整或免除過去部分的角色和責任,例如一位在求 學時因車禍受傷的男性,經由特殊教育資源及無障礙環境的營造,可以繼續其學 生的角色,畢業後也可進入職場的工作角色,但是就免除了服兵役的社會責任。

社會學家 Parsons(1951)提出「生病角色」(sick role),並定義「生病

社會學家 Parsons(1951)提出「生病角色」(sick role),並定義「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