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農村再生計畫的推動
第二節 農村再生政策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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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因其遭遇的問題過於複雜,而面臨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
的限制,因此政府內部開始出現分工、授權(delegation)及階層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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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5 建議整合
2009.05.11 黨團協商
結論版
2009.04.15 民進黨
2009.04.15 委員 版本彙整對照表,http://rr.swcb.gov.tw/。
45 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85 號,委員提案第 8918 號。
46 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85 號,委員提案第 88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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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5 委員
2009.04.08 委員
2009.03.25 委員
2008.12.18 審查會通過
2008.10.24 行政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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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村再生計畫的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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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08 年 10 月 24 日行政院所提出的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一直到 2009 年 5 月 25 日的政黨協商建議整合條文,關於農村再生政策「由下 而上」、以「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為農村再生計畫推動主體的規定,
各界多予以支持,而未加以更動。
在推動設計方面,亦多肯定應以農村社區為計畫擬訂的範圍、社 區居民需求為計畫擬訂之依據,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為 計畫審核者。因而計畫推動之爭議點仍歸結於,如何確保社區組織代 表所提出的農村再生計畫,符合於社區居民的需求,以避免社區組織 及團體在擬訂農村再生計畫時,因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代理問題。
行政院版之農村再生條例草案原規定,當對社區組織代表或農村 再生計畫有異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並退還 重新整合。而於立法院一讀審查後,異議之處理方式更改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以為膠著的社區意見整合進行解套,加速農村再生計畫的推動效率。
另外,蕭景田等委員則認為,農村再生計畫應以審議民主公民會 議模式進行。民進黨團、徐中雄、潘孟安及林淑芬等委員之提案則認 為,農村再生計畫應於核定程序增加聽證或執行前投票表決等居民參 與機制。然而,舉辦聽證會、亦或是投票表決等程序的增加,對社區 居民來說,仍僅止於被動式的參與模式。農村再生計畫的擬訂過程,
社區組織及團體的機會主義仍舊難以避免。
社區組織代表所提出之農村再生計畫,可作為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劃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的依據,在這樣的機制設計下,農 村再生計畫的擬訂過程能否真實反應社區居民的需求即顯得甚為重 要。而為了避免社區組織及團體在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後,逆選擇與道 德危機的蔓延,民進黨黨團、潘孟安等 20 位委員及林淑芬等 17 位委 員之提案版本,更進一步提議將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中第三章土地活化 之部分全數刪除,以為防範。於此,雖可避免因「社區組織及團體推 動農村再生計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據以擬訂「農村再生發 展區計畫」偏離社區居民需求的代理問題,然農村社區土地僵化之問 題仍舊存在。
嚴謹的計畫推動設計固然能更進一步的防堵社區組織及團體的機 會主義,然而,在農村再生計畫公益性質的推動前提下,社區組織及 團體處於無法取得農村再生計畫的剩餘索取權,導致推動效率可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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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村再生計畫的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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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礎生產條件與個別農村生活機能進行改善、規劃及建設。58
在農村土地活化部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 生計畫之地區,可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 公共設施。59如為促進農村社區整體發展、維護優良生產環境及農村景 觀及文化,其可擬訂「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計畫」。60而為因應農村社 區人口增加或配置公共設施之整體發展需要,亦可同時擬訂「既有鄉 村區之擴大計畫」,61併同「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詳圖 3-1。
林英彥(2009)認為,農村社區之規劃受此層層限制,恐造成規
58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 21 條。
59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 22 條。
60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 23 條。
61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 26 條。
倂同
資料來源:農村再生專屬網
圖 3-1 農村再生計畫體系圖 涉及土地活化
農村再生政策方針
(農委會)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整合型農地整備實施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既有鄉村區擴大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農村再生計畫
(立案在地組織或團體)
純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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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村再生計畫的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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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整合型農地 整備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異議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調處,而後修正計畫。67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啟這一系列土地活化的依據,即是 已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所提出之農村再生計畫。
因而,計畫的實施有可能是在少於半數的 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所有面積在半數以下的反對下進行。
68
五、小結
意即農村再生條 例草案第 9 條第 1 項賦予了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擬訂農村再生計畫的 權利,等同開放了地方團體可以劃設農村再生發展區。那麼,農村社 區在地組織及團體如何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其是否真可以代表農村社 區共同期待的願景,亦或是引入了可怕的工具,衍生農村社區土地所 有權人失去其祖厝或農地的可能,偏離了農村再生政策的本意,仍待 討論。
農村再生計畫作為農村再生政策「由下而上」推動的一個起點,
計畫的擬訂及審核的程序攸關社區居民的權益,也牽動著農村再生政 策推動的成效,為保障社區居民,因而衍生眾多的討論,並於 2009 年 5 月 25 日以政黨協商建議整合版本之條文,作為未來立法院二讀討論 之依據。而這部分之推動設計又是如何規定,本文僅於下節再進一步 加以分析。
然礙於農村再生計畫的擬訂及相關作業流程,僅規定於農村再生 條例草案第 9 條及第 10 條。加以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的尚未審查通過,
有關農村再生計畫申請核定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異議處理、
審核程序、實施方式、管理與維護、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與細節亦無從得知,本文僅得以就與主管機關人員之深 度訪談,配合農村再生試辦計畫之作業規定,作為農村再生計畫推動 分析之補充說明。
67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 28 條。
68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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