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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重要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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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重要名詞定義

國會助理是指協助國會與國會議員行使職權、發揮國會權能的輔助人員(徐紅,

2006)。國會助理與立法委員之關係,係建立於典型的「僱用關係」之上,典型 的「僱用關係」具備三個特質。第一,是具有指揮監督權的雇主與具有服從義務 的受雇人之間的「個人關係」(personal relationship);第二,「僱用關係」須建立 在「全時間」(full-time)的基礎上;第三,只要受雇人被要求繼續工作或其願意 繼續工作,「僱用關係」將無期限地(indefinitely)繼續存在或是繼續有效一段相 當的期間(substantial period)(鄭津津,1999)。,本章以本研究所聚焦於國會助 條之勞動條件與權益之相關重要名詞,加以釐清。

一、勞動條件

勞動條件(Labor Conditions)又稱「雇用條件」,內容包括工資、工時、休息、

休假、請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技術升級、工作規則、安全衛 生、福利等讓勞工得以維持正常生活之必要條件。不因國籍、信仰或社會地位而 有勞動條件上的差別待遇。勞基法為相當具有彈性的法律,在勞基法的諸多規定 中,只有工資、工時、休假、女工等部分是必須強制遵守的,其他端賴勞資雙方 間的勞動契約而定。

二、工資(Wages)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對工資的定義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另外,延長工時則應照平時工資加成發給;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加 班工資之計算標準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在延長工作時間再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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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

另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規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

三、工時

所謂工時,係指處於雇主作業上之指揮命令的時間,或依雇主明示、默示之 指示而從事業務之時間(劉志鵬,1998)。我國的工時規範規定於勞動基準法,

該法係於 1984 年時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工作時數之規範,係規定於第四章:「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之章節內,並歷經數次修正,將工作時數往彈性化、縮減 化及多元化之方向修改。從 1984 年時之每週 48 小時,於 2000 年修正後,降低 至雙週 84 小時,而後雖未再修正,然關於勞工每週工時之彈性調整上限,雖從 73 年時之每週 48 小時縮減至 2000 年時之 44 小時,卻在 2002 年法規修正後,再 度回復至每周 48 小時之工作時數上限,然而歷經幾次修法變革,勞動基準法部 分條文修正甫於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其中明文規定將我國法定正常工時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縮減為一週 40 小時。

四、工作時間之內涵

一般而言,工時之種類可分為(林育芳,2000):

1. 正常工時:例如依現行勞基法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2. 彈性工時:指在一週、一月或一定期間的總正常工作時數範圍內,勞工得藉 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法令的規範,自行決定工作日上、下班時間,而彈性 安排工作時間的一種制度,此種制度對於勞資雙方具有節省通勤時間、適合 個人需求、避免缺勤流動、提高滿意程度與工作績效等優點,例如現行勞基 法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時數,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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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3. 部分工時:凡每週工作時數低於標準工作時數者屬之,但勞工若因季節性關 係、勞務不振及災害影響,其工作時數低於標準工作時數,則不屬於部分時 間工作者。我國係將每週標準工作時數訂為 40 小時,凡每週工作時數低於 標準工作時數的就業者,均屬於部分工時者之範圍。又稱為非典型的僱用(工 作)(atypischeBeschaeftigungsverhaeltnisse),雇主在「專任(全時)薪資的正 式就業人員」(full-time wage employees)以外的工作者(張天開,1987),基 本上是一種在僱傭關係上的彈性化及去規範化(Deregulierung)。

4. 延長工時:例如現行勞基法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知會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的時間均有特別規定。

5. 變形工時制:在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變的前提下,雇主經工會或勞工的同意得 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而勞動基準法基於保護勞 工之健康,於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兩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但由於各行業之勞動過程而導致勞工之 工時可能超出每日八小時之規定,為此勞委會修改原工時較硬性之規定,而 改採較彈性之變形工時或彈性工時,以因應各行業所需之工時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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