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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重要概念及名詞界定
貫穿本論文的一些基本概念及名詞,有需要先行在此介紹或界定其意義,以利 後續研究的推展:
一、永續消費
「永續消費」一詞是根源於「永續發展」而來,並正式出現於 1992 年聯合 國環境和發展會議於里約熱內盧召開之地球高峰會。之後,「永續消費」的觀 念在國際相關會議中不斷的被引用及界定,直到 1995 年奧斯陸「永續生產和消 費」圓桌會議,給予它更清楚明確的界定並為聯合國所採用及建立了正式工作 定義如下:「使用符合基本需求的服務及相關產品,以帶來更好的生活品質,
同時使自然資源及有毒物質的使用以及廢棄物及污染在整個生命週期的排放最 少化,以不危及未來世代的需求。」(UNEP,2001a:12; UNEP & CI, 2004:8-9)。
1999 年消費者國際組織聯盟(CI)所負責起草及協調,將消費者保護的內涵 擴充到「永續消費」之「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導綱領」中,則將「永續消費」
界定為:「永續消費包括滿足現在及未來世代對商品和服務在經濟上、社會上 及環境上的永續需求」(UN,2001:11)。
二、消費者保護
消費者保護之相關英文名詞有「consumerism」、「consumer protection」、
「consumer protection movement」等。依據大英、大美百科全書(中文版)之解釋,
可分別稱為「消費者主義」、「消費者運動」或「消費者保護運動」,然而其 意義其實相當(光復書局,1985:77)。
所謂「消費者保護」的意涵,學者們的解釋不一,主要包括以下的幾種特 性:(一)是一種試圖施加壓力於企業的運動,由消費者和政府的共同努力,向 企業界缺乏道德觀念的經營者挑戰,並要求社會大眾注意應有的權益;(二)社 會大眾爭取權益的對象,還包括政府部門,以避免企業家和政府部門所加諸的 不公平待遇;(三)是一種有組織的活動,以謀求大眾更高的生活水準,及尋求 各種可能的補償;(四)在本質上是一種社會運動,目的在日常交易過程中,為 購買東西的消費者尋求更多的權益和權力(轉引自程嘉君,1979:66-68)。
至於「主義」及「社會運動」之定義如次:(一)主義:對事物或原理的系統 主張(薛頌留,1996)。(二)社會運動:凡是能夠找出明顯訴求主題和目標的集體 抗議行動,且以較有組織的動員方式尋求目標之達成(蕭新煌,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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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本論文之推展,綜合前述各見解,界定下列名詞意義:
(一)消費者主義(consumerism):消費者爭取維護自身權益之觀念。
(二)消費者保護(consumer protection):具最廣的意義,包括政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採取及推動維護消費者權益之作為。
(三)消費者運動(consumer movement):消費者及消費者組織所採取維護消費者權 益之社會運動。
(四)消費者保護運動(consumer protection movement):政府及消費者或消費者團體 所採取及推動維護消費者權益之較具規模之作為或運動。
三、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及消費爭議
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2 條的界定及行政院消保會的相 關函釋說明,將所謂「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及「消費爭 議」的定義說明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 費」,由於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保法所稱的
「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 行為。其意義包括:1.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
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
即為消費。2.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 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 稱之消費,原則上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故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 人,只要為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 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準此而言,只要以提供服務而為 營業行為之業者,即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三)消費關係及消費爭議:「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消費爭議」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13。
四、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
依據消保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
13 請參閱行政院消保會網站,行政解釋,http://www.cpc.gov.tw/CPCLaw.asp#2,瀏覽於 200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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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消費者保護的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我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詳如圖 1-4-1 所示:
圖1-4-1 我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2002)。消費者手冊。
故本論文之後所稱之「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係包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含其內部各業務主辦單位),以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各業務主辦單位及消費者服務 中心及分中心在內。
行 政 院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官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業務主辦單位
直 轄 市、縣 市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消費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各 業 務 主 辦 單 位
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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