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三、 鑑定人之協助
(一) 上市公司之帳務處理方式 1. 以 ERP 系統方式處理公司帳務
現在這個大的公司齁,基本上帳務處理都是採一些所謂的 ERP 系統在處理,所謂的 ERP 就是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那比較大的 ERP 系統像 SAP 啦!一些大的系 統在處理啦!所以平常來講帳務處理,像我們公司採用 SAP 嘛齁,SAP 的這套軟件,
那他裡面有很多模塊啦齁,包括說 AR、AP 啦!或著是總帳,或著是一些進銷存這 些系統,那大體上來講就是說,呃每個會計人員就他自己所負責的這個部份去做帳務 處裡啦!每個月月結的時候,就是要結算成本,那塊應該是比較大的一個,一個重點,
那所以大體而言都是用這個系統在處理啦齁… (P4)
2. 公司內部人員採職能分工,不同的階段產生不同的會計憑證
…出貨的憑證他不會是只有在後端的會計人員,他從前端的,比如說業務單位下 sales order,這個呃倉庫,倉管單位下所謂的這個出貨單,delivery note,然後系統開立 invoice,
齁那最後才是到會計人員入帳嘛!那應付帳款這個進貨也是一樣嘛!最前端其實是 從採購下 PO,purchase order 嘛!然後收料之後入庫,倉管那邊產生內控憑證叫入庫 單,那再到會計,收到廠商的 invoice,然後依照前面的 PO 跟前面的入庫單,才承認 應付帳款嘛!所以有些憑證他不會是只有在會計端才產生,他其實從很前端的業務單 位或著是採購單位,齁,他是陸陸續續依照這個流程這樣,不同的階段產生不同的憑
125
證,那這些所有的憑證都是所謂要求的會計憑證,或是內控的憑證嘛!…因為基本上 內控講究的是職能分工嘛!所以一個流程他是要切割的,他不能是由單一的個人做所 有的流程的這個程序嘛!他一定是把一段流程切割、切割,齁,A 做一段、B 做一段、
C 做一段,然後彼此之間做 cross check。 (P4)
(二) 鑑定人引進之需求性
1. 衍生性商品等案件較財報不實需要鑑定人協助
我是覺得,當然我沒有遇過,說這麼樣困難的案件,如果有,也許啦,比如說以前那 個博達案,好像聽說剛一開始,因為那個都是那個,衍生性商品交易,所以剛開始可 能很多人搞不清楚那個裡面在搞什麼東西,可能需要一些專家去,去,去講,或去解 說,那像我們現在遇到財報不實的案件,基本上都是為了衝業績,讓財報好看,他有 一個基本的動機嘛,…如果說是虛偽交易,其實是比較好調查,因為他都有相對人,
那相對人如果說是,是空殼,是那個人頭公司,你一查就知道,但是如果說,…他是 真實的公司,只是跟他們合作做相對的虛假交易,有很多方式可以讓虛偽的事實呈現 出來,對不對,比如說你有物流啊,就是這樣子。 (P1)
2. 現有協助人員不足,而尚有外部專業人員協助需求
我個人是非常贊成,…因為,基本上我們現在現有的制度下,我們可以用的人員…就 是,移送單位的人員,調查局的或者是警察,…再來就是函送單位,像國稅局、金管 會,他們就算函送單位,然後再來我們自己內部的人員,就是檢察事務官,所以以這 三類的人員協助,…我覺得檢察事務官是好用的,但是,檢察事務官的人力,再怎麼 樣齁,你要讓他們每一個案子都協助的話,我覺得以目前的人力配置是沒有辦法的,…
那,但是如果是要靠函送、移送單位,呃,調查官,我說的有些是好用的,可是真的 不多,應該是說他們的,他們有點像把事情移送了之後就不關他們的事,…可是如果 是另外一方面那種函送單位,像證交所,他們的那些專業人員,其實是對我們非常有 幫助的…不管是有關這些他們抽查的報告啊,還有他們的分析報告,這些就算他拿來 我們這邊,我們還是需要問他們到底這些是什麼意義,…但是也是會有一個問題,就 是 case by case,他們的人員不是每一個人都會願意協助,...那,所以我會說,外部人 員的協助目前其實是很需要的…(P2)
(三) 鑑定人之選任
1. 院方認為最好由檢辯雙方共同提出
…以我的經驗,或者以我的作法,我會希望雙方當事人提出來,你要找誰鑑定,提出 來,然後雙方都可以對對方所提出來表示意見,對不對,最好是雙方共同推舉鑑定人,
我覺得那個是最好,就是,我的想法很像是說,法庭裡面的事情,得到大家的同意,
是最高原則,但是如果沒有辦法,…永遠沒有交集,那就法院來選,法院來選,…那 當然有的時候…你要注意到迴避的問題,那尤其是專業的部分,因為你上市、上櫃公 司,它都需要會計師的簽證,那你如果財報不實案件,你又找若干友好的會計師等等 啊,那我覺得那有時候是偏頗,所以,不管怎樣,你要一定要先讓當事人表示意見,
126
或者由他們提出來,我的看法是這樣,到不得已的時候才法院來選任,我的看法是這 樣,最好是原則上由他們雙方的同意的人來做…(P1)
2. 檢方立場認為鑑定人制度仍優於專家證人制度
我覺得…一個公正的鑑定人,絕對是,呃,優於這個專家證人制度…如果是以辯方立 場,可能還是會覺得我們要武器平等啊,我要有打擊你的空間,那但是以檢方的立場,
認為如果是專家證人的存在,就變成檢方找到專家證人,還可能因為辯方他們在找另 一個專家證人來打擊這個專家證人,那雙方就開始輪為專家證人的說法而已,這個案 子變成真相只在專家證人兩個人誰找得厲害,我覺得這個就不是,呃,刑事案件的目 的,刑事案件應該是要去追求我們到底事證足不足以證明一個人有罪,而不是去關係 到雙方舉證的問題,那,所以我覺得鑑定人制度還是比較妥當。(P2)
3. 將預計使用的鑑定方法做為選任時考量因素
…我們現在的法律規範是說,當他們做了鑑定報告,你如果有意見就叫他們來法庭上 問,那你為什麼不先問呢?(笑)你一開始先問他們,請他們提出,現在都是提出齁 他們呈報他們個人的學經歷跟經驗,這的確也是一個審核的因素嘛!但更重要的是應 該請他們提出他們對於這個相關案件喔!他們預計採取的鑑定方法嘛!那我們才能 再去審核這個鑑定方法是否適當…(P3)
4. 兩造皆可自行選任鑑定人會增加被告的信賴程度
就是說如果兩造都可以自行選任鑑定人,我覺得他有的好處是被告會信任這個鑑定報 告…但都一樣有一個前提就是這鑑定報告就是不管由誰選任,他都能夠被採信,但是 這一點目前在台灣我想是有困難的,也就是台灣目前還沒有這麼樣具有公正性的,的 鑑定機構或鑑定人…(P3)
5. 美國雙方自行選任鑑定人的模式在我國不見得適用
…會不會導致這個法庭喔!又會有一個資力的高低之別啊!有錢的人可以找的到好 的、貴的,呃具有公信力的鑑定人,對不對?沒有錢的人是不是就做不到了?那這樣 是公平的嗎?我覺得,我覺得那是因為美國她根本沒有問這件事公不公平啊!你要知 道是說資本主義國家,他這基本上沒有什麼,但是台灣其實嚴格講,台灣不是資本主 義國家耶!…所以在訴訟制度上去採取這樣的方式的時候,呃其實你就會造成實質上,
這些比較沒有錢的人他是找不到好的專家證人,就連同現在比較沒有錢的人就找不到 好的律師一樣的道理啊!所以這是不是適當,我覺得是有點疑慮,我個人意見的話,
我並不認同,我並不會認為說讓我們自己找會是一件好事…(P3)
6. 欠缺專業鑑定機構的情形下,兩造皆可選任傴是造成混亂
…如果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的鑑定人喔!…那接下來的問題可能就是針對這個鑑定 報告去攻擊或防禦,但是你會發現如果我們准許兩造選鑑定人的時候,就會發生什麼 情況是如果檢察官提出一個鑑定報告,那在台灣就會很有可能會是什麼,被告要想盡 辦法生出另外一份鑑定報告,來讓法官 confuse 哪一份才是對的,哪一份是錯的,那 這個根本無助於問題的解決…當然我最後這個說法也是只基於台灣的民情啦跟沒有
127
專業鑑定報告的一個,的現實,如果譬如說台灣某方面的鑑定報告能有一個很權威,
或著是說已經非常的,運作非常完整的,良善的時候,一方拿出 A 鑑定報告之後,另 一方再怎麼拿,都還是只有 A 鑑定報告,他也只能這樣沒有辦法,但是台灣不是這樣,
台灣就是想辦法生出一個 B 鑑定報告來,那在這種情況底下,那你說怎麼會對於案件 的解決有幫助呢?…包括民情,也包括沒有專業鑑定機構,這兩點混合在一起的情況 底下,就會造成一旦你採取這個制度,那一方生 A 之後,另一方就會生非 A 了,這 不是一個好結果…(P3)
7. 贊成以專家證人制度代之,並使兩位專家證人互相進行交詰問會有較佳 之效果
我贊成讓專業的人來協助財經訴訟,但我認為不一定要由法院來選任。專家證人會是 比較好的制度,因為鑑定人的意見某種程度是在代替法院做決定和判斷,但由檢察官 和被告雙方皆可推派一專家證人來在法庭上做論辯,會是比較好的做法。我認為應由 控辯雙方推薦提出,因為若僅有一個鑑定人,倘若又不經交互詰問,會造成很大的審 判風險,並有個人意見影響法庭的可能。同時如果只有單一個財會專業人員,也可能 造成三個法律人,即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三個法律人在進行交互詰問時也問不出結
我贊成讓專業的人來協助財經訴訟,但我認為不一定要由法院來選任。專家證人會是 比較好的制度,因為鑑定人的意見某種程度是在代替法院做決定和判斷,但由檢察官 和被告雙方皆可推派一專家證人來在法庭上做論辯,會是比較好的做法。我認為應由 控辯雙方推薦提出,因為若僅有一個鑑定人,倘若又不經交互詰問,會造成很大的審 判風險,並有個人意見影響法庭的可能。同時如果只有單一個財會專業人員,也可能 造成三個法律人,即法官、檢察官和律師,三個法律人在進行交互詰問時也問不出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