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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之溫室氣體排放以保護大氣資源,與「美國─汽油案」(US-Gasoline)中美 國主張欲保護之對象相似;該案小組接受美國所主張大氣資源,尤其是乾淨之空 氣,屬於 GATT 第 20 條(g)款中所指「可枯竭之自然資源」251,但 GATS 第 14 條並無 GATT 第 20 條(g)款相同之規定,因此,與歐盟指令最相關者可能 為 GATS 第 14 條(b)款「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有必要者」,若 歐盟欲以此款為由,正當化其違反 GATS 下義務之措施:其首先必須舉證降低溫 室氣體排放或減少氣候變遷帶來之影響係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 健康」;接著,其尚須證明其所採取之排放權交易措施係為了此一目標所必要者;
最後,歐盟尚必須證明本指令此一規範符合 GATS 第 14 條之前言要件252。
由於在「美國—賭博案」(US- Gambling)中,小組和上訴機構均表示在 解釋 GATS 第 14 條時,可參考 GATT 第 20 條之法理253,且鑒於歐盟措施與「美 國—蝦類案」(US-Shrimp)之系爭措施在概念上以及可能涉訟之爭點類似,故 本文有關歐盟措施在 GATS 第 14 條(b)款與前言之合致性問題容於(本節下 一項)GATT 第 20 條部分一併參照「美國—蝦類案」之解釋分析各要件。
第二節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由於歐盟指令所直接影響者可能是與空運有關之服務業貿易,但服務貿易亦 時常伴隨者貨品貿易,故上一節分析完 GATS 相關問題後,仍有討論歐盟措施與 GATT 合致性之必要。據此,本節以下先從基本問題談起:即歐盟該指令是否適
251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 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 Gasoline, WT/DS2/R, Jan. 29, 1996, paras. 3.59, 6.37.
252 施文真,「初探納入航空業之歐盟排放權交易制度與其他國際法義務的互動關係」,前揭註 36,
頁 320-321。
253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WT/DS285/R, para. 6.448; 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WT/DS285/AB/R, para.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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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GATT;接著在可能適用的範圍檢視其涉及 GATT 下哪些義務;最後討論,若 歐盟指令違反 GATT 諸義務,歐盟是否可以主張其適用一般例外規定而使系爭措 施正當化。
一、是否適用 GATT?
在歐盟航空業排放權交易制度草案階段,即有許多文獻探討其法律定性:歐 盟措施要求航空器營運者需繳交核發量之規定,屬於徵收稅捐或規費(Taxes or Charges)?抑或屬於針對航空器之管制法規(Regulations)254?因為此定性將影 響該措施與其他國際協定之合致性問題,在 GATT 下亦因其定性不同而可能負有 不同義務。在歐盟指令公布以及 ECJ 判決定讞後,歐盟措施目前較可能被定性 為一管制措施,且該措施亦未施於進口貨品上,因此,在 GATT 下應無關稅或內 地稅相關義務違反之問題。以下將從歐盟措施屬於管制措施之前提,探討其可能 涉及哪些 GATT 下規範。另外,有學者提出歐盟措施可能影響貨品之空運運費,
恐對外國進口至歐盟之貨品產生貿易限制效果,因此有違反 GATT 相關義務之虞,
本文將一併說明此論點,並討論其立論基礎可能存有哪些疑義。
二、可能違反 GATT 下哪些義務
(一) GATT 第 11 條第 1 項:數量限制
GATT 針對產品進口之邊境措施,其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一締約國對他 締約國之任一產品之輸入或輸出,除課徵關稅、內地稅或其他規費外,不得利用 配額或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措施來新設或維持數量上之限制。」。歐盟措施是否 屬於該項中的「其他措施」(other measures)?又,其可能限制之產品所指為何?
254 詳參本文第貳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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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措施影響了產品從出發港(the port of origin)至銷售地之運送費用則屬之,或系爭措施以專斷方式為之,因此增加產品進口行為人的不確定性時亦然257。易 言之,判斷之重點乃是系爭措施對產品進口的限制效果(restrictive effect),而非 系爭措施是否涉及進口之權利(a right of importation)258。
接著,在歐盟措施下什麼產品受到限制?學者 Bartels 認為,利用國際航空 WT/DS332/R, adopted as modified by the Appellate Body Report, Dec. 17, 2007, para. 7.371. Lorand Bartels, supra note 218, at 440.
256 哥倫比亞涉訟系爭措施之一為,哥國規定由巴拿馬生產或轉運之紡織品僅能由 Bogota 航空站 及 Baranquilla 海港兩個港口進入,且不得經由哥國轉運紡織品抵達哥國海關即進口之前,必須 先完成海關程序、給付關稅及銷售稅。上述的進入港口、轉運限制及海關規則僅適用於由巴國轉 運或者產自巴國的紡織品。巴拿馬經濟主要依靠經由巴拿馬運河及箇郎自由貿易區(Colon Free Zone,CFZ)轉運,CFZ 為美洲第一大及世界第二大的自由貿易區。本案系爭措施造成 CFZ 貿 易縮減,因此巴國特別關注此案。
257 Lorand Bartels, supra note 218, at 440.
258 「中國-原材料案」(China –Raw Materials)上訴機構報告參照。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China – Raw Materials, WT/DS394/AB/R, adopted Feb. 22, 2012, para. 320.
259 Lorand Bartels, supra note 218, at 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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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倫比亞-輸入港案」;然而,歐盟措施是否必然造成運費增加?此不無有疑:
歐盟措施固然可能造成航空業者營運成本提高,然而是否將此成本反應在運費
(或票價)上,此乃業者於市場競爭時可自由考量者,且如本文前述,所有管制 類型之政府措施(如環保、公安、勞工安全等)均會影響業者營運成本,故歐盟 措施與運費似無必然關係。甚者,業者持有之核發量中部分屬無償取得,在市場 價格運作下業者亦可能因持有剩餘核發量而得轉賣獲利,此與「哥倫比亞-輸入 港案」措施會造成限制競爭機會的情況恐有差異260。據此,歐盟措施應尚不至於 違反 GATT 第 11 條第 1 項有關數量限制之規定。
(二)GATT 第 3 條第 4 項:國內規章
GATT 對於已進口之產品,除內地租稅措施外,其第 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
「任一締約國之產品輸入其他締約國時,就影響其內地銷售、兜售、購買、運輸、
分配,使用之所有法令所予待遇,不得低於本國生產之同類產品所予待遇……」。
首先必須了解此項適用範圍:其中「影響」一詞,依 1958 年 GATT「義大 利—農機案」(Italy-Agricultural Machinery)爭端解決報告,協定草擬者有意使 第 4 項之範圍不限於直接規範銷售或載購條件之法律規章,而包括可能對國內產 品和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之競爭條件產生不利改變之任何法規261;此外,此款應 適用於已經進口之產品262。因此,本項適用範圍應包括所有會影響已進口外國產 品在本國市場之競爭條件的內地措施(但對於產品進口有潛在限制效果之措施除 外)263。據此,歐盟措施可能適用此款之對象為載運已經進口產品之航班才可能 適用,而可能的情況是往返歐盟境內(intra-EU)並載運已經進口之外國產品的
260 WTO Panel Report, Colombia – Ports of Entry, supra note 255, at para. 7.227.
261 羅昌發,前揭註 207,頁 85。
262 未進口前之外國產品,則屬 GATT 第 11 條第 1 項(數量限制)和第 5 條(過境運輸)之問題。
Lorand Bartels, supra note 218, at 441.
263 Id. at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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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至於載運尚未進口之外國產品的國際航班則屬於第 11 條第 1 項之問題。
再來,GATT 對第三條之附註(The Note Ad Article III)說明:「本條第一項 所指各類內地稅或規費或任何法令,適用於一項輸入產品及同類國內產品,並於 此等產品進口時課徵,或進口地執行者,仍視為本項所指之各類內地稅或規費或 任何法令、應遵守第三條各項規定。」因此,於進口時或地(at the time or point of importation)執行者,仍可能屬於內地措施。依此檢視歐盟措施可能適用之對 象,則是載運外國產品之往返於歐盟境內航班(從歐盟集散機場飛往歐盟內目的 地機場)264,且進口是發生在目的地機場時265。
最後,基於上述假設適用於歐盟措施之範圍(即往來歐盟境內載運已經進口 或未進口之外國產品的航班),歐盟措施是否給予外國產品低於(less favourable)
本國生產之同類產品所予待遇?儘管歐盟措施可能使航空運輸較其他運輸方式
(鐵路)較為不利266,但其未使外國產品受到較低之待遇,因為外國產品和本國 同類產品若均由歐盟境內航班運輸時,兩種產品都受歐盟措施同樣影響。是故,
歐盟措施應無違反 GATT 第 3 條第 4 項國民待遇之義務。
(三)GATT 第 1 條第 1 項:最惠國待遇
有關 GATT 最惠國待遇,依第 1 條第 1 項:「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 入,或因輸出或輸入所生之國際支付所課徵任何種類關稅或規費;及對該等關稅 及規費之徵收方法,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以及本協定第三條第二項
264 例如一載運外國產品之國際航班降落於阿姆斯特丹(轉運機場,EU Hub airport)並卸貨後,
轉由歐盟境內航班(intra-EU)載運至法蘭克福(目的地機場,EU destination airport)進口通關。
265 單純載運外國產品之國際航班因無直接對應之已進口(或國內)產品,故不屬於 GATT 對第
三條附註所指之情形。See Lorand Bartels, supra note 218, at 443.
266 事實上,產品在進口機場(airport of entry)卸載,並轉由鐵路運送至歐盟目的地之情況較為 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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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四項所涉事項,各締約國對來自或輸往其他締約國之任何產品所給予之利益、
優惠、特權或豁免,應即無條件給予來自或輸往一切其他締約國之同類產品。」
規範可知,包括內地措施和邊境措施均有其適用。歐盟措施涉及內地措施部分,
在前述第 3 條討論範圍(來往歐盟境內航班),歐盟措施在設計上並無針對不同 來源國之產品給予差別待遇。然而,國際運輸是否可直接適用此款容有討論空間:
此款文字「…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rules and formal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應解釋僅限於規範「實際之進口行為」(例如通關程 序),抑或本款可以適用於任何與進口有關之措施(包括國際運輸)267?倘允許 國家在國際運輸(如空運)相關規範因國家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此亦將影響其 載運之外國產品受到歧視,故應採廣義解釋為宜268。
此款文字「…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rules and formal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應解釋僅限於規範「實際之進口行為」(例如通關程 序),抑或本款可以適用於任何與進口有關之措施(包括國際運輸)267?倘允許 國家在國際運輸(如空運)相關規範因國家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此亦將影響其 載運之外國產品受到歧視,故應採廣義解釋為宜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