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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勞動派遣之基本概念

一、勞動派遣之定義

國內人力派遣的相關概念其實是引自於日本,在日本稱之為「人才派遣業」。

日本國內自1965年開始出現勞工派遣事業,當時業者預先僱用或登錄一定數量勞 工,於其他企業需求時派遣該勞工至其他企業從事一定期間之工作。1975年後因 企業需求量大增,人力派遣事業遂呈急速成長現象(邱駿彥,1999)。日本政府有 鑑於此一事業快速發展,故於1985年制定了「勞動者派遣法」以規範此行業的發 展,人力派遣的藍圖於是成形。根據日本勞工派遣法對人力派遣的定義,「將自 己所僱用之勞工,在該僱用關係下,使其接受他人之指揮監督,為該他人從事勞 動,但不包含約定使勞工為該他人所僱用」(邱駿彥,1999;鄭津津,1999;李 來希,1995)。

勞動派遣在台灣某些行業早已行之多年,但因我國尚未有規範該種勞動型態 的專門法規,故對其稱呼也很多,企業界多稱「人力派遣」或「派遣人力」,法 學界多稱作「勞動派遣」、「派遣勞動」、或「勞工派遣」,尚無統一的用語,

但官方(尤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大多以「勞動派遣」稱之。而勞動派遣的定義,

雖未有勞動派遣之法律規範,但學界中針對勞動派遣之定義已有不少之研究。例

如,鄭津津(2008)認為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訂定派遣契約,於 得到派遣勞工同意後,使其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動型態」。邱駿 彥(2000)認為勞動派遣為「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 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 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目前勞委會所研議中 之勞動基準法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條將勞動派遣定義為「謂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 用之勞工,接受要派公司指揮監督管理,為該要派公司提供勞務。」

由上述對此類勞動型態的定義可簡單歸納如下:提供派遣勞工者(以下稱派 遣機構)與使用派遣勞工者(以下稱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 契約(以下稱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 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勞動派遣」最主要之特徵為「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所以勞動派遣具 有以下特色:一、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勞動關係。二、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 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三、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四、要派機構 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 務5。關係圖示如下:

派遣機構 派遣勞工

要派機構

勞動契約

(勞動關係)

要派契約

(商務契約關係) 指揮監督

(使用關係)

提供勞務

圖2-1:派遣機構、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之關係

資料來源: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2006年3月,頁3-4。

5 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2006 年 3 月,頁 3-4。

二、勞動派遣之樣態

成之約(1999)指出「勞動派遣」的態樣大致上可分為「經常僱用型」與「登 錄型」兩種。「經常僱用型」的「勞動派遣」係指派遣機構將其經常性僱用的勞 工派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此種類型的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之間的勞動契約係屬 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此,派遣契約期滿與否不會影響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之間的 勞動關係,只要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的勞動關係繼續存在,不論派遣勞工是 否從事派遣工作,派遣機構皆有義務繼續給付工資予派遣勞工。此種勞動關係與 典型勞動關係極為相似,兩者之間最大的差別在於勞工給付勞務的對象。

「登錄型」的「勞動派遣」則係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並未訂定勞動契 約,派遣勞工僅是在派遣機構登記,直到要派機構向派遣機構提出人力需求,而 該需求又符合派遣勞工的專長時,派遣機構方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該 契約期間與要派契約之期間相同,故當派遣契約期間屆滿時,派遣機構與派遣勞 工之間的勞動契約也因之終止,並回到「登錄」的狀態。

「經常僱用型」之派遣勞動關係,在實質上與法律上,除可能因要派機構轉 換而變更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外,與一般勞動關係並無差異。而「登錄型」則處 於與定期契約勞動者相同之就業不安定狀態,且除勞動者與派遣機構間法律上成 立勞動關係之外,實質上之關係則相當接近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因此更容易產 生中間剝削的問題。因此已制定勞動派遣相關規範之國家大多禁止登錄型派遣,

例如德國,或至少對經營登錄型派遣之機構予以較嚴格之限制,如日本(王惠玲,

2006)。

三、勞動派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

所謂「承攬」,係指依照發包機構之希望,承攬事業者本於自身之裁量及責 任,使用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以完成工作,發包機構並無指揮命令承攬事業者之勞 工從事業務之權力。一般企業將本應由企業員工承擔的工作與責任轉由承包者來 承擔,將有限資源充分運用到企業的核心活動,以減少成本,此時企業與承包者 所簽訂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攬」。依我國民法第四九○條第一項規定:「承攬,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該契約係為確立二方當事人之間互動的基礎,在承攬 契約下,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並單獨擔保工作成果的提出,及負有 報酬與瑕疵擔保等風險,定作人對履行輔助人並無指揮命令權。

至如何區別承攬或派遣,在勞動派遣方面,派遣機構、要派機構及派遣勞工 間三者鼎立,亦即,第一、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存在僱用關係;第二、派遣機 構與要派機構間締結要派契約,且基於此契約,派遣機構將自身所雇用之勞工派 遣至要派機構;第三、依據要派契約,要派機構基於派遣機構所委任之指揮命令 權限,指揮命令派遣勞工。而在承攬方面,承攬事業者完全不受發包機構之指揮 命令,僅接受僱主亦即自己公司之指揮命令,並且本於為自己公司,於自己公司 之勞務指揮下,為了自己公司而服勞務(安西愈,2004;引自陳輝發,2007)。

勞動者 定作人

(發包機構)

承攬人

(承包廠商)

承攬契約

(商務契約關係)

勞動契約

(勞動關係)

圖 2-2:承攬之法律關係

資料來源:陳輝發,2007,《勞動派遣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公部門政府勞務採購契約為 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