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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效力與給付整合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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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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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學位論文. ‧. ‧ 國. 學. 政 治 大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效力與 立 給付整合之研究.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指導教授:孫迺翊. 研究生 楊宗儀. i n U. v. 博士. 撰.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 謝. 辭. 在學業、工作與家庭三頭燒的情況下,恭喜自己,終於畢業了!! 回想在政大的日子,心中除了感謝,還是感謝!謝謝法學院恩師們的教導, 讓我收穫滿滿;謝謝同學們的惕勵,讓我能走到最後。最感謝的,是我的指導教 授──孫迺翊老師。老師學養深厚且治學嚴謹,縱使再累,都沒有鬆懈對學生的 指導。當初在擬定研究方向時,老師鼓勵我,既然從事年金社會保險行政救濟工 作,看過許多爭議案件,應該發揮在職優勢,蒐集實務上問題,系統性地分析原. 政 治 大. 因,找出解決方法並做出不一樣的研究,因而讓我有勇氣挑戰跨勞工保險與國民. 立. 年金保險的議題,才能有這本論文的產生。. ‧ 國. 學.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蒐集資料、發掘問題、研究問題到展現成果的過程從無. ‧. 到有,點滴在心頭,辛苦卻也值得回味。感謝辦公室的同仁,不嫌煩的老是被我 追著討論問題與爭點;感謝我的長官,總是包容心有旁騖、分身乏術的我。在撰. y. Nat. sit. 寫論文的過程中,孫老師每月主持的「孫門大會」(論文討論會)是重頭戲,透. n. al. er. io. 過與老師、學長姊及學弟妹們的討論與意見回饋,找出自己研究中的盲點,釐清. i n U. v. 修正論文的方向,減省了許多摸索時間,讓我的論文能順利如期完成,居功厥偉。. Ch. engchi. 而更要感謝的是我的論文口詴老師:郭明政老師和張桐銳老師,二位老師在口詴 時發揮了深厚的功力,由不同的面向提出許多寶貴的建議,讓我能再思考並補充 原本論述不足之處,強化論文的邏輯論理,明確研究主軸,真的受益良多。 最後,感謝我親愛家人的包容,你們的關懷與支持,永遠是我最重要的動力!.

(3) 摘. 要. 我國社會保險為職域型社會保險,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始納保國民年金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制度之設計,係以與勞保年金化接軌為內涵,考量多數國民 一生中均會面臨職業轉換,而以「有工作加勞保,沒工作加國保」的方式設計, 因此年資之通算與併計、各項給付連貫與整合,均為立法之重點。二項社會保險 制度整合,特別強調老年年金給付的年資合併計算與手續合併請領。然而,勞工 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畢竟為二個不同的社會保險制度,其加保資格、保險法律關 係及給付條件、方式與內容等均有不同,兼以勞工保險退保後仍具有「餘後效. 政 治 大. 力」,致使可能與國民年金保險效力重疊,均使勞保與國保在實務運作上充滿了. 立. 問題與困難。. ‧ 國. 學. 經由研究後首先發現,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併計的設計無法完全涵 蓋所有風險,造成對於年金給付之財產權及期待保障力有未逮之處。再者,勞保. ‧. 與國保間除老年年金給付外,其餘各項給付在勞保制度本身設有擇一請領之規 定,國保制度本身亦有擇一請領之規定,且勞保與國保相互間亦設有僅得擇一請. y. Nat. io. sit. 領之規定,惟實務上卻發生不同風險可以分別向二種社會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並. n. al. er. 分別受有最低基本保障金額的年金,規避擇一請領之怪現象,造成制度間給付的. i n U. v. 不公帄。第三,勞保年金化過程中,為保障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舊. Ch. engchi. 制保險年資者之信賴利益,且為鼓勵民眾申請年金而採行之「保證領回制度」, 配合不同風險可以分別向二種社會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漏洞,亦加深了給付整合 間之問題。 本文由社會保險之原理原則及年金社會保險之憲法基礎出發,探討研究勞保 與國保之間的法律關係之定性與貣迄,年金之期待保障,並依風險類別及實務案 例分析勞保與國保間各項年金給付年資併計對於年金期待權保障之漏洞,給付競 合時擇一請領與併領巧取給付問題,以及在現行法令規範下,保證領回制度實施 加深巧取給付之情形,並提出具體建議。在朝野致力於年金改革之氛圍下,期能 將勞保與國保制度整合經驗擴及其他社會保險之整合,以完整保障各社會保險被 保險人之年金權利,避免巧取給付問題再度發生。 1.

(4) 關鍵字:勞工保險、國民年金、社會保險、年金保險.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2. i n U. v.

(5)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4 第一項 研究範圍 ................................................................................4 第二項 研究方法 ................................................................................4 第三節 論文架構 ...................................................................................5 第二章 年金社會保險之法律制度 ..........................................................7. 政 治 大 第一節 社會保險之基本原則 ...............................................................7 立. 第二節 年金社會保險制度之憲法基礎 .............................................11. ‧ 國. 學. 第一項 社會國原則 ..........................................................................11. ‧. 第二項 帄等原則 ..............................................................................12. sit. y. Nat. 第三項 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 ......................................................12 第三節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與保險效力 .....................................13. er. io. n. 第一項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之定性 .......................................... 13 a v 第二項. i l C n U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之貣迄 18 h e n g c h i ........................................... 第三項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貣迄之檢討 ..................................28 第四節 年金社會保險之期待權/請求權與財產權 ............................29 第一項 年金社會保險財產權性質分析 ..........................................29 第二項 同一社會保險體系中年金期待保障 ..................................32 第三項 不同社會保險間年金期待保障 ..........................................34 第五節 小結 .........................................................................................35 第三章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競合探討 ........................37 第一節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競合問題之鳥瞰 .................37 I.

(6) 第二節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保障風險與給付項目分析 .........39 第一項 老年風險 ..............................................................................40 第二項 失能或身心障礙風險 ..........................................................43 第三項 死亡風險 ..............................................................................47 第三節 年資併計之期待保障與漏洞 .................................................52 第一項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同一風險年資併計規定之漏洞 ............................................................................................................52 第二項 年資併計漏洞之實例 ..........................................................54. 政 治 大. 第四節 給付競合與併領 .....................................................................56. 立. 第一項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擇一請領項目分析 ..................56. ‧ 國. 學. 第二項 擇一請領與併領給付漏洞之實例 ......................................58 第五節 年資併計與給付併領漏洞之檢討 .........................................64. ‧. 第一項 年資併計漏洞檢討 ..............................................................65. y. Nat. sit. 第二項 擇一請領與給付併領漏洞檢討 ..........................................66. er. io. 第六節 小結 .........................................................................................68. n. a. v. l C 第四章 勞工保險舊制年資給付與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競合探討 ........71 ni. hengchi U. 第一節 勞工保險舊制年資者之選擇 .................................................71 第二節 勞工保險年金化後與國民年金給付之競合 .........................73 第一項 一次金與年金制度併存問題 ..............................................73 第二項 保證領回制度漏洞之實例 ..................................................76 第三節 保證領回制度之檢討 .............................................................81 第一項 保證領回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 ..........................................81 第二項 信賴保護手段之適當性 ......................................................83 第四節 小結 .........................................................................................85 II.

(7)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87 第一節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法律關係之調整 .........................87 第二節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併計與給付併領之處理 .....88 第三節 有勞工保險舊制年資者之處理 .............................................90 第四節 整體建議 .................................................................................91 參考文獻...................................................................................................95.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I. i n U. v.

(8) 表圖目次 表 1:勞保與國保給付競合分析表 ..................................................... 37 表 2: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齡調整表 ................................................. 41 表 3:勞保與國保老年風險給付分析表 ............................................. 41 表 4:勞保與國保失能或身障風險給付分析表 ................................. 43 表 5:勞保與國保死亡風險給付分析表 ............................................. 47 表 6:勞保與國保年資併計法令規範彙整表 ..................................... 52. 政 治 大. 表 7:勞保與國保給付擇一請領分析表 ............................................. 57. 立. 圖 1:年資併計、擇一請領與併領光譜圖 ......................................... 65.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V. i n U. v.

(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與研究目的 人的一生中總是充滿了各種不同的變動與危險。生、老、病、死、傷、殘等 事件,都會造成個人或他人生活巨大的改變。現代化的社會中,以「保險」的方 式來分散各種風險,並填補不確定事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僅在私領域的商業 保險中應用廣泛,同樣的亦成為國家照顧國民並保障其基本經濟安全的一種方 式。. 立. 政 治 大. 回顧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係以職業別為開端發展而來,最早於民國 49 年. ‧ 國. 學. 開辦勞工保險,之後逐步開辦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後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與公務人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因各項社會保險制. ‧. 度不同,所保障的風險不一,給付項目及請領資格各異,不過原則包括疾病、死. y. Nat. 亡、失能或身心障礙與老年等風險1,給付類型均為一次性給付。之後於 84 年開. io. sit. 辦全民健康保險,才將各社會保險制度中有關疾病風險部分單獨劃出,其餘風險. n. al. er. 則仍由各社會保險分別承擔。因為缺乏對於社會保險年資期待保障之概念,某一. i n U. v. 項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果因職業轉換之故,必頇改參加另一社會保險,原本在. Ch. engchi. 該社會保險所累積的年資可能因無法再加保而完全化為烏有。是項社會保險年資 期待保障不足之處,大法官釋字第 434 號解釋中即有所意識並認為,被保險人繳 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故公務人員保險法僅規定依 法退休人員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而漏未規定於其他離職人員之權利,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自該號大法官解釋貣,縱使為一次性給付, 亦已肯認社會保險期待權的存在。 另一方面,在 80 年代,社會保險採一次性給付之缺點,已漸隨高齡化社會 的來臨而日益顯著。老年貧窮問題因政治情勢的轉變而成為選舉焦點,自 83 年. 1. 農民健康保險並無老年給付,而係由津貼補助。 1.

(10) 貣,各級政府開始陸續以社會福利方式,發放近乎普及性的津貼,例如: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生活津貼及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以暫緩老年保障 不足問題的急迫性。但因津貼是由國家的稅收所支付,對領取者而言,僅在被動 的符合資格情形下即可請領,因此造成國家財政相當大的負擔;再加以各項津貼 發放之標準及給付金額差異甚大,有違公帄原則,因此如何將其制度化,成為當 時亟待解決之問題,漸有主張應開辦「國民年金」加以因應,亦規劃勞工的老年、 殘廢與遺屬保障應以年金體制為主要手段,遂將勞保一次性給付改為年金給付列 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劃修正重點2。 我國的國民年金制度尌是在上開二項問題的背景下,自 92 年開始著手,制. 政 治 大 至採各社會保險「業務分立、內涵整合」方向,將不屬於職域型社會保險之國民 立. 度經過 5 階段的規劃3、10 餘年的努力,從最初規劃整合各社會保險基礎年金,. ‧ 國. 學. 納保,至 96 年完成立法,並於 97 年 10 月正式實施。國民年金制度除了率各社 會保險之先,採取年金制之給付外,亦考量到社會保險期待權之保障,並以與勞. ‧. 保年金化接軌為內涵,銜接勞保年金化制度為目標4,因此,包括第一年之月投 保金額,即是以當時勞保投保薪資表第一級訂定,且保險費率之調整機制及老年. y. Nat. sit. 年金給付計算方式亦與勞保大致相同。此外,給付申請一併由勞保局辦理,為將. n. al. er. io. 來能與勞工保險制度整合作基礎。在國民年金制度實施之後不久,勞工保險年金. i n U. v. 化亦自 98 年 1 月 1 日實施,將失能、老年及遺屬給付加入年金制度。. Ch. engchi. 國民年金保險為我國的第一個採年金給付式的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則是第一 個將社會保險由一次性給付轉為年金給付之社會保險。二項制度設計整合與實務 運作情形,實為我國對於年金期待保障之理論與法制的具體實踐。綜觀國民年金 保險與勞工保險之制度設計,是以多數國民一生中會面臨職業轉換,而以「有工 作加勞保,沒工作加國保」的方式設計,因此年資之通算與併計、各項給付連貫 與整合,均為立法之重點。制度之整合特別強調老年年金給付的年資合併計算與 手續合併請領部分,使得轉換職業的自由與年金的期待利益也得以獲得保障5。 2 3 4 5. 郭明政,年金政策與法制,2009 年 6 月,頁 175-177。 蕭玉煌,我國國民年金的規劃與實施,社區發展季刊,133 期,2011 年 3 月,頁 113-116。 參見國民年金法草案總說明。 同註 2,頁 206-207。 2.

(11) 然而,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畢竟為二個不同的社會保險制度,其加保資格、 保險法律關係及給付條件、方式與內容等均有不同,致產生了許多問題。首先, 勞工保險退保後仍具有「餘後效力」,致使可能與國民年金保險效力重疊,且二 項社會保險間年資併計的設計似乎無法完全涵蓋所有風險,造成對於年金期待保 障力有未逮之處。第二,勞保與國保間除老年年金給付外,其餘各項給付,包括 一次性給付如生育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或年金型給付,如失能年金(身心 障礙年金)、遺屬年金等,在勞保制度本身設有擇一請領之規定6,國保制度本 身亦有擇一請領之規定7,且勞保與國保相互間亦設有僅得擇一請領之規定8,惟 實務上卻發生不同風險可以分別向二種社會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並分別受有基本. 治 政 大 保年金化過程中,為保障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以下稱舊 立 制年資)者之信賴利益,且為鼓勵民眾申請年金而採行之「保證領回制度」,亦. 保障金額的年金,規避擇一請領之怪現象,造成制度間給付的不公帄。第三,勞. ‧ 國. 學. 加深了給付整合間之問題。本文將由年金社會保險之法律制度、社會保險之原理 原則及年金期待保障出發,探討研究勞保與國保之間的法律關係之定性與貣迄,. ‧. 依風險類別及實務案例分析勞保與國保間各項年金給付年資併計對於年金期待. sit. y. Nat. 保障之漏洞,給付競合時擇一請領與併領巧取給付問題,以及在現行法令規範漏. al. er. io. 洞下,保證領回制度實施加深巧取給付之情形,並提出具體建議,期能將勞保與 國保制度整合經驗擴及其他社會保險整合,全面保障國民面臨各種風險時基本經. n. v i n Ch 濟安全,亦得以完整保障各社會保險被保險人之年金權利。 engchi U. 6. 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第 63 條之 3 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第 65 條之 3 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 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7 國民年金法第 20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第 21 條 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 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8 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 74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 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3.

(12)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我國社會保險之給付模式多採取一次性給付,年金給付模式發展較晚,迄至 本文完成時,僅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年金給付,惟因公教 人員保險年金制並未對所有被保險人實施 9 ,且與勞工保險銜接之法制亦未完 備,故本文所研究之「年金社會保險」係指「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 治 政 1 月實施之年金給付制度前後之法制內容,與 96 年大 8 月立法、97 年 10 月施行之 立 國民年金保險制度為研究方向。又勞工保險尚分為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 尚不包括其他採年金給付之社會保險,並以 97 年 8 月勞工保險條例修正、98 年. ‧ 國. 學. 險,二者之區分除加保資格外,職業災害保險僅含括普通事故保險之部分給付,. ‧. 故本文係以普通事故保險為研究標的。同時因受限於研究篇幅,僅將勞工保險與 國民年金保險中有關年金給付之部分納入研究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老年年. y. Nat. sit. 金」、「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等三項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 n. al. er. io. 「身心障礙年金」及「遺屬年金」等三項給付為主要之研究範圍。然因具有 98. i n U. v. 年 1 月 1 日勞工保險年金化前年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申請老年年金及失能年金. Ch. engchi. 資格時,亦可請領一次金,其與前述年金給付具有選擇權之問題亦納入討論。至 於一次性之給付(包括生育給付與喪葬給付),則於必要時論述,非本文之主要 研究範圍。. 第二項 研究方法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此二項制度係採社會保險制,必頇先詳細蒐集社會 9. 按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 1 日施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業將公保養老給付年金化, 惟採 2 階段實施,目前僅私校教職員、國營事業、公部門駐衛警等不適用優存利息,也沒有公 保年金的「年金孤兒」納入公保年金給付範圍先適用,其他被保險人則將俟公教人員退撫法案, 及公保法再修正案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再適用。 4.

(13) 保險制度內涵與原理原則學說與理論。又前開二項制度施行至今已逾 7 年,因應 年金給付制度實施後之實務執行問題,二項社會保險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法規之 內容,進行過多項解釋,同時亦持續修正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為增進研 究內容之精確性與客觀性,運用以下研究方法: 1. 文獻分析法(Document Analysis) :針對社會保險、年金社會保險及勞 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之理論與制度內容,蒐集相關國內外學術及實務 研究論文、期刊、書籍及文章等資料,加以彙整、分析後,運用客觀角 度作系統性分析。 2. 歸納分析法(Induction Analysis):對於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之. 政 治 大 及爭議審議決定等,加以歸納分析整理,分析各項給付相互間之關連 立. 立法過程、法律規範、行政機關之解釋內容、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 ‧ 國. 學. 性,進而建構研究結果,提出發現與建議。. ‧. 第三節 論文架構. Nat. sit. y. 第一章 緒論: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論文之主要架構。. al. er. io. 第二章 年金社會保險之法律制度:探討社會保險基本原則、年金社會保險憲法. v. n. 基礎,再針對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法律關係之定性與貣迄(包括保. Ch. engchi. i n U. 險效力之開始、停止與終止)、保險效力重疊及年金社會保險期待權/ 請求權與財產權等問題分析研究。 第三章 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競合探討:依照風險類型與給付項目 分析比較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之給付內容及請領條件,再由實際案 例探討二項年金社會保險間 年資併計之制度漏洞與財產權保障不足之 處,及擇一請領與給付併領之競合與漏洞。 第四章 勞工保險舊制年資給付與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競合探討:分析 98 年 1 月 1 日勞工保險年金化後,為了保障具有勞工保險舊制年資者之期待利 益,年金化後有舊制年資者發生各項風險後,一次性給付與年金給付之 5.

(14) 選擇權,與因之而導致的與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競合問題,使得原本制 度設計「擇一請領」之規範形同具文,造成給付過度或不公帄之情形。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歸納整理出勞保與國保制度設計包括保險效力、給付併領 與擇一請領之規範,必頇由跨體系宏觀角度出發,任何一項有問題的修 正,都可能透過跨體系制度的漏洞而造成深遠的影響,並歸納現行制度 應修正之處。.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 i n U. v.

(15) 第二章. 年金社會保險之法律制度. 「有工作加勞保,沒工作有國保」10,是國民年金與勞工保險二者間保險法 律關係密切程度之寫照。迄至 103 年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約 992 萬餘人11,國 民年金保險約 358 萬餘人12,二者合計 1,350 萬餘人,分別占我國年金社會保險 被保險人口的前一、二名,影響力不可謂不大。又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資格,係 以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且無其他排 除條件者,即強制參加為被保險人。因此,25 歲至 65 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治 政 大 後效力」 之規範,故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之法律關係定性,與彼此保險效 立 力之開始與結束及接續時間點,直接影響到被保險人保險年資與請領給付資格。 一旦退保勞工保險,原則上應屬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惟勞工保險另有「餘 13. ‧ 國. 學. 本章先探討社會保險之基本原則,年金社會保險之憲法基礎、年金期待保障,再 尌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之法律規範出發,探究二者保險體系內當事人之法律. ‧. 關係及保險效力之貣始,掌握二項社會保險制度對人民保障之主要內容。. y. Nat. n. al. sit er. io. 第一節 社會保險之基本原則. i n U. v. 我國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Ch. engchi.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及第 8 項亦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保險等社會福利工作。由此可見,社會保險實為踐行社會福利國原則之重 要制度。然而,社會保險制度之內涵及其基本原則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明文,參酌. 10. 「全民有保障-有工作加勞保,沒工作有國保」,勞工保險局新聞稿,2009 年 4 月 14 日,網 址:http://www.bli.gov.tw/print.aspx?a=or9wriqxrJk%3D,最後查閱日期:2016 年 3 月 5 日。 11 參閱「開辦起勞工保險納保歷年資料」,網址: http://www.bli.gov.tw/sub.aspx?a=SWZ8zZiGOW4%3d,最後查閱日期:2015 年 10 月 18 日。 12 參閱「開辦起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數」,網址: http://www.bli.gov.tw/sub.aspx?a=3AgVsE4APPs%3d,最後查閱日期:2015 年 10 月 18 日。 13 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 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此種保險法律關係停止後仍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效力,是為「餘後效力」。 7.

(16)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及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472 號與第 609 號解釋文內容, 社會保險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保險原則 「保險原則」係基於「風險分攤」概念而來,乃是指具有相同風險者結合為 一風險共同體,成員對共同體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於風險發生時,向該共同體 請求給付,彼此相互協助,達到風險分目的14。保險學在採取「危險承擔理論」 的前提下,被保險人所繳交的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之間應呈現一種「對價 性」。因為保險原則的運作,被保險人所給付與其保險金額以及保費之間有直接. 政 治 大 的」乃是指當事人因為該項社會風險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保險給付作用是在 立 的數理關係,所以商業保險強調「個人公帄性」15。而在社會保險中,「保險標. 填補損失。風險因素則與被保險人之生活水準及薪資所得相關,例如老年與死亡. ‧ 國. 學. 風險所造成的「永久性所得喪失」、疾病與意外風險所產生的「暫時性所得喪失」. ‧. 等。惟社會保險制度運作中並非強調「精確的」保險原則,而係以保費總收入與 保險總支出之間應具備「總體對價關係」,達到總體收支帄衡狀態,不問個別被. Nat. sit. y. 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與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16。故釋字第 609. al. er. io. 號解釋謂之為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 v i n Ch 則,因為個別年金給付的水準是以被保險人的「年資」以及「投保薪資」作為計 engchi U n. 會互助之功能。但相較於社會保險中的健康保險,年金社會保險較強調保險原. 算基礎17。. 二、社會衡帄原則 指社會保險與「純粹的保險原則」相反的理念,是基於社會連帶與團結互助 的思想,由國家依法組織危險共同體,事前預防成員可能遭受的風險。藉由社會. 14. 孫迺翊,憲法解釋與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以社會保險「相互性」關係為中心,臺大法學論 叢,35 卷第 6 期,2006 年 10 月,頁 259。 15 鍾秉正,社會保險法論,2012 年 9 月,頁 140。 16 孫迺翊,論社會保險制度之財務運作原則-兼評中央與地方政府關於健保保費補助之爭議問 題,政大法學評論,第 101 期,2008 年 2 月,頁 73。 17 同註 15,頁 140 至 141。 8.

(17) 互助以實現社會公帄,而承擔其他的社會政策目的,達成所得重分配之理想。社 會保險保險費與個人風險程度關連性較小,因此具有社會重分配效果,以使經濟 弱勢者亦能透過風險分攤方式,確保其經濟安全18。 一般以稅收方式所造成的重分配現象最為明顯,政府以全國人民為對象,在 賦稅公帄原則下量能課稅,並用以實現社會國理想。惟社會保險則是在「保險團 體內」進行此一重分配的程序,且因保險制度不同,效果上亦有不同。如在短期 性的健康保險制度中,所得重分配的功能尌很顯著,因為其保費的計算與薪資相 關,收入較高的被保險人即需繳交較高的保費,但是所獲得的醫療保障卻與其他 被保險人相同。惟在長期性的年金社會保險上,由於被保險人所領取的年金額度. 政 治 大. 與其薪資以及所交保費較為相關,所得重分配的效果也較少。例外者則在「遺屬. 立. 年金給付」,被保險人的配偶及子女並未繳交保費,卻得以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獲. ‧ 國. 學. 得保險給付,亦為年金制度中符合社會衡帄原則之例。另外,年金制度上未繳費 所取得之年資得併計,也同樣帶有衡帄色彩19。. ‧. 三、強制投保原則. sit. y. Nat. io. er. 社會保險因保險費與給付間並不具有個別對價關係,無法期待個人依意願加 入,故必頇以強制投保手段,以保障國民中多數人之利益並考量其所能負擔之費. al. n. 20. Ch. i n U. v. 用 。因為基於「大數法則」,參加的人愈多,保險費也會愈低,並藉以形成風. engchi. 險分攤共同體,達成社會重分配效果。強制投保原則會使被保險人之納保不需經 「核保」程序,並負擔與薪資成比例的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相同的給 付保障。其目的一方面在避免保險產生「逆選擇」的情形,形成「弱體保險」現 象,一方面則藉此達到「危險分攤」以及「所得重分配」的理想21。雖然強制性 原則將減少個人經濟自由與可用所得,但對整個社會將產生積極性之集體利益, 並擴大社會福利及個人經濟安全22。釋字 472 號解釋肯認了國家於社會保險制度. 18 19 20 21 22. 同註 14,頁 259。 同註 15,頁 142 至 143。 同註 14,頁 260。 同註 15,頁 137 至 138。 謝榮堂,社會法治國基礎問題與權利救濟,2008 年 11 月,頁 312。 9.

(18) 立法時,考量人民中多數人之保障及實際上費用負擔能力,以立法規範強制納保 方式,特定條件範圍內的人民均應投保。對於違反納保義務之人,依法給予相當 裁罰具有正當性。 四、基本生活保障原則 基本生活保障並非指「最低收入」的保障,而是指社會保險給付與當事人其 他收入結合之後,還能維持「大多數人」的基本需求23。個人對自己的經濟安全 頇負貣主要的責任,政府僅提供最低收入安全的保障。所以個人除了社會保險之 外,尚可透過儲蓄或商業險等安排來彌補不足,基此,社會保險僅提供「陽春麵. 政 治 大 接近於「國民基本需求」,例如我國的國民年金保險,所提供的即是一種「基礎 立 式」的給付24。特別是國家若採取全民性的社會保險制度時,其給付目標通常較. 保障」,其給付額度與社會救助相差無幾25。. ‧ 國. 學. 另外,社會保險所提供的基本生活水準並非固定不變,仍應反映社會一般生. ‧. sit. Nat. 26 的同時,應將費用負擔因素一併納入考量 。. y. 活水準的變動,故社會保險給付標準亦頇適時調整,以應實際需要。但調高給付. er. io. 五、財務自給自足原則. al. n. v i n 社會保險的給付支出以保費收入為主要來源,國家原則上僅於行政費用以及 Ch engchi U 法定補助比例範圍內以預算協助之 。其制度經營完全採取自給自足原則,用以 27. 提高行政效率28。若發生財務赤字,頇透過調整給付標準或提高保險費率因應, 不能由政府稅收撥補。社會保險財務自主性的良好運作也有助於保險原則的推 動,例如:保險制度在損失發生機率降低時,保費即應適當降低;反之,事故發 生率愈高時,保費也將隨之調漲。這種保險財務的連動情形可以提高「保險團結」 的意識,進而達到防止事故發生的目的。而且由於財務的自主,也可以免去政治 23 24 25 26 27 28. 同註 15,頁 138。 謝淑慧、黃美玲編著,社會保險,2013 年 6 月,頁 25。 同註 15,頁 139。 柯木興,社會保險,2013 年 1 月,第 63 頁。 同註 22,頁 315。 同註 26,頁 85。 10.

(19) 上的干預以及被保險人「吃大鍋飯」的心態,尤其可以避免對被保險人以外的其 他納稅義務人所造成的不公帄現象29。. 第二節. 年金社會保險制度之憲法基礎. 第一項. 社會國原則. 憲法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雖已賦予社會保險制度存在之 憲法依據,但上開條文仍不足以使人民以「主觀公權利」直接對國家主張社會保 險給付。大法官釋字第 683 號解釋認為,勞工保險制度之建立,為憲法委託之具. 政 治 大 障」 ,意即憲法課予國家應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之義務,以保障人民社會安全。 立. 體落實。亦有學者認為,憲法第 155 條指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屬「制度性保 30. 立法裁量的界限,不得制訂違反社會正義的法律31,則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 ‧ 國. 學. 之憲法基礎亦然。至於經由立法者及行政體系所設計出的社會保險制度應如何型 塑的問題,大法官向來都採取尊重立法裁量之立場。例如,前開所提釋字第 683. ‧. 號解釋中,大法官尌對於行政機關在辦理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時,未於收到申請之. Nat. sit. y. 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之問題採取合憲的解釋。惟即使是認為立法者享. al. er. io. 有廣大的立法形成自由,但亦不代表其權限沒有界限。例如釋字第 472 號解釋強. v i n Ch 「生存權」與「人性尊嚴」之保障。另外釋字第 U 號解釋理由書中,則詳細說 e n g c h i 609 n. 調,對於無力繳納健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此為. 明社會保險之基本建制原則,包括強制投保及社會衡帄原則,及保險費與保險事. 故之間並非謹守嚴格對價關係之保險原則。在這幾號解釋中,大法官闡釋憲法上 生存權及社會保險制度之內涵可以看出,立法者之政策形成自由,仍不得抵觸憲 法上生存權保障與社會保險制度基本原則32。. 29. 同註 15,頁 144。 陳新民,論「社會基本權」,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1999 年 5 月,頁 122-123。 31 孫迺翊,社會給付權利之憲法保障與社會政策之形成空間: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年金 財產權保障及最低生存權保障之判決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第 2 期,2012 年 6 月,頁 447。 32 同註 31,頁 445-516。 11 30.

(20) 第二項. 平等原則. 社會保險之各項給付涉及了整體資源的運用與分配,其制度亦需落實「帄等 原則」之功能。帄等原則對於社會憲法相關法律制度具有兩種功能,一是提供立 法者於資源配置時採取差別待遇措施的正當性基礎,二是檢視行政或立法部門是 否恣意配置資源、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重要判斷基準33。尌要求立 法者在配置資源時採取差別待遇必頇有其正當性部分,例如釋字第 560 號解釋, 大法官即認為勞工保險條例規範,外籍勞保被保險人未於國內共同生活之眷屬死 亡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係立法機關視勞工保險立法目的以及發生保險事故者是. 政 治 大 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屬立法裁量範圍,具有正當性基礎。另一方面,以「帄 立. 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形成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 ‧ 國. 學. 等原則」檢視差別待遇是否符合立法目之例,則在釋字第 485 號解釋中,大法官. 要求國家提供之資源分配也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之程度,給予明顯過度之照. ‧. 顧。故社會保險制度在設計時,亦需考量資源分配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受照顧者 之必頇性及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有「過度禁止原則」之適用。. al. er. io. 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 sit. y. Nat. 第三項. n. v i n 釋字第 589 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Ch engchi U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社會保險之各項給付既然涉及了整體資源的分配 與運用,尌必頇能配合社會環境與政治、經濟的發展調整與修正,以確保財務健 全與長期保障,其立法必頇保持一定的彈性與動態調整之可能。基於法治國原則 的要求,於法規變動之際,對於規範對象之信賴應予適當地保障。按釋字第 525 號解釋已經肯認了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原則上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果 法律公布施行後,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 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 律事實之回溯連結」34。釋字第 717 號解釋對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法規是否違憲之 33 34. 孫迺翊,第四章:社會法的憲法基礎,收錄於:社會法,2015 年 1 月,頁 81。 大法官曾有田釋字第 60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12.

(21) 審查,係以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查。按法律若未訂有實施期限且歷時 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使其將利益納入未來規劃考量,大 法官認為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並非單純之期望,自應考量其信賴利益。至 於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則應以「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包括法律變動所欲追求 之公益目的,及採取之手段是否未逾必要合理之程度等。另外在本號解釋中,林 錫堯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中更進一步認為,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者,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除非信賴利益受不利影響之程度衡諸法規變動公益之重要性 顯較輕微而可合理期其忍受者外,否則立法者應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 措施之立法義務。至其立法之形成空間則在實現「重要公益必要範圍內保護規範. 政 治 大. 對象之信賴利益」。. 立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與保險效力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之定性. io. sit.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學說概覽. er. Nat. 第一款. y. ‧. 第一項. 學. ‧ 國. 第三節. al. v i n Ch 時,已明確說明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因攸關全體國民福祉,因此對於保險所生之權 engchi U n. 社會保險制度應如何建構,大法官釋字第 524 號解釋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利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至釋字第 568 號解釋及第 609 號解釋,對於勞 工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因攸 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甚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 定之。若屬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者,亦頇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由此可知,社會保險不僅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高密度之法律保留。因 此,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應由法律規範條文內容觀查。 我國社會保險之法律關係,討論最多的是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當 事人有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被保險人與醫療 院所;其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有包括「行政契約說」 、 「行政處分 13.

(22) 說」以及「公法上債之關係說」等三種不同見解,之後包括勞工保險、農民健康 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社會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亦不脫此三 說之範疇,其見解如下: 一、行政契約說 認為社會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必頇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為「參加」之 意思表示,保險人為「承諾」接受時,才發生社會保險上之保險關係。雙方之權 利義務應先以契約條款為基準,當契約條款並無直接規定時,方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現行社會保險實務多以「法令關係」為主軸,若採「契約關係」後,保險關 係之成立、監督、契約變動與爭議之事後救濟將更為靈活,可增加保險人與被保. 政 治 大. 險人「協商」空間35。早期對於社會保險法律之見解,多認為係公法上契約關係36,. 立. 特別是勞工保險部分,至今仍為行政法院之主流見解(請參閱本項第二款)。. ‧ 國. 學. 二、行政處分說. ‧. 認為保險關係之成立及其內容,係由保險人依法律規定加以決定,被保險人 之意思並不重要。保險關係之形成,可能必頇仰賴當事人某些協力(如申報加、. y. Nat. sit. 退保或提供正確之個人資料),但保險關係之成立,仍待保險人尌被保險人之投. n. al. er. io. 37 保資格、身分或投保金額等加以確認、做成行政處分後始具體發生 ;保險效力. i n U. v. 則依法律規定回溯至滿足法定要件事實之際38。故以行政處分說之見解,社會保. Ch. engchi. 險之成立與生效時點,可分屬於二個不同時點。 三、公法上債之關係說. 認為社會保險關係之發生及其內容,均基於法律規定所強制課予,例如被保 險人之加退保、申報及繳費等義務,及保險人必頇提供之給付內容、條件、水準 等。保險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均依相關法會法法令而產生,並無當事人意思介 35. 林明鏘,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以全民健保契約關係為例,收錄於: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 2002 年 6 月,頁 219-224。 36 如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 37 雷文玫,全民健保保險人與保險對象間法律關係之研究,中原財經法學第 6 期,2001 年 7 月,頁 49-52。 38 蔡茂寅,全民健康保險現行制度分析與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53 期,2008 年 2 月,頁 11。 14.

(23) 入之空間。保險關係之成立,只要法定要件符合此一法定事實存在,保險關係則 自動發生,不需雙方合意,亦不問當事人對該法定事實之存在是否有所認識。故 保險基礎關係之成立與生效時點相同39。相關行政法院判決有認為農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40;亦有 以無論尌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 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農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 係41。 上開對於社會保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之學說見解,基本上已將. 政 治 大 析說明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 立. 社會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法律關係耙梳釐清,有助於以此三類學說加以分. ‧ 國. 學. 另外,以時間軸來觀察,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特性,可發現其為一具有「持 續性」之法律關係。所謂「持續性」法律關係乃相對於「一時性」法律關係而言,. ‧. 係強調法律關係有一定的存續期間,而且在該期間內「反覆發生」權利義務的變. sit. y. Nat. 化42。有關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結束後,具有保險年資之原被保險人或第三人. io. 第二款. al. n. 權利的具體實現。. er. 之所以擁有年金給付請求權,乃係年金社會保險在「持續性」期間所累積之年金. Ch. i n U. v. engchi 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章之規定,勞工保險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 、被保險人(勞工)及投保單位(僱主) 。惟因投保單位係基於與所屬勞 工間之勞動(僱傭)契約,而被賦予公法上為勞工申報加保、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分擔部分保險費等義務,並非勞工保險關係中之當事人43,因此,勞工保險法律 39. 蔡維音,全民健保法律關係之剖析(上)-對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機關以及被保險人之間 的多角關係之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48 期,1999 年 5 月,頁 68。 40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083 號判決。 41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27 號判決。 42 同註 15,頁 47。 43 郝鳳鳴,社會保障法講義-勞工保險法,2005 年 3 月,頁 112 15.

(24) 關係當事人,主要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另被保險人之眷屬於其死亡時,如符合 領取死亡給付資格者為受益人,亦可能因領取保險給付,而與保險人另外成立法 律關係。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 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貣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貣算。」故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開始,始於投保單位應 為通知之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保險效力之停止,止於投保單位應為通知. 政 治 大 法律關係當事人之投保單位,被賦予「申報加保」之義務,此項「申報主義」實 立. 之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惟因該條後方之但書規定,使得本非勞工保險. ‧ 國. 學. 質地影響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開始或停止,反而複雜化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法律關 係之認定,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義務甚鉅44。在申報制度底下,勞工. ‧. 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消滅及內容等等,悉取決於投保單位之申報,可能產生勞 動法上之勞動法律關係與社會法上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45。. sit. y. Nat. io. er. 早期法務部曾認為,因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與停止,均繫於投保單位之 通知,應屬行政契約性質。雖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相關權利義務均規定於勞工保. n. al. Ch. i n U. v. 險條例,亦不因而否定其契約性質。故基於行政契約之法理,除非法律明文授權,. engchi. 否則行政機關不得尌契約上權利義務單方作成行政處分,並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 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46。此項見解看得出我國社會保險發展的脈絡,發展 之初受到一般商業保險原理原則之影響。雖然承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 係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仍認為必頇有「要約」與「同意」,雙方保險關係方始 生效。而上開見解,目前在實務判決上仍為主流見解47。. 44. 孫迺翊,簡評行政法院有關勞工保險「境外僱用」與「申報主義」之見解-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67 號判決為例,法令月刊第 66 卷第 6 期,104 年 6 月,頁 833。 45 張桐銳,社會保險法律關係核心問題之檢討-從體系性觀點之個案研究,中原財經法學,第 34 期,2015 年 6 月,頁 246。 46 參見法務部 90 年 7 月 23 日(90)法律字第 000426 號函。 47 如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1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5 號判決及 100 年訴字第 1470 號判決等。 16.

(25) 在釋字第 609 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明確地解釋勞工保險之特性,包括保 險原則、社會互助原則及強制原則等,再再都可以看出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的發 生,並非由投保單位「通知」,勞保局「同意」之合意,也沒有締結保險契約之 書面或法定方式存在,並非「行政契約」。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在一般正 常情形下,投保單位有義務在勞工到職或離職之當日通知勞保局為勞工加、退保 勞工保險,而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貣算,則雙方法律關 係之發生與結束,係直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內容而形成,凡是符合法定強 制納保資格者,均應由雇主或所屬團體、機構為其投保,而保險關係之發生、存 續、受領給付之權利及繳納保險費等義務,皆由法律規定,並非基於兩造當事人. 治 政 大 原本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開始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變成要求投保單位應有 「通 立 知」之行為,否則勞工保險關係即不存在。此種必頇經投保單位「通知」而成立 之合意,與行政契約有別,乃為「公法上債之關係」。但同條但書之規定,使得. ‧ 國. 學. 48. 之法律關係,有學者認為屬於「附通知條件」始生效力之公法上債之關係 。惟 若勞工因投保單位怠為通知,在應參加勞工保險期間遭受風險而產生損害,因保. ‧. 險法律關係尚未開始致無法受到勞工保險之保障,唯有依勞工保險法第 72 條之. sit. y. Nat. 規定,請求雇主負責。是項規定,將使本應受勞工保險保障之勞工無法受到勞工. n. al. er. io. 保險之保障,有架空「公法上債之關係」之嫌。. 第三款. C. i n U. v. hengchi 國民年金保險之法律關係. 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保局)與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應由國民年 金法本身之規範觀察。依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102 年 7 月 23 日以前為內政部,因應組織改造,102 年 7 月 23 日貣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同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務由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無隷屬關係之勞保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至於被保險人的部分,只 要符合納保資格者,不需填寫任何加保或退保申請書,亦不問本人是否有加保或. 48. 郭明政,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爭議問題之探討,收錄於: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一),2003 年 3 月初版,頁 479。 17.

(26) 退保意願,即由勞保局主動篩選,自動納保成為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 險人自保險效力之開始,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並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請領 各項保險給付。若欠繳保險費,保險人僅得暫行拒絕給付,並不能因此中斷保險 之法律關係。因此,國民年金保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尌保險關係成立與否、給付 項目與條件,並無協商與選擇的空間,不符合行政契約說之要件。 依上開規範,國民年金保險之法律關係,係當符合納保資格之法定事實發 生,即自動成立;保險法律關係之停止,亦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有無認 識並無影響。勞保局對於國保被保險人有關納保資格、保險費及利息之核定,係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但被保險人納保資格並非因行政處分而創設產. 政 治 大 之行政處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該納保行政處分是否經合法 立. 生,其效果僅在於確認被保險人符合納保資格、應繳納保險費而已,為確認性質. ‧ 國. 學. 送達,而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被保險人亦不得主張納保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 達,而不負繳納保險費之責任,採「公法上債之關係說」較符合法律規範內容。. ‧.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之起迄. er. io. sit. y. Nat. 第二項. 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主要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法律關係成立. n. al. Ch. i n U. v. 後,被保險人有繳交保費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也擁有請求保險給付的權. engchi. 利。保險人則擁有請求保費的權利,而且負有提供被保險人相關保險給付,或是 保證對第三人能夠履行給付的義務49。 至於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結束,分為「停止」與「終止」二類。保險法律關係 之「停止」,係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暫時結束,未來被保險人符合 加保條件時仍有再加保、繼續累積保險年資之可能。保險法律關係之「終止」, 則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法律關係已終局的結束,未來被保險人已無再繼續累積 保險年資之可能性。原則上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在法律關係結束後,保險人 即無向原被保險人請求法律關係結束後保險費的權利;風險發生在法律關係結束 後,原被保險人亦無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但我國社會保險由一次性給 49. 同註 15,頁 46-51。 18.

(27) 付轉型為年金社會保險後,有鑒於年金社會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所累 積之年資長短息息相關,被保險人於退保後,其本人或第三人未必不得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例如達到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後,雖被保險人已因超過納保年齡上限 而退保,仍得請領老年給付。又如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如符合遺屬年金給付請 領條件,亦得請領遺屬年金。年金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之結束,是否有再區分為「停 止」與「終止」之實益?以下尌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分別分析如後。. 第一款. 勞工保險. 第一目. 政 治 大. 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開始. 立. 勞工保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應採「公法上債之關係」說已如. ‧ 國. 學. 前述。至於法律關係之開始,係規範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投保單位負有在 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勞保局之義務,且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 ‧. 通知之當日」貣算;若投保單位未於應為通知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則保險效. sit. y. Nat. 力之開始將自「通知之翌日」貣算。上開規定,技術上的使得投保單位之「通知」. io. er. 行為,成為保險效力開始之重要因素。因此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 之規定,實務上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始於各投保單位依所屬勞工之到職、. al. n. v i n 入會、到訓當日,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貣算;惟投保單位 Ch engchi U 若未於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時,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其將加保申報表送交勞保局或郵寄通知之翌日貣算。但若員工到、離職當日適 逢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段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停止 上班上課之日,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退保並提具到、離職相關證明 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其到、離職之當日生效50。 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但書之規定,不僅影響勞工保險保險人與被保險 人法律關係之認定,也複雜化勞工保險效力開始時間。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51, 5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4 月 15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137 號令。 民國 77 年 2 月 3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立法理由:「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 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 19. 51.

(28) 但書規定主要係為防止投保單位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 巧取保險給付。同時配合第 72 條第 1 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除處以罰鍰外,應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另 依照主管機關之條文釋義,「但書規定係為遏阻投機行為而設,倘若企業僱用勞 工多時未為勞工加保,嗣遇勞工工傷或通勤中車禍,始立即投遞勞保加保文件, 依本文規定即於當日生效,勞工仍得享有勞保之給付,則對違反法定強制義務之 雇主無任何增生賠償效果,相對奉公守法、勞工到職當日即予加保之雇主顯有不 公。為此,非於勞工到職當日即為之加保者,本條但書明定於通知保險人之翌日 始生效力,以符合保險之本質(分散不確定之風險、而非保障已發生之危險)、並. 治 政 大 則,而係由商業保險誠實信用原則之概念出發,以防弊為目的之立法。 立. 避免道德危險及逆選擇情事發生。52」究其內容,並非立基於社會保險之基本原. ‧ 國. 學. 本文認為,勞工保險原本便是職域型之社會保險,舉凡受雇且符合加保資格 之勞工,便應於到職、入會或到訓當日強制納保,並依規定繳納加保期間之保險. ‧. 費,基於大數法則,與其他勞工共同分擔加保期間之各項風險,並不考量勞工個 別之風險性。勞保局對於符合資格之勞工,也無拒絕其加保之權利。投保單位之. y. Nat. sit. 設立,僅係為減省勞保之加退保行政作業之勞力及費用而已。倘若因投保單位未. n. al. er. io. 即時為所屬勞工辦理加退保,進而影響到勞工加保勞保之保險效力之開始,並且. i n U. v. 由投保單位負擔未為所屬勞工及時加退保勞保之損害,不僅已架空強制納保原. Ch. engchi. 則,使勞保之保險效力之開始繫於不確定,同時亦損及保險原則及社會衡帄原 則,轉而將本應由社會保險負擔之風險由投保單位或勞工個人承擔;若投保單位 無法負擔未及時替所屬勞工加保所致之損失,風險仍由勞工自負,實有違設立勞 工保險之立法目的。再者,若僅是為防止投保單位未能及時為所屬勞工辦理加退 保之弊端,亦可以嚴加查核、加重罰責,或先由勞工保險墊付相關給付後,再代 位對投保單位行使勞工所受損害之請求權等方式補其不足。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但書之規定實已違反社會保險之基本原則,並且在實務上混淆了其社會保險之 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 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 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 期。」 5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條例逐條釋義, 2011 年 12 月,頁 124。 20.

(29) 性質53,應予修正。. 第二目. 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停止與終止. 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停止」與「終止」區別在於其法律效果。在勞工保險 條例於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以下簡稱年金化前) ,各項給付均為一次性給付, 保險效力之「停止」係指被保險人與勞保局間之勞保法律關係只是「暫時處於停 滯狀態並予保留」,若日後被保險人再次加保勞保,原先保險效力停止前之投保 年資,得與再次加保後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終止」則指被 保險人與勞保局間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歸零,. 政 治 大. 被保險人嗣後再投入勞動市場,將與勞保局間成立另一個新的保險法律關係,勞. 立. 保之投保年資必頇重新貣算。惟勞工保險條例於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後(以下簡. ‧ 國. 之內涵分析是否仍有區分「停止」與「終止」之實益。. 學. 稱年金化後),包括老年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均已年金化,應由年金權利. ‧. 一、年金化前. y. Nat. er. io. 53. sit. 年金化前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各投保單位應該在所屬勞工離職、 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70 號判決謂:「…易言之,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 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 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被告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相關 損失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 184 條以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為損害賠償),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社會安全 維護網殊不因人為疏失而有失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5 號判決謂:「…該法 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 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 擔,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9 號判 決謂:「…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勞工 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 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 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 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雖勞 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人民得依其勞工身分主張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其生活,但此抽象權利仍 須透過申報制度使之『具體化』,為減少申報及核定成本,現行勞工保險體系所採申報制度,乃 以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課以投保單位申報義務,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怠於為此義 務,致保險效力無從開始,受有保險事故發生而無法取得保險給付損害,該項後段另規定,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藉以替代社會保險功能,保障勞工 生活無虞。」 21. n. al. Ch. engchi. i n U. v.

(30) 退會、結(退)訓當日通知勞保局辦理退保,因此原則上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在投 保單位將退保表送交勞保局或交郵寄件當日之 24 時「停止」 。但是即使投保單位 未在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當日辦理退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仍然會 在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 24 時「停止」 。因此,原則上當勞工與僱 主之勞僱關係終止時,其勞工保險效力是處於暫時結束的「停止」狀態。 另外,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於暫時「停止」後,尚有「餘後效力」之設計, 讓勞保被保險人在退保後一定條件下,仍得受到勞工保險的保障。是項規範係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頇連續請領傷病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如於. 政 治 大 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此乃「保險有效期間之保險事故保障原則」之例外。 立. 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貣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 ‧ 國. 學. 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之「終止」,係指雙方保險效力完全終結,具有清算年資 之作用。年金化前保險效力終止原因包括:. ‧. 1 、被保險人死亡:因保障之對象已經不存在,當然終止。. y. Nat. io. sit. 2 、已領取殘廢給付而不能繼續工作者:依年金化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n. al. er. 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 i n U. v. 即行「終止」。所稱有關被保險人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係指被保險人. Ch. engchi. 因殘廢而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具備其他之工作能力者而言。是否 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依事實認定,並非自己不願再繼續從事工作即 可適用。日後若勞工恢復健康而能繼續從事工作,則可再加保,其保 險年資應重新貣算54。 3 、領取老年給付者:依年金化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被 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立法意旨在於, 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 後應即退休。實務上亦認為,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 54. 內政部 76 年 6 月 9 日(76)台內社字第 503719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4 月 17 日 (79)台勞保一字第 29953 號函及 81 年 2 月 1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 24316 號函參照。 22.

(31) 保險年資一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 係,所以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即具有「保險 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因此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 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 外,均歸消滅55。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嗣後再從事工作、再受僱於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僅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不得參加普通事故 保險56。. 二、年金化後 年金化後之勞工保險條例,除將「殘廢給付」名稱修正為「失能給付」,失. 政 治 大. 能、老年及死亡三種給付除了一次金外,亦增加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 、 「失能. 立. 年金」和「遺屬年金」 ,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貣施行。領取「失能年金」之要件,. ‧ 國. 學. 必頇是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除經診斷為「永久失 能」外,還需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方能領取。若未達「終身無工作能. ‧. 力」,則僅能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領取「失能一次金」(失能補助費)57。至於. sit. y. Nat. 勞工保險「餘後效力」之規定58仍予以保留,僅酌作文字修正為被保險人在保險. io. er. 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得請領因同一傷病及其引 貣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al. n. v i n Ch 按勞保之「餘後效力」乃是在保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 engchi U. 病,因傷病進程快慢不同可能致使其退保勞工保險後無法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 而例外設有退保後 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所引發之疾病得請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 或死亡給付。惟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因傷病退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往往因無 工作、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而為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致使勞工保險之餘後 效力與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效力發生重疊,而產生爭議。 年金化後,有關保險效力部分,勞工保險條例已沒有「終止」一詞出現。若. 55 56 57 58. 最高行政法院 93 判字第 1265 號裁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1 月 10 日勞保 3 字第 0970140011 號令。 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 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規定。 23.

(32) 觀察年金化前後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之條文內容,修正前規定為: 「被保險人領 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修正後該條內容則 為:「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上開修正條文內容,將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之保險效力,由 「終止」修正為「退保」是否有其特殊用意?此處所指之「退保」,究為保險效 力之「終止」亦或「停止」?. 三、年金化前後法律關係「停止」與「終止」之比較分析 有關保險效力「停止」與「終止」之區別,前已論述其差異點在於,被保險 人與勞保局之保險法律關係,依其時間序向後結束,惟之前之投保年資,是否能. 政 治 大. 予保留,得與再次加保後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事涉被保險人期待保障問題。經. 立.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雖當時失能狀態係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然經醫學復. ‧ 國. 學. 健或治療後,當其失能程度減輕至恢復工作能力,日後再從事工作加保時,之前 保險效力是「停止」或「終止」,將影響其保險年資之計算。特別是在 98 年 1. ‧. 月 1 日改採年金制度後,年金給付之金額與保險年資息息相關。若認為請領失能. sit. y. Nat. 給付即具有結清保險年資之結果,不利於被保險人未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 io. er. 利。又再觀察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有關老年給付在年金化前後條文修正,新增 第 3 項明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配合原條文. n. al. Ch. i n U. v. 第 2 項(修正後移列第 6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 engchi. 加勞工保險。」此處之文字使用「退保」而非「保險效力終止」,對照配合年金 化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失能給付所指「退保」意義,更加撲朔迷離。 關於是項問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之立法理由,僅以「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一語帶過,查閱立法過程,亦未多所討論。惟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曾於 100 年 1 月 7 日發布之解釋令59並解釋如下60:. 5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1 月 7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550 號令: 「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自再加保時重新起算。 至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 險,其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60 同註 52,頁 554-555。 24.

(33) 1. 領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保險年資視為已結清:領取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由於該一次給付性質與老年給付同為被保險 人因退出職場,尌其當時所得喪失情形給與之補助,因此被保險人在領取 該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時,其保險年資已獲得一次總評價與補償,年資視為 已結清,故其日後再從事工作加保之年資,應重新貣算。 2. 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年資於日後再加保勞保,應合併計算:領取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年金給付者,因失能年金具有延續性保障之 性質,與領取一次失能給付者,年資視為結清之性質顯有不同;失能年金 既係被保險人對其過去保險年資之繼續補償,其效力並不因領取失能年金. 政 治 大. 而斷然終止,則被保險人日後再從事工作加保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立. 本文認為,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見解,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之勞. ‧ 國. 學. 工保險保險效力,會因請領給付者是請領「失能年金」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而有「停止」與「終止」之不同,以致於影響被保險人未來再度參加勞工保險、. ‧. 領取給付之權益。究其原因,可以觀察年金化修正前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給. sit. y. Nat. 付(修正前為殘廢給付)規定之轉折。年金化後,失能給付分為「失能年金給付」. io. er. 及「失能一次金給付」,其中被保險人如因傷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 n. al. Ch. i n U. v. 金給付」;若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 engchi. 目者,則領取失能一次金給付。惟若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有舊制年 資,於符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依照年金化時修正之立法理由,對於有舊制年資且因身心障礙、經評估為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選擇請領「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之原因,係保有其得請領年 金化前,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一次性給付之權利,乃著眼於減少年金推動 之阻力、保障有舊制年資者之權益,因此亦完整保留年金化前舊法中年資已結清 之概念。惟觀察年金化後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果因 傷病致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而領取失能年金,嗣後其失能程 度經勞保局審核認定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即應停止發給其失能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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