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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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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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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Marital Systems in ROC and PRC. 研究生:陳國霖撰 指導教授:吳學燕博士.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2)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5 第一節 研究動機 .............................5 第二節 研究目的 ...........................6 第三節 文獻探討 ...........................7 第四節 研究方法及預期成效 .................8. 第二章 兩岸婚姻法立法概況 第一節 台灣婚姻法立法沿革. .................10 .................10. 第 一 項 「 民 法 親 屬 編 」 之 制 定 ...........10 第 二 項 「 民 法 親 屬 編 」 之 修 正 ..........10 第二節 大陸婚姻法立法沿革 ................12 第 一 項 「 大 陸 婚 姻 法 」之 制 定 ............12 第 二 項 「 大 陸 婚 姻 法 」之 修 正 ............13. 第 三 章 結 婚 之 要 件 ..........................15 第一節 婚婚之形式要件 ......................15 1.

(3)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 一 項 台 灣 對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之 規 定 ......15 第 二 項 大 陸 對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之 規 範 ......16 第二節 結婚之實質要件 ......................17 第 一 項 台 灣 對 結 婚 實 質 要 件 之 規 定 ......17 第 二 項 大 陸 對 結 婚 實 質 要 件 之 規 範 ......19 第三節 兩岸結婚要件之差異 ..................23 第 一 項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的 差 異 ............23 第 二 項 結 婚 實 質 要 件 的 差 異 ............24 第 三 項 婚 姻 無 效 與 撤 銷 事 由 之 差 異 ......25 第四項 婚姻撤銷效力之差異. ...........26. 第四節 兩岸結婚要件之準據法 ................27 第 一 項 兩 岸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結 婚 ........27 第 二 項 兩 岸 人 民 在 美 、 日 等 他 國 結 婚 ....28. 第 四 章 結 婚 之 效 力 ..........................30 第一節 身分上之效力. .......................30. 第 一 項 台 灣 對 身 分 上 效 力 之 規 定 .........30 第 二 項 大 陸 對 身 分 上 效 力 之 規 範 .........32 第二節 財產上之效力. .......................33. 第 一 項 台 灣 對 財 產 上 效 力 之 規 定 .........33 第 二 項 大 陸 對 財 產 上 效 力 之 規 範 .........35 2.

(4)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三節 兩岸結婚效力之差異 ..................36 第 一 項 夫 妻 同 居 義 務 之 差 異 .............36 第 二 項 子 女 如 何 稱 姓 之 差 異 .............37 第 三 項 夫 妻 計 劃 生 育 義 務 之 差 異 .........37 第 四 項 法 定 財 產 制 實 質 內 容 之 差 異 .......38 第 五 項 夫 妻 約 定 財 產 制 應 否 登 記 之 差 異 ...39 第四節 兩岸結婚效力之準據法 ................39. 第 五 章 離 婚 ................................41 第一節 離婚之類型與要件. ...................41. 第 一 項 兩 願 離 婚 ......................41 第 二 項 判 決 離 婚 ......................42 第二節 離婚之效力. .........................43. 第 一 項 身 分 上 效 力 ....................43 第 二 項 財 產 上 效 力 ....................43 第三節 兩岸離婚規定之差異. .................50. 第四節 兩岸離婚案件之準據法 ................52. 第 六 章 問 卷 調 查 狀 況 及 結 果 ..................53 第一節 問卷內容. ...........................53 3.

(5)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二節 研究計畫進行步驟 第三節 統計結果. ...................54. ...........................54. 第 一 項 受 試 者 基 本 資 料 ................54. 第 二 項 對 適 婚 年 齡 的 看 法 ..............55 第 三 項 對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的 看 法 . .........56 第 四 項 對 戶 籍 登 記 效 力 的 看 法 . .........56 第五項. 對 違 反 婚 約 效 力 的 看 法 ..........57. 第六項. 對「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扶養義務」 規 定 的 看 法 ....................58. 第七項. 對 子 女 稱 姓 問 題 的 看 法 ..........58. 第八項. 對 判 決 離 婚 主 義 之 看 法 ..........59. 第九項. 對 <有 賭 博 惡 習 屢 教 不 改 的 >是 否 構 成 離 婚 之 看 法 ..................59. 第十項. 對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幾年,始足 以 構 成 離 婚 原 因 之 看 法 ..........60. 第 十 一 項 對 夫 妻 兩 願 離 婚 條 件 之 看 法 ....60. 第 七 章 兩 岸 婚 姻 制 度 優 缺 點 之 檢 討 ─ 代 結 論 ..... 62 第一節 對「婚約解除財產賠償」之檢討 ..........62 第 二 節 對「 適 婚 年 齡 」的 檢 討. .................63. 第三節 對「結婚形式要件」的檢討. ...........66. 第四節 對「非婚生子女扶養義務」的檢討 第 五 節 對「 子 女 稱 姓 」的 檢 討 4. .....68. .............71.

(6)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 六 節 對「 兩 願 離 婚 」的 檢 討. ...............73. 參 考 文 獻 ....................................75. 附 錄 ........................................85 兩岸婚姻問題問卷調查表 ......................85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8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4.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自 從 政 府 於 民 國 76 年 7 月 15 日 解 除 戒 嚴 , 同 年 1 1 月 1 日 開 放 兩 岸 探 親,8 0 年 5 月 1 日 終 止 動 員 戡 亂, 同年 5 月底廢止懲治叛亂條例以來,兩岸人民往來頻 繁,因此衍生婚姻、繼承案件與糾紛亦日益普遍。據 5.

(7)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資 料 處 理 中 心 95 年 1 月 統 計,自 民 國 7 7 年 1 1 月 9 日 起 至 9 4 年 1 2 月 3 1 日 止,大陸配偶申請來台長期居留人數總計為二十二萬 三千二百一十人. 1. ,平均每年約一萬三千一百餘人。. 而隨著許多台灣廠商紛紛到大陸投資設廠,利用大陸 廉價的勞工、原料,企圖再創事業高峰,部分台灣員 工被派赴陸及台商子女跟著大舉西進,預見未來兩岸 通婚更將有增無減。然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 簡 稱 為 兩 岸 ﹞ 彼 此 究 竟 分 割 5 0 餘 年,由 於 意 識 型 態 之 不同,地理環境之差異,導致彼此典章制度、經濟型 態之岐異甚大。有鑑於此,為解決兩岸婚姻法律衝突 問題,本論文擬針對兩岸婚姻制度加以深入研究、比 較探討,以因應社會之實際需要。. 第二節 研究目的 由於兩岸分治達半個世紀,生活方式、社會制度 與價值觀念均有所差異,在法律制度方面更形成兩個 法 域。例 如:由 於 兩 岸 對 結 婚 要 件 之 規 定 並 不 儘 相 同 , 在雙方締結連理時,其結婚方式及其他要件,究竟應 1. 「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資 料 處 理 中 心 」 95 年 1 月 公 布 之 大 陸 配. 偶 6.

(8)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依台灣法律規定之要件,抑應適用大陸法律規定之要 件,方 為 合 法 之 婚 姻 ? 又 如:兩 岸 對 子 女 之 如 何 稱 姓 , 其規定亦不相同,兩岸人民通婚後,其所生子女,倘 當事人逕行約定從母姓,台灣法律是否承認其有效? 他如:兩岸人民結婚後,其夫妻財產制究竟應適用台 灣法律之規定,抑應適用大陸法律之規定等等,均有 待解決?而隨著兩岸民間交流日趨頻繁,民事、商事 等 案 件 更 勢 必 出 現 大 量 的 涉 台 法 律 關 係。因 此 , 研 究 兩 個法域間婚姻制度的衝突更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冀 期有助於海峽兩岸法律衝突的解決。 其次,亦是更重要者,法律制度之建構,公平正 義之追求乃其百世不變之目標,其間或因兩地政策因 素考量而無法實現此一理想,惟正義公平仍為法律制 度最後存在之理由,基此理念,本文除針對兩岸婚姻 制度法律上衝突研究如何正確適用外,並將對兩岸婚 姻制度法律上衝突,亦將本於此一原則提出客觀批 判,期作為兩岸執政當局日後正式修法時之參考,以 促進兩岸通婚人民之婚姻更加幸福美滿。. 來台申請案件統計表。 7.

(9)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三節 文獻探討. 有關兩岸婚姻制度的法律分析,過去文獻曾有廣 泛 之 研 究 。 例 如 : 在 書 籍 方 面 , 計 有 戴 東 雄 主 編 ,「 中 共 婚 姻 法 上 結 婚 條 件 與 結 婚 程 序 」, 8 5 年 6 月 印 行 ; 王 泰 銓 ,「 當 前 兩 岸 法 律 問 題 分 析 」, 8 9 年 9 月 出 版 ; 尹 蓉 先 ,「 兩 岸 婚 姻 法 親 屬 法 比 較 研 究 」, 8 8 年 出 版 ; 林 雪 玉 ,「 兩 岸 三 地 台 灣 地 區 、 大 陸 地 區 、 香 港 地 區 、 離 婚 法 制 之 比 較 研 究 」, 8 6 年 6 月 印 行 等 。 在 期 刊 方 面 , 計 有 ; 尹 蓉 先 ,「 中 共 婚 姻 法 與 我 國 親 屬 法 之 比 較 」, 8 4 年 7 月 , 銘 傳 月 刊 ; 林 秀 雄 ,「 中 共 之 協 議 離 婚 」, 7 9 年 1 月 , 法 學 叢 刊 ; 郭 振 恭 ,「 論 中 共 婚 姻 法 上 之 婚 姻 形 式 要 件 」, 7 9 年 1 0 月 , 陳 祺 炎 先 生 七 秩 華 誕 祝 賀 論 文 集 等 。 惟 大 部 分 均 為 90 年 4 月 以 前 之 探 討,雖可以以上述書籍、期刊為基礎,然「中華人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 既 已 於 90 年 4 月 28 日 作 大 幅 度 之 修 改 , 而 我 國 除 於 91 年 6 月 26 日 修 正 外 , 目 前 法 務 部 亦 擬 針 對 「 民 法 親 屬 編 」 再 作 修 正 。 在 「 法 與 時 轉 」、 「從新」之要求下,本文擬針對修改後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深入研究,並置重點與我國「民法親 屬編」相作比較,以瞭解兩岸婚姻制度的差異性,並 分析其得失。茲將所蒐集之資料,及學者見解於論述 各章時就相關部分逐一列入,備供參考。 8.

(10)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四節 研究方法及預期成效. 第一項 研究方法 一、比較台灣、大陸兩岸間,婚姻法律之差異性。 二、將兩岸婚姻法律具爭議差異點,彙整成「問卷調 查 表 」。 三、將「問卷調查表」函請高、南地區法官、律師與 法律研究所學生作答,利用專家的解答、創新思考與 理 性 建 議,再 進 行 構 思 修 正,進 而 提 出 可 行 性 的 建 議 。. 第二項 預期成效 一、完成問卷內容之設計、回收。並將彙整完成之資 料統計、分析。 二、希冀透過此一研究探討過程,能建立一套符合時 代潮流、社會需要、並能找出更促進兩岸人民婚姻美 滿與符合公平正義之制度,以作為兩岸日後立法之參 考。. 9.

(11)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二章 兩岸婚姻法立法概況 第一節 台灣婚姻法立法沿革 第一項 「民法親屬編」之制定 10.

(12)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台 灣 「 民 法 親 屬 編 」 係 於 民 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由 國 民 政 府 公 布,而 在 次 (20)年 5 月 5 日 施 行 , 全 文 計 共 171 條 (自 第 967 條 至 1137 條 ) , 當 時 尚 稱 為 進 步 之 立 法。惟 自 施 行 以 來,迄 今 七 十 餘 年 , 國 際 環 境、社 會 結 構 及 經 濟,以 至 於 人 民 思 想、觀 念,迭 有 重 大 變 遷;加 以 交 通 日 益 便 捷,國 際 文 化 交流,日趨頻繁;人際關係,亦非昔比。故未修改 前之親屬法,每有與現實不相適應之處. 2. 。. 第二項 「民法親屬編」之修正 前 司 法 行 政 部 鑑 於 民 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公 布 施 行 之 「 民 法 親 屬 編 」, 隨 著 時 間 之 久 遠 , 漸 與 社 會 脫 節,遂 自 民 國 6 3 年 7 月 開 始 研 究 民 法 之 修 正, 終 而 於 民 國 74 年 6 月 3 日 ,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 完成第一次修正。其後又經五度修正,包括: 一 、 85 年 9 月 25 日 修 正 : (一 )離 婚 子 女 監 護 權 之 歸 屬 依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修 正 第 1055 條 、 增 訂 第 1055 條 之 1、 之 2, 並 刪 除 第 1051 條 )。 (二 )父 母 對 子 女 親 權 之 行 使 依 子 女 最 佳 利 益 (修 正 第 1089 條 )。. 2. 陳 棋 炎 、 黃 宗 樂 、 郭 振 恭 合 著 , ﹁ 民 法 親 屬 新 論 ﹂ 93 年 9 月 修 訂 四 版 一 刷 , 第 37 頁 。 11.

(13)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三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扶 養 義 務 , 不 因 結 婚 經 撤 銷 或 離 婚 而 受 影 響 (增 訂 第 1116 條 之 2) 。 (四 )結 婚 無 效 , 結 婚 經 撤 銷 準 用 離 婚 子 女 監 護、贍 養 費、財 產 之 規 定 (修 正 第 999 條 之 1)。 (五 )夫 妻 財 產 溯 及 條 款 (增 訂 施 行 法 第 6 條 之 1)。 二 、 87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 (一 ) 放 寬 禁 婚 親 範 圍 (修 正 第 983 條 )。 (二 ) 夫 妻 自 由 冠 姓 (修 正 第 1000 條 )。 (三 ) 夫 妻 住 所 由 夫 妻 共 同 約 定 ( 修 正 第. 1002. 條 )。 (四 ) 刪 除 相 姦 結 婚 之 限 制 (刪 除 第 986 條 )。 (五 )廢 除 女 子 再 婚 待 婚 期 間 之 規 定 (刪 除 第 987 條 、 第 994 條 )。 三 、 88 年 4 月 21 日 修 正 : 認 領 之 請 求 (第 1067 條 )。 四 、 89 年 1 月 19 日 修 正 : 監 護 人 選 定 之 順 序 (第 1094 條 )。 五 、 91 年 6 月 26 日 再 作 修 正 , 此 次 之 修 正 乃 針 對夫妻財產制而作修正,是即為現行之民法 親屬編﹝以下簡稱台灣婚姻法﹞。 六、目前法務部仍就本法組成「民法親屬編研究 修正專案小組」加以檢討修正 3. 3. ,現尚繼續. 參 閱 法 務 部 編 印 ,「 民 法 親 屬 編 研 究 修 正 實 錄 :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 重 婚 效 力 、 男 女 平 權 及 為 子 女 利 益 等 部 分 」, 2 0 0 4 年 9 月 出 版 , 第 1 - 2 頁 :「 法 務 部 於 九 十 年 十 月 至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間 , 除 召 開 三 場 公 聽 會 12.

(14)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進 行中。. 第二節 大陸婚姻法立法沿革. 第一項 「大陸婚姻法」之制定 大 陸 中 共 政 權 於 3 8 年 9 月 , 通 過「 中 國 人 民 政 治 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該綱領第六條規定:「中華人 民 共 和 國,廢 除 束 縛 婦 女 的 封 建 制 度,婦 女 在 政 治 的 、 經濟的、文化教育的、社會的生活各方面,均有與男 子平等的權利,實行男女婚姻自由。」替大陸第一部 的 婚 姻 法 奠 定 了 立 法 基 礎 。 39 年 , 中 共 人 民 政 府 委 員 會 第 七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 並 自同年五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二項 「大陸婚姻法」之修正. 及 二 場 學 者 專 家 研 商 會 議,聽 取 各 界 意 見 外,並 邀 請 學 者、專 家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專 案 小 組,密 集 召 開 十 九 次 專 案 小 組 研 討 會 議 , 反 覆 推 敲 , 審 慎 研 究 後 , 擬 具 完 成 『 民 法 親 屬 編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並 於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以 法 律 字 第 0 九 二 0 七 0 0 四 五 0 號 函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轉 立 法 院 審 議,嗣 經 行 政 院 於 同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函 示 本 部 參 照 有 關 機 關 意 見 檢 討 上 開 修 正 草 案 再 行 報 院。本 部 即 遵 示 重 新 檢 討 並 於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以 法 律 字 第 0 九 二 0 七 00 00 八 0 號 函 將 檢 討 修 正 後 之 修 正 草 案 陳 報 行 政 院 」 ﹝ 按 上 述 修 正 草 案 迄 今 尚 未 完 成 立 法 ﹞ 。 13.

(15)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一 、 迨 至 69 年 9 月 10 日 ,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 針 對 不 合 時 宜 的 3 9 年「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重 作 修 訂 , 並 於 7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修訂後之婚姻法內容分為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 結婚,第三章家庭關係,第四章離婚,第五章附則, 全文共三十七條。 二 、 90 年 4 月 28 日 ,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上述婚姻法再作修改, 內 容 改 為 六 章,第 一 章 至 第 四 章 章 名 仍 舊,第 五 章 為 :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條文增為五 十一條,即現今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4. ﹝以下簡稱大陸婚姻法﹞。而為了統一審理婚姻家庭 糾 紛 案 件 , 中 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委 員 會 於 90 年 12 月 24 日 第 1202 次 會 議 曾 通 過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一 )」 ﹝ 該 解 釋 自 90 年 12 月 27 日 起 施 行 ﹞. 5. 。 並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 再 度 通 過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 中 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6. ,以. 作為全國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有關問題的依據。. 4 5. 6.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 詳 見 附 錄 二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詳 見 附 錄 三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干 14.

(16)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三章 結婚之要件 第一節 婚婚之形式要件. 第一項. 台灣對結婚形式要件之規定. 台 灣 民 法 第 9 8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結婚應有公開儀 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詳 見 附 錄 四 。 15.

(17)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式 及 兩 人 以 上 證 人 。 」 第 2 項 規 定 :「 經 依 戶 籍 法 為 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茲將台灣民法規定結 婚形式要件之內容,分述如下: 一、公開儀式: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 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7. 。至於儀式,並不限於宗教. 之 儀 式,即 習 俗 之 儀 式 亦 可。而 習 俗 儀 式,或 遵 古 制 , 或用新式婚禮,亦均無不可。 二 、 二 人 以 上 證 人 : 依 最 高 法 院 51 臺 上 字 第 551 號 判 例 :「 所 謂 二 人 以 上 之 證 人 , 衹 須 有 行 為 能 力 在 場 親 見 而 願 證 明 者 為 已 足 , 不 以 證 婚 人 為 限 」。 至 於 經 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僅是推定其已結婚而已。換 言之,結婚只要具備公開的儀式,並有兩人以上的證 人,即使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也不影響。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只是舉證責任轉換 之規定而已。. 第二項. 大陸對結婚形式要件之規範. 大 陸 對 結 婚 形 式 要 件 規 範 於 「 婚 姻 法 」, 結 婚 登 記. 7. 最 高 法 院 51 臺 上 字 第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 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 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 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 5 5 1 號 判 例 :「 民 法 第 九 百 八 十 二 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 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 限 」。 16.

(18)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則 規 定 在 「 婚 姻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 茲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一 、 大 陸 「 婚 姻 法 」 第 8 條 規 定 :「 要 求 結 婚 的 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 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 確 立 夫 妻 關 係,未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的,應 當 補 辦 登 記。」 而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第 4 條 規 定 :「 男 女 雙 方 根 據 婚 姻法第 8 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 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 質 言 之 , 大 陸 結 婚 係 採 「 登 記 婚 主 義 」, 未 經 結 婚 登 記 者,縱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仍被按事實婚 加以處理。 二 、 大 陸 為 配 合 婚 姻 法 上 的 登 記 婚 , 於 83 年 2 月 1 日 頒 布 「 婚 姻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 規 定 婚 姻 登 記 的 具 體 程序。依該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主 管機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 鎮的人民政府;在城 市為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市轄區者為市人民 政府的民政部門﹞。而當事人結婚登記,必須雙方親 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 記。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則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 的;﹝二﹞非自願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屬 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法. 17.

(19)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8. 。. 第二節 結婚之實質要件. 第一項. 台灣對結婚實質要件之規定. 結婚之要件,除上述結婚形式要件外,尚包括結 婚之實質要件,茲就台灣民法對結婚實質要件之規定 分述如次: 一、須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合意:婚約應由男女 當 事 人 自 行 訂 定 ﹝ 民 法 第 972 條 ﹞ , 結 婚 亦 然 。 二 、 須 達 法 定 結 婚 年 齡 : 民 法 第 980 條 規 定 , 男 未 滿 18 歲 , 女 未 滿 16 歲 , 不 得 結 婚 ; 倘 違 反 者 , 當 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 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則不得請求撤銷﹝民 法 第 989 條 ﹞ 。 三、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 第 981 條 規 定 , 未 成 年 人 結 婚 , 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若違反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8. 大 陸 婚 姻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第 1 2 條 規 定 :「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自願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 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18. 申請 關不 三、 親的 」。. 結 予 已 ;. 婚 登 有 五. 登 記 配 、. 記 : 偶 患. 的 一 的 有. 當 、 ; 法.

(20)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 年 , 或 已 懷 胎 者 ,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 民 法 第 990 條 ﹞ 。 四 、 須 非 禁 婚 親 間 之 結 婚 : 民 法 第 983 條 規 定 下 列 親 屬 間 不 得 結 婚:﹝ 1 ﹞ 直 系 血 親 及 直 系 姻 親;﹝ 2 ﹞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 及 六 親 等 旁 系 血 親 , 輩 分 相 相 同 者 , 不 在 此 限 : ﹝ 3﹞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者,輩 分 不 相 同 者。倘 違 反 者 , 依 民 法 第 988 條 規 定 , 其 結 婚 無 效 。 五、須 非 於 監 護 關 係 存 續 中:民 法 第 984 條 規 定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若違反者, 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 逾 一 年 者 , 不 得 請 求 撤 銷 ﹝ 民 法 第 991 條 ﹞ 。 六 、 須 非 重 婚 : 民 法 第 985 條 規 定 , 有 配 偶 者 , 不 得 重 婚。一 人 不 得 同 時 與 二 人 以 上 結 婚。倘 違 反 者 , 依 民 法 第 988 條 規 定 , 其 結 婚 無 效 。 七、須非不能人道: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 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 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 法 第 995 條 ﹞ 。 八、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當事人之 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 態 回 復 後 六 個 月 內 向 法 院 請 求 撤 銷 之 ﹝ 民 法 第 996 條﹞。 19.

(21)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九、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 請 求 撤 銷 之 ﹝ 民 法 第 997 條 ﹞ 。. 第二項. 大陸對結婚實質要件之規範. 一、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大陸舊社 會之結婚,因受「光宗耀祖、門當戶對」舊禮教之影 響,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結婚者比比皆是。男 女 提 及 婚 嫁,必 須 以 官 位 論 其 身 分,以 聘 金 論 其 財 勢 ; 男 女 結 婚 當 事 人 之 情 愛、人 品 及 意 願,反 而 不 被 重 視 。 結婚由雙方父母或家長作主,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僅是 被撮合之人。為矯上述流弊,大陸《婚姻法》特於第 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 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二、結婚須達法定年齡:大陸《婚姻法》第 6 條 規 定 : “ 結 婚 年 齡 , 男 不 得 早 於 22 周 歲 , 女 不 得 早 於 20 周 歲 , 晚 婚 晚 育 應 予 鼓 勵 。 " 所 謂 晚 婚 , 是 指 男 二十五週歲以上,女二十三週歲以上的結婚而言;所 謂晚育,是指二十四週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而言 9. 9. 。鼓勵是指雙方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之三天婚. 參 閱 葉 英 萍 著 ,《 婚 姻 法 學 新 探 》, 9 3 年 ,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 第 8 7 頁 :「 所 謂 晚 婚 晚 育 , 是 指 男 二 十 五 週 歲 , 20.

(22)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假外,各另加獎勵假七天。晚育的婦女除國家規定的 五十六天產假外,另加獎勵假十五天。產婦護理嬰兒 有困難的,也可轉由男方使用,在獎勵期間,工資照 發,農民由所在村給予鼓勵。 三、禁止一定範圍內血親結婚:大陸《婚姻法》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 親"禁止結婚。換言之,禁止結婚的血親範圍分為兩 類: 1、 直 系 血 親 : 即 父 母 和 子 女 之 間 ; 祖 父 母 、 外 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曾祖父母、外曾祖 父母和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之間等禁止結婚。 2、 三 代 以 內 的 旁 系 血 親 : 大 陸 「 三 代 」 的 意 義 與 台 灣「 三 親 等 」的 意 義 並 不 相 同. 10. 。三代以內的旁. 系血親其範圍如依羅馬法親等計算﹝台灣採之﹞,三 代以內之禁婚相當於旁系血親「四親等」內不得結婚. 女二十三週歲以上結婚,女二十四週歲以後生育第一胎。 法定婚齡與晚育的精神是一致的,前者是規定人们不到此 年齡不得結婚,後者是鼓勵,號召人们在法定婚齡後再推 遲結婚、生育」。 10 大 陸 婚 姻 法 上 親 等 之 計 算 係 採 用 代 數,旁 系 血 親 之 禁 婚 , 僅限於三代以內,而其輩份是否相同,並非所問。依中共 42 年 3 月 7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司 法 部 關 於 「 五 代 內 」 的 解 釋 函 謂 :「 所 謂 五 代 , 是 指 從 己 身 往 上 數 , 己 身 為 一 代 , 父母為一代,曾祖父母為一代,高祖父母為一代,旁系血 親 如 從 高 祖 父 母 同 源 而 出 的 , 即 為 五 代 以 內 」。 21.

(23)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11. , 包 括 ﹝ 1﹞ 兄 弟 姐 妹 之 間 , 含 同 胞 兄 弟 姐 妹 和 同. 父 異 母 或 同 母 異 父 的 兄 弟 姐 妹;﹝ 2 ﹞ 堂 兄 弟 姐 妹 和 表 兄弟姐妹之間,他們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同 輩 分 旁 系 血 親;﹝ 3﹞ 叔 伯 與 姪 女 之 間;姑 媽 與 侄 子 之 間:舅父與外甥女之間;姨媽與外甥之間;他們是同 源于祖父母或外相父母的不同輩分旁系血親。 四、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結婚:大陸《婚姻法》 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 疾病"的人禁止結婚。而所謂“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 當結婚的疾病",包括﹝一﹞嚴重的精神疾病導致當 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者;﹝二﹞嚴重的傳染性或遺傳性 疾病患者,如麻瘋病患者、愛滋病患者等. 12. 。由於上. 述禁止結婚的疾病,僅作概括性規定,此一立法例雖 較能適應醫學科學的不斷進步和疾病類型的變化情 況,但甚易引發爭議。. 司 法 院 秘 書 處 8 5 年 6 月 印 行「 中 國 大 陸 法 制 研 究 第 六 輯 」 , 第 19 頁 。 書 内 敘 稱 : 中 共 旁 系 血 親 之 禁 婚 , 僅 限 於 三 代以內。如依羅馬法親等計算,三代以內之禁婚相當於旁 系血親「四親等」內不得結婚,從而在中共婚姻法五親等 以上,包括六親等之堂兄弟姐妹與表兄弟姐妹不再禁止結 婚﹝按台灣親等採羅馬法之計算﹞, 12 蔣 月 、 何 麗 新 著 ,《 婚 姻 家 庭 與 繼 承 法 》, 9 4 年 , 廈 門 大 學 出 版 社 , 第 9 2 頁 :「 通 常 , “ 醫 學 上 認 為 不 應 當 結 婚 的疾病"有兩類,第一、嚴重的精神疾病導致當事人喪失 行為能力的。嚴重的精神病患者,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無 法締結婚姻。第二、嚴重的傳染性或遺傳性疾病患者,如 麻瘋病患者、愛滋病患者等基於疾病本身的傳染性和婚姻 關係的特點,不得結婚。」 11. 22.

(24)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五 、 須 非 重 婚 : 大 陸 《 婚 姻 法 》 第 10 條 第 1 款 規 定,重婚的,其婚姻無效。而大陸認為重婚包括下列 兩種形式:﹝一﹞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終止,又 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事實上的重婚,即 前婚未終止,又與他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 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13. 。無 論 是 法 律 上 的 重 婚,或 事. 實上的重婚,均被認為重婚。司法實踐認為「婚姻登 記管理條例」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 名義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 名義同居生活的,均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14. 。. 六 、 須 非 被 脅 迫 結 婚 : 依 大 陸 《 婚 姻 法 》 第 11 條 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 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 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 前 揭 蔣 月 、 何 麗 新 著 ,《 婚 姻 家 庭 與 繼 承 法 》, 第 6 4 - 6 5 頁 :「 重 婚 是 指 有 配 偶 者 再 行 結 婚 的 行 為 , 即 兩 個 或 更 多 婚姻關係重疊。重婚有兩種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 前婚未終止,又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是事實上的 重婚,即前婚未終止,又與他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無論是法律上的重婚,還是事 實上的重婚,都是法律禁止的行為。」 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 的 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 的 批 復 :「 新 的 『 婚 姻 登 記 管 理 條 例 』 發 佈 施 行 後 , 有 配 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 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83 年 12 月 14 日 頒 布 ﹞ 。 」 13. 23.

(25)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所謂“脅迫", 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 身體健康、名節、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 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15. 。因 受 脅 迫. 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僅限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 人本人。. 第三節 兩岸結婚要件之差異. 第一項 結婚形式要件的差異 台 灣 民 法 第 98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結 婚 應 有 公 開 儀 式及兩人以上證人。至於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 僅是推定其已結婚而已,顯我國結婚之形式要件係採 「儀式婚主義」. 15. 16. ,結 婚 只 要 具 備 公 開 的 儀 式 及 有 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第 十 條 規 定 :「 婚 姻 法 第 十 一 條 所 稱 的 “ 脅 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 、身體健康、名節、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 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 撤 銷 婚 姻 的,只 能 是 受 脅 迫 一 方 的 婚 姻 關 係 當 事 人 本 人。」 16 陳 棋 炎 、 黃 宗 樂 、 郭 振 恭 合 著 ,「 民 法 親 屬 新 論 」 9 3 年 9 月 修 訂 四 版 一 刷,第 1 1 1 頁: 「 我 民 法 第 982 條 第 1 項 規 定,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即係採取「儀式婚主 義。」 24.

(26)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人以上的證人,即使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也不影響。 而大陸「婚姻法」第 8 條則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 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 夫 妻 關 係,未 辦 理 結 婚 登 記 的,應 當 補 辦 登 記 "。 換 言 之,大 陸 結 婚 係 採「 登 記 婚 主 義 」 ,未 經 結 婚 登 記 者 , 縱然已舉行了公開儀式及有兩個以上的證人,仍不具 有法律效力,兩者有顯著不同。. 第二項 結婚實質要件的差異 除結婚形式要件之不同外,海峽兩岸結婚實質之 要件亦有很大差異,茲分述如下: 一、結婚法定年齡不同:台灣民法規定,男未滿 18 歲 , 女 未 滿 16 歲 , 不 得 結 婚 ; 又 未 成 年 人 結 婚 , 雖達到了法定婚齡,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大 陸《 婚 姻 法 》則 規 定 : “ 結 婚 年 齡 , 男 不 得 早 於 22 周 歲,女 不 得 早 於 20 周 歲。" 兩 岸 結 婚 法 定 年 齡 並 不 相 同。 二、近親禁婚範圍不同:大陸《婚姻法》規定: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台灣 民 法 則 規 定 下 列 親 屬 間 不 得 結 婚:﹝ 1 ﹞ 直 系 血 親 及 直 25.

(27)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系 姻 親;﹝ 2﹞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以 內 者,但 因 收 養 而 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相同者,不 在 此 限:﹝ 3﹞ 旁 系 姻 親 在 五 親 等 以 內 者,輩 分 不 相 同 者。換言之,台灣近親禁婚範圍顯較大陸為廣,台灣 除有「直系姻親」與「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者,輩 分 不 相 同 者 」, 不 得 結 婚 之 限 制 外 ; 旁 系 血 親 在 六 親 等 以內者,亦不得結婚。但大陸僅規定「三代以內的旁 系 血 親 」, 不 得 結 婚 ﹝ 按 大 陸 三 代 以 內 的 旁 系 血 親 , 其 範 圍 相 當 於 台 灣 旁 系 血 親 「 四 親 等 」, 詳 註 1 2 ﹞ 。 三、禁止結婚的其他條件不同。大陸《婚姻法》 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 疾 病 " 的 人,禁 止 結 婚。而 台 灣 法 律 則 沒 有 這 種 規 定 , 然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在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 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 婚姻無效與撤銷事由之差異 大 陸 6 9 年《 婚 姻 法 》並 沒 有 規 定 婚 姻 無 效 和 婚 姻 撤 銷 條 款 , 而 修 訂 後 的 90 年 《 婚 姻 法 》 第 10 條 至 第 12 條 , 始 建 立 了 較 體 系 化 的 婚 姻 無 效 和 撤 銷 制 度 , 明 確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事由。然比較大陸與台灣《婚 姻法》的規定有其不同之處,例如:有關宣告婚姻無 效的事由,大陸婚姻法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 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為婚姻無效,而台 26.

(28)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灣民法沒有此規定;台灣規定不具備「法定結婚形式 要件」的婚姻無效,而大陸則沒有此方面的規定。另 大陸規定「未到法定婚齡的」為婚姻無效,而台灣則 規 定 可 撤 銷 ﹝ 民 法 第 989 條 ﹞ 。 又 有 關 婚 姻 可 撤 銷 的 規定,大陸《婚姻法》只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 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 婚 姻 」; 而 台 灣 除 此 條 相 似 的 規 定 外 , 尚 包 括 : ﹝ 一 ﹞ 違反未成年人結婚,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民 法 第 990 條 ﹞ 。 ﹝ 二 ﹞ 違 反 監 護 人 與 受 監 護 人 結 婚 禁 止 規 定 者 ﹝ 民 法 第 991 條 ﹞ 。 ﹝ 三 ﹞ 當 事 人 一 方 不 能 人 道 之 撤 銷 ﹝ 民 法 第 995 條 ﹞ 。 ﹝ 四 ﹞ 當 事 人 一 方 結 婚 時 係 在 無 意 識 中 之 撤 銷 ﹝ 民 法 第 996 條 ﹞ 。 ﹝ 五 ﹞ 因 被 詐 欺 而 結 婚 之 撤 銷 ﹝ 民 法 第 997 條 ﹞ 。. 第四項 婚姻撤銷效力之差異 一、台灣規定婚姻無效為當然無效,不須經訴訟 程序的確認,而婚姻的撤銷則須經撤銷權人的聲請, 由 法 院 判 決 撤 銷。而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1 2 條 規 定:“ 無 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而對於宣告婚姻無效 的機關,沒有明確規定。 二 、 大 陸 《 婚 姻 法 》 第 12 條 規 定 : “ 無 效 或 被 撤 效的婚姻,自始無效"。而台灣雖亦規定,“婚姻無 效自始無效,但結婚撤效的效力,則規定不溯及既往 27.

(29)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 民 法 第 998 條 ﹞。即 在 法 院 宣 告 撤 銷 前,婚 姻 有 效 。 並且還規定婚姻無效或宣告撤銷後受有損害的一方可 向 有 過 失 的 他 方 , 請 求 「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 又 無 過 失 的受害人也可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 損害賠償」 。惟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除 已 起 訴 或 依 契約承諾外,不得讓與繼承,但大陸《婚姻法》則沒 有這方面的規定。. 第四節 兩岸結婚要件之準據法. 第一項 兩岸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 海峽兩岸開放人民往來後,台灣地區人民和大陸 人民結婚的情形日趨頻繁,由於兩岸對結婚之形式要 件及實質要件規範不同,兩岸人民通婚究竟應依台灣 法律規定之要件,抑應依大陸法律規定之要件,方為 合法結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2 條 第 1 項 規 定,結 婚 之 方 式 及 其 他 要 件,依 行 為 地 法。換 言 之,行 為 地 如 在 台 灣,固 應 適 用 台 灣 法 律 ; 但行為地如在大陸,則應適用大陸法律。所以台灣新 郎如果在大陸娶大陸新娘﹝目前兩岸人民通婚以在大 陸結婚者居多﹞,應依照大陸地區「登記婚」之法律 28.

(30)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規定方為有效. 17. 。. 第二項 兩岸人民在美、日等他國結婚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52 條 雖 規 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但同 條 例 第 4 1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本 章 ﹝ 即 第 三 章 民 事 ﹞ 所 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故如當事人 結婚之行為地在美國、日本等他國,即非上開規定之 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亦即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應改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 18. 以為準據法﹝按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 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者,即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 案 件 ﹞ 。 而 依 該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婚 姻 成 立 之 要 件 ,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 之 本 國 法,或 依 舉 行 地 法 者,亦 為 有 效 」 17. 19. 以 為 判 斷。. 王 如 玄 、 黃 柏 霖 、 蕭 如 娟 合 著 ,「 兩 岸 婚 姻 通 行 證 」 9 4. 年 2 月 三 版 一 刷 , 第 39-40 頁 。 18 參 閱 馬 漢 寶 著 ,「 國 際 私 法 總 論 」 9 1 年 1 0 月 十 三 版 , 第 5 9 頁 :「 連 繫 因 素 有 多 種 , 除 與 『 主 體 』、『 客 體 』 與 『 當 事 人意思』有關之連繫因素外,尚包括與『行為』有關之連 繫因素。所謂與『行為』有關之連繫因素,係指與案件中 之 與 『 行 為 』 相 關 。 概 括 言 之 , 即 『 行 為 地 』, 例 如 , 契 約訂立地、婚姻之舉行地、遺囑之成立地、侵權行為之發 生地、契約之履行地等。」 19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第 1 1 條 規 定 :「 婚 姻 成 立 之 要 件 , 29.

(31)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故兩岸人民如在美、日等他國舉行結婚,其結婚之方 式,本「場所支配行為」原則,依舉行地法﹝美、日 等國法律﹞,或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大陸或台灣 法律﹞,均為有效。而婚姻之實質要件,依上開法條 ﹝ 第 1 1 條 第 1 項 前 段 ﹞ 規 定,則 應 依 各 該 當 事 人 之 本 國法﹝大陸及台灣之法律﹞定之。. 依 各 法 方 律. 該 , 為 。. 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 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 」 30.

(32)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四章 結婚之效力. 第一節 身分上之效力. 第一項 台灣對身分上效力之規定 一 、 夫 妻 之 冠 姓 : 台 灣「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1000 條 原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 姓 。 但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 惟 87 年 6 月 17 日 「 民 法 親 屬 編 」 修 正 時 , 則 將 其 改 為 : 夫 妻 各 保 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 向戶政機關登記。而冠姓之一方則得隨時回復其本 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 、 同 居 之 義 務 : 台 灣「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1001 條 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例如夫 之納妾. 20. 20. 、受 配 偶 或 家 屬 之 虐 待. 21. 、前 往 服 兵 役 等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147 號 解 釋 : 「 夫 納 妾 , 違 反. 夫 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 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21. 最 高 法 院 29 年 上 字 第 254 號 判 例 : 「 妻 因 不 堪 其 姑 之 虐 31.

(33)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三、子女之稱姓:台灣民法規定,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 之 子 女 從 母 姓。但 約 定 其 子 女 從 父 姓 者,從 其 約 定 ﹝ 第 1059 條 ﹞ 。 所 謂 「 母 無 兄 弟 」 , 依 學 者 見 解 及 法 務 部 解釋,宜從傳續香火觀念之立法意旨解釋,即限於母 形式上無同姓之兄弟得以傳續香火,而非以母事實上 是否有任何兄弟為準. 22. 。有與母同姓者,為有兄弟;. 反之,則否。 四、夫妻之住所:台灣民法規定,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而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則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 推 定 為 其 住 所 ﹝ 第 1002 條 ﹞ 。 五、日常家務代理權:台灣民法規定,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 時 , 他 方 得 限 制 之 。 但 不 得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第 1003 條﹞。 六、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台灣民法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 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22. 參 照 戴 炎 輝 、 戴 東 雄 合 著 , ﹁ 中 國 親 屬 法 ﹂ 75 年 8 月 修. 訂 版 , 第 384 頁 。 32.

(34)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然因前項費 用 所 生 之 債 務,由 夫 妻 負 連 帶 責 任 ﹝ 第 1003-1 條 ﹞ 。. 第二項 大陸對身分上效力之規範 一、夫妻之冠姓:大陸《婚姻法》規定,夫妻雙 方 都 有 各 用 自 己 姓 名 的 權 利 ﹝ 第 14 條 ﹞。換 言 之,夫 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不因婚姻成立或終止而 發生變化。 二 、 計 劃 生 育 義 務 :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夫 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將計劃生育作為夫 妻之法定義務。故夫妻必須有計劃地生育子女,也有 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並不解釋為夫妻有必須生育之義 務。 三 、 子 女 之 稱 姓 :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子 女 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質言之,並不強制子女須 從父姓,子女出生後隨父姓或隨母姓,可由父母自由 協商而確定之。 四、夫妻之住所:大陸婚姻法未對夫妻之住所作 出明文規範,惟於婚姻法第 9 條規定,登記結婚後, 根據男女雙方的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 員,男方亦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隱含有夫妻雙 方可以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的決定權。然嚴格而言, 它並不是對住所的直接規定,未來立法似以明文規定. 33.

(35)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夫妻有協商確定婚姻住所的權利為宜. 23. 。. 第二節 財產上之效力. 第一項 台灣對財產上效力之規定 一、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台灣「民法親屬編」規定夫妻財產制有三種:即 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以上兩者為約定財產制﹞ 及法定財產制。倘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台灣民法第. 1005. 條﹞。 二、夫妻財產制約定之方式: 台灣「民法親屬編」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採 「 要 式 主 義 」, 其 訂 立 、 變 更 或 廢 止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 而且尚需向法院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台 灣 民 法 第 1 0 0 8 條 ﹞。另 為 避 免 夫 妻 藉 登 記 夫 妻 財 產 制 之契約方式,逃避債權人對其所負債務之強制執行與 兼顧交易安全,特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夫妻財 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 之效力,俾其他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不受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之影響。 三、通常法定財產制: 23. 前 揭 蔣 月 、 何 麗 新 著 ,《 婚 姻 家 庭 與 繼 承 法 》, 第 1 1 7 頁 。 34.

(36)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台灣「民法親屬編」之通常法定財產制,分為婚 前 財 產 與 婚 後 財 產,由 夫 妻 各 自 所 有。夫 妻 各 自 管 理 、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 責;然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對剩餘財產 有 分 配 請 求 權 ﹝ 台 灣 民 法 第 1030 之 1 條 至 第 1030 之 4 條﹞。 四、分別財產制: 台灣「民法親屬編」之分別財產制規定,其分別 財 產,夫 妻 各 保 有 其 財 產 之 所 有 權,各 自 管 理、使 用 、 收 益 及 處 分 ﹝ 民 法 第 1 0 4 4 條 ﹞。分 別 財 產 制 有 關 夫 妻 債務之清償,亦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但在 夫妻離婚時,則無分割財產之問題。 五、共同財產制: 台灣「民法親屬編」之共同財產制規定,夫妻之財產 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 公同共有。所謂特有財產,係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 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而言﹝上述所定 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而共同 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除另有約定外﹞;夫妻之一 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夫或 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 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又共同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 35.

(37)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而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 得 之 共 同 財 產 , 由 夫 妻 各 得 其 半 數 ﹝ 民 法 第 1040 條﹞。. 第二項 大陸對財產上效力之規範 一、夫妻財產制之種類: 大陸《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亦有三種:即夫 妻可以約定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 所 有 或 部 分 各 自 所 有、部 分 共 同 所 有 ﹝ 第 19 條 ﹞。沒 有 約 定 或 約 定 不 明 確 者,則 適 用 該 法 第 1 7 條 ﹝ 共 同 財 產 制 ﹞ 、 第 18 條 ﹝ 分 別 財 產 制 ﹞ 的 規 定 。 二、夫妻財產制約定之方式: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夫 妻 對 婚 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 方具有約束力。換言之,大陸之約定財產制,只需要 書面即可,並無需向法院辦理登記。 三、通常法定財產制: 大陸《婚姻法》之法定財產制,是指「婚後所得 共同財產制」. 24. 。凡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者,即適. 用 該 法 第 17 條 ﹝ 共 同 財 產 制 ﹞ 、 第 18 條 ﹝ 分 別 財 產 制 ﹞ 的 規 定 。 依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夫 妻 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 24. 前 揭 蔣 月 、 何 麗 新 著 ,《 婚 姻 家 庭 與 繼 承 法 》, 第 1 3 5 頁 。 36.

(38)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 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 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之財產 有 平 等 處 理 權 ﹝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17 條 ﹞ 。 復 依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18 條 規 定 ,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為 夫 妻 一 方 的 財 產 :( 一 )一 方 的 婚 前 財 產 ;( 二 )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 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 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 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亦即上述五項財產,為夫妻各 自所有,亦稱「個人特有財產制」。. 第三節 兩岸結婚效力之差異. 第一項 夫妻同居義務之差異: 台 灣「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1001 條 規 定 , 夫 妻 互 負 同 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但大陸《婚姻法》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無規 範,導致現實生活中部分婚姻當事人婚後為所欲為的. 37.

(39)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制度性原因. 25. 。為矯正上述同居義務未規定之流弊,. 大 陸《 婚 姻 法 》特 別 在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4 款 規 定 , 因 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准予離婚,這也說明法律有 規範同居義務之必要性。. 第二項 子女如何稱姓之差異 支 我 約 但 律 弟 姓 明 母 或 比. 配 國 定 約 對 時 , , 姓 隨 ,. 我國古代,父權思想強大。在父權社會,父握有 子女之絕對權,故對子女之如何稱姓向為重視。 民 法 第 1059 條 規 定「 子 女 從 父 姓 。 但 母 無 兄 弟 , 其 子 女 從 母 姓 者,從 其 約 定。贅 夫 之 子 女 從 母 姓 。 定 其 子 女 從 父 姓 者 , 從 其 約 定 」。 顯 見 台 灣 現 行 法 於嫁娶婚之子女原則上從父姓,例外於「母無兄 」則可約定從母姓﹝於招贅婚之子女原則上從母 例外則可約定從父姓﹞。而大陸婚姻法則較為開 現 行 第 22 條 規 定 : 「 子 女 可 以 隨 父 姓 , 可 以 隨 。」並不強制子女須從父姓,子女出生後隨父姓 母姓,可由父母協商確定,此與台灣法律規定相 大陸的法律規定更符合男女平等與民主原則。. 第三項 夫妻計劃生育義務之差異. 25. 參 閱 蔣 月 、 何 麗 新 著 ,《 婚 姻 家 庭 與 繼 承 法 》, 9 4 年 , 廈. 門 大 取 結 達 意 第. 學 。 婚 感 味 二. 出 主 與 情 著 、. 版 要 否 和 將 規. 社 理 , 維 一 定. , 由 權 護 個 夫. 第 92 是:第 利始終 健康, 人的性 妻有同. 頁 一 是 也 權 居. :「 有 學 者 認 為 規 定 同 居 義 務 不 可 、性權利是一種天賦的權利。不論 自己的,通過性生活獲取愉快、表 是自己的。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 利交給另一個人去支配是荒誕的。 義 務 , 會 使 婚 內 強 姦 合 法 化 」。 38.

(40)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台灣過去為緩和人口成長壓力,曾推行「家庭計畫」 ﹝ 從 60 年 起 ﹞ , 宣 導「 兩 個 孩 子 恰 恰 好 , 女 孩 男 孩 一 樣好」,但均屬勸導性質﹝近年來,因島內生育率不 斷 下 降 , 94 年 起 , 當 局 已 將 宣 傳 口 號 變 成 “ 兩 個 孩 子 很幸福,三個孩子更熱鬧",希望民眾多生小孩﹞。 然 大 陸 為 推 行 「 一 胎 化 政 策 」,非 但 在 中 共 憲 法 對 計 劃 生 育 規 定 設 有 兩 條 , 即 第 25 條 「 國 家 推 行 計 劃 生 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 與 第 4 9 條 第 二 項「 夫 妻 雙 方 有 實 行 計 劃 生 育 的 義 務。」 並 在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1 6 條 規 定「 夫 妻 雙 方 都 有 實 行 計 劃 生育的義務。」為控制其龐大的人口壓力,將計劃生 育作為夫妻的法定義務。故夫妻依照規定必須有計劃 地生育子女,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並不解釋為夫 妻 有 必 須 生 育 的 義 務。如 果 違 反 一 胎 化,而 生 第 二 胎 , 會受到行政處罰,包括降職減薪、須繳交社會扶養費 ﹝ 約 新 台 幣 20 萬 ﹞ , 甚 至 生 小 孩 須 領 「 準 生 證 」, 才 能報戶口等奇特現象發生,有嚴重侵犯人權之嫌。. 第四項 法定財產制實質內容之差異 台灣「民法親屬編」之通常法定財產制,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 償之責;然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對剩餘 財 產 有 分 配 請 求 權 ﹝ 台 灣 民 法 第 1030 之 1 條 至 第 1030 39.

(41)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之 4 條﹞。而大陸《婚姻法》之法定財產制,雖亦指 「 婚 後 所 得 共 同 財 產 制 」。 但 卻 分 別 適 用 該 法 第 1 7 條 ﹝ 共 同 財 產 制 ﹞ 與 第 1 8 條 ﹝ 分 別 財 產 制 ﹞ 的 規 定。而 依 第 1 7 條 的 共 同 財 產 制,夫 妻 雙 方 對 共 同 所 有 之 財 產 有平等處理權。並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 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 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大陸如此 規 定 , 明 顯 傾 向 保 障 婦 女 同 胞 ﹝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39 條 ﹞ 。 至 於 依 第 18 條 規 定 的 財 產 , 則 為 夫 妻「 個 人 特 有 財 產 」, 顯 見 兩 岸 法 定 財 產 制 之 實 質 內 容 並 非 相 同 。. 第五項 夫妻約定財產制應否登記之差異. 台灣之夫妻約定財產制,除需有書面約定外,尚 需向法院登記後始得以對抗第三人;而大陸之約定財 產制,則只需書面即可,無需向法院辦理登記。然由 於夫妻財產制不僅在於照顧夫妻,亦須兼顧交易之安 全。故大陸婚姻法之約定財產制,只需書面即可,無 需向法院辦理登記,顯非週全。. 40.

(42)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四節 兩岸結婚效力之準據法. 第一項 兩岸身分上效力之準據法 關於兩岸人民通婚後,由於兩岸法律對夫妻計劃 生育義務規定之岐異甚大,尤其依大陸憲法及婚姻法 之有關規定,夫妻必須有計劃地生育子女,且倘若違 反一胎化政策,更將會受到相關行政處罰。惟依台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5 3 條 規 定 ,「 夫 妻 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以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後,其結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 律 之 規 定 , 則 大 陸 有 關「 計 劃 生 育 」或「 一 胎 化 政 策 」, 對臺灣地區人民並無適用之餘地。. 第二項 兩岸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兩岸人民結婚後,倘分別在大陸與台灣擁有財 產,其夫妻財產制究竟應適用台灣之法律或大陸地區 之法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4 條 規 定 ,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大 陸 地 區 結 婚 者,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即大陸地區之 法 律 ﹞。但 在 台 灣 地 區 之 財 產,適 用 台 灣 地 區 之 法 律 。 換言之,亦即依財產所在地之不同,分別適用台灣或 大陸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41.

(43)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五章 離婚. 第一節 離婚之類型與要件. 第一項 兩願離婚 臺 灣 和 大 陸 的 離 婚 立 法 均 規 定「 兩 願 離 婚 」和「 判 決離婚」兩種方式。兩願離婚,亦稱協議離婚或合意 離婚,關於兩願離婚,海峽兩岸的規定大體相似,台 灣方面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 人,應 得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 台 灣 民 法 第 1049 條 ﹞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 向 戶 政 機 關 為 離 婚 之 登 記 ﹝ 台 灣 民 法 第 1050 條 ﹞ 。而 大 陸 方 面 亦 規 定 男 女 雙 方 自 願 離 婚 的,准 予 離 婚 。 42.

(44)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 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 時,才會發給離婚證. 26. 。. 第二項 判決離婚 兩岸對判決離婚的規定差異較大,對離婚的標 準 , 台 灣 民 法 第 1052 條 規 定 : 夫 妻 之 一 方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他 方 得 向 法 院 請 求 離 婚 : ﹝ 1﹞ 重 婚 者 ; ﹝ 2﹞ 與 人 通 姦 者 ; ﹝ 3﹞ 夫 妻 之 一 方 受 他 方 不 堪 同 居 之 虐 待 者;﹝ 4 ﹞ 夫 妻 之 一 方 對 於 他 方 之 直 系 尊 親 屬 為 虐待,或受他人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 者 ; ﹝ 5﹞ 夫 妻 之 一 方 以 惡 意 遺 棄 他 方 在 繼 續 狀 態 中 者 ; ﹝ 6﹞ 夫 妻 之 一 方 意 圖 殺 害 他 方 者 ; ﹝ 7﹞ 有 不 治 之 惡 疾 者 ; ﹝ 8﹞ 有 重 大 不 治 之 精 神 病 者 ; ﹝ 9﹞ 生 死 不 明 已 愈 3 年 者 ; ﹝ 10﹞ 被 處 3 年 以 上 徒 刑 或 因 犯 不 名譽罪被判處徒刑的。上述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26.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3 1 條 :「 男 女 雙 方 自 願 離 婚 的 , 准 予 離 婚 。 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 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才會 發給離婚証。」 43.

(45)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有權請求離婚。而大陸方面 則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 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 婚 案 件,應 當 進 行 調 解;如 感 情 確 已 破 裂,調 解 無 效 , 應准予離婚。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 准 予 離 婚:﹝ 1 ﹞ 重 婚 或 有 配 偶 者 與 他 人 同 居 的;﹝ 2 ﹞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或 虐 待 、 遺 棄 家 庭 成 員 的 ; ﹝ 3﹞ 有 賭 博、吸 毒 等 惡 習 屢 教 不 改 的;﹝ 4﹞ 因 感 情 不 和 分 居 滿 二 年 的 ; ﹝ 5﹞ 其 他 導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的 情 形 。 此 外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亦應准予 離婚. 27. 。. 第二節 離婚之效力. 第一項 身分上效力 夫妻之身分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妻離婚後,雙 27.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3 2 條 :「 男 女 一 方 要 求 離 婚 的 , 可 由 有 關. 部 門 審 效 准 施 毒 ﹝ 另. 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 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 ,應准予離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 予 離 婚 : ﹝ 1﹞ 重 婚 或 有 配 偶 者 與 他 人 同 居 的 ; ﹝ 2﹞ 實 家 庭 暴 力 或 虐 待 、 遺 棄 家 庭 成 員 的 ; ﹝ 3﹞ 有 賭 博 、 吸 等 惡 習 屢 教 不 改 的 ; ﹝ 4﹞ 因 感 情 不 和 分 居 滿 二 年 的 ; 5﹞ 其 他 導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的 情 形 。 一 方 被 宣 告 失 蹤 , 一 方 提 出 離 婚 訴 訟 的 , 亦 應 准 予 離 婚 」。 44.

(46)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方均成為獨身,嗣後男婚女嫁,各聽其自由. 28. 。夫妻. 間 之 同 居 義 務 ﹝ 民 第 1 0 0 1 條 ﹞、日 常 家 務 代 理 權 ﹝ 民 第 1003 條 ﹞ 、 相 互 繼 承 權 ﹝ 民 第 1144 條 ﹞ 、 姻 親 關 係 ﹝ 民 第 971 條 ﹞ 等 均 告 消 滅 ; 倘 妻 冠 以 夫 姓 或 夫 冠 以妻姓,各回復其本姓。以上不論台灣或大陸法律, 其規定並無不同。. 第二項 財產上效力 ﹝一﹞台灣地區 1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 有 過 失 之 他 方 , 請 求 賠 償 ﹝ 民 第 1056 條 第 1 項﹞。 2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除上述情形外,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 , 不 在 此 限 ﹝ 民 第 1056 條 第 2、 3 項 ﹞ 。 3 贍養費之給與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 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 28. 最 高 法 院 1 8 年 上 字 第 1 5 4 7 號 判 例: 「 妻 既 與 夫 協 議 離 婚, 其離婚後是否改嫁及嫁與何人,即非前夫所能過問。」 45.

(47)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養 費。﹝ 民 第 1057 條 ﹞。民 法 就 判 決 離 婚 有 損害賠償與贍養費之規定,而對於兩願離婚 則無此規定,因此兩願離婚如當事人未有損 害賠償或贍養費之協議,則不得請求之. 29. 4 財產之取回 婚姻無效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 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 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 第 1058 條 ﹞ 。. ﹝二﹞大陸地區 1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4 6 條 規 定,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29. 最 高 法 院 28 年 上 字 第 487 號 判 例 : 「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 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 3 9 台 上 字 第 9 2 0 號 判 例 :「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六 條 所 載 之 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 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取回固 有財產,亦以離婚之時為限,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離婚, 竟訴請賠償損害、給與贍養費及返還粧奩金戒衣物,於法 自屬無據。」 46.

(48)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 1 )重 婚 的 ;( 2 )有 配 偶 者 與 他 人 同 居 的 ; ( 3 )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 4 ) 虐 待 、 遺 棄 家 庭 成員的。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 手 續 後,以 婚 姻 法 第 4 6 條 規 定 為 由 向 人 民 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 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 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 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30. 。 而 婚 姻 法 第 46 條. 規 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 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 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30. 31.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第 2 7 條 :「 當 事 人 在 婚 姻 登 記 機 關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手 續 後,以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為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的,人 民 法 院 應 當 受 理。但 當 事 人 在 協 議 離 婚 時 已 經 明 確 表 示 放 棄 該 項 請 求,或 者 在 辦 理 離 婚 登 31. 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 第 2 8 條 :「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 損 害 賠 償 ",包 括 物 質 損 害 賠 償 和 精 神 損 害 賠 償。涉 及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的 , 則 適 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確 定 民 事 侵 47.

(49)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上 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 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而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離 婚 案 件 時,應 當 將 婚 姻 法 第 46 條 等 規 定 中 當 事 人 的 有 關 權 利 義 務 , 以書面告知當事人,並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 況︰ ( 1) 符 合 婚 姻 法 第 46 條 規 定 的 無 過 錯 方 作 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 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 提出。 ( 2) 符 合 婚 姻 法 第 46 條 規 定 的 無 過 錯 方 作 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 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 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 提起訴訟。 ( 3) 無 過 錯 方 作 為 被 告 的 離 婚 訴 訟 案 件 , 一 審 時 被 告 未 基 于 婚 姻 法 第 46 條 規 定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 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 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32. 。. 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32. 參 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若 48.

(50)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2 贍養費之給與 依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42 條 規 定 , 離 婚 時 , 如 一 方 生 活 困 難,另 一 方 應 從 其 住 房 等 個 人 財 產 中 給 予 適 當 幫 助。具 體 辦 法 由 雙 方 協 議;協 議 不 成 時,由 人 民 法 院 判 決。其 無 論 是 判 決 離婚或協議離婚均同. 33. 。所謂“一方生活. 困 難 ",係 指 依 靠 個 人 財 產 和 離 婚 時 分 得 的 財 產 無 法 維 持 當 地 基 本 生 活 水 準。例 如:一 方 離 婚 後 沒 有 住 處 的,即 屬 于 生 活 困 難。而 離 婚 時,一 方 以 個 人 財 產 中 的 住 房 對 生 活 困 難 者 進 行 幫 助,其 為 房 屋 的 居 住 權 或 者 房 屋 的 所有權. 34. ,則非所問。. 3 財產之取回 ( 1) 共 同 財 產 之 處 理 依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39 條 規 定 , 離 婚 時 夫 妻 的 共 同 財 產 由 雙 方 協 議 處 理;協 議 不 成 時. 33.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 第 30 條 。 參 閱 王 如 玄 、 蕭 如 娟 、 黃 伯 霖 著 「 兩 岸 婚 姻 通 行 證 」, 第. 1 34. 66 頁 。 參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一 ﹞ 」 第 27 條 。 49.

(51)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據 財 產 的 具 體 情 況,照 顧 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又離婚時, 倘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 財 產,或 偽 造 債 務 企 圖 侵 佔 另 一 方 財 產 的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時,人 民 法 院 對 隱 藏 、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 債 務 的 一 方,可 以 少 分 或 不 分。另 一 方 於 離 婚 後,發 現 有 上 述 行 為 的,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請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35. 。 當 事 人 依 婚 姻 法 第 47 條 規 定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請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的 訴 訟 時 效 為 兩 年,自 當 事 人 發 現 之 次 日 起 計 算。而 離 婚 協 議 中 關 於 財 產 分 割. 3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婚 姻 法 第 4 7 條 :「 離 婚 時 , 一 方 隱 藏 、. 轉 移、變 賣、毀 損 夫 妻 共 同 財 產,或 偽 造 債 務 企 圖 侵 佔 另 一 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 毀 損 夫 妻 共 同 財 產 或 偽 造 債 務 的 一 方,可 以 少 分 或 不 分 。 離 婚 後,另 一 方 發 現 有 上 述 行 為 的,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請 求 再 次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財 產。人 民 法 院 對 前 款 規 定 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 裁。」 50.

(52)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 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36. 。又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 分 割 問 題 反 悔,請 求 變 更 或 者 撤 銷 財 產 分 割 協 議 的,人 民 法 院 應 當 受 理。但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后,未 發 現 訂 立 財 產 分 割 協 議 時 存 在 欺 詐、脅 迫 等 情 形 的,應 當 依 法 駁 回 當 事人的訴訟請求。 ( 2) 分 別 財 產 之 處 理 依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40 條 規 定 , 夫 妻 書 面 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 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 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 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 當予以補償。. 4 債務之清償 依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41 條 規 定 , 離 婚 時 , 原 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 3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 題 的 解 釋 ﹝ 二 ﹞ 」 第 8 條 :「 離 婚 協 議 中 關 於 財 產 分 割 的 條 款 或 者 當 事 人 因 離 婚 就 財 產 分 割 達 成 的 協 議,對 男 女 雙 方 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當 事 人 因 履 行 上 述 財 產 分 割 協 議 , 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51.

(53)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 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 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三節 兩岸離婚規定之差異. 綜上所述,在兩願離婚方面,海峽兩岸的規定大 體相似,但在判決離婚方面,則有很大差異。例如: 大 陸 認 為「 有 賭 博 惡 習 屢 教 不 改 的 」, 足 以 構 成 離 婚 的 原 因 ﹝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3 2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而 台 灣 判 例與學者則不認為足以構成離婚的原因. 37. 。大 陸 認 為. 「 因 感 情 不 和 分 居 滿 二 年 的 」, 足 以 構 成 離 婚 的 原 因 ﹝ 大 陸 婚 姻 法 第 3 2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而 台 灣 法 律 對 此則欠缺具體規定。又台灣法律對離婚標準的實質內 容,實行過錯原則,即只有在夫妻之間存在法律所明 文規定的可歸責于配偶一方的違反婚姻義務、妨礙婚 姻存在的過錯原因時,無過錯的一方才能提出離婚, 有過錯一方則不得以自己的過錯行為主張離婚,即過 錯方不得提出離婚﹝但倘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亦得 請求離婚﹞。大陸法律則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則,即不 37. 最 高 法 院 2 0 年 上 字 第 1 9 1 6 判 例 :「 好 賭 於 法 固 有 一 定 制 裁,而以為離婚原因,究有未合。」與戴炎輝、戴東雄合 52.

(54)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問引起離婚的具體原因如何,只要夫妻一方認為婚姻 關係破裂,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即可起訴離婚,並不 限定只有無過錯一方才能提出離婚,即任何一方都可 以提出離婚. 38. ,體現了意識自治的私法性質。. 第四節 兩岸離婚法律衝突之解決. 兩岸人民結婚後,倘欲兩願離婚,依「台灣地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5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兩 願 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亦即在大 陸地區兩願離婚者,依大陸地區之法律;在台灣地區 兩願離婚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但判決離婚者, 依 第 52 條 第 2 項 規 定,判 決 離 婚 之 事 由,依 台 灣 地 區 之 法 律。又 離 婚 之 效 力,則 不 分 兩 願 離 婚 與 判 決 離 婚 , 依 第 53 條 規 定 , 均 依 台 灣 地 區 之 法 律 。. 38. 著 ,「 中 國 親 屬 法 」 1 9 8 6 年 8 月 修 訂 版 , 第 2 4 2 頁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 題 的 解 釋 」 ﹝ 一 ﹞ 第 2 2 條 規 定 :「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離 婚 案 件 , 符 合 第 3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應 准 予 離 婚 情 形 的 , 不 應 當 因 當 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准離婚。」 53.

(55) 兩岸婚姻制度之比較研究. 第六章 問卷調查狀況及結果. 第一節 問卷內容 首 先 是 針 對 7 0 位 受 訪 者 進 行 問 卷,內 容 乃 參 照 在 文獻回顧過程中所發現之兩岸婚姻制度衝突,彙整後 完 成 「 問 卷 調 查 表 」 乙 份 。 內 容 包 含 10 個 問 題 : (1) 男 女 適 婚 年 齡 。 (2)結 婚 形 式 條 件 。 (3) 結 婚 登 記 效 力 。 (4) 違 反 婚 約 效 力 。 (5)未 婚 生 子 女 之 扶 養 義 務 。 (6)子 女 稱 姓 問 題 。 (7)判 決 離 婚 主 義 。 (8)夫 妻 離 婚 原 因 (一 )。 (9)夫 妻 離 婚 原 因 (二 ) 。 (10) 夫 妻 兩 願 離 婚 生 效 要 件 。 見 (附 錄 一 ) 54.

數據

表 十 三 :   立 委 王 昱 婷 於 立 院 對 行 政 院 之 質 詢 立 法 委 員 王 昱 婷   國 會 辦 公 室   書 面 質 詢 稿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案   由:本 院 王 委 員 昱 婷 對 於 大 陸 婚 姻 法 於 去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 放 寬 對 我 國 籍 男 子 到 大 陸 包 二 奶 所 生 之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繼 承 權 範 圍 , 已 嚴 重 影 響 到 在 台 灣 配 偶 及 親 屬 之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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