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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近代法制發展史研究---以刑法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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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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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德國近代法制發展史研究——以刑法為主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6-2414-H-004-046- 執 行 期 間 : 96 年 08 月 01 日至 97 年 10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計 畫 主 持 人 : 陳惠馨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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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報告書

計畫主持人:陳惠馨教授 計畫編號:96-2414-H-004-046-

計畫期間:2007.08.01 至 2008.10.31

德國近代法制發展史研究—以刑法為主

Research on German Legal History in chief of Criminal Law

壹、目錄

一、報告內容

二、 參考文獻

三、 計畫成果自評

四、 附件

附件一

附件二

貳、報告內容

一、

前言

本計畫重點以德國近代法制發展史為主,並將以刑法發展史為研究重心。近代是 德國法制發展上的重要時期,此為德國社會從中世紀開始進入現代的時期。這個 時期長達三百年,從 1517 年馬丁路德宗教改革到 1789 年法國大革命爆發。(參 考 Uwe Wesel (1997: 347)。對於所謂近代究竟從何時開始,德國法制史教科書的 說法不一,有不少法制史的書上是以 1500 年也就是十六世紀開始,並以 1806 年 神聖羅馬帝國滅亡時期為結束,例如柏林大學的 Uwe Wesel 教授或慕尼黑大學的 Henrich Mitteis 教授、Heinz Lieberich 教授(參考 Uwe Wesel (1997: 347-409);Mitteis Lieberich (1992: 311-409)。 而在近代之後,則是以法國大革命為起點的市民時代的開始,也就是十九世紀的 開始。我國目前許多法學論述所討論的德國法制主要是以十九世紀以來的法制為 重點,不過近代卻是介於中世紀與十九世紀之間,一個具有轉捩點的時期。本計 畫所稱之近代德國法制發展,亦以西元 1500 年到 1800 年前後,德國法制的發展 為重心。在計畫近代德國法制在刑法、公法、民法等領域都有不同於中世紀的發 展。本研究計畫將會是一個長期的研究計畫。本年度的計畫重點將著重在近代以 後德國刑法的發展並對於當時有關法制變遷的重要事項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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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目的

台灣既然目前不管在民法、刑法、憲法或行政法的教學與研究,均受到德國法制 很大的影響,然而台灣法律系學生很少有機會度於德國法制發展史有所瞭解。這 跟台灣向來缺乏德國法制史的研究有關。雖然許多教現行法的老師都會在課堂上 講述德國現代憲法、民法、刑法或者勞動法、社會法等的規範。但是卻也很少有 老師如日本法學院般教授或研究德國法制發展史。本研究計畫之研究目的在於補 充當前台灣德國法制史相關研究之不足。 因為最為繼受德國法制的國家,唯有當我們對於德國法制的發展史有更深刻了解 後,才能使台灣(甚只包括東亞同樣繼受德國法律制度的日本、韓國)有能力透 過繼受的德國法制或抄襲德國的法制狀態,進一步創造自自己的法制。事實上, 德國繼受羅馬法時,德國本身並無統一的法律,當時的德國分為好幾個領土,每 個領土均有其個別的法規之經驗,在此之前又稱為 Partikularrecht。 另外德國繼受羅馬法是經過好幾百年的歷程,經過專家學者的研究分析以及在實 務上的運用後,才將繼受的經驗總結。相反的,我國繼受羅馬法則是因為國家政 策的決定,透過由上而下的立法,在短時間內完成的。台灣的法學者所面臨繼受 的困境是要高於德國法繼受羅馬法的。研究德國法制發展史,可以讓我們對於影 響我國法制甚遠的德國現行法律有更深刻的理解。 本年度計畫主要是以德國近代刑法史的研究為主。研究重點放在近代德國跟 法律發展有重要影響的事件與刑法發展為主。

三、文獻探討

本計畫在進行過程中,主要參考的文獻還是以德文為主。中文書籍非常缺乏有 關德國刑法史的論述。到目前為止,博士論文中以德國刑法為探討對象的僅有 鄭逸哲博士於 1959 年針對納粹第三帝國時期刑法的類推適用進行研究。參考鄭 逸哲,《納粹第三帝國刑法上類推適用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89 年。 在研究計畫進行過程中,計畫主持人主要的參考文獻主要以德國近代以來的刑 法典文本作為研究對象,參考的文獻包括 1、近代以來德國各邦訂定的法典 2、相關刑法史的論著、3、近代以來德國刑法教科書的內容等。 本計畫進行期間所參考的近代德國刑法典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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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2 年的卡洛林那法典。原文又稱為 Die Peinliche Gerichtsordung Kaiser Karls V .

(也可以翻譯為與處罰有關的法院組織法)。此一法律又被簡稱為 Carolina 卡洛

林那法典。

2、1751 年巴伐利亞邦的刑法典(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3、1787 年奧地利王國所謂的約瑟芬刑法典( Sog. Josephinisches Strafgesetzbuch) 4、1794 年普魯士一般邦法典(Allgemeines Landrecht fuer die Preussichen Staaten )。 這個普魯士一般邦法典共包括有刑事與民事及公法的規定,主要將人民分為貴 族、市民及農民等地位加以規範。其中刑事法律條文共約有一千九百多條。 5、1813 年由費爾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Ritter von Feuerbach)所訂定的巴伐利 亞邦刑法典(Bayerisches Strafgesetzbuch)

6、1851 年的普魯士刑法典(Preussisches Strafgesetzbuch)這是德國 1971 年統一後, 德國刑法典的前身。

7、1873 年德國統一後訂定的德國刑法典

8、1925 年德國的官方版的刑法修正草案(Amtlicher Emtwurf eines Allgemeines Deutschen Strafgesetzbuches)

上述這些法典主要收集在Arno Buschmann教授於 1998 年出版的《Textbuch zur Straf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Die klassichen Gesetze德國近代刑法史—古典的法 律》, München: Beck. (ISBN 978-3-406-42314-7)一書。

除了近代以來的德國刑法典之外,本研究計畫進行過程中主要參考德國有名 的刑法學者 Eberhardt. Schmidt 所著的《Einfü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pflege 德國司法史導論》,本書對於德國近代以來在刑法學上的發展有非 常詳細的論述,從這個論文中可以看出,德國刑法的發展主要是透過大量的刑法 學學者在學說上不斷的辯論與創造而能夠有進行體系完整的刑法典的完成。 近代以來,德國法制史上,才很明顯的看出公法(憲法)、民法、刑法的不同發 展。在近代以前,我們很難看出德國法制很明顯的有這種分類發展的趨勢。以《薩 克森寶鑑》為例,它的內容雖然分為地區法與采邑法,但它跟現代法律中所區分 的私法與公法(包括憲法、行政法、刑法及訴訟程序法等)還是有所不同。德國 法蘭克福大學公法史學者 Michael Stolleis 三大冊德國公法史,主要是從 1600 年開 始寫起(第一冊 1600-1800);在 1600 年,德國某些大學才開設公法的課程,討 論神聖羅馬帝國、區域領主法律地位等問題。另外,德國著名的刑法典,簡稱為 《卡洛林那法典》(Carolina)(又稱 Die Peinliche Gerichtsordnung Karls V.),則是在 1532 年由神聖羅馬帝國的議會所制訂,這部法典在國內刑法學者蔡墩銘教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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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的《唐律與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較研究》一書中常常被討論(參考蔡墩銘,民 國 57:8、143)。至於德國私法的發展,則主要從德國繼受羅馬法才開始。而由 於德國繼受羅馬法主要以私法為主,因此德國法制史研究中,向來是以私法史為 重點,此可以從法蘭克福歐洲法制史研究中心早期的研究成果看出。(參考戴東 雄,1999;陳惠馨,1998)。 翻開德國法制史的各重研究書籍可以發現刑法史的研究成果向來不多,不過 1998 年奧地利法學教授 Arno Buschmann 主編出版了一本收集德國自中世紀以來,與 刑法有關的重要法典書名為:《Textbuch zur Straf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有關 近代刑法史的法典)由 Verlag C.H. Beck 出版。

近年來,德國 C. F Muell 出版社分別出版二十冊與德國法制史有關的書籍,其中 有 兩 冊 係 由 Gustav Radbruch 與 Ufrid Neumann 所 主 編 的 《 刑 法 史 》 (Strafrechtsgeschicht)第十一冊,2001 年出版,以及 Gustav Radbruch ,Monika Frommel 主編的第七冊,1995 年。

這本書的出版讓我們有機會瞭解德國刑法史的發展情形。我們也可以看出,德國 法制史的研究除了著重私法史的方向外,也開始注意憲法及公法史及刑法史。有 關德國刑法史的研究,除了有 Prof. Eberhard Schmidt 於 1983 年 “Einfue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deutsche Strafrechtspflege “ 以及 Prof. Hinrich Rueping 於 1991 年出版 的 Grundriss der Strafrechtsgeschichte. 及 1994 年 所 編 輯 出 版 的 Studien- und Quellenbuch zur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pflege。整體而言,在德國有關法 制史研究正是方興未艾。由於台灣刑法深受德國刑法的影響(尤其在實體法部 分),因此本計畫今年將以德國刑法史為研究重心。 有趣的是包括德國本身,有關刑法史的書籍相對於民法史的書籍可以說是少之又 少。許多重要的刑法史的教科書主要針對 19、20 世紀以來的刑法發展加以討論, 很少有從 16 世紀也就是近代以來的刑法發展史進行討論。這也是為何計畫執行 者最後必須選擇面對近代以來,不同時其的德國刑法典進行分析。 除了德國刑法史的文獻外,本計畫在執行過程中相當依賴一般德國法制史的書籍 進行研究,主要的參考書籍包括: 由德國著名的公法史學者Michael Stolleis所寫的幾本關於公法史及法律思想發展 史的著作。例如他在 1988 年出版的《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 Erster Band 1600 -1800 德國公法史第一冊 1600-1800 年》,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 (ISBN: 3-406-37002-0)、1999 年出版的《德國公法史第三冊 1914-1945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Dritter Band1914 -1945》,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另外Michael Stolleis 教授於 1994 年所出版《在不法中的法 Recht im Unrecht》這是瞭解德國第三帝國時期法律非常重要的一本書。另外,Mic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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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lleis教授在 2002 年所出版的《在早期近代的國家及國家理由,公法史的研究 Staat und Staatsräson in der frühen Neuzeit. Studien zur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一書可以瞭解德國如何在早期近代逐漸發展出國家觀念。

另外一個重要研究德國法制史的人士Uwe Wesel 教授,他除了在 1993 年出版《法 學的世俗藝術 Juristische Weltkunde》一書外,更在 1997 年出版《》一書,他的 法制史學觀點是本計畫主持人非常重要的參考觀點。除此之外下列幾本一般法制 史的基本書籍也是計畫進行過程中很重要的參考文獻。他們分別是:

1、Friedrich Ebel (1993),Rechtsgeschichte. Bd. II Neuzeit. Ein Lehrbuch, MUELLER C.F 2、Mitteis Heinrich, Lieberich Heinz (1992),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München:Verlag C. H. Beck.

3、Adolf Laufs (2006), Rechtsentwicklungen in Deutschland,

4、Karl Kröschell (1980),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1(bis 1250)

5、Hermann Conrad (1962),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Band I : Frühzeit und

Mittelalter

6、Hans Hattenhauer, Die geistesgeschichtli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Rechts, 4. Aufl. 1996

7、Helmut Coing,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 Bd. I: Älteres Gemeines Recht (1500-1800), 1985, C.H.Beck. (ISBN 978-3-406-30306-7)

8、H.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Bd. I: Frühzeit und Mittelalter, 2. Aufl. 1962, Neudr. 1982.

9、H.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Bd. II: Neuzeit bis 1806, 1966, Neudr.1982. 除了紙本的參考書籍及論文外,目前在網路上也可以收尋到德國各大學法學院教 授有關法制史教學的大綱與資料。因此,計畫主持人也隨時在計畫執行過程中上 網查閱相關資料,目前有些網站甚至將法制史的相關論文直接全文放到網路上共 讀者參考。

四、研究方法

本計劃原預計透過對於德國近代法制發展史有重要影響事件的瞭解與分析,說明 德國近代史法制發展的背景。並將透過對於近代非常重要的德國刑法典《卡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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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法典》(Carolina)(又稱Die Peinliche Gerichtsordnung Karls V.)內容的分析與重 點說明,說明德國近代法制發展情形。研究計畫將著重德國法制發展的背景,並 討論當時重要的刑法典。在計畫進行過程中,嘗試邀請國內留學德國的刑法學教 授進行兩次工作坊,探討德國刑法發展的歷史軌跡,透過工作坊可以發現台灣刑 法學者主要著重在當代德國刑法法學及法律體系的研究,對於德國刑法的發展史 所知並不多。在研究過程中,計畫主持人主要透過對於重要的刑法典與刑法學教 科書或專書的分析,希望找出對於台灣刑法學研究有意義的刑法史的發展脈絡。 希望透過對於德國刑法發展史的理解,可以讓台灣研究刑法的研究者更能夠自主 的分析德國刑法的本質與特色,並透過比較分析逐漸發展出符合台灣社會發展, 以保障人權為主軸的刑法理論與刑法體系。

四、結果與討論(含結論與建議)

計畫成果:未來將發表的論文內容如下:

壹 德國刑法在近代的發展 我們在前面提過在中世紀的德國,刑法仍具有私法的性質,當時的人將犯罪當作 對於被害人的損害,因此刑罰是從被害人的觀點出發,加害人只要付一定的金錢 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國家並不介入加以制裁,另外私人跟私人間的恩怨,往往 透過決鬥的方式解決,國家並不介入加以規範,也就是說當時的刑法並非從國家 的觀點出發1 。一方面因為現代國家的統治型態尚未存在,另一方面則因為他被 視為是地區和平破壞問題或私人糾紛的問題(Gustav Radbruch,Carolinan一書導 論,1975,Reclam:5) 今日我們理所當然的認為刑法應該是由國家以成文法的方式加以訂定,且要符合 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的想法,在德國,甚至在西方的世界裡,主要是在十八世紀 末,十九世紀初,現代國家興起後,才逐漸出現的。根據德國有名的法哲學家與 1 作者在一九九四年八月到一九九五年七月間在德國法蘭克福歐洲法制史研究所進修期間,發現 他們正在進行一個有關刑法何時成為公法(Oeffentliche Strafrecht)的研究案時,非常的吃驚, 因為在作者在台灣受法律教育的過程中,所收到的訊息讓我認為刑法屬於公法的性質是他的本 質。而作者這個認知顯然跟德國法制的發展有太大的落差。德國在一九五一年時當時的法制史學 者Viktor Achter 寫的一本書名為《刑罰的誕生 Die Geburt der Strafe》根據作者的說法,近代刑 罰觀念中將行為與行為人的給予社會倫理上的非價(Unwerturteil)判斷的意義在近代以前並未 存在於一般人的理解中。這個觀念是在十二世紀中於法國南部興起的,當時也是推動神的和平運 動時期(Gottesfriedensbewegungen)(參考Alexander Ignor Gesichte des Strafprosesses in Deutschland 1532-1846,200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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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者Gustav Radbruch教授(1878-1949)在卡洛林那法典的導論中提到,中世 紀時,德國刑法的私法性質,在訴訟程序上表現的最為明顯,如果一個犯罪的被 害人沒有勇氣或沒有權利對於加害人提起訴訟,那麼加害人將不會受到任何處 罰。而縱使對於加害人的訴訟已經被提起,但是只要加害人良心不受譴責或有朋 友協助幫忙,能夠通過一種當時的一種宣誓儀式2 (Reinigungseid)表示他是清白 的,那麼加害人將會受到無罪的判決。有時加害人縱使被確定有犯罪行為,但他 只要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給予損害賠償,那麼加害人也不會在受到其他刑罰的制 裁。(Gustav Radbruch,Carolinan一書導論,1975,Reclam:6) Gustav Radbruch 教授同時提到,在十六世紀的二十年代,德國地區曾發生一件殺 人事件,被殺者的寡婦在從加害人處取得了十個錢幣(Kronen)的賠償金之後, 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責任了。這個案件的賠償的金額之所以這麼的少,主要因為 被殺者是個整日無所事事的人,也因此依當時人的想法,殺人者只需要付出十個 當時的金幣,另外行為人只要持著蠟燭在教堂前懺悔後便無事了,不需要再受到 任何的制裁。(Gustav Radbruch,Carolinan 一書導論,1975,Reclam:6)

在中世紀末期,由於刑法及刑事程序法規的缺乏,當時社會上產生許多有組織的 職業犯罪,另外,在宗教改革之後,許多人因為宗教或其他因素離開原來生活的 地方,四處流竄形成一個營利的犯罪團體。(Gustav Radbruch,Carolinan 一書導論, 1975,Reclam:5)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在這種情形下,神聖羅馬帝國的教會或者 地區的統治者乃嘗試於中世紀末期,一方面開始嘗試壓制人民進行私鬥,希望人 民可以避免透過這種私人復仇的方式解決紛爭,因此各種地區和平協定 (Landesfrieden)被提出,另一方面由於當時刑罰的處罰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 作為依據,一個人在某個行為是否被處罰,或者依據習慣,或者依據統治者的意 志決定。這種不確定的規範讓當時的人們也開始思考要訂定出一個明確的規範。 不過這種努力,要到了一五三二年帝國議會通過卡洛林那法典後,再加上一些地 區領主所訂定的相類似的法典後,今日被我們放在刑法規定中的許多犯罪行為才 逐漸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的被加以規定。十八、十九世紀,當在神聖羅馬帝國的區 域領土逐漸發展成為現代國家後,中世紀那些侵害他人的身體的行為才逐漸由國 家明文規定,由國家的刑罰權加以介入處罰,刑法屬於公法的性質才逐漸確定。 在本回中,作者將介紹近代在德國兩個重要的刑法典,一個是一五三二年載神聖 2 在本書的第二回中,我曾經提到,,在傳統日耳曼的法制裡,要證明一個人控訴的真實性與否, 主要的澄清方式就是要被告或有被告的朋友協助宣誓,以其自己以及他所有的財產,作為他的宣 誓的真實性的保證,當時的人相信,如果他作了假的宣誓,那麼將會有自然的力量對其加以懲罰。 例如透過閃電或其它的魔力,對於作假宣誓人加以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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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帝國議會通過的卡洛林那法典,一個是一七五一年在巴伐利亞刑法典(Codex Juris Bavarici Criminalis),這個刑法典是當時Maximiliean III 選侯為改善巴伐利亞

地區法律所公布的三個法典之一。3 貳 Carolina 卡洛林那法典的訂定過程及其效力 如前面所說,十五、十六世紀開始,當時的德國地區的人民,一方面面對這樣一 個私法性的刑法,私人間發生的爭鬥往往以決鬥或損害賠償的方式解決,但同 時,當時的某些統治者,則以最為兇殘、沒有法規範加以規定的刑事程序對付那 些職業犯罪者、乞丐、或者流浪者或一般平民。人民對於何時自己會被統治者所 處罰,以及如何被處罰,是無所依循或事先預知的。另外,由於神聖羅馬帝國與 與各地區的統治者各自有其不同的的規範,當兩種規範同時存在時,究竟以哪一 個規範作為處罰的依據,沒有定論,這使得面對這樣法律混亂狀況的人民,對於 法律究竟為何物?幾乎無所知悉或不知自己的行為應該遵從哪一個法律為標準。 面對這個狀況,神聖羅馬帝國於是開始有一些行動,首先在西元一四九五年帝國 議會中,再度強調地區和平的重要性 Landfriede 並同時建立帝國法院 (Reichskammergericht),處理人民與區域領主間或貴族間的紛爭。除此之外,在 一四九八年在 Freiburg 的帝國議會中與會者決議,要訂定一個規範犯罪處罰程序 的法規,這個決議做出後,整個立法工作進行了近三十年,終於在西元一五三二 年在 Regensburg 的帝國議會訂定了 Die Peinliche Gerichtsordung Kaiser Karls V .(也

可以翻譯為與處罰有關的法院組織法)。此一法律又被簡稱為 Carolina 卡洛林那 法典。 雖然一四九五年的帝國議會決議要定一個規範犯罪處罰程序的法規,但是明確的 要訂定一個一帝國的刑事法典的想法,則始於西元一五二一年神聖羅馬帝國在 Worms的帝國會議(Reichstag)中,在該次會議中決定要訂定一個帝國的刑事程 序法規範。再從有想法到法案訂出過程的三十年間,在帝國會議中共有四次的草 案被提出。第一草案的起草者是Johann Von Schwarzenberg ,他同時也是一五0七 年 Bambergische Halsgerichtsordnung的訂定者4

。另外,在一五二四年、一五二九

3

其他兩個法典分別是 1753 年的Codex Juris Bavarici judiciarii 及 1756 年的Codex

Maximilianens Bavarici Civilis(參考Arno Nuschmann,1998:179),在台灣的法學界較常提起的是 1813 年由刑法學大師Paul johann Anselm Ritter von Feuerbach 起草的巴伐利亞刑法典。但是本書 作者認為 1753 年巴伐利亞的刑法典的形式非常特殊,跟中國傳統法律如唐律或大清律例在形式 上有一定的相類似性,具有一定比較法制史的重要意義,因此在本書中特別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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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在Nuernberg 及Speyer的帝國會議也有第二、三次草案提出時。一五三0年在 Ausburg舉行的帝國會議中第四次草案被提出。然而由於當時不少的區域領主擔 心如果通過這樣一個適用於全部神聖羅馬帝國的法律,那麼區域領土的法律效力 將受到影響,因此一五三0年的帝國議會還是未能通過該此的草案。最後,由於 大家取得所謂的「Salvatorische Klausel」的共識後,終於在一五三二年在Regensburg 舉行的帝國議會中通過卡洛林那法典。所謂的「Salvatorische Klausel」也就是說 帝國議會中決議卡洛林那法典不能高於區域領土的習慣法或其他制訂的法律也 不能取代原來的舊傳統習慣刑法後,我們可以在卡洛林那法典的前言中看到其內 容說明,縱使通過此一法律,但是帝國各區域領土的舊的習慣與公平的習俗不會 因此無效。(Arno Buschmann,Textbuch zur Straf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Die Klassischen Gesetze,1998:105)我們可以由此看到卡洛林那法典雖然在甚勝羅馬 帝國的帝國議會通過,但是他僅具次要的效力,而不是如德國現行聯邦法 (Bundesrecht)般,原則上是聯邦法高於地方法(也是邦法)。我們必須理解,在當 時這個法律的通過不同於現代意義法律的通過,現代意義之法律是由國家司法機 關以其強制力來執行的法律,這種法律在德國要到十七世紀下半葉,當地區領主 逐漸取得絕對君主地位後才存在。 參 卡洛林那法典的內涵 卡洛林那法典總共僅有二百十九個條文5 ,法典的內涵主要規範刑罰的程序,但 其間又混有部分的實體法,他的名稱Die Peinliche Gerichtsordung Kaiser Karls V .顯 現出這是一部規範重罪的刑事程序法,因為 Peinliche 一詞表示跟生命或身體有 關的刑罰。這是一個刑事程序法為主,實體法為副的法律,在二百一十九個條文 中,第一到一0五條以及一七五條到二一九條的規定是有關訴訟程序法的規定。 有關實體法的規定在於一0六條到一七五條之間。在這個法律中我們尚未看到罪 刑法定主義原則的相關規定,我們甚至可以在第二十四條看到類推適用的規定。 (Arno Buschmann,1998:113)6 ,在法律的內涵了,我們沒有看到總則、分則

例如 1485 年 Nuenberg以及 1515/1540 Niederoesterreich 等地區都有類似的立法。Hals 一詞在中 世紀代表一種跟身體或生命有關的刑罰。Gerichtsordnung 指的是有關法院組織法。(Gerhard Koebler,1997:218) 5 從條文數來看,這個法典的條文上比不上中國在西元六百年前後,於隋朝所定下的開皇律。開 皇律於西元 583 年修訂,共有 12 卷,500 條。這個法典後來為唐朝所繼受,今日在台灣商務印 書館所出版的唐律疏議版本是永徽二年(西元 651 年)所定的版本,共有 12 篇,30 卷 502 個條 文。(長孫無忌著,唐律疏議,民國 79:410 頁,台灣商務印書館) 6

卡洛林那法典第二十四條:「Jtim auss disen nachgesatz artiickeln von argkwon und anzeygung der missethat sagend, soll inn fellen, so darinn nicht benant sein, gleichnuss genommen werden. Wann nit moegliche ist, alle argkwoenige unnd verdechtliche felle un vmbstende zubeschrei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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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區分,也沒有看到章節的區分,程序法跟實體法也是混在一起規範的,概念與 體系並不完整。這樣的法律跟當時已經存在的中國的明朝的法律必起來,幾乎可 以說是落後的7 。關於此一部份,將在本回的後段再討論。下面將該法典分別依 前言、程序法與實體法內涵加以說明8 。 一 前言 法典一開始在前言中(Vorrede)中說明為什麼要訂這個法典,強調訂定這個法典 是由所有的身份等級們(選侯、諸侯等)共同的亦是所決定的,他們希望透過有 經驗的人與有研究者一起共同討論確定,究竟哪些事情應屬於刑罰的對象,那些 行為可以被正當化(Rechtsfertigungen)以及如何做才能公平。同時宣示這個法律 的效力,不會取代舊的傳統合法與合於公正的習慣。 二 卡洛林那法典的刑事程序法內涵 卡洛林那法典的內涵是以跟刑罰有關的程序法為主,其內容可以分下列幾個重點 加以分析: (一) 有關刑罰訴訟程序控訴規定—職權主義與糾問制度為主 在卡洛林那法典的第六條中,我們可以看到統治者以職權介入刑事案件的規定, 第六條標示著「依職權介入刑罰追訴」 (Strafverfolgung von Amts wegen),規定如

果有人做出不法行為(Ueblthat),因此被指控統治者應該由公權力介入以刑罰加

以制裁。除了統治者依職權介入刑罰追訴原則外,卡洛林那法典在第十一條也同 時允許被害人私人追訴的的可能(Strafverfolgung auf Antrag)9

。不過如果個別個 我們從上面的句子 可以發現跟薩克森寶鑑的的文字相比較,卡洛林那法典的語句與現代德文相 類似多了。 7明朝洪武 22 年(西元 1389 年)修訂的大明律,共 460 個條文,分為 7 篇,30 門,7 篇為名例 律、然後依 6 部歸類分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其中名例律 1 卷共 47 個條文。類似現 代刑法中的總則編。這個修訂的大明律在洪武三十年正式頒佈,到明朝結束前,未再更改律文。 不過明朝的法律除了大明律外,在明代末年又發展出問刑條例等跟大明律並行的刑事法規。由上 述可之中國在明朝之際,刑事法規的發展是比德國當時的法規範更為發達的。為何中國的法律到 了清末,卻被認為落後不如西方法律制度,值得進一步研究。(關於大明律請參考懷效鋒點校, 大明律,1999,北京:點校說明 1-2;5) 8 由於作者手邊的資料對於卡洛林那法典的說明都很簡單,因此作者嘗試直接由古德文的法典版 本對於此一法典的內容加以分析。所謂古德文是指依當時人的口語書寫成的德文,這跟花體自有 所不同,跟現代德文也有一些差距。到了一七五一年巴伐力亞邦的刑法典中的德文跟現代德文差 距就明顯少了許多。(參考Arno Buschmann,1998:103-180;181-224) 9 關於統治者依職權為刑罰追訴原則,我國學者將之翻譯為國家追訴模式,但由於一五三二年卡 洛林那法典公布之時,德國的區域領主尚為發展成為現代國家,他們在卡洛林那法典稱自己為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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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要提起刑罰的追訴時他必須負起擔保責任(Verhaftung und Sicherheitsleistung)。 職權主義一直到今日成為現代法制國家中,犯罪追訴的主要原則,也就是由國家 機關本於職權發動對於犯罪行為的追訴。這種職權主義追訴原則跟中世紀以前, 私人間的糾紛主要以以損害賠償(痛苦金Wergeld)或私鬥來解決,主要任由私 人來解決有很大的不同。今日我們會以為國家追訴犯罪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在德 國法制發展史上卻是有所不同。 卡洛林那法典另外創造一個制度至今仍然影響著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那就是所 謂的糾問主義(Inquisitionsprozess)的創設,所謂糾問主義乃是指刑罰的訴訟程 序由審判者從頭到尾,依職權負責調查原則。這是公的刑法發展的重要象徵。這 個制度從十三世紀作有開始在歐洲逐漸發展出來,並在歐洲社會運作了幾百年, 一直到十八世紀末,由於許多論著開始討論一個審判者同時要作裁判、又要作原 告的代理人並考量被告是否被冤枉,這種集犯罪追訴者、審判者甚至辯護者于法 官一身的制度是否有問題?他的的公平性受到強烈質疑,於是才有十九世紀中以 後,先從法國開始的調整刑事訴訟制度,將檢察官起訴的制度引入刑事訴訟程序 中的努力,由檢察官負責案件的偵察以及犯罪證據的搜索,並作為案件的起訴 者,而由辯護人協助犯罪嫌疑者主張其法律上的權利,法院僅居於中立的角度, 依據證據做出審判。(參考林鈺雄,2000:49,)類似的修法努力我們也在目前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的修之中看到。甚至近年來,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朝向所謂當事 人進行主義的方向修法,這些都讓我們看到法律制度在不同時代變遷的痕跡。10 (參考 林俊益,二00三年一月修正刑事訴訟法簡介,月旦法學教室,第五期, 2003 年 5 月:100) (二) 將審判者(Urteiler )與法官(Richter)的傳統功能加以改變合併 中世紀以來,德國審判制度中,法官(Richter)與審判者(Urteiler)的角色是分離 的,法官主要做訴訟的進行的主導者,但不決定審判的結果,在卡洛林那法典中 第八十一條,我們看到法官要以主席的身份跟審判者一起討論並決定應該如何做 適當的審判。11

(參考Henrich Rueping,1998,3 Aufl.:38)

治者(Obrigkeit)因此本書不採「國家追訴」的翻譯。(參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 2000:43) 10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是民國五十六年以來 修正刑事訴訟法中變動最大的一次,刪除、修正與增訂的條文多達一百二十多條(。這些修正均 再落實民國八十八年司法院所召開的思考會議的共識,例如關於強化辯護工功能,嚴謹證據法 則,落實極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實施改良性當事人進行主義等部分。(林俊益,2003 年 5 月: 100) 11

卡洛林那法典第八十一條:「Jtem es sollen auch Richter vnd vrtheyler vor dem rechttag alles einbringen hoeren lessen, dass alles, wie hernach inn dem hunderten vnd eyn vnd achtzigsten artick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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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審判程序的公開化 卡洛林那法典在第八十條規定審判法庭應該如過去好的習慣法公告給大眾知 悉,另外在第一百0一條則規定非死刑的身體刑的刑罰應該由法官依職權讓大家 知道。 (四) 拷訊制度的允許—證明方式的規範 中世紀之際,德國傳統刑罰制度中對於一個人是否犯罪可以依神判來決定,例如 走過燒紅的鐵板或者丟入水中等方式來證明是否犯罪由所不同。在卡洛林那法典 中規定,審判者要做審判時必須或者有犯罪者的自白或者有兩個以上的沒有瑕疵 的證人證明犯罪者的犯罪,否則縱使有可疑的犯罪形狀,也不能作為刑罰處罰的 依據(參考卡洛林那第二十二條)12 。 為了要可以取得犯罪者的自白,有可疑的犯罪形狀就可以成為拷訊的理由。在卡 洛林那法典第八條規定何時可以使用拷訊(Folter),但由於其對於拷訊的範圍例 如方式、時間以及次數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僅在其第五十八條中規定由法官依據 理性的判斷來加以決定。這對於犯罪者的人權的侵害當然很大。 卡洛林那法典中對於各種情狀的如何確認與採證以及有關證明力的問題做了許 多的規定。在卡洛林那法典中對於可疑的犯罪型態又區分為直接的可疑形刑狀與 間接的可疑形狀。所謂直接的可疑形狀例在第二十九條規定,在竊盜情形例如東 西被拿走,某人是最有可能將東西拿走的人將被詢問並要證明為何該樣東西為他 所有。這時候為了要詢問他可以加以拷訊。另外,例如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有人被 殺死的情況下,那個跟死者有衝突的人,將被懷疑可能是他謀殺死者,那麼也可 以對這樣的嫌疑者拷訊。而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謀殺的案件,如果在死者被謀殺 時,犯罪嫌疑人被看間他死者死亡期間衣服上染有血跡禍首上拿有武器或者死者 有一些東西在他身上被發現時,那麼他將被告發並因此可以對他拷訊。(除了考 許外,要將一人定罪,必須該人在被拷訊之後,簽了自白書。針對一個人在何時 可以被認為有犯罪嫌疑,卡洛林那法典做非常詳細的規定,例如從第三十二條開

angezeygt wirt, ordenlich beschriben sein vun fuer Richt vnd vrtheyler bracht werden , darauff sich Richter vnd vrtheyler mit eynander vnderreden vnd beschliessen, was sie zu recht sprechen wollen, Vnd wo siezweiffelig sein , sollen sie weither radts Pflegen , bei den rechtuerstendigen , vnd an enden vnd orten wie zu end diser vnser ordnung angexeygt, vnd alssdann die beschlossen vrtheil zu dem andern gerichts handle auch auffschreiben lassen nach der formen wie hernach inn dem hunderten und neuutzigsten anfahendt, Jtem so nach laut diser vnser vnd des heyligen Reichs ordnung etc. funden wirdet, damit soche vrtheyl nachmals auff den entlichen rechttag, wie hernach von offnung solcher vrtheyl geschriben steht, vnseumlich also geoffnet werden. ](取自 Arno Buschmann,1998:13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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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分別規定:關於可疑的危險恐嚇行為 Verdacht bei gefaehrlicher Drohung(第三十

二條)、可疑的謀殺行為(第三十三條)、可疑的殺嬰行為(第三十五條)、可疑

的混合毒藥行為(第三十七條)、可疑的強盜行為(第三十八條)、可疑的強盜或

竊盜協助行為 Verdacht der Beihilfe bei Raub und Diebstahl(第四十條)、可疑的縱火 行為(第四十一條)、可疑的竊盜(第四十三條)、可疑的魔法行為 Verdacht der Zauberei(第四十四條)。 總之,卡洛林吶法典要求,審判者應主動調查可能的犯罪事實真相,了解相關事 實。而為了要瞭解真相為何,因此容許拷訊制度。另外,拷訊制度本來在中世紀 的習慣法中本來在審判中就被允許加以使用的,而且各地的習慣法對於挎訊之次 數及使用工具均不加以限制,卡洛林那法典較為進步的地方,在於他嘗試對於拷 訊的次數與方法加以限制,但這些限制的規定對於實際上拷訊制度的壓制並沒有 發揮很大的功能,至少在十五世紀到十八世紀發生於歐洲有關女巫追索程序中 (Hexen Prozessen)及對異教徒的迫害追索中的案件,教會自己也使用了挎訊, 雖然拷訊制度原來也是教會所反對的。拷訊制度到了十八世紀才逐漸在德國各邦 中消失。 (五) 對於自白的規定 在卡洛林那法典中可以看到他對於自白有明確的規定,除了在第五十六條中規定 自白的方式外,另外也分別依犯罪的類型規範對於犯罪者的自白應該問那些事 情。例如在有關縱火案的自白中,卡洛林那法典規定,對於自白其縱火者,要問 清楚他縱火的原因、時間、以及使用什麼樣的東西縱火,從何人處、如何、在哪 裡取得縱火的器物等。(第五十一條);在有關施展魔術的自白則要問關於原因以 及情境等事項例如跟誰,在哪裡,用什麼方式、如何及何時為魔法的施展,用哪 些語言或道具,當被問者提到他將某些東西埋起來或者收藏起來,那麼要去查清 楚,埋藏或收藏的東西在哪裡。甚至應該問自白者,他的魔法從何人處學習的他 如何會有機會碰到教他魔法的人,甚至要問他是否對其他人施展魔法,且可能產 生什麼樣的損害了。(第五十二條)我們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到卡洛林那法典對 於犯罪自白程序的規定是很詳細的。而這似乎是傳統中國刑律沒有能詳細規範之 處。 (六) 對於審判記錄的規定(Protokoll) 在卡洛林那法典中,另一個有關訴訟程序上,很值得注意的規定是有關審判記錄 的記載。從第一八一條到一八九條中我們看到他詳細的對於審判記錄應該如何記 載加以規定。例如在第一八一條規定法庭的紀錄者(Gerichtschreiber)應該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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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刑罰的審判事項中,將所的問題與回答相關的事務詳實的記載,例如控訴者指 控的重要事項的記載。第依八二條規定對於被控訴者的回答的紀錄,第一八三條 規定如果被控訴者否認他被控訴的行為,控訴者如何更進一步的將他所控訴的行 為加以證明時,應該如何記載。另外還有關於證明記錄、自白紀錄、否認記錄、 主張阻卻違法理由的紀錄、依職權提起控訴的紀錄以及記錄的形式的規定。(第 一八四到一八九條)。 三 卡洛林那法典的有關刑事實體法規定之內涵 前面已經說過,卡洛林那法典訂定時,歐洲各個統治體對於法典訂定時的體系性 的想法尚未細密,也因此我們看到卡洛林那法典中,程序法與實體法是混合規定 的。另外在實體法的規定中,也看不到類似我國或德國當代刑法中區分總則、分 則的體例。下面我們將將一些有關實體法的規定簡單的加以介紹,以便瞭解卡洛 林那關於實體法規定的情形。卡洛林那在第一0六條開始規定今日在我國刑法分 則中所規定的各種犯罪類型。不過,不同於現代刑法分則中將犯罪類型區分為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刑法分則第一章到第十章)、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刑法分則第 十一到二十一章)、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刑法分則第二十二到三十五章),卡洛林 那法典對於犯罪類型的規定是分散、沒有清楚的體系(至少從作者的觀點看)。 不過可以見到一定相類似的犯罪型態被規範在前後法條中。 由於一般由德國學者所寫的德國法制史的相關書籍中,有關刑法史的討論較少, 對於卡洛林那法典的分析重點對於作者來說,無法說明該法典的特色,因此本書 作者嘗試從卡洛林那法典的規定中,將有關刑事實體法的規定做一些簡單的分 析: (一) 在實體規定中,對於宗教相關的事務列為優先規定 洛林那法典有關刑事實體法的規定大約開始於第一0六條。該條文規定有關褻瀆 神的刑罰,例如規定褻瀆聖母瑪麗亞,那麼行為人將由公職人員或法官依職權對 其為身體生命與四肢的處罰,而審判者在對於行為人做處罰時,應該通知世俗的 統治者。第一0七條則規定假的宣誓(Strafe fuer Meineid )、第一0九條規定對於 施展魔法的處罰(Strafe fuer Zauberei)。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對於今日法律上以不 能犯處罰的施展魔法的行為是處以相當重的刑罰。第一0九條規定如果任何任對 於人民透過魔法加以侵害或帶來不利益,則應對其處以死刑,而且死刑的執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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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以火刑為之。如果施展魔法未為他人帶來損害,則由審判者依情形處以其他的 刑罰。 (二) 對於與性有關的犯罪具體詳細 卡洛林那法典在第一一六條到一二三條中規定類似今日我們在刑法分則妨害風 化章、妨害性自主章以及妨害婚姻與家庭章的犯罪行為。在卡洛林那法典中規定 與性有關的犯罪類型其規定如下:

1 違反自然的性行為(Strafe fuer widernatuerliche Unzucht),所謂違反自然的行為 例如人與畜、男人與男人、女人與女人間發生性行為,處罰的刑度則是以火

將行為人燒死(第一一六條)。

2 一定親屬間的和姦(Strafe fuer Blutschande)

在第一一七條所禁止發生性行為的親屬包括跟繼女(Stiefftochter)、媳婦、繼母 間的性行為。 3 誘拐罪(Entfuehrung) 所謂誘拐罪是指對於有配偶或未婚的女性,違反女性的配偶或未婚女性的父親的 意思,加以誘拐。此時雖然該位女性配偶或未婚女性是出於自願的,其配偶或未 婚女性的父親均得提出控訴。 除此之外,第一一九條規定強制性交罪、第一二0條規定婚外性行為罪、第一二 一條規定多妻罪(Strafe fuer Bigamie)、第一二二條規定對於老鴇處罰(Sttrafe fuer Zuhaelterei)、第一二三條規定對於皮條客罪的處罰(Strafe fuer Kupelei)、

(三)對於偽造行為的處罰

卡洛林那法典第一一一條到一一三條規定偽造銅幣罪(Strafe fuer

Munzfaelschung )、偽造文書罪(Strafe fuer Urkundenfaelschung)、偽造度量衡罪 (Strafe fuer Massfaelschung) 、條文中雖然規定對於犯罪者處以身體刑或生命刑,但關於 處罰的刑度均未明確的加以規定,僅規定由瞭解法律的人依情形或傳統的規範諮 詢後加以處罰。

(四)對於殺人罪的規定

卡洛林那法典對於殺人罪的規定區分為許多類型,自一三0條規定到一三八條 殺人的犯罪行為區分為第一三0條以毒藥謀殺人(Strafe fuer Giftmord)、第一三 一條有關殺嬰的處罰、第一三二條規定遺棄小孩的處罰、第一三三條規定墮胎行 為的處罰、第一三四條規定以藥物殺人的處罰、第一三五條規定對於自殺行為的 處罰、第一三六條規定透過動物殺人的行為處罰、第一三七條規定對於謀殺或殺 人行為的處罰、第一三八條規定有不可歸責事由殺人行為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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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可以看到有關殺人罪的規範抽象化的程度不大。 (五)刑罰的殘忍性與恐怖性 我們從卡洛林那法典的規定可以看到當時刑罰的殘忍性與恐怖性。除了死刑的樣 態非常多樣外,對於身體刑的處罰亦有各種不同的方式。在地基本上刑罰可以分 為下列幾種 1 死刑

死刑又可以分為火刑(Zum fewer),以劍刺死(Zum schwert)、分屍(Zu der Vierteilung),輪刑(Zum rade)、吊刑(Zum galgen)、淹死(Zum ertrencken)' 活埋(Vom lebendigen vergraben),而在第一九四條甚至規定可以判決決定讓將被 執行死刑的人,在死前被用燒紅的鐵鉗撕裂(Zangenreissen)。 2 監獄刑 卡洛林那法典在第一九五條中規定監獄刑,不過從其簡短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當 時監獄刑顯然還不是重要的刑罰方式。 3 身體刑 卡洛林那法典在第一九八條規定各種身體刑,其方式包括割舌(Abschneideung der Zungen)、在此一部份還規定可以在割舌刑的執行時,要求被處罰的人離開該地 區。除此之外身體刑還包括斷指(Abschlagen der Finger)、割耳朵(Abschneiden der Ohren)'此外還有杖刑(Rutenschlagen)。 我們從卡洛林那法典的規定,可以看到已經不同於中世紀那種以賠償金 (Wergeld)及罰金制度或私人之復仇及和解的方式來處理殺人、傷害等犯罪行 為,但是我們也可以發現對於自由刑(監獄刑)並非重要的刑罰。他僅是在犯罪 者是危險時,加以管制的制度或者具有代替其他刑罰的功能。(參考第十一條、 第二一六條)。歐洲社會一直要到一五九五年到一五九七年間在荷蘭的 Amsterdamer 的 Zuchthaeuser 設置後,才開始以自由刑(監獄刑)逐漸取代身 體刑。(參考 Henrich Rueping ,Grundriss der Strafrechtsgeschichte,1998,Aufl.:39-40)

(六) Carolina 不同於《薩克森寶鑑》之處

在本書的第三回中提到從《薩克森寶鑑》的記載中,我們可以發現當時並沒有一 個類似現代刑法體系般有系統的刑法原理,在《薩克森寶鑑》的記載中,並未看 到犯罪構成要件及一定犯罪觀念的建立。故意與過失尚未有明顯的分野,甚至對 於意外也無法跟故意與過失加以分別。人們必須因為外在發生之事件負責。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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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未看到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觀念的區分;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基本 原則也未確定。倒是歸責能力(Zurechnungsfähigkeit)開始被部分考慮。罪刑法 定主義之觀念「Nulla Poena sine lege」的觀念也尚未出現,我們在卡洛林那法典

中則看到當時德國的刑法有某些規定已具有現代刑法理論的影子13 。 雖然卡洛林那法典第一0五條中規定了類推適用之可能。在第一0五條中規定如 果有行為是下面規定所沒有規範或清楚加以訂定時,法官與審判者應該對於該案 件依據帝國的法律及當時的規範加以審判並做出判決。但是我們從卡洛林那法典 第一0四條規定可以看出罪刑法定主義的想法,在關於死刑的犯罪行為中已經有 了一點蹤跡了。在第一0四條中規定:「如果有人依據我們共同書寫的法律,殺 害他人,那麼法官將依好的習慣或我們的規範同樣對他處以死刑。但,如果皇帝 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於某種行為的人加以刑罰,而且帝國中的其他規範也未規 定要對該行為處以死刑,那麼僅可以對該不法行為者,處以身體刑,讓他至少可 以繼續活著。」(Arno Buschmann,1998:137) 另外,在卡洛林那法典中,我們其實看到法典中並沒有明確的分辨故意及過失 (Vorsatz und Fahrlaessigkeit)我們僅在第一四六條看到有關過失致人於死的規

定,但對於故意的規定還不是很明確14 。另外在第一七九條則明確的對於因為年 輕或其他的身體精神上的衰弱,無法對於自己所進行的不法行為有所認知,則應 該依其情形,經過諮詢後決定對於他的處罰。另外在第一六四條還明白規定對於 那些十四歲以下的竊盜者不應該處以死刑,僅對於處以身體刑。(Arno Buschmann,1998:(159-160) 肆 卡洛林那法典在德國刑法史上的意義 卡洛林那法典可以說是德國進入近代以後的一個重要法律。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創 造者Savigny 在其於西元一八一四年所寫的《 Vom Beruf unserer Zeit fu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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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洛林那法典從第 157 條到第 175 條主要規範各種竊盜行為。不過限於篇幅關係本書在此不 再詳細說明。另外卡洛林那法典對於正當防衛(Notwehr)做很詳細的規定(第 139-146 條)。例 如將Notwehr 分為Entschuldigende Notwehr、Begriff der rechten Notwehr、規定如何證明有Notwehr 對於此一部份本書在此不討論。(參考Arno Buschmann,1998:14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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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是德國刑法史學者Hinrich Rueping在他的書中卻認為卡洛林那法典在刑法的責任方面 警 已經很清楚的很清楚的建立在罪責、故意與過失行為了。但作者卻無法從卡洛林那法典 219 個條文看到有這麼清楚的規範。(參考Hinrich Rueping,19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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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我們時代中有關立法與法學的呼籲》中提 到在十八世紀中沒有一部德國法律能與Kaiser Karls V. 時代 Peinlichie

Gerichtsordnung 相比的15 。 這部法典是一部同時包含程序及實體法的刑法法律,他可以說是德國現代刑法學 之基礎16 。在卡洛林那法典被訂定的同時,神聖羅馬帝國境內有許多這種同時具 有刑法與刑事程序法性質的法律,例如一四九九年Tiroler Malefizordnung 以及一 五0七年Bambergische Halsgerichtsordnung。上述兩個刑法典的內容均影響著卡洛 林那法典的內容。而雖然卡洛林那法典的「Salvatorische Klausel」約定,各地區 法律優先於卡洛林那法典的適用,然而由於許多地區的法律後來以卡洛林那法典 為他們參考的範本,因此卡洛林那法典在德國各地區的法律實務上有真真正的影 響力,當時的人將他當作共同刑罰法的法源(Quellen des gemeinen peinlichen Rechts)來加以使用。(參考Henrich Rueping,1998,Aufl.:39-40)。

在一八四四年在 Mannheim 的高等法院的律師 Gastav (v.)Struve 曾經說過『我們生 活在十九世紀當中,而我們的刑事訴程序法與刑法還是已在十六世紀出現的卡洛 林那法典的基礎上。』(參考 Alexandeer Ignor,Geschichte des Strafprozesses in Deuschland 1532-1846 Von der Carolina Karls V. Bis zu den Reformen des Vormaerz, 2002:42) 。

卡洛林那法典除了影響當時德國地區的許多地方法律,同時也影響著奧地利的規 定,普魯士在 1620 年的地方法(Preussische Landrecht von 1620)有關程序的規定 主要立基於卡洛林那法典;甚至於荷蘭(Niederlande )一五七0年的第一個刑法 典也是立基於卡洛林那法典的精神,尤其對於訊問程序特別加以重視。就連蘇聯 一六四九年的法典(russische Kodex)也可以看出他跟卡洛林那法典在刑法理論

的關連性,另外在波蘭在十六世紀的訴訟程序也受到卡洛林那法典的影響。(參

考 Hinrich Rueping ,1998,3. Aufl.: 40)

在卡洛林那法典第二一九條規定,可以發現這個法律明文規定,在訴訟實務上遇 到倒疑難雜症時,可以向上級的審判機關或大學法學院請求提共意見。也就是將 文件移送到大學法學院,請相關的研究者提共諮詢意見。這個制度一直到到了十 六、十七世紀仍繼續存在。而由於大學法學院鑑定書的提出使得法學者對判決有 15 Peinliche 一詞在德文指的是對生命或身體的處罰。 16 台灣當代刑法學的發展受到德國刑法學影響甚深,目前在國內刑法學界中有關的犯罪階層體 系的討論,在德國於二十世紀出才被提出。(參考許玉秀,犯罪階層體系及其方法論,2000: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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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大的影響,而由於各地方區域領主無法負擔大學法學院鑑定書的費用,因此到 了一七四六年普魯士、一六二六年巴伐利亞地區乃下令禁止審判者向大學請求就 特定案件提共鑑定書,這使得法學理論及審判實務逐漸有一種差距。(參考 Arno Buschmann,1998:177) 伍 近代以來德國重要的刑法典 一 近年來被學者收集出版的五種重要刑法典

在西元一九九八年,由奧地利 Salzburg 大學教授 Arno Buschmann 所編的

《 Textbuch zur Straf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近代刑法史法典》 一書中所收集 的德國地區近代以來的刑法典,我們大約可以將這些法典分為五種型態: (一) 作為卡洛林那法典前身的地區刑法典,也就是一一四九九年在 Tirol 地 區的統治者所訂定的 Tiroler Malefizordung 這個法典後來對於奧地利刑法典的影 響很大,另一個則是一五0七年在 Bamberg 地區所訂定的 Bambergische Halsgerichtsordnung。這個法典跟一五一六年在 Brandenburg 地區所公布的 Brandenburgische Halsgerichtsordnung 一樣都是神聖羅馬帝國下,地區領主所訂定 的重要的法典。

雖然 Bambergische Halsgerichtsordnung 的訂定者 Schwarzenberg 本身並非是一個學 習法律的人,不過他透過共同草擬法典的同事們,所提共給他關於羅馬刑法與教 會刑法的理論以及他自身作為一個審判者的經驗,訂出了影響卡洛林那法典甚深 的 Bambergische Halsgerichtsordnung。這個法典在德國的 Bamberg 地區 一直到一 七九五年都是有效的法律。

(二) 神聖羅馬帝國議會定出的刑法法典 ( Strafgesetzgebung des Heiligen Roemischen Reiches)

這個法典就是一五三二年的卡洛林那法典(Peinliche Gerichtsordnung Kaiser Karl V.)。德國的學者往往簡稱這個法典為 CCC。關於他的重要性我們已經在前面說 明。

(21)

18. Jahrhundert)

在十八世紀時,德國尚未成為一個統一國家,德國地區內,各個領主往往自行訂 定規範其統治地區內重要的刑事法典。這些法典例如一七五一年巴伐利亞邦的刑 法典(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一七八七年奧地利王國所謂的約瑟芬刑 法典( Sog. Josephinisches Strafgesetzbuch) 以及一七九四年普魯士一般邦法典 (Allgemeines Landrecht fuer die Preussichen Staaten )。其中普魯士一般邦法典的刑 事法律條文共約有一千九百多條。

四 十九世紀刑事相關法典

十九世紀在德國地區通過的形事相關法典中,最常被提起的刑法典有一八一三年 由費爾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Ritter von Feuerbach)所訂定的巴伐利亞邦刑法典 (Bayerisches Strafgesetzbuch)以及德國統一後刑法典的前身也就是一八五一年的 普魯士刑法典(Preussisches Strafgesetzbuch)。這兩部法典對於後來德國於一八七 一年統一後訂定的刑法典在結構與理論上,有很大的影響

五 二十世紀刑事立法

德國於一九七三年通過統一後的第一部刑法典,這個刑法典施行後,德國曾 經在一九二五年有一個官方版的刑法修正草案(Amtlicher Emtwurf eines

Allgemeines Deutschen Strafgesetzbuches),這個草案由於對於德國後來刑法的發 展都有一定的重要性,因此也被 Arno Buschmann 教授編入他所出版的近代刑法 史法典一書中( Textbuch zur Straf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二 介紹一七五一年 巴伐利亞的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本書在本回中,選擇介紹一七五一年巴伐利亞的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主要因為一七五一年的巴伐利亞的刑法典,可以說是神聖羅馬帝國中,在一五三 二年卡洛林那法典訂定後,較早由地區諸侯們,將刑事法規範法典化的地方法 典,這個法典的內容包含程序法及實體法。作者在閱讀此一法典的內容時,發現 巴伐利亞的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在體例上跟其他德國近代以來的刑法 典有所不同,他的體例在某些地方竟然跟傳統中國的唐律、明、清律的體例較為 相似。因此特別選擇此一法典,說明其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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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七五一年巴伐利亞的刑法典的體例

作者在前面提到,一七五一年巴伐利亞的刑法典的體例跟中國傳統法律的體例有 相同之處。作者所謂巴伐利亞的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法典在體例上與 中國傳統唐律或明、清律相同之處主要指的是他關於條文的分類方式。

我們可以發現巴伐利亞的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這個法典中,程序法及 實體法是被嚴格區分在兩個部分(Erster Teil und Zweiter Teil)。由於 Arno Buschnann 教授所收集的刑法典中,僅收了關於實體法的部分,下面將就此一法典實體法部 分加以說明。

我們可以發現這個法典的第一部份是有關實體法規定,其內容共分為十二章,而 從第一章以下到第十二章,每一章均自起一個段落,重新計算條文數:例如 1 第一章之內容為有關犯罪與刑罰(Von denen Criminal-Verbrechen und Strafen ueberhaupt) 這一章共有四十四個條文,主要規範的事項相當於現代刑法中的總 則。

2 第二章規定 竊盜與強盜的的犯罪(Diebstaehlen und Raubereyen) ,共有二十個 條文17

3 第三章規定殺人罪(Von Todschlaegen)共有二十六個條文18 。

4 第四章規範類似我國現行法律中的妨害風化的行為(Von dem Laster der Lechtfertigkeit, gemeiner Hurerey, dann anderer schwerer Unyucht und Kupplerey)共 有十九個條文19

5 第五章規定 婚外性行為(Von Ehebruechen),共有九個條文。

6 第六章規定 近親間的性行為(Von der Blut-schande Notzucht , gewaltthaetiger

17第二章 竊盜的犯罪(Diebstahl) 將竊盜分為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 攜帶武器的竊盜 在連續三次

在三個不同或相同地方進行的竊盜加重其刑,(第 6 條),另外將竊盜分為偷竊魚貨蝦,珍珠或蚌 殼竊盜,家庭或房子竊盜,背信(Untreue)、木材或田園竊盜(11 條)誘拐小孩(第 16 條 Kindesentfuehrung)教堂竊盜。後面兩個條文(19 及 20 條)規定關於搶劫(街上)的犯罪

18第三章 規定殺人罪將殺人罪分為 26 個條文:Totschlag 、Schaedigung mit Todesgefahr、

Fahrlaessige Toetung、Totschlag aus Notwehr、(有關緊急避難的規定就包括了

5 個條文),因搶劫所造成的死亡、謀殺、為了打賭而殺人、 父母子女間的謀殺、對胎兒的殺害、 墮胎、對孕婦的虐待、其他故意殺人行為、自殺(第 25 條)等

19第四章 妨害風化的行為(Von dem Laster der Lechtfertigkeit, gemeiner Hurerey, dann anderer

schwerer Unyucht und Kupplerey)包括為結婚而發生性關係

(unehelicher Beischlaf)關於此一行為的再有特別規定。第 9 條規定交易的性行為(Gewerbmassige Unzucht)或者規定跟神職女性發生性關係罪行,與異教徒發生性關係(異教徒指猶太人土耳其 人或其他異教徒 andere unglaubigen

(23)

Entfuehrung der Weibs-Personen, doppelter Verehelichung,Sodomiterey und Widernaturliche Unkeuschheit)共有十一個條文。

7 第七章規定 對神的褻瀆的罪( Von Gotteslaesterung,、Abtruennigkeit、 Zauberey、Hexerey und Aberglauben)。共八個條文。

8 第八章 規定對於君主的侮辱(Vno dem Laster der Pewrduellion genant ,dann der Beleidigten Majestaet,Landsfreiden-Bruechigkeit,Vergewaltigungen,Mord Brand, schweren Unbilden und Pasquillen)共十一個條文>

9 第九章規定偽造行為 (Von falschen Geld-Muenzern,Verfaelschern, Meineydigen,Urfehdbrechern, untreuen Beamten dann boshaft und fuersetzliche'Beschaedigungen)共七條。

10 規定野生動物保護 (Von denen Wild-Schuetzen)共二十條

11 對於乞丐、流浪漢以及類似行徑的可疑人民以及放高利貸者的處罰(Von in –und auslaendischen Bettlern, Vaganten, Muessiggaengern und dergleichen verdaechtigen Leuthen, wie auch Wuchern, contrebandirern un anderen unbenannten verbrechen)共十個條文。

12 對於知情及協助犯罪者的處罰(Von der Straff der Wissenschaft, Bemuehung, Beyhuelf, oder Verdacht eines Criminal-Verbrechens)總共十一個條文。

我們從上面所分析的體例可以發現這個體例跟傳統中國唐律的體例非常相像,以 唐律為例,唐律共分十二篇、三十卷,每一卷有其條文,例如名例篇第一卷七個 條,名例篇第二卷十一個條文,名例篇第三卷十一個條文,整個名例篇共六卷五 十七個條文,規定的原則上大都是今日我國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名例篇以後, 則分為衛禁篇、職制篇、戶婚篇、廄庫篇擅興篇、賊盜篇等。究竟巴伐利亞的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的體例跟傳統中國唐律體例的相類似,是因為相互

學習的結果還是歷史的偶然,值得進一步去瞭解20

(二)巴伐利亞的 Codex Iuris Bavarici Criminalis 的內容

由於作者在德國法制史相關著作中,並未能看到對於一七五一年巴伐利亞這部刑 法典的分析,因此嘗試從該法典的條文中說明他的特色。在這個法典中,我們可

20

本書作者在 1994-1995 年於德國法蘭克福Max-Planck 歐洲法制史研究中心進修時,曾前往 Bonn拜訪德國有名的中國法制史研究專家 Karl Buenger教授,當時Karl Buenger 教授正在閱讀德 國 1794 年普魯士一般邦法典,他對作者提到,他認為這部法典的內容與形式是受到中國大明律 例的影響。可惜Karl Buenger 本人並未著書說明,作者在此僅將此一經驗記錄下來。或許未來有 法制史的研究者可以對此進一步加以研究瞭解。

(24)

以發現這部刑法典較兩百年前也就是一五三二年的卡洛林那法典,,在許多地方 更顯得抽象性與概念化。下面將主要針對這一章中相關規定加以說明 在第一章有關犯罪與刑罰部分第一條就直接說明何謂本法典所要規範的犯罪 行為。例如其說明:「並非所有的不法行為都是以刑事犯罪加以看待,僅在那些 或者與身體或生命刑或其他類似的刑罰有關並依法律或習慣被當成刑事犯罪者 才屬於犯罪(Criminal) 而除了定義何謂犯罪外,在本法典的第一章第二條並將犯罪分為三個等級:較 輕、較重 或加重等級;在第三條中明確區分故意與過失、第四條對於無歸責能 力做了詳細的介紹。第五條規定刑的種類,例如刑事犯罪的行包括對於身體、名 譽、財產有時甚至生命刑。而在生命刑將依共同法或地方習慣或用劍、吊繩、輪 子、火刑或分屍進行。至於火刑或分屍可以是在犯罪者生前或斬首後實施。 另外對於其他的身體刑(第一章第八條)永久的監獄刑(第一章第七條)乃至其 他的刑罰例如驅逐出境、或金指出入一定的場所或者被宣稱為一個沒有名譽的人 或者監獄刑甚至罰站在教會門前獲罰金等等(第一章第九條) 而在第十四條到第二十六條開始規範關於得為減刑的情形,例如第十五條及十六 條規定對於年少者及年老者的減刑;第十七條到十九條規定、對於精神病患的減 刑以及瘖啞人、醉酒的人的減刑、第二十二條規定自首;第二十三條規定反悔時 的處理,第二十四條規定犯罪罪證不足時,僅能處以較輕的刑罰。第二十五條對 於貴族的減刑。除此之外對在第三十九條強調刑罰僅可以對於犯罪者為之,不得 擴張到對於犯罪並未參與的第三人或其他無罪責的人。(以上條文請參考 Arno Buschmann,1998:181-189) (三)關罪刑法定主義的規定 一般德國的法制史的書上談到德國有關罪刑法定主義的發展,往往會從一八一三 年德國刑法學大師 Paul Johann Anselm Ritter von Feuerbach 起草的巴伐利亞 刑法典談起,另外日本學者第十二章 有關罪刑法定主義的宣誓例如 第一條規定 Nullum crimen sine lege。第二條規定 Anzeigepflicht 第三條 Versuch 等跟現行刑 總有關的規定如教唆 幫助 共犯 利益輸送及贓物罪等。第二部分是有關程序法 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德國刑法典中早在 1813 年中就在法典中宣示罪刑法定主 義的精神。從此以後在德國不同時期的刑法典均已罪刑法定主義最為規範的基本

(25)

精神。可惜到了 1933 年到 1945 年納粹統治德國時期,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被摧 毀殆盡,一直到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德國才又在刑法中強調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 且將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透過更細緻的規範,例如包括犯罪構成要件必須要盡量 具體且明確等來確保人民不受到國家刑罰權的侵害。

參、 參考文獻

關於參考文件之說明: 目前台灣關於德國刑事法史相關研究文獻並不是很多,但是有一些作者零星的且 個別的進行法制史的相關研究。本文所參考的文獻分為中文及外文部分列出: 一、中文部分 (一)、專書與專書論文 1、一般法制史及刑法史有關的專書 (1)、陳惠馨,德國法制史—從日耳曼到近代,元照,2007 年。 (2)、蔡墩銘,唐律與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較研究,中國學術著作獎助委員會,1968 年。 (3)戴東雄,從法實證主義之觀點論中國法家思想,自版,1973 年。 (4)戴東雄,中世紀義大利法學與德國繼受羅馬法,1979 年初版,1999 年由 元照出版公司重新改版發行。 (5)何勤華等,德國法律發達史,韋伯文化,2004 年。 2、民法史或公法史相關專書或專書論文

(1)林文雄,德國歷史法學派: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 載:法實證主義,第五版,元照,2003 年。

(2)李建良,歷史,國家,行政,法律-歐洲近代前期行政法史汎論,載:法 律哲理與制度:公法理論─馬漢寶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2005 年,49-99 頁。

(26)

(3)吳從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二冊:概念法學、利益法學與價值法學, 一品文化,2007 年。 (4)姚朝森,許密特的國家觀,載: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 集,元照,2004 年。 (5)陳起行,法典化研究,載:法形成與法典化-法與資訊研究,學林,1999 年。 (6)陳新民,社會法治國家理念的締造者─赫曼‧哈勒的憲法學與政治生活, 載:公法學劄記,三民書局總經銷,1995 年。 (7)陳新民,法治國概念的誕生-論德國十九世紀法治國概念的起源,載:法 治國家論,2001 年。

(8)陳新民,國家的法治主義-英國的「法治」(The Rule of Law)與德國法治 國之概念比較,載:法治國家論,學林文化,2001 年。 (9)陳慈陽,法治國理念之理論與實踐-以十九世紀末至二十世紀初期之德國 國家法理論與政治現實為研究範圍,載: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 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 (10)陳顯武,德國納粹執政時期之刑事政策與刑事立法措施對戰後德國刑事法 立法方面之影響,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成果報告,1997 年。 (11)蔡宗珍,關於威瑪憲法的幾點思考,載: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 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 (12)蔡宗珍,卡爾‧史密特之憲法概念析論,載:憲法與國家 (一),台北,2004, 頁 1-44。 (二)、期刊論文 1、一般法制史及刑法史有關的期刊論文 (1)陳惠馨,德國法制史研究之趨勢,政大法學評論 60 期,1998 年。 (2)陳惠馨,德國法制史系列講座,月旦法學雜誌 89-92 期,2002-03 年。 (3)陳顯武、葛祥林,法 價 值 論 中 之 超 人 格 主 義 , 台大法學論叢 32 卷 2 期,2003 年。 2、民法史或公法史相關期刊論文 (1)江玉林,近代初期國家的塑造,社會的規訓化與憲法史的論述-論萊因哈

(27)

德「國家權力的歷史」一書中的權力建構過程,月旦法學 82 期,2002 年。 (2)江玉林,近代初期的警察,月旦法學教室 28 期,2005 年,36-37 頁。 (3)李建良,戲謔與嚴肅之間:耶林的的法學世界,月旦法學 75 期,2001 年。 (4)李建良,基本權利的理念變遷與功能體系—從耶林內克「身分理論」談起 (上)、(下),憲政時代 29 卷 1,2 期,2003 年。 (5)李建良,近代行政法史要略-導論/西洋中世紀時間篇,月旦法學教室 32 期,2005 年,62-70 頁。 (6)李建良,近代行政法要略-西洋近代前期篇,月旦法學教室 38 期,2005 年,34-45 頁。 (7)林 端,德國歷史法學派─兼論其與法律信實論、法律史和法律社會學的 關係,台大法學論叢 22 卷 2 期,1993 年。 (8)陳淑芳,拉邦德─德國公法學與概念法學的先驅者,月旦法學 94 期,2003 年。 (9)陳愛娥,薩維尼─歷史法學派與近代法學方法論的創始者,月旦法學 62 期, 2000 年。 (10)黃舒芃,德國法上違憲審查權限爭議的歷史軌跡:從 H. Kelsen 與 C. Schmitt 的辯論談起,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五期,2003 年,頁 123-162。 (11)黃瑞明,納粹時期的拉倫茲:德國法學界的一頁黑暗史,台大法學論叢, 第三十五卷第三期,2003,頁 1 以下。 (三)、碩、博士論文 1、一般法制史及刑法史有關的碩博士論文 鄭逸哲,納粹第三帝國刑法上類推適用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89 年。 2、民法史或公法史相關碩博士論文 (1)李君韜,社會法治國之統一性─威瑪共和背景下的 Hermann Heller 國家理 論,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2002 年。 (2)吳宗謀,再訪法人論爭─一個概念的考掘,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2003 年。 (3)吳從周,從概念法學到利益法學—以耶林﹙R. v. Jhering﹚對海克﹙Ph. Heck﹚ 思想之影響為線索開展,台大法研所博士論文,2003 年。

(28)

(四)、翻譯專書與論文

1、Jhering, Rudolf von,薩孟武譯,法律的鬥爭,載:孟武自選文集,三民書局, 1979 年。

Jhering, Rudolf von,蔡震榮、鄭善印譯,法(權利)的抗爭,三鋒出版社,1993 年。

Jhering, Rudolf von,林文雄譯,為權利而抗爭,協志工業叢書,1996 年。 2、Radbruch, Gustav,王怡蘋,林宏濤譯,法學導論,商周,2000 年。 3、Stolleis, Michael,顏厥安譯,德國近代公法成立的原因及歷史背景-一個綜論, 政大法學評論 52 期,1994 年。 4、Stolleis, Michael,王韻茹譯,當代德國公法與干預國家之形成,法學叢刊 52 卷 1 期,2007 年。 5、Wieacker, Franz:陳愛娥、黃建輝譯,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發展為觀察重 點,五南,2004 年。 6、Würtenberger, Thomas,蔡墩銘譯,德國刑法學的現狀,台灣商務,1977 年。 二、外文部分

1、Arno Buschmann (1998), Textbuch zur Straf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Die

klassichen Gesetze, München: Beck. (ISBN 978-3-406-42314-7)

2、Uwe Wesel (2006), Geschichte des Rechts, München:Verlag C. H. Beck. (ISBN 978-3-406-54716-4)

3、Franz Wieacker (1996),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Göttingen: Vandenhoeck und Ruprecht. (ISBN 978-3-525-18108-9)

4、E. Schmidt, Einfü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pflege, 3. Aufl. 1965, Vandenhoeck & Ruprecht. € 52,00 (ISBN 978-3525181157)

5、Anton Menger (2004), Das Bürgerliche Recht und die besitzlosen Volksklassen: Eine Kritik des Entwurfs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Adamant Media Corporation. (ISBN 978-1-421-25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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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ichael Stolleis (1994), Recht im Unrecht,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ISBN 978-3-518-28755-2

8、 Uwe Wesel (1993), Juristische Weltkunde, 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9、Friedrich Ebel (1993),Rechtsgeschichte. Bd. II Neuzeit. Ein Lehrbuch, MUELLER C.F.. ISBN: 978-3-811-45793-5

10、Mitteis Heinrich, Lieberich Heinz (1992),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München:Verlag C. H. Beck. NT 6000.- (ISBN 3-406-36506-X)

11、Adolf Laufs (2006), Rechtsentwicklungen in Deutschland, Berlin: Walter de GmbH. (ISBN: 978-3-899-49301-6)

12、Michael Stolleis (2002), Staat und Staatsräson in der frühen Neuzeit. Studien zur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Suhrkamp. (ISBN: 978-3-518-28478-0)

13、Michael Stolleis (1988),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 Erster Band 1600 -1800,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 (ISBN: 3-406-37002-0)

14、Karl Kröschell (1980),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1(bis 1250), Hamburg: Westdeutscher Verlag. (ISBN: 978-3-531-22008-6)

15、Hermann Conrad (1962),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Band I : Frühzeit und

Mittelalter. Karlsruhe: Verlag C. F. Müller

16、Hans Hattenhauer, Die geistesgeschichtli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Rechts, 4. Aufl. 1996, C.H.Beck (ISBN 3825210421) nicht mehr lieferbar

17、Helmut Coing,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 Bd. I: Älteres Gemeines Recht

(1500-1800), 1985, C.H.Beck. (ISBN 978-3-406-30306-7)

18、H.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Bd. I: Frühzeit und Mittelalter, 2. Aufl. 1962, Neudr. 1982. C.H.Beck. 36、H.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Bd. II: Neuzeit bis 1806, 1966, Neudr.1982. C.H.Beck.

19、H. Hattenhauer, Europäische Rechtsgeschichte, 4. Aufl. 2004, C.H.Beck. € 98,00 (ISBN 978-3-811-48404-7)

20、H. Schlosser, Grundzüge der neuer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9. Aufl. 2005 , C.H.Beck. (ISBN 978382520882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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