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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壽險相關法律問題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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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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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 林勳發. 教授. 信用壽險相關法律問題 之研究. 研究生:廖家宏. 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I.

(2) 謝. 辭. 我自學習法律以來,對於保險法規一直有相當大的興 趣,能夠進入本所研究保險之相關議題是我的幸運。於就讀 期間,受到所上各位老師辛苦的教導,諸如林勳發教授、江 朝國教授、林建智教授、黃正宗教授、陳繼堯教授、施文森 教授、黃義豐教授、彭金隆教授等等,我心中自是充滿感激。 這本論文的完成,我的指導教授林勳發教授居功厥偉,老師 對於保險法規及保單條款之嫻熟,研究之透徹,在在都令我 佩服,我未來會繼續以老師為標竿,在保險領域繼續耕耘。 另外汪信君教授與張冠群教授在口試時提出的寶貴建議,讓 這本論文減少很多錯誤,我在此也須致上萬分謝意。畢業不 是結束,而是人生旅程的另一段開始,我會努力地繼續創造 無限的可能,謝謝大家!. 家宏 2008/7. II.

(3)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一項 研究動機 ......................................1 第二項 研究目的 ......................................2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2 第一項 研究範圍 ......................................2 第二項 研究方法 ......................................3 第二章 信用壽險的概念 ........................................4 第一節 信用壽險的意義 ....................................4 第二節 信用壽險的起源 ....................................5 第三節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議 ....................8 第一項 爭議之內容.....................................8 第二項 爭議之原因....................................18 第三項 外國立法例的比較..............................24 第四項 本文之見解....................................35 第三章 信用壽險與其他債權確保方式之比較 .....................43 第一節 一般壽險 .........................................49 第二節 信用保險 .........................................58 第三節 保證保險 .........................................62 第四節 保證人 ...........................................70 第五節 擔保物權 .........................................74 第一項 擔保物權之設定方式............................74 第二項 擔保物權之穩定性..............................78 第三項 擔保物權之實行方式............................84 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87 第一節 信用壽險的種類 ...................................87 第一項 以其所承保之事故加以區別......................88 第二項 依其所承保之方式加以區別......................97 第三項 依其保險金額是否變動加以區別..................99 I.

(4) 第二節 信用壽險之當事人與關係人 ........................100 第一項 當事人 ......................................101 第二項 關係人 ......................................104 第三節 保險利益 ........................................111 第四節 被保險人之同意 ..................................116 第五節 保險期間 ........................................120 第六節 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 ..............................121 第一項 保險價額 ....................................121 第二項 保險金額 ....................................123 第七節 據實說明義務 ....................................125 第八節 保險理賠 ........................................129 第九節 除外責任 ........................................133 第五章 信用壽險之應有內容 ..................................139 第一節 保險人之代位權 ..................................139 第一項 保險人代位權之基本概念.......................139 第二項 信用壽險仍應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159 第二節 複保險 ..........................................161 第一項 複保險的適用範圍.............................161 第二項 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及其與複保險的關連性.......164 第三項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之評釋 ....................................................170 第四項 信用壽險應有複保險概念之適用.................173 第三節 債權讓與時之保單轉讓 ............................174 第一項 保險法第十八條的基本闡釋.....................175 第二項 信用壽險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179 第六章 結論 ................................................181 《主要參考書目》 ............................................190. II.

(5)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首先,所有的債權人皆會面臨債務人無資力(Insolvency)或不願意. (Unwillingness)清償債務的「信用風險」 (Credit Risk),古今中外, 債權人莫不努力移轉或分散此「信用風險」 (Credit Risk),可謂係為債 權之確保而奮鬥,此無可厚非,亦屬良性循環,蓋若債權無法獲得確保(即 發生債權人為賺取債務人的利息,卻損失本金的情形),勢必影響債權人 (特別是金融機構)與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意願(例如:金錢借貸 意願等),因而若造成債務人無法順利獲得資金周轉以解燃眉之急,對於 債務人而言亦屬不利,如因而迫使債務人轉向「地下金融」(例如:地下 錢莊等),被收取高額利息,債務人若無力償還,其與其家庭之下場往往 令人慘不忍睹、連聲惋惜,故債務人必須欣然接受債權之確保制度,並加 以適應。. 其次,在上述之「信用風險」中,債務人死亡或殘廢又屬一個極重要 的來源,為消化損失、分散危險,於保險實務上遂產生「信用壽險」的制 度。所謂「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債務人死亡、殘廢 為保險事故而使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詳言之,因為債務人死亡 或殘廢,將使債務人完全或部分失去清償債務之能力,進而使債權人的債 權有不受清償的危險,故債權人以要保人的身份,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 人,就債務人的生命、身體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死亡保險契約) 」 1.

(6) (此即為「信用壽險」 ) ,並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 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參照),當債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保險事故時,債 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障。此種以要保 人自己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學理上有稱之為「為自己利益的人壽保險契 約」 。 「信用壽險」雖然在國內保險實務已行之有年,但相關研究似有所不 足,完整分析似更有所欠缺,為使「信用壽險」之完整理論架構能夠清楚 建立,理論與實務能夠相互配合,實需吾人深入探討與研究,特別是有關 於「信用壽險」的性質,爭議頗大,猶待吾人的深入思考與論辯,凡此, 皆在在皆引起本文研究的興趣。.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本文研究與撰寫的目的,即在於希望能夠清楚建立「信用壽險」之完 整理論架構,並提出本文對於「信用壽險」之相關性質與爭議的意見;此 外,也希望能夠基於保險實務上關於「信用壽險」之保單條款,對於相關 條款予以闡釋與分析,並提供本文淺見,期能對於學說實務疑義的解決有 所裨益,進而或許能夠提供未來「信用壽險」之保單條款檢討修正的參考。.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本論文將著重建立「信用壽險」之完整理論架構,並闡釋分析保險實 務上關於「信用壽險」之保單條款,藉由理論與實務的相互配合,讓「信 2.

(7) 用壽險」可在保險實務上順利可行,可作為債權確保之一種重要方式。. 所以,本論文的編排除第一章緒論外,第二章為闡釋分析信用壽險的 概念,著重於深入探討「信用壽險」在我國保險法之定位,釐清相關爭議, 並分析「信用壽險」之特殊性質,第三章為分析研究「信用壽險」與其他 債權確保方式之比較,藉此討論「信用壽險」有無取代其他擔保方式之可 能性,希望能使「信用壽險」更廣為債權人接受作為債權確保之一種重要 方式,第四章為分析說明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且係以實務之保單內容為 中心,研究實務保單之內容的妥當性,是否可與保險理論相配合,第五章 是研究分析信用壽險之應有內容,且係以實務保單未約定之內容為中心, 蓋實務之保單內容與保險理論未能完全配合,有待進一步檢討修正,期能 對於實務保單內容之完整性有所裨益,第六章為結論。. 第二項. 研究方法. 本文擬歸納整理我國學說實務對於「信用壽險」的看法,以及對於實 務保單條款之內容的評析,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對於「信用壽險」之相關規 範及其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希望藉此比較完整的分析與說明能演繹出對於 「信用壽險」之性質及應有的設計方式,並就實務保單條款之內容提供較 為合理妥當的解釋結果,甚至提供實務保單條款之內容檢討修正的可能方 向。. 3.

(8) 第二章. 信用壽險的概念. 第一節 信用壽險的意義 「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債務人死亡、殘廢為保 險事故而使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詳言之,因為債務人死亡或殘 廢,將使債務人完全或部分失去清償債務之能力,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有 不受清償的危險,故債權人以要保人的身份,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就 債務人的生命、身體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死亡保險契約)」1(此 即為「信用壽險」) ,並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 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均得為受益人」參照),當債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保險事故時,債權人 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障2。此種以要保人自 己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學理上有稱之為「為自己利益的人壽保險契約」 3. 1. 。. 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與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 約無效」參照。 2.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今日書局出版,頁六九○至六九一;江聖元,授信保險與信用保險之研究,國立政治大 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頁一九三。 3. 反之,以要保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則稱之為「為他人利益的人壽保險契. 約」 ,參閱鄭玉波著,劉宗榮修訂,保險法論,二○○六年二月修訂六版一刷,頁一四 一。 4.

(9) 美國於 1957 年通過了 NAIC 信用保險構成法,在該法第 2 條 B 項中,曾 對「信用壽險」定義如下:所謂「信用壽險」係指以與特定借款或其他信 用交易有關的債務人為對象的人壽保險。同項第二目規定所謂「信用意外 及健康保險」(Credit Accident and Health Insurance),係指當債務人 失去如保單所約定的能力(或殘障)時,(保險人)會就特定借款或其他 信用交易之到期給付負擔提供補償義務的保險4。. 再依同條 A 項的規定,該法所規範之「信用壽險」以及「信用意外及 健康保險」 的適用範圍為期限未超過 5 年的特定借款或其他信用交易。1968 年該法適用對象曾擴大到「期限為 10 年」 ,但是有些州依然保留「期限為 5 年」的規定。. 第二節 信用壽險的起源. 已開發國家人民經濟活動的一大特色,就是「私人信用」的擴張,就 4. Sourc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Revised Recommended. Bill of December,1960 Eiler & Crowe, Op. cit.,p928. 【原文為:“ Credit Life Insurance ”means insurance on the life of a debtor pursuant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a specific loan or other credit transaction; ” Credit Accident and Health Insurance” means insurance on a debt to provide indemnity for payments becoming due on a specific loan or other credit transation while the debtor is disabled as defined in the policy.】 5.

(10) 財務面而言,即係財務槓桿的操作,向消費金融機構為借款或其他信用交 易,實屬不可或缺的一種途徑。信用壽險乃於二十世紀美國社會重視信用 的風氣中問世,並隨著信用制度的擴張而興盛。然從信用壽險的歷史得 知,信用壽險的問世,並非假借保險公司之手,而是消費金融機構一手促 成的,蓋消費金融機構在對於債務人為借款或其他信用交易,無可避免地 將面對債務人無力清償或不願意清償的信用風險(Credit Risk),甚至於 債務人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繼承債務導致所有債權債務一筆勾消,消費金 融機構即會因此「呆帳」 (Bad Debt)提列為「虧損」而侵蝕到消費金融 機構的「盈餘」 ,影響到消費金融機構的獲利能力,也影響到投資者對於 消費金融機構的信心指數,此將表現在消費金融機構之股價與籌資能力。 至於其詳細內容,以下即說明之: 一、信用壽險之起源 西元 1910 年,於美國維吉尼亞州諾福市(Norfolk)的摩利斯銀行 (Morris Plas Banks)率先對擁有固定職業的勞工開辦「消費者金融業務」 (簡稱為「消金業務」 ,與之相區別者為「企業金融業務」 ,簡稱為「企金 業務」 ),而依據該行之創辦人亞瑟‧摩利斯律師(Arthur J. Morris)的貸 款經驗認為,每個債務人皆為誠實可靠且健康情形良好者,雖然清償債務 之能力繫諸於個別債務人的信用及收入能力,但當時貸款業務之例行作 法,係要求債務人須覓尋一名以上的連帶保證人才能取得此項無擔保融資 (信用貸款),然實務上常因債務人的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導致連帶 保證人陷於須代債務人負起履行責任的困境,以及消費金融機構面臨信用 貸款成為呆帳的窘境。亞瑟‧摩利斯律師(Arthur J. Morris)有鑑於此, 乃建議保險公司發行小額、短期的人壽保險單來承保此種信用貸款之債務 人,如此一來,才能有效確保此種消費性信用貸款的實施,蓋一旦債務人 6.

(11) 死亡或失去清償能力,保險人會對會對於消費金融機構為保險給付,確保 消費金融機構的債權。然而因為當時沒有債務人之死亡經驗可供參考,再 加上此種保險所需之費用相當高,因此當時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提供此種保 險。 亞瑟‧摩利斯律師(Arthur J. Morris)遂於西元 1917 年 9 月 18 日成 立摩利斯保險公司(The Morris Plan Insurance),獨家簽發保險單承保 債務人之小額短期人壽保險。在其推出第一年中,即售出 1432 張保單(總 保險金額為 170,950 美元),在每張保單上皆明確約定保險金額及保險期 間5。 二、團體信用壽險之起源. 雖然,信用壽險在剛開始經營時是以個人方式發行,但於不久後即被 團體方式所取代,第一張團體信用壽險主保險單約較個人保險單晚了十年 左右發行,於西元 1928 年時由美國布爾敦廈保險公司(The 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Insurance)簽發給美國花旗銀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以保障其債務人,當時保險單之約定為當美國花旗銀 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之債務人於約定事故發生時,美國 布爾敦廈保險公司(The 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Insurance) 必須將保險金給付給保險受益人,即貸款機構之美國花旗銀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美國花旗銀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 再以此項保險給付作為清償債務人貸款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5. See Robert W. Batten, George M. Hider, Group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II),1979. life office Management Association,p4. 7.

(12) 雖然團體保險方式(即「團體信用壽險」)相對於個人保險方式(即 「信用壽險」)是較晚推出,但基於信用壽險本身之特性,必須依賴貸款 機構(即消費金融機構)的包裝、整合與推廣,尤其須配合貸款機構(即 消費金融機構)的整體業務需求,故於短短的幾年內團體保險方式即已超 過個人保險方式,直到目前為止以團體保險方式承保者已達百分之八十以 上 6。. 第三節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 議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議,即在於其是否有存在的法律依 據,此容有不同的見解,以下即分述之。. 第一項. 爭議之內容. 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保險契約特別生效要件之一(保險法第十七條「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參 照)7,此不論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皆同,而一般認為保險利益 的功能主要有三:. 6. See Robert D. Eilers and Robert M. Crowe: Group Insurance Handbook, Richard. D. Erwin, Inc. Homewood, Illinois,1965, p669. 7. 當然,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足以規範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有待檢討,容後詳. 述。 8.

(13) 一、避免賭博行為,避免保險成為賭博的工具。蓋若允許對於保險標的無 任何利害關係的人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對其而言,並非 填補損失,而係獲得意外之財(與賭博相同),此時就會發生以保險 之名行賭博之實。. 二、防止道德危險(防止不當得利)。蓋因為保險有保險利益的控制,所 以保險給付僅在於填補損失,而非獲得意外之財,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自亦無道德危險之可言。. 三、限制賠償數額。蓋保險利益為投保時,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之 最大利害關係,則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要保人最大的損失也就是保險 利益完全喪失,保險給付之目的即在於填補損失,不能超額填補,所 以保險利益為最高的保險給付額度8。. 「信用壽險」是否得在我國承認其存在?學理上容有極大的爭議。有 學者係採取肯定說,而認為信用壽險在我國保險法應該承認其存在,因為 其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 險利益:三 債務人」之規定而該當保險利益的要求,惟亦有學者持不同 之見解,此涉及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 8. 關於此,可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八十三年增訂附錄,頁四三。值得比較的. 是, 「保險價額(值) 」,係法定最高保險給付限額; 「保險金額」 ,係約定最高保險給付 限額,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 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參照;亦即在損失填補保險, 「保險金額」不一定即等於「保險金」 ,反之,在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 「保險金額」 即等於「保險金」。 9.

(14) 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 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固有爭議,有深入討論之必要。. 學理上有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 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規定是存有規範意義的,換言 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即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理由在於保險法第十六條 的立法目的係在人身保險,因為保險事故因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是被保 險人之生命、身體,故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為避免發生道德危險 而設,既然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為了防止道德危險,所以要保人對其本 身或與要保人有愛情(love) 、親情(affection)與金錢上利害關係之人 (pecuniary interest)的生命、身體始有保險利益,始能以之為被保險 人投保人身保險9。. 但亦有學者10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 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根本係立法錯誤,毫無規 範意義可言,甚且會對於保險利益之概念產生誤導,其理由如下:. 一、若為了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更應從「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 係著手,但通說卻仍認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 9. 此可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 訂版,今日書局出版,頁六九○至六九一。另請參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九條「以他人為 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規定。 10.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八三至八八。 10.

(15) 無須有保險利益的要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 「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上訴人指稱保險 建物第三、四樓係超群公司獨資建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之投保 無保險利益存在,不得為受益人云云,殊有誤會」參照)11,顯然可 見此防止道德危險之理由,並非關鍵的理由。. 二、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若係正確無誤,將會對於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內涵發生誤導,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生命、身 體的關係,如此方能避免將人物化而有違人性尊嚴與人之存在價值。. 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若是有意義的,將會違反民法之人道精神12。. 11. 一般就「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無須有保險利益的要求所持之理由. 有三: (一)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關係,與受益人無涉。 (二) 要保人既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通常與該第三人有信任關係,若真有不當情事,可以依 據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 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之規定變更受益人。(三)保險法為了防止受益 人所產生的道德危險,已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設有規範。惟當然,有不同見解,如劉宗榮教授即認為 於人身保險,因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有特別防止道德危險 之必要,故受益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始足以防止道德危險,此可參閱教授著,新保險 法. 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七年一月初版,頁一○一至一○二。本文以為,. 在人身保險應有特別防止道德危險之必要,故劉宗榮教授之見解應值贊同,據此,認為 保險法第十六條係立法錯誤所持之此點理由,即不復存在。 12. 本文以為,此或許係從民法第十七條「Ⅰ、自由不得拋棄。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 11.

(16) 蓋保險利益的概念即在於只要個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投保,但人身保 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客體為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若僅因要保人對 於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有一定的利害關係,即可以被保險人的生 命、身體投保,自屬不尊重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而違反民法之人 道精神13。. 四、既然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立法錯誤,所以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 同一人,所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僅須依保 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14,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15,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根本無.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十八條「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十九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間接推論而來。 13. 此點理由,足供參考,自不待言;然本文以為,立法者似已有所考量而予以特別規範,. 此就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可知,故若結合保險法第十六條與第一百零 五條之規定,似尚難逕謂為違反民法之人道精神。 14. 按「人壽保險」可區分為「死亡保險」 (mortality insurance) 、「生存保險」(pure. endowment insurance)與「生死合險」 (endowment insurnace,又稱「混合保險/mixed insurance」 ) (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參照) ,保險法第一百 零五條僅規定「死亡保險契約」 ,恐生不包含「生死合險」之法律漏洞,亟待修正。 15. 此同意,包含「事前允許」 (民法第七十七條本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參照)與「事後承認」 (民法第七十九條「限制行 12.

(17) 須要求要保人須對於被保險人具有一定的利害關係或身份,保險事故 發生時(即被保險人死亡時) ,保險金當然歸屬於被保險人(成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參照) ,除非有指定受益人(保 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參照),而與要保人 無關16。. 而依此反對見解,其並不承認「信用壽險」之類型, 「信用壽險」本 身即屬矛盾,蓋既然是壽險,損失即無法以金錢計算(因為生命無價17) , 那為何保險金額又受有債權總額之限制呢?故其僅承認「一般人壽保險」 (Life Insurance)與「信用保險」 (Credit Insurance)。於「一般人壽 保險」 ,即便要保人為債權人,但理論上仍為被保險人(債務人)在保險 事故發生時得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參照) ,只是因為指定 要保人(債權人)為受益人,始讓要保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保 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與第一百十二條「保險金額約定.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參照)。 16. 當然,要保人得以受益人身份享有保險金,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參照。 17. 生命無價之概念,已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百七十六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並. 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 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加以確認。 13.

(18)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參照) ,而其因為在填補抽象性損害(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於 自己生命身體所具有的一種關係) ,自屬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保險金 額不受任何限制(包含但不限於債權總額的限制) 。至於「信用保險」 ,要 保人(債權人)此時兼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皆為債 權人) ,保險標的為信用保險保險利益(即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所具有 的一種利害關係,此關係係屬一種積極有利的地位,會因為債務人無法清 償債務而遭受破壞18,因而發生保險事故) ,惟其屬於財產保險,而非人壽 保險,保險金額自應受到債權總額的限制(精確言之,性質上為損害保險 19. /損失填補保險)20。. 另有論者21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 18. 包含但不限於「債務人死亡」,但並非「債務人死亡」一定會發生保險事故,蓋債務. 亦會由債務人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參照) ,詳請見後述。 19. 本文以為, 「損失填補保險」的用語似應較「損害保險」的用語妥當,蓋保險金不應. 稱為「損害賠償」 (Damage) ,可稱為「損失填補」 (Indemnity) ,精確而言,應稱為「給 付」 (Payment) ,民國十八年公布之「保險法」原稱「財產保險」為「損害保險」 ,其後 立法院在討論保險業法時,以「損害保險」既不能包括滅失在內,而在字面上與「人身 保險」中之「傷害保險」 ,又或不免有混,且此種保險契約係以卸除財產上之不利益為 目的,並非民法上損害賠償之損害,於是遂改用「財產保險」之名,此可參閱施文森, 保險法論文 第一集,民國七十七年增訂七版,頁一四七至一四八。 20.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八一至八二。. 21. 參閱江聖元,授信保險與信用保險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 14.

(19)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三 債務人」之規定係立法錯誤(換言之,其所採 取之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概念為被保險人對其生命、身體所具有的關 係) ,但並不否定「信用壽險」於保險實務上之存在價值(惟「信用壽險」 並無保障債務人之信用利益或債權人之授信利益的直接功能,仍係僅為保 障被保險人對其生命、身體之關係);換言之,於保險實務上,債權人當 然可以擔任要保人,就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投保壽險(惟當然須符合保險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此壽險可以稱為「信 用壽險」,但其性質仍為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其理由如下:. 一、基於保險原理. 第三人為要保人欲就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投保死亡保險,僅須符合 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根本無須要求要保 人須對於被保險人具有一定的利害關係或身份,故「信用壽險」係債權人 為要保人,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只要符合保險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在保險原理方面均無可議 之處。. 二、基於「信用保險」之意旨. (一)就填補之損失性質而言. 論文,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頁一九七至一九九。 15.

(20) 「信用壽險」之本質為人壽保險,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生命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抽象性損害,因該抽象性損害無法以金錢價值估計, 故當事人雙方必須約定給付金額而為定額保險,縱使約定之保險金額目 的在於抵充債務金額, 「信用壽險」為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之性質亦 不因而轉變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此與「信用保險」為財產保險、 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並不相同。. (二)就信用之意義而言. 信用係指債務人經濟地位之評價與將來付款之承諾,其信用減損係 債務人經濟評價的降低或付款承諾的違背;而「信用壽險」雖以債務人 被保險人,然人壽保險所保障者仍為債務人生命的抽象損害,而非上述 信用之減損,故債務人之「信用」無從以信用壽險予以保障22。. (三)就授信的意義而言. 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亦非保障債權人金錢請求權無法 滿足的具體損失,此與「信用保險」係保護債權人之授信損失的根本意 旨 即有所不同。縱使債權人因債務人死亡而獲得保險金給付之利益,並使. 22. 惟就此部分而言,本文以為,若從信用壽險之保險給付同時亦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言.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百十二條「借貸保險商品如於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 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者,應於保單條款中約定,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給付時,需同時交 付清償證明,且由保險公司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參照) ,恐難否認信 用壽險亦兼有保障債務人債信之功能。 16.

(21) 其債權獲得滿足,此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內部之約定23,以及將保險金 作償還借款之來源而於保險金給付後所產生的間接效益,並非人壽保險 之本旨。故純由「信用保險」之意旨以觀, 「信用壽險」與債務人之「信 用」或債權人之「授信」行為並無任何關聯。. 三、基於信用壽險之本質. 所謂「信用壽險」僅是人壽保險保險金給付的一種特殊型態而已,並 無填補債權人授信損失的直接功能。至於保險金額應限定於債權金額,亦 屬以債權人、債務人擔任保險關係人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特殊訂約限制而 已。此種特殊的訂約方式,並不足以影響「信用壽險」為定額保險/定額 給付保險之本質,若因此種特殊的訂約方式而遽認為「信用壽險」為損害 保險/損失填補保險,實屬一種對於人壽保險、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保險 之誤解。. 四、基於人壽保險商品之多樣性. 「信用壽險」本質上並未違背人壽保險之原理,倘若因消費者認識上 的便利性與保險商品的區隔性24,賦予「信用壽險」的名稱,基於人壽保 險商品多樣性的考量,似無否認其存在的必要。. 23. 當然,於保險實務上,一般皆會於保險契約上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 24. 本文以為,此項觀點似指「信用壽險」較易為消費者有效辨識此保險之內容(即萬一. 被保險人於貸款期間不幸身故,死亡保險金為用來作為清償貸款之用) ,以及可與其他 人壽保險作區別(即其他人壽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縱非同一人,其關係通常亦屬家 屬或親屬關係,而不若「信用壽險」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 。 17.

(22) 第二項. 爭議之原因. 由上述說明可以得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三 債務人」是否即為「信用壽險」存在於 我國保險法的法律依據,不但涉及「信用壽險」此制度的接受與否,亦涉 及「信用壽險」的定位問題,即「信用壽險」究竟為定額保險/定額給付 保險或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影響層次如此巨大,故謂此爭議為研究 與探討「信用壽險」所須面對解決之首要問題,應不為過。. 而在學理上,之所以會有上述如此重大的爭議,原因在於究竟係「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始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究竟應該要求「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究竟應該歸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25?亦即,若「要保人」為保 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則應該要求「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該歸屬於「要保人」26;反之,若「被保險 人」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則應該要求「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該歸屬於「被保險人」27。換言 25. 當然其前提係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 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參照。 26. 若認為「要保人」須具備保險利益,亦是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則「被保險人」在財. 產保險僅是保險標的之財產的所有人或對之有利害關係之人,在人身保險則為以其生命 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人,此可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八十三年增訂附錄,頁二 ○至二六。 27. 若認為「被保險人」要有保險利益,亦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則「要保人」將僅負 18.

(23) 之,這三個問題的邏輯與答案應該要一致28,否則將造成概念上的混亂, 令人莫衷一是而讓人有剪不斷、理還亂之嘆,並且會造成研究學習保險法 之障礙與保險實務運作之困擾29。. 有保險費的給付義務,除非同時擔任受益人的角色(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 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參 照) ,否則在理論上並不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此可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一三九至一四一。 28. 值得注意的是,劉宗榮教授之高見為所有的保險,要保人都須具有保險利益;於財產. 保險,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於人身保險,受益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參閱教授著, 新保險法. 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七年一月初版,頁一○○至一○四。本文. 以為,此項見解,足供參考,自不待言,惟似難贊同,蓋此項見解將造成保險利益的重 疊與衝突,更將造成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歸屬發生認定的困擾,於保險實務之運作,恐 有相當大的影響與阻礙。 29. 「保險金」的歸屬於學理上有重大爭議,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返還對象則較無爭. 議,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保費預收的性質,所以保險法一般條文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的返還對象皆為「要保人」 (因為保險費係由要保人交付,保險法第三條「本法 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參照), 如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條第三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 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等。但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 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之 「應得之人」 ,江朝國教授認為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19.

(24) 立法者之表現終究還是令人高度的遺憾30。以最典型之我國保險法第三 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四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 險人」與第十七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予以綜合觀之,即充滿矛盾,蓋若依據保險法第三 條之規定,要保人要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時,自是遭受損害之人, 但保險法第四條卻規定保險金歸屬於被保險人,又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要具有保險利益,到底是何人要具有保險利益,保險金歸 屬於何人,顯然無法判斷31。合理之解決方式,竟然是各自藉由「己意解 釋」來處理,即:若認為要保人係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則保險法第三條 要求要保人要具有保險利益,是正確的;保險第四條規定保險金歸屬於被 保險人,基本上是錯誤的,只有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基於要保人. 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規定,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不應歸於要保人(理 由在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的文字係「給付」 ,而非「返還」) ,也不應歸於受 益人(理由在於不論要保人在指定受益人後,有無聲明放棄處分權,受益人的利益皆為 財產利益,不若被保險人所涉及的為其生命、身體),足供參考,此可參閱教授著,論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月旦法學教室,第三十期,二○○五年四月,頁三六至三 七。 30. 相同見解,可參閱邱永慶,保險當事人定位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 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頁八一至八六。 31. 相同情形,如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究竟何人得指定受益人,由此條文亦難 以判斷,實則此亦涉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原歸屬主體,始能決定何人得指定受益人。 20.

(25) 身分才是正確的;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要保人要具有保險利益」是正確的。 若認為被保險人始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則保險法第三條要求要保人要 具有保險利益,基本上是錯誤的,只有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基於 被保險人身分才是正確的;保險第四條規定保險金歸屬於被保險人,是正 確的;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被保險人要具有保險利益」是正確的32。. 我國保險法對於究竟係何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可謂相當混亂而毫無一 致的章法,茲將保險法上涉及何人須具有保險利益的條文,歸納整理如後。. 認為「要保人」要具有保險利益的條文(即「要保人」係保險所欲保 護之主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歸屬於「要保人」)有:. 一、保險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保險法第十四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 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參照。. 32. 立法者之表現令人高度的遺憾,於我國保險法,當然並非僅有一處,茲再舉一個明顯. 的例子,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Ⅰ、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 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Ⅱ、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 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Ⅲ、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 內通知保險人。Ⅳ、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之規定,究竟 何人始為「危險增加或減少通知義務」的主體,「要保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立法者之真意為何?似乎難以合理解讀。 21.

(26) 三、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務人。 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參照。. 四、保險法第十七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參照。. 五、保險法第一百十條「Ⅰ、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Ⅱ、前項指定之受益人, 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與第一百十一條「Ⅰ、受益人經指 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 遺囑處分之。Ⅱ、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 人」參照。其想法在於指定受益人的目的,即在讓其享有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參照),則 得指定受益人之人,應該係本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歸屬者,方屬有 權處分33,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者既為要保人,故要保人應係本來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歸屬者。. 33. 反之,若指定受益人之人,非係本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歸屬者,則屬無權處分,尚. 難直接發生指定受益人的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Ⅰ、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 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Ⅲ、前項 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參照。 22.

(27) 而認為「被保險人」要具有保險利益的條文(即「被保險人」係保險 所欲保護之主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歸屬於「被保險 人」)有34:. 一、保險法第四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參照。. 二、保險法第十七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參照。. 三、保險法第四十五條「Ⅰ、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 契約。Ⅱ、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參照。 其想法在於既然「要保人」可以不具有保險利益,該條之保險利益歸 屬者-「他人」 ,當指「被保險人」 。. 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Ⅰ、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34. 值得注意的是,江朝國教授將「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的見解,稱為「保險契約的. 二分法」 (即保險契約重要的主體僅有「保險人」與「要保人」 ,「被保險人」是不重要 的的主體) ,而將「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的見解,稱為「保險契約的三分法」 (即 保險契約重要的主體除「保險人」與「要保人」以外, 「被保險人」亦屬重要的的主體), 參閱教授著,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上),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九期,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頁五九至六○、同教授著,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下) ,月旦法學雜誌,第二十 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頁五九至六○。本文以為,此項見解,足供參考,自不待言, 惟見解特殊,其他學者多未使用此種說法,恐係事實,此項見解要成為通論,似仍有待 努力。 23.

(28)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Ⅱ、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參照。. 五、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參照35。其想法在於若未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金 既然係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非歸於「要保人」,故「要保人」並 非保險所欲保護之主體,而係「被保險人」為保險所欲保護之主體。. 第三項. 外國立法例的比較. 關於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關係人,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制度容有不 同36。英美法系通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the Insurer), 另一方為「被保險人」(the Insured / the Assured)。至於保險事故發 生之對象或客體,則稱為「保險標的」 (the subject-matter),而「保險 標的」泛指各個險種之保險對象,包括財產、責任、利益、生命、身體、 健康及年老等。 「被保險人」投保後,基於當事人之地位,當然取得保險 給付請求權37,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38。為防止道德危險,被保險人對. 35. 可另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 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規定。 36. 以下所述,主要係參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95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 保險契約法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主持人:林勳發教授,頁一八至二四。 37. 如英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對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失可獲 24.

(29) 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39,如以他人為死亡保險之保險標的40,則尚須經. 得補償之數額係為補償額度:於不定值保險契約可達保險價額之全部,於定值保險契約 則可達保險單上確定價額之全部」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67(1) The sum which the assured can recover in respect of a loss on a policy by which he is insured ,in the case of an unvalued policy to the full extent of the insurable value,or,in the case of a valued policy to the full extent of the value fixed by the policy ,is called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38. 如英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第五十二條「除非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有給. 付保險費之義務,同時間保險人有簽發保險單給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義務,在保險費 給付前,保險人並無簽發保險單的義務」(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52 Unless otherwise agreed,the duty of the assured or his agent to pay the premium ,and the duty of the insurer to issue the policy to the assured or his agent ,and concurrent conditions ,and the insurer is not bound to issue the policy until payment or tender of the premium.) 39. 如英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必須有. 利益關係,但於保險生效時則不須有利益關係 --- ---」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6. (1) The assured must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及美國加州保險法第二百八十條「若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該契約無效」 (§280 If the insured has no insurable interest , the contract is void.) 。 40. 該「他人」 ,於英國 1774 年之人壽保險法(Life Assurance Act 1774)與美國紐約. 州保險法第 3205 條皆稱為「the person insured」,可譯為「保險對象」 ,黃正宗教授 認為此等架構與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相當類似,足供參考,此可參閱教授著, 「亞太保險中心」政策下之我國人身保險 法、 「人身保險示範條款」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材」之檢討,收錄於陳 25.

(30) 該他人同意。被保險人如欲使他人享受保險給付時,在財產保險通常透過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轉讓(即在保單上附加 Loss payable clause)或保 險契約轉讓之方式為之;在人壽保險則以指定受益人或保險契約轉讓等之 方式達成之。至於大陸法系,則通稱保險契約之一方為「保險人」 (日本: 保險者;德國:Versicherer) ,另一方為「要保人」 (日本:保險契約者; 德國:Versicherungsnehmer) 。而「被保險人」 (日本:被保險者;德國: Versicherte) ,在損失填補保險中,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權受領保險給 付之人;在人壽保險中,則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在損失填補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或對象,稱為「保險標的」或「保險標的物」 (日本: 保險目的/保險目的物;德國:Versicherten Sache)。在人壽保險,要保 人指定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稱為「受益人」或「保險金受領人」 (日本:保 險金受領人;德國:Beguentigter/Bezugsberechtiger)。. 因為關於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關係人,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制度容 有不同,故林勳發教授遂提出下列修正建議,深具參考價值:. 修正建議條文. 【甲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於保險標的或被保險 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保 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因 而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現行條文. 說. 明. 1、保險契約之基本架. 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構不外下列二種:.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有受益人之保險契.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約及無受益人之保.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險契約,因此保險. 保險費義務之人。. 契約之當事人,除. 第四條. 保險人外,相對於. 繼堯教授退休紀念論文集,頁九七六。 26.

(31)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保險人之另一方原. 務,並於保險事故發生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 僅有一人,惟現行. 時,享有損失填補請求 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 保險法第三條及第. 權或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 四條卻不當地將同. 權之人。. 被保險人。. 屬於該當事人之權. 第四條. 第五條. 利義務(交費義務. 而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本法所稱保險標的,指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 及保險給付請求.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財. 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 權)分割,分別以. 產或責任。.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稱之,同時又於第. 以其生命、身體或健康 均得為受益人。. 四章將以其生命、. 為保險契約承保對象. 身體或健康為保險. 之人。. 標的之人誤與第四. 第五條. 條之被保險人使用.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依. 同一名稱,遂形成. 法律之規定或要保人.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 之指定,享有損失填補. 險以不同之名稱指. 請求權或保險金給付. 稱同一當事人(如. 請求權之人。. 當事人在產險多稱. 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法. 被保險人,在壽險. 定受益人者,指定受益. 則稱要保人) ,而又. 人及要保人無前項請. 以同一名稱分指不. 求權;無法定受益人. 同地位之人(如被. 者,由指定受益人取得. 保險人在產險多指. 前項請求權;無指定受. 當事人,在壽險則. 27.

(32) 益人者,前項請求權由. 指保險標的之本. 要保人行使。但法律另. 人),終而紛擾不.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清。 2、保險契約為雙方行. 損失填補保險之受益 人或要保人,於保險事. 為,其當事人僅有. 故發生時,以其對於保. 二人,當事人以外. 險標的之保險利益為. 之人僅係關係人。. 限,得行使損失填補請. 由於當事人與關係. 求權。. 人在法律地位上全. 定額給付保險之要保. 然不同,其權利義. 人所指定之受益人,於. 務自亦大不相同,. 指定時對於被保險人. 現行保險法及保險. 無保險利益者,其指定. 實務所形成之分歧. 不生效力。. 混淆,實有加以釐 清之必要。 3、甲案修正建議架構 如下: (1)本案修正建議係. 【乙案】. 以英美法系制度. 第三條. 為基礎,兼採大.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陸法系之規定。. 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 (2)原條文第四條之. 險利益,與保險人訂立. 保險給付請求權. 保險契約,因而負有交. (原條文稱損害. 付保險費義務,並於保. 賠償請求權,顯. 險事故發生時享有損. 非妥當)本屬保 28.

(33) 失填補請求權或保險. 非妥當)本屬保. 金給付請求權之人。. 險契約當事人因. 第四條. 保險契約成立所. 本法所稱保險標的,指. 當然取得之權.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財. 利,亦為當事人. 產、責任或生命、身. 投保之目的所. 體、健康及其他保險事. 在,故併入第三. 故發生之客體。. 條,將保險契約. 第五條. 當事人統稱為要.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依. 保人(除原保險. 法律之規定或被保險. 法第四章及修正. 人之指定,享有損失填. 後第四條外,各. 補請求權或保險金給. 條文中「被保險. 付請求權之人。. 人」一詞一律修. 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法. 正為「要保. 定受益人者,指定受益. 人」 )。 (3)原第四條配合保. 人及被保險人無前項 請求權;無法定受益人. 險實務修正,保. 者,由指定受益人取得. 險契約所承保之. 前項請求權;無指定受. 財產或責任,依. 益人者,前項請求權由. 產險實務及保險. 被保險人行使。但法律. 法第一章至三章.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用法,稱保險標. 定。. 的,對保險契約. 損失填補保險之受益. 所承保之生命、. 29.

(34) 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 身體或健康則依. 事故發生時,以其對於. 壽險實務及保險. 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 法第四章用法,. 為限,得行使損失填補. 稱被保險人。 (4)受益人有基於法. 請求權。 定額給付保險之被保. 律規定之法定受. 險人所指定之受益. 益人及基於當事. 人,於指定時對於保險. 人指定之指定受. 標的無保險利益者,其. 益人,爰分別訂. 指定不生效力。. 明。又壽險之被 保險人並無指定 受益人之權,爰 一併修正,以免 混淆。. 【丙案】. (5)法定受益人與指. 第三條. 定受益人競合.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與. 時,明定法定受. 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益人優先於指定. 約,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受益人,惟如兩. 務之人。. 者均無時,保險. 第四條. 給付請求權自應. 本法所稱保險標的,指. 回歸契約當事. 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 人,特加明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以免爭議(原保. 以其生命、身體、健康. 險法第四十五條. 及其他保險事故發生. 後段 30. 第五十二.

(35) 之客體為定額給付保. 後段、第五十二. 險之保險標的之人。. 條及第一一三條. 第五條. 應配合刪除)。 (6)損失填補保險以. 本法所稱受益人在損 失填補保險,指以其對. 填補實際損失為. 於保險標的所具有之. 限,故增訂第五. 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 條第三項規定以. 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 明其旨。. 時,在其保險利益額度. (7)為更有效地防止. 內,得請求保險給付之. 道德危險,第五. 人;在定額給付保險,. 條第四項仿美國. 指經要保人指定得於. 德州保險法,規. 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 定定額給付保險. 保險給付之人。. 之受益人對於被 保險人須具有保 險利益。 4、乙案修正建議架構 如下: (1)本案修正建議係 以英美法系制度 為基礎,兼採大 陸法系之規定。 (2)原條文第四條之 保險給付請求權 (原條文稱損害. 31.

(36) 賠償請求權,顯 非妥當)本屬保 險契約當事人因 保險契約成立所 當然取得之權 利,亦為當事人 投保之目的所 在,故與第三條 合併,並將當事 人改稱被保險 人,凸顯其係受 保險契約保障之 人,亦符原第四 條之立法意旨 (保險法中之 「要保人」一詞 均應配合改稱 「被保險人」 )。 (3)保險契約承保之 對象,不論係財 產、責任或生 命、身體、健康, 一律統稱為保險 標的,以彰顯其 原意,並避免與. 32.

(37) 修正後用以指稱 契約當事人之被 保險人相混淆 (原第四章各條 文中「被保險人」 應一律改稱「保 險標的」) 。 (4) 「受益人」修正說 明同甲案。 5、丙案修正建議架構 如下: (1)本案修正建議係 以大陸法系之制 度為藍本,惟為 消除「被保險人」 一詞在損失填補 保險與定額給付 保險中指稱不同 地位之人,卻使 用同一名詞所引 起之困擾,爰將 損失填補保險之 被保險人改稱受 益人,第四條之 被保險人專指定. 33.

(38) 額給付保險之保 險事故發生之客 體。 (2)既採大陸法系制 度,則當事人仍 為要保人,惟大 陸法系僅於損失 填補保險始有須 具備保險利益之 要求,且係以被 保險人(本案已 改稱受益人)為 歸屬主體,故將 第三條要保人應 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之規定 刪除。 (3)損失填補保險之 被保險人改稱受 益人後,受益人 在損失填補保險 及定額給付保險 均同屬得請求保 險給付之人,惟 損失填補保險之. 34.

(39) 受益人(日、德 法律原稱被保險 人)係因其保險 利益受有損失而 取得保險給付請 求權,故第五條 明定其為保險利 益之歸屬主體, 同時限制其在保 險利益額度內有 請求權。. 第四項. 本文之見解.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保險法對於究竟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始 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究竟應該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具有 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究竟應該歸屬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規範上極不一致,無法用一個邏輯(即保險所欲保 護的主體=該主體須具有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應該歸屬該主體,而不論該主體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加以 貫穿,對於我國保險法之解釋適用流於各說各話恐難避免。而即便參考各 國的立法例,亦可發現,外國立法例對於當事人的定位,其實亦非一致, 我國保險法於制定與歷次修正之過程中,已兼採各國之立法例,造成今日. 35.

(40) 當事人之定位如此混亂41,正本清源之道,未來若有機會全盤修正我國保 險法,應該要進行廣泛的討論與辯論,對於當事人之定位選擇其一(即究 竟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險所欲保護之主體)而作統一的規範 42. 。. 認為「被保險人」始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 「被保險人」須具有保 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該歸屬於「被保險人」 之學者,其見解主要係以人性尊嚴、避免將「被保險人」予以物化作理論 基礎,蓋若認為「要保人」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即「要保人」須具有 保險利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則只要你對於 房屋/汽車有一定的利害關係(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即可就該房屋/ 汽車投保火災保險/汽車保險,此概念於財產保險尚可勉強接受,但於人 身保險,此概念若予以貫徹,即難以接受,因為如此一來將造成「要保人」 對於「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 人。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的利害關係(例如「要. 保人」為債權人,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即可就「被保險人」之生命、 身體投保人身保險(例如死亡保險等),則無異於係將「被保險人」與房 屋/汽車作相同的看待,明顯地係將人予以物化而有損於人性尊嚴,不當. 41. 參閱黃正宗,我國保險法的比較研析-法、德、日、美諸國法對我國保險契約法影響. 的探討,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研討會,頁一三三至一三六。 42. 施文森教授力主應將我國保險法修正為「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但又主張保單上. 未有「受益人」之記載者,推定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 ,此可參閱教授著,保險 法修訂建議-為中國保險業及投保大眾之長遠利益而獻策,民國八十一年,作者自版, 頁二九至三一;惟本文以為,此種修正方式,似仍未符合上述邏輯,似有待商榷。 36.

(41) 之處甚為明顯;反之,若將「被保險人」認定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則 不但未將人物化,反而因將「被保險人」作為保險所欲保護之主體而係以 人為本,堅持人性尊嚴之維持。換言之,「要保人」就「被保險人」之生 命、身體投保死亡保險,保險利益仍是被保險人對於其自己生命、身體的 關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在理論上仍係歸屬於「被保險人」(變成「被保 險人」之遺產) ,「要保人」除非被指定為「受益人」 ,否則將僅負有保險 費給付義務(保險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與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參照) ,而未能享 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至於「要保人」為何於此情形(僅有義務,而無權 利)仍願意擔任「要保人」的角色,僅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內 部關係,吾人無從置喙43;若欲防止道德危險,僅能藉由保險法第一百零 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予以規範44。. 上述學者之見解,深具參考價值,自不待言;惟本文基於下列理由仍 認為「要保人」始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 「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該歸屬於「要保人」 ,似較為妥 當:. 一、既然依據保險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43. 本文以為,同時擔任「受益人」之「要保人」有訂立此種保險契約的意願(如「信用. 壽險」等) ,較易理解,但未同時擔任「受益人」之「要保人」為何仍有訂立此種保險 契約的意願,的確較難理解,蓋此種行為係違反人類之經濟理性(有償性)。 44.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一三九至一四一。 37.

(42)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與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之規定, 要保人負有保險費給付義務,基於「義務」與「權利」應該相對稱的 想法,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也應該歸於「要保人」享有,所以應該要求 「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要保人」始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 故就此而言,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規定尚難認為不當 (而上述學者之見解將導致「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但保險金卻由「被 保險人」享有,似有所不當) 。. 二、而且在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下,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一人,所訂立的死亡保險,道德危險(moral hazard)將有兩大防護 體,即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 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 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 額,其契約無效」 ,如此將可避免不肖之徒重金收購同意書45,應較僅 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限制更能有效降低人身保險(死亡保 險)的道德危險(moral hazard),似難加以否認。例如遊民入住免 費的「死亡民宿」,民宿主人即有可能藉由免費住宿來換得遊民之投 保同意書(或直接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46) ,於此情形若僅有保險法第. 45.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六○六至六一二。 46. 保險實務上之認定為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若不 38.

(43)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限制,此保險契約之效力 自無任何瑕疵可言,有保險金之誘因,該遊民的生命將會危在旦夕; 反之,於此情形若除了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 效」之限制以外,尚有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 給之人。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限制,此 保險契約將會因民宿主人對於遊民之生命欠缺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 險利益而無效(保險法第十七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參照),既無保險金之誘因, 該遊民之生命即不會岌岌可危。. 三、此外,在「被保險人」始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 「被保險人」須具 有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該歸屬於「被 保險人」之見解下,若財產保險契約訂立時, 「保險利益」與「被保 險人」皆未予確定,而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再予認定何人對該財產有 保險利益而確定保險金的歸屬,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的歸屬 似將有認定困難之虞。例如房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房屋投保火災保 險,若投保時「保險利益」與「被保險人」皆未予確定,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房屋所有權人固然有保險利益而遭受損失,但房屋的抵押權 人亦有保險利益而遭受損失、房屋的承租人亦有保險利益而遭受損 失、房屋的修繕承攬人亦有保險利益而遭受損失(保險法第二十條「凡. 是本人親自簽名,則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中屬於死亡給付的部分將為無效。 39.

(44) 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參照47) ,則保險金究竟 應該歸屬於何人,將滋生疑義,但若採取「要保人」始為保險所欲保 護的主體,「要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 47. 保險法第二十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所涉及之爭議,主. 要在於是否可以作為所有險種(包含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所有保險利益的來源?容有 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皆可適用保險法第二十條,並無任何限 制(參閱劉宗榮,保險法,一九九五年八月初版一刷,頁一○○;梁宇賢,保險法,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修版,頁八○;鄭玉波,保險法論,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增訂再版,頁六 五) ;亦有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第二十條係仿外國立法例「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對於該契約之履行標的』 ,亦得主張保險利益」 ,因為「履行標的」即「履行客體」 , 係指物,不包含人,而人身保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對象為被保險「人」 ,所以我國保險法 第二十條只能適用於財產保險(例如房屋之買受人或修繕承攬人,基於買賣契約或承攬 契約,對於該房屋即有保險利益等) ,而不能適用於人身保險(參閱梁宇賢、劉興善、 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修訂版,頁六一三;施文森,保 險法總論,民國八十三年增訂附錄,頁四六至四七)。比較上應以後說較為妥當,現行 保險法第二十條應移列為第十四條第二項,並將文字修正為「要保人對於作為有效契約 之履行標的,以基於該契約所生之利益為限,有保險利益」 (參閱林勳發,從保險契約 之特性論保險契約法之修正,收錄於教授著,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民國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增訂再版,頁四三三)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謂保 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 得為保險利益』 ,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 該財產之毁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 保」 (案例事實為房屋承租人依據保險法第二十條對於所承租之房屋有保險利益,而得 投保房屋火險)亦採取後說,可資參考。 4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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