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議

第二章 信用壽險的概念

第三節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議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議,即在於其是否有存在的法律依 據,此容有不同的見解,以下即分述之。

第一項 爭議之內容

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保險契約特別生效要件之一(保險法第十七條「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參 照)7,此不論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皆同,而一般認為保險利益 的功能主要有三:

6 See Robert D. Eilers and Robert M. Crowe: Group Insurance Handbook, Richard D. Erwin, Inc. Homewood, Illinois,1965, p669.

7 當然,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足以規範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有待檢討,容後詳 述。

一、避免賭博行為,避免保險成為賭博的工具。蓋若允許對於保險標的無 任何利害關係的人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對其而言,並非 填補損失,而係獲得意外之財(與賭博相同),此時就會發生以保險 之名行賭博之實。

二、防止道德危險(防止不當得利)。蓋因為保險有保險利益的控制,所 以保險給付僅在於填補損失,而非獲得意外之財,自無不當得利之可 言,自亦無道德危險之可言。

三、限制賠償數額。蓋保險利益為投保時,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之 最大利害關係,則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要保人最大的損失也就是保險 利益完全喪失,保險給付之目的即在於填補損失,不能超額填補,所 以保險利益為最高的保險給付額度8

「信用壽險」是否得在我國承認其存在?學理上容有極大的爭議。有 學者係採取肯定說,而認為信用壽險在我國保險法應該承認其存在,因為 其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 險利益:三 債務人」之規定而該當保險利益的要求,惟亦有學者持不同 之見解,此涉及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

8 關於此,可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八十三年增訂附錄,頁四三。值得比較的 是,「保險價額(值)」,係法定最高保險給付限額;「保險金額」,係約定最高保險給付 限額,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 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參照;亦即在損失填補保險,

「保險金額」不一定即等於「保險金」,反之,在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保險金額」

即等於「保險金」。

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 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固有爭議,有深入討論之必要。

學理上有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 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規定是存有規範意義的,換言 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即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理由在於保險法第十六條 的立法目的係在人身保險,因為保險事故因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是被保 險人之生命、身體,故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為避免發生道德危險 而設,既然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為了防止道德危險,所以要保人對其本 身或與要保人有愛情(love)、親情(affection)與金錢上利害關係之人

(pecuniary interest)的生命、身體始有保險利益,始能以之為被保險 人投保人身保險9

但亦有學者10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 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根本係立法錯誤,毫無規 範意義可言,甚且會對於保險利益之概念產生誤導,其理由如下:

一、若為了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更應從「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 係著手,但通說卻仍認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

9 此可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 訂版,今日書局出版,頁六九○至六九一。另請參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九條「以他人為 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規定。

10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八三至八八。

無須有保險利益的要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

「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上訴人指稱保險 建物第三、四樓係超群公司獨資建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之投保 無保險利益存在,不得為受益人云云,殊有誤會」參照)11,顯然可 見此防止道德危險之理由,並非關鍵的理由。

二、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若係正確無誤,將會對於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內涵發生誤導,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生命、身 體的關係,如此方能避免將人物化而有違人性尊嚴與人之存在價值。

三、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若是有意義的,將會違反民法之人道精神12

11 一般就「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無須有保險利益的要求所持之理由 有三:(一)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關係,與受益人無涉。(二)

要保人既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通常與該第三人有信任關係,若真有不當情事,可以依 據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 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之規定變更受益人。(三)保險法為了防止受益 人所產生的道德危險,已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設有規範。惟當然,有不同見解,如劉宗榮教授即認為 於人身保險,因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有特別防止道德危險 之必要,故受益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始足以防止道德危險,此可參閱教授著,新保險 法 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七年一月初版,頁一○一至一○二。本文以為,

在人身保險應有特別防止道德危險之必要,故劉宗榮教授之見解應值贊同,據此,認為 保險法第十六條係立法錯誤所持之此點理由,即不復存在。

12 本文以為,此或許係從民法第十七條「Ⅰ、自由不得拋棄。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

蓋保險利益的概念即在於只要個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投保,但人身保 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客體為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若僅因要保人對 於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有一定的利害關係,即可以被保險人的生 命、身體投保,自屬不尊重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而違反民法之人 道精神13

四、既然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立法錯誤,所以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 同一人,所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僅須依保 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14,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15,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根本無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十八條「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十九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間接推論而來。

13 此點理由,足供參考,自不待言;然本文以為,立法者似已有所考量而予以特別規範,

此就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可知,故若結合保險法第十六條與第一百零 五條之規定,似尚難逕謂為違反民法之人道精神。

14 按「人壽保險」可區分為「死亡保險」(mortality insurance)、「生存保險」(pure endowment insurance)與「生死合險」(endowment insurnace,又稱「混合保險/mixed insurance」(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參照),保險法第一百 零五條僅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恐生不包含「生死合險」之法律漏洞,亟待修正。

15 此同意,包含「事前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本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參照)與「事後承認」(民法第七十九條「限制行

須要求要保人須對於被保險人具有一定的利害關係或身份,保險事故 發生時(即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金當然歸屬於被保險人(成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參照),除非有指定受益人(保 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參照),而與要保人 無關16

而依此反對見解,其並不承認「信用壽險」之類型,「信用壽險」本 身即屬矛盾,蓋既然是壽險,損失即無法以金錢計算(因為生命無價17), 那為何保險金額又受有債權總額之限制呢?故其僅承認「一般人壽保險」

(Life Insurance)與「信用保險」(Credit Insurance)。於「一般人壽 保險」,即便要保人為債權人,但理論上仍為被保險人(債務人)在保險 事故發生時得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參照),只是因為指定

(Life Insurance)與「信用保險」(Credit Insurance)。於「一般人壽 保險」,即便要保人為債權人,但理論上仍為被保險人(債務人)在保險 事故發生時得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參照),只是因為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