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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壽險之當事人與關係人

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二節 信用壽險之當事人與關係人

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指「保險人」與「要保人」;而「關係人」

145 參閱曾憲政,信用壽險之精算研究,東吳經濟商學學報,第三期,民國六十八年十二 月,頁一一四;同氏著,我國信用壽險可行方案之研究,財稅研究,第十三卷第一期,

頁七五。

係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下即就「信用壽險」之相關主體作深 入之分析。

第一項 當事人

壹、保險人

「信用壽險」於保險契約法上雖應屬「損失填補保險」,但於保險業 法則仍屬「人壽保險」,故仍應由壽險公司經營146;惟因為實務上之保單尚 有「借貸團體傷害保險」,故此部分之「信用壽險」可由產險公司經營,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 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與第二項「財 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 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參照。

貳、要保人

於保險實務上,「信用壽險」之「要保人」通常是「依法經營借貸業 務之金融機構,且為借貸契約所載之債權人」或「依法經營(存)放款業

146 保險契約法對於保險契約之分類與保險業法對於保險業務之分類,理論上並無一致之 必要,前者應區分為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後者則仍區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 險,此可參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95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保險契約法 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主持人:林勳發教授,頁八至九、四一至四二。

務之金融機構,並與被保險人訂定房屋貸款(或抵押貸款)契約而形成債 權債務關係者為限」,此明顯地係受「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二百零九條「借貸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應以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147之金融機 構為限」之限制。

上述將要保人限於金融機構之作法,或許係為避免「信用壽險」遭濫 用,而有產生道德危險(moral hazard)、侵害債務人之生命權與身體權 之虞;但本文以為,此種考量似嫌多餘,蓋「信用壽險」對於道德危險已 有兩大防護體,即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 身體,有保險利益。三 債務人」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 效」,而且訂約後債務人亦得隨時以書面撤銷其同意(保險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二項「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 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參照),再加上「信用壽險」之性質為損害 保險/損失填補保險如能確立(當然實務之作法未必如此,詳見後述),應 無特別考量道德危險的問題,更何況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其實亦有投保

「信用壽險」的實益。

例如「汽車經銷商」,雖非「金融機構」,但其從事「分期付款(價)

買賣」148之交易(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二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

147 據此規定,在「融資公司法」制定通過後,「融資公司」是否可以投保「信用壽險」,

恐有爭議,蓋「融資公司」僅得經營放款等融資性交易業務,而不得收受存款。

148 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條稱為「分期付價買賣」,而消保法第二十一條則 稱為「分期付款買賣」

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參照),實質上亦是對 於買受人(債務人)應付價金之融資,亦需有所擔保,雖然其可採用「附 條件買賣/保留所有權買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稱附條件買賣 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參照)之擔保方式,但是當買 受人(債務人)死亡致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 定(已於第三章詳細說明),「汽車經銷商」仍須面臨「取回」、「再行出賣」

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若投保「信用壽險」來的簡便,故「汽車經銷商」

仍有投保「信用壽險」的實益,站在推廣「信用壽險」的立場,取消前述 之限制,應有其必要149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有少數保單有「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之 設計,其內容為「Ⅰ、本契約要保人以金融機構為限,但要保人同意被保 險人得於貸款總額清償完畢後,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而不需要再行取得要保人之同意;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於申 請變更要保人時提供清償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Ⅱ、前項要保人變更於被 保險人檢具申請書連同本公司要求提供之清償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送達 予本公司時生效,該申請書由被保險人及本公司雙方各執乙份,並構成本 契約之一部份」150

149 因而,實務上亦有少數保單之「要保人」並不限於「金融機構」,如「本契約所稱『要 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依法經營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與買賣契約買受人簽訂延後或 分期給付價金之出賣人或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但上述除金融機構外之要 保人須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資本額須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且年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億元 以上」等,應較值認同。

150 此保單另有「契約的轉換」之設計作配合,其內容為「Ⅰ、要保人在金融機構與被保

第二項 關係人

壹、被保險人

「信用壽險」之「被保險人」為「債務人」,雖然於保險實務上通常 係指與金融機構簽訂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但於保險理論上並不以此為限,

分期償還貸款之借款人或分期給付價金的買受人皆無不可。

「主債務人」可以成為「信用壽險」之「被保險人」,已如上述;「保 證人」解釋上亦無不可,蓋「保證人」亦負有保證債務(從債務),而且 縱使係「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亦同,因為「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仍係「保證人」,只是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 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與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參照),

至於「連帶保證人」,實務見解認為其與「主債務人」係屬「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險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束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及保單面頁所載可轉換期間內,得不具 備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契約轉換為終身壽險或養老保險。Ⅱ、新保險契約 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契約原『基本保額』,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按本契約原核保等級 並依轉換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及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計算」

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照)151

至於「物上保證人」則不可以成為「信用壽險」之「被保險人」,蓋

「物上保證人」僅有責任,而無債務152,此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應係 就「物上保證人」(即抵押人)之「房屋」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153

151 實務見解認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係屬「連帶債務人」的目的係讓其可適 用「連帶債務」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以「連帶保證人」在實 務上的意義在於讓其實質上亦無先訴抗辯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是否係 屬「連帶債務人」,理論上頗有疑義,蓋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同一發生原因) 主債務人之債務的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的發生原因係保證契 約,顯屬不同原因,能否僅因有「連帶」二字即謂符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明示」

而成立連帶債務,批判者頗多;況「連帶保證」仍係保證,仍有從屬性,所以尚無法全 面適用連帶債務的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條參照),例如主債務人 清償債務後,即不得對於連帶保證人主張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要求分擔一半,蓋主債務人依據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規定應負終局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參照)

152 參閱劉宗榮,新保險法 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七年一月初版,頁一二六。

152 參閱劉宗榮,新保險法 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七年一月初版,頁一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