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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

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六節 保險價額與保險金額

有關於「信用壽險」之保險價額(值)與保險金額所涉及之概念與爭 議,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保險價額

如前所述,「信用壽險」性質上係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而非定額 保險/定額給付保險,此與一般壽險之性質並不相同。惟是否所有之損害 保險/損失填補保險,皆有保險價額(值)的概念,仍有待討論。一般藉 由保險利益之性質(或損害之性質)可將「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又 區分為「積極保險」(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於一個積極有利地位的關係,

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發生、該關係被破壞而受有損害)與「消極保險」

(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於一個消極不利地位的關係,被保險人因為保險

事故發生、該關係被建立而受有損害)183,前者如「住宅火災保險」、「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等,後者則如「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喪葬費 用保險」等。

「積極保險」可以確定保險價額(值),可以完全適用損失填補原則

(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適用,亦即可以適用「複保險」、「超額保 險」與「保險人之代位權」;然「消極保險」,其性質上固亦屬「損害保險 /損失填補保險」,然因其保險標的為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支出 之醫療費用等,均無從確定其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負的賠 償金額或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在保險中相當於損失金額,非保險標的之價 值),所以並無「複保險」與「超額保險」的適用,僅可適用「保險人之 代位權」184

「信用壽險」之保險利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的 利害關係,性質上應屬「積極保險」,故應有保險價額(值)的概念,而 具體的保險價額(值)應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

又按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依保險標的之價值是否先予確定來區 別,可分為「不定值保險」與「定值保險」(保險法第五十條「Ⅰ、保險 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Ⅱ、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 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Ⅲ、定值

183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一○八至一一○、

一三三至一三四。

184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六一八至六二○。

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參照185),基於保 險給付係以填補實際損失為原則,故「不定值保險」為原則,「定值保險」

為例外;而「定值保險」通常發生在保險標的物為藝術品、古董等(因為 無客觀價值,保險法第七十五條「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 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要保人以 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不能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參照)或海上保 險(因為估計不易),但「信用壽險」並無上述之情形,故「信用壽險」

應屬「不定值保險」,其理賠計算標準應該「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三 條第三項「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 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規定,亦 即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失、確 定理賠金額。

第二項 保險金額

按「信用壽險」仍屬「人身(壽)保險」,故其最高保險金額目前為 新台幣六千萬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前段「年 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不得高於新臺幣六千萬元」參照。滋 生疑義的是,「信用壽險」的保險金額可否超過訂約時之債權總額,學理

185 至於其理賠計算標準,請參考保險法第七十三條「Ⅰ、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Ⅱ、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 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Ⅲ、保險標 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 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上之爭議頗大,茲分述如下:

甲說:此說認為債權人就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時,如出於善意,其投保金 額不受債權金額之限制,保險契約不因保險金額高於債權額而無 效,但若債權人以七十元之債權為債務人投保三千元之死亡保險,

顯非出於善意186

乙說:此說認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保險利益,除及於所欠本金外,

尚包括利息及保險費,然不得超過實際之利益額,超過之部分無保 險利益;此保險利益,因債務人清償而歸於消滅187

丙說:此說認為基於損失填補保險契約的特性,信用壽險的保險金額不得 超過債權額,但我國保險法並未限制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債權額,極 易造成道德危險188

對於上述爭議,本文則以為,如前所述,「信用壽險」既然仍有保險 價額(值)的概念,則理論上保險金額當然不得超過保險價額(值),保 險人亦不得超額承保,上述爭議產生之原因係因為現行保險法係以「財產 保險」與「人身保險」為保險契約之分類,而非以「損害保險/損失填補 保」與「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為保險契約之分類,在修正保險法以 前,法律適用之依據恐有疑義,惟本文以為似可以「類推適用」保險法第

186 參閱施文森,保險法論文 第一集,民國七十七年增訂七版,頁四○。

187 參閱梁宇賢,保險法,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修版,頁七九。

188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五四一。

七十二條「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 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之規定,解決上述 之爭議,故若保險人仍超額承保,自應依「超額保險」之規定來處理,法 律依據為「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六條「Ⅰ、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 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

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 之限度內為有效。Ⅱ、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 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 少」。

而徵諸保險實務上「信用壽險」當事人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不論係「平 準保額」(即以投保當時之借貸金額為上限,雙方約定一定金額為保險金 額,保險期間內該金額不變)或「遞減保額」(即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 而經保險人同意之承保金額,且按各保單年度之保額遞減率(表)逐年遞 減或以投保當時之借貸金額為上限,但金額隨被保險人逐期償還而遞減,

保險期間內該金額因償還而變動減少,保險事故發生時,以未清償之最終 借貸餘額為保險金額),皆未超過訂約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

符合上述之規定,應值認同。

惟既然「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保險金額僅為保險 契約所約定的最高限額,故仍須視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剩餘之債權總額 以決定損失之範圍,以及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值)的關係,始能決定最 終保險金之給付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