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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壽險與其他債權確保方式之比較

第一節 一般壽險

此之所謂「一般壽險」(Life Insurance),係指「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皆係「債務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59,並指定「受益人」為「債

58 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參照。

59 所以並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的問題,僅有當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代理「債 務人」為投保時(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參照),而第三人係「無權代理」問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

權人」(保險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參照)60,而當「債 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保險事故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

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障61

「一般壽險」與「信用壽險」二者相同之處皆係以指定「債權人」為

「受益人」之方式來確保債權之清償,而且因為二者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 皆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所以二者皆為人身保險(人壽保險),被保 險人皆為「債務人」,所以「債權人」同樣面臨身為「被保險人」之「債 務人」故意自殺(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 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參照),二者屬不同 的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60 此受益人應屬美國法上之「債權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y)。按於美國法上,

通常指定受益人之目的不外有二:其一為將保險金作為禮物贈送予受益人,該受益人或 為其妻,或為其子女,或為其親友,此類受益人可稱為「受贈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y);其二為使保險人代其解除其對於受益人所負之債務,此類受益人可稱為

「債權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y),此可參閱 Edwin W. Patterson 原著,王學 猛譯述,美國保險法要義,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重印,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頁 五二。

61 值得注意的是,有學者似認為在台灣此類壽險可視為非典型之信用壽險,此可參閱梁 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頁七○

二;不可諱言,此類壽險亦可使債權獲得確保,故此項見解亦深值參考,惟本文以為,

此類壽險性質上為定額給付保險,與信用壽險為損失填補保險顯有不同,若將此類壽險 視為非典型之信用壽險,似將造成概念混亂,似仍有深思之餘地。

之人」參照62)、犯罪處死(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被保險人因犯罪 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 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參照)

等原因,造成保險人拒絕為保險給付、債權無法藉由保險而獲得保障的風 險。

但二者不同之處,在於「一般壽險」之「要保人」為「債務人」,而

「信用壽險」之「要保人」為「債權人」,因而「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

損失填補保險,但「一般壽險」為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蓋保險利益 係要保人對於其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利害關係,此種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 為身份上之利益,亦即無法以金錢估計之利益)63,故「一般壽險」之保險 金額並不受債權總額的限制,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時亦無須考慮在保險事 故發生時實際存在之債權總額,指定受益人時理論上亦可於債權總額之範 圍內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超過債權總額之保險金額,則指定其他人(例 如債務人之繼承人等)為受益人64,而且保險人向身為受益人之債權人為

62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 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 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第三十條「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則屬例外,容後詳述。

63 See John Birds/Norma J. Hird,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6th ed.,2004,p39.

64 滋生疑義的是,若受益人僅係債權人,而於債務人死亡時,債權人可否受領超過實際 債權總額之保險金?容有爭論。於美國法上,在保險契約未有明文之約定下,關鍵因素 是法院以情況證據為基礎而可以洞察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即債務人)的意向,法院未 必會遵守損失填補原則,法院會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無債權以外的關係,如果債權人 係保單受讓人,而非受益人,則保險金更應受限於實際之債權總額,蓋作為債務之確保,

保險給付後,自無主張保險人代位權之餘地(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人壽 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參照)65

而且於「一般壽險」,因為「債權人」僅擔任「受益人」,故若「債權 人」因為評估其債權已回收無望,勢必成為「呆帳」(Bad Debt),為謀以 獲取保險金讓債權實質上可以獲得清償,而故意致債務人死亡或殘廢,僅 會發生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 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與第二項「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66之法律 轉讓保單會比改變受益人更符合慣例,see John F. Dobbyn ,Insurance Law,4th ed.,2003,Thomson West,p228-229.

65 此時於理論上,應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清償,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所 受領之保險金範圍內,即應歸於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參照);而且於借貸實務上,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借貸契約書上亦應作如此之約定,始較為妥當。

66 現行的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有疑義,即此項規定無法處理「複數受 益人,僅有單一或部分受益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於死」的情形,按指定之受益人可以是 複數(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 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參照),此時保險金究該如何歸屬?易茲疑義,惟解 釋上應該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有無確定各個受益人間所享有的比例或 金額,若有,應可推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意思為各個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保險金並不會 流動,則該單一或部分受益人原可享有的保險金,並不會由其他受益人等比例擴張,而 是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法律適用應為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若無,

則應可推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意思即為保險金全部歸受益人所享有,則該單一或部分

效果,並非保險人得拒絕為保險給付;但於「信用壽險」,因為「債權人」

係「要保人」兼「受益人」,故若「債權人」因為評估其債權已回收無望,

勢必成為「呆帳」(Bad Debt),為謀以獲取保險金讓債權實質上可以獲得 清償,而故意致債務人死亡或殘廢,此時已非喪失受益權的問題,而係發 生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之法律效果,換言 之,保險人得拒絕為保險給付67

最後,於「信用壽險」,因為「要保人」係「債權人」,亦即「債權人」

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有關於保險契約的終止權68與保單的質借權69都掌握 受益人原可享有的保險金,會由其他受益人等比例擴張,此可參閱江朝國,數受益人中 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後之保險金歸屬與分配,月旦法學教室,第二十六期,二○○四 年十二月,頁二八至二九。故綜上所述,現行壽險示範條款第十六條「Ⅰ、受益人故意 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Ⅱ、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 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規定一 定可以由其他受益人來請求全部保險金,妥當性似仍值商榷。

67 關於此,可參閱拙著,論保險法之「故意」的相關概念,法令月刊,第五十七卷第六 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頁四至一二。實務上有部分之信用壽險保單約定「要保人故意 致被保險人於殘廢或死亡者,喪失受益權。但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保險金 --- ---」,應屬無效,蓋此項約定已違反保險法之「絕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 一條本文「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自屬無效。

68 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Ⅰ、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於「債權人」的身上,「債權人」對於保險契約效力的持續較能控制,雖

於「債權人」的身上,「債權人」對於保險契約效力的持續較能控制,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