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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壽險與其他債權確保方式之比較

第二節 信用保險

所謂「信用保險」(Credit Insurance)78,係指「債權人」因為面臨

八條「Ⅰ、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 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Ⅱ、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 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Ⅲ、營業費用以原 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Ⅳ、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

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參照。

78 此為一般用語,惟亦有使用「授信保險」之用語,亦可資參考,詳請參閱江聖元,授 信保險與信用保險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八

「債務人」無資力(Insolvency)或不願意(Unwillingness)清償債務 的「信用風險」(Credit Risk),為移轉或分散此「信用風險」(Credit Risk),「債權人」就其信用保險保險利益向保險人投保之一種保險,此時

「債權人」自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即要「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同一人,皆為「債權人」),而信用保險保險利益係指「債權人」對 於自己之「債權」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係,此關係係屬一種積極有利的地 位,會因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而遭受破壞,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 即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反之,若債務人順利清償債務,此種積極有利之 關係即未被破壞,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保險人自無保險金給付義務。

「信用保險」,因其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為「財產」(債權),故屬於

「財產保險」,而非「人身(壽)保險」,就此而言,與「信用壽險」並不 相同;而「信用保險」之保險利益的存在基礎為經濟上之利益,亦即得以

金錢估計之利益,故其性質上為損害保險 /損失填補保險,就此而言,與「信

用壽險」即為相同。

因為「信用保險」與「信用壽險」同為損害保險 /損失填補保險,所 以「信用保險」之保險金額自亦應受到債權總額的限制,保險事故發生時 亦須視實際之債權餘額始能決定保險給付之金額79,此外,亦應有「損失 年七月,頁三一至三三。

79 若為「不足額保險」(Under Insurance),此時應該依據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準用第七十七條「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之規定處理。

值得比較的是,美國保險實務在「不足額保險」,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採取「實損賠

填補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適用,諸如「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參照)、「超額保險」(Over Insurance,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準 用第七十六條「Ⅰ、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 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 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Ⅱ、無 償主義」,亦即保險契約雖然是「不足額保險」,但保險人仍然須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就實際損失負擔保險給付之責(換言之,保險人須就保險金額範圍內的損失負全責) 此與我國保險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同(蓋依據我國保險法該條的規定,保險契約若為

「不足額保險」,保險人對於所發生的損失,無論有無超過保險金額,皆僅負比例分擔 之責);惟美國保險實務在採取「實損賠償主義」之下,會造成「不足額保險」與「足 額保險」間保費的不公平,蓋在部分損失的情形下(即保險金額範圍內的損失)「不足 額保險」與「足額保險」皆可獲得全部損失的保險給付,為求「不足額保險」與「足額 保險」間保費的公平性,遂有「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即美國保險實務上所稱之

「Coinsurance Clause」)的產生,該條款之內容為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若要保人所 投保之「保險金額」達到損失發生時「保險價值」的一定比例時(通常為百分之八十),

保險人即就該「保險金額」範圍內的所有損失,一律足額賠償;反之,當要保人投保之

「保險金額」小於上開比例時,保險人則就所發生的損失負比例分擔之責,此可參閱江 朝國,「自負共保條款」與「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月旦法學教室,第三十八期,二○○

五年十二月,頁三○至三一。其公式如下:

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

危險所致之損失 × ──────────────────────

危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價值× 80 %

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 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參照)與「保險人之 代位權」(Rights of Subrogation,保險法第五十三條「Ⅰ、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Ⅱ、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參照80)。

惟「信用保險」為財產保險,與「信用壽險」為人身(壽)保險不同,

故於「信用壽險」,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與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之死亡 或殘廢有必然的關連,即當被保險人(即債務人)死亡或殘廢,保險事故 即發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若未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事故絕未發生。

但「信用保險」為財產保險,其保險事故係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所具有

80 不可諱言,此並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的典型適用案例,蓋其並非屬於「被保險人/要 保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的情形,被 保險人/要保人(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債權(例如消費借貸之貸款返還請求權等,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參照)早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存在,但通說既然認為保險人代位權的立法目的 在於防止被保險人/要保人獲有不當得利,避免違反損失填補原則(詳見後述),而被保 險人/要保人(即債權人)若已自保險人獲得保險金的給付,如仍然可以保有對於債務 人的債權,亦屬獲有不當得利,而違反損失填補原則,則理論上自應仍受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的規範,故於此情形,雖不可以直接「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但仍應「類 推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始較為妥當。

的一種利害關係,因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而遭受破壞,故債務人死亡或 殘廢,保險事故未必會發生,蓋就債務人死亡而言,其債務亦須由其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參照),即便其所有的繼承人都拋棄繼承 或根本無繼承人,亦有可能其所留下之遺產仍足以清償債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參照), 就債務人殘廢而言,亦有可能其所有之財產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若未 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事故亦有可能發生,蓋債務人雖未死亡或殘廢,但其 已陷於無資力(即資產小於負債),債權人之債權屆期而未獲清償,保險 事故仍然發生;綜上所述,於「信用保險」,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取決於 債權人之債權屆期有無獲得清償81,而與債務人之死亡或殘廢並無必然的 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