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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之代位權

第五章 信用壽險之應有內容

第一節 保險人之代位權

本文擬先說明保險人代位權之基本概念,再藉此分析「信用壽險」是 否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

第一項 保險人代位權之基本概念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規定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Ⅰ、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Ⅱ、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 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於此先提出說明者有二。其一為「代位」的用語,是否應該考慮變動?

按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目前一般係採法定的債權移轉說(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定代位權 的行使,有債權移轉的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參照),換言之,保險人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自己的權利,而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債權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債務人)的權 利並不相同,為避免發生混淆209,本文以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可修正 為「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之限度內,承受被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簡稱「給付承受權」),可供參考210

其二為代位對象究宜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或「要保人 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固然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用語為「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的請求權」,但實則此涉及前述保險所欲保護之主體(即保險金歸 屬之主體)的爭議,若認為「要保人」為保險所欲保護之主體(本文所採),

209 民國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前之第三百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亦有「代位」之用語,但修正後之第三百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已 無「代位」之用語,修正理由即係「為避免與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意義混淆,爰參 照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體例,將其中『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 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等文字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可供參考。

210 此可參閱拙著,保險人代位權的一些爭議及其解決—以保險法與民法的結合與對應為 中心,法學叢刊,第一八五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頁七一至七二。

則代位對象自應為「要保人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為充分表達此一性質,

以下用「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稱之。

第一款 保險人代位權之立法理由

保險人代位權的立法理由(基本法理),可歸納如下211

一、自要保人/被保險人而言

禁止要保人/被保險人獲有不當的利益。亦即避免要保人/被保險人對 於同一損害(失)獲有雙重賠償。

二、自第三人而言

維持第三人之賠償義務,使第三人負終局責任212。亦即讓損害發生原 因較近者,負終局責任。據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應為民法第二百十八條 之一「Ⅰ、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211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四三四至四三六;

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八十三年增訂附錄,頁二○一至二○四。

212 所以,保險人的代位權應該不包含物上代位權,僅可依據民法第一條之「法理」來創 設。所謂物上代位,係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標的物發生全損,在保險人給付全部 保險金額時,仍有殘餘物或變形物存在時,保險人即取得其標的物權利,但在一部保險 時,保險人取得依保險金額對保險價值(或保險價額)之比例的權利。

權。 Ⅱ、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的特別規定213

三、自保險人而言

確定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保險人不可以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所規範之「損益相抵」而拒絕為保險給付,換言之,保險人 一定要先為保險給付,而後再主張保險人之代位權。

第二款 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範圍

保險人代位權的適用範圍,可就「法律規定」與「學說理論」分別討 論之。就「法律規定」而言,保險人代位權僅能適用於「財產保險」,而 不能適用於「人身保險」,蓋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

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明 定「人壽保險」無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而「健康保險」則依據第一百三 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傷害保險」則依據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 零三條、「年金保險」則依據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零三條214

213 類似見解,請參閱吳從周,勞保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權,軍法專刊,

第四十二卷第五期,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頁三五。

214 「年金保險」性質上根本不會符合保險人代位權之要件,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明定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似嫌多餘,蓋無論係「生存年金」(Life Annuity)或「確定 年金」(Certain Annuity)性質上均不會符合「要保人/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此可參閱江朝國,保險法第 一百零三條代位權之探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評釋,收錄

但就「學說理論」而言,一般認為僅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付保險」

始無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故應將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條準 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作目的性限縮,僅於

「定額給付保險」始無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215。有學者更進一步建議保險 法第一百零三條應修正為「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該人壽保險係損 失填補保險者,適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216,深具參考價值。

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Ⅰ、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 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

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Ⅱ、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 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則明定「全民健康保險局」有 限度之代位權,滋生疑義者有二。其一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究竟 是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條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特別規定或僅 於教授著,保險法論文集(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印行,頁一五九至一六○。

215 參閱江朝國,人壽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相關題探討-以臺灣保險法第一○三條為中心 兼評大陸保險法第六八條,月旦民商法雜誌,第一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頁九五至一 一一。

216 參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95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保險契約法相關法 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主持人:林勳發教授,頁一四至一五。

為宣示規定?按「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費用給付」,性質上 應為「損失填補給付」,所以如上所述,仍應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僅為宣示規定,但實務見解拘泥於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條與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的文義,只能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解釋為是保險法相關規定的特別法217。此二說之區別實 益在於若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範圍,「全民健康 保險局」得否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主張保險人之代位權?若採宣示規定 說,可以;反之,若採特別規定說,則不可以。

其二為在特別規定說之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未明文規定代 位的權利,是「即可再事請求」或「其他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若從保險 代位本質上即在處理不同階層的不真正連帶債務218,而「不真正連帶債務」

的特徵本即在於清償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217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 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 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217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 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 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