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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八節 保險理賠

如前所述,「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積極保險」

與「不定值保險」,故「信用壽險」之保險理賠並非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保險金額為定額給付,而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 權總額來計算損失(所以債權人在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應提出保險事故發 生時實際債權總額之明細資料),再比較「保險價額(值)」與「保險金額」

的關係,決定其為「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 七條「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 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之規定)或「超額保 險」(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六條「Ⅰ、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 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 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 度內為有效。Ⅱ、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 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之規定),來確定最後之理賠金額,惟可以確定的是,理賠金額絕對不會 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與「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

徵諸保險實務上「信用壽險」當事人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有「平準保 額」(即以投保當時之借貸金額為上限,雙方約定一定金額為保險金額,

保險期間內該金額不變)與「遞減保額」二種類型,後者又可進一步分為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而經保險人同意之承保金額,且按各保單年度之 保額遞減率(表)逐年遞減」(以下簡稱「遞減保額第一型」)與「以投保 當時之借貸金額為上限,但金額隨被保險人逐期償還而遞減,保險期間內 該金額因償還而變動減少,保險事故發生時,以未清償之最終借貸餘額為 保險金額」(以下簡稱「遞減保額第二型」)二種次類型;而隨著債務人逐 期償還債務,「平準保額」應該會使「信用壽險」成為「超額保險」而使 該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遞減保額第一型」亦有可能 須再調整理賠金額,蓋實際之債權總額不一定即等於依據保額遞減率(表)

所計算得出之數額,但「遞減保額第二型」勢必使「信用壽險」成為「足 額保險」而無再調整理賠金額之必要。

惟保險實務對於「信用壽險」之理賠方式與上述理論之理賠方式有相 當大的出入,對於「信用壽險」完整之理論建構,恐有相當大的阻礙,令 本文感到無限的遺憾。按實務上之保單條款,關於受益人之約定(或稱「受 益人之指定與變更」)通常為「Ⅰ、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借貸契約所餘債權範圍內為要保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Ⅱ、殘廢保險金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 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Ⅲ、身 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如有餘額,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法定 繼承人為限: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 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Ⅳ、前項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 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Ⅴ、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194,由此可以得知,保險實務對於「信用壽險」之理賠方 式,與「一般壽險」並無不同,皆採定額給付的方式(換言之,保險實務 上仍將「信用壽險」誤解為定額給付保險),只是受益人一分為二,亦即 無論是「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只要係在保險 事故發生時借貸契約所餘債權範圍內,受益人一律係要保人;若有餘額195, 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該餘額之「身故保險 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由要保人指定,但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194 如前所述,此種設計顯然係因「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百十一條「借貸 保險商品之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與第二百十三條「借貸保險商品之 殘廢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之本人,保險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規定之限制。

195 若有餘額之受益人設計,相當近似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條「Ⅰ、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Ⅱ、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Ⅲ、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Ⅳ、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 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法定繼承人為限,顯然係為避免要保人(即債權人)指定自己為受益人196

至於第四項第五項,本屬壽險與傷害險常見之約定,起因是基於保險 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 限」之規定(傷害險則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受益人若同時 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將因而喪失受益權,此時即與自始未指定受益 人類似,本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 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規定,之所以作如此設計,目的在 於不影響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權益的前提下,讓其可以順利規避遺產稅

(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參照)197

另有學者指出「關於信用壽險之保險理賠,易生爭議者是,若債權額 原為一千萬元,保險金額亦為一千萬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換言之,即被保 險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額亦為一千萬,但在債務人死亡時,債權餘 額已因部分清償,只剩五百萬元,此時債權人以受益人身分所得請求之保

196 惟如未指定受益人時,該如何處理?實務上有些保單會約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或「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上述約定之合理依據為保險法第一百 十三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傷害保險則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但前者之約定方式顯然較後者為佳,蓋前者無遺產 稅之問題(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參照),而後者則有遺產稅之問題。

197 本來各式壽險與傷害險之示範條款皆作如此之設計,但自民國九十五年下半年以來,

各式壽險與傷害險之示範條款陸續修正的結果皆已刪除此設計,理由在於上述二項應回 歸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保險公司仍得考量實際需要將上述二項列入條款內容。

險金,究為五百萬,抑係一千萬元?就理論而言,信用壽險屬於損失填補 保險,債權人所能求的金額以損失發生時之保險利益額度為限,故應係五 百萬元,剩下之五百萬元應作為債務人之遺產。惟在我國實務上,因保險 法未設類似限制,保單條款除保額遞減型保單外,亦未明示限制,除債務 人投保並指定債權人為受益人時,即加以限制外,債權人如堅持請求一千 萬元,保險人似無拒絕之依據。當此種情形發生時,債務人之繼承人只有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 利五百萬元。為防患道德危險,根本之道應修正保險法,加以明文限制」

198;對此,本文以為,此項見解深具參考價值,自不待言,就目前保險實 務上對於「信用壽險」的理賠方式仍採定額給付的方式,的確有可能發生 上述爭議,惟因為保險實務上對於受益人一分為二的設計,應可避免上述 爭議的發生,當然,若能建構「信用壽險」為損失填補保險之完整理論,

上述爭議自會消失於無形,似為根本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