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信用壽險與其他債權確保方式之比較

第三節 保證保險

我國保險法在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第三章「財產 保險」增訂第四節之一「保證保險」(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至之三參照),

81 江朝國教授將「信用保險」定義為「是一種由保險人依對價平衡原則訂明保險費,然 後由保險人去承擔被保險人因債務人之無力清償所遭受之損失。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之 債務人無力清償或不願清償時,需負賠償責任。信用保險之保險事故為『債務人不願清 償或無力清償』,其實就是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此可參閱教授著,保險法規彙編,元照 出版,二○○二年一月初版第一刷,頁一之一三八。

而由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 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可以得知,

又可分為「誠實保證保險」(Fidelity Bonds Insurance)82與「確實保證 保險」(Surety Bonds Insurance)83,前者係指保證保險人因被保險人之 受僱人不誠實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所謂不誠實行為需 依具體情形再加以刑法之概念具體認定,且被保險人必須因為受僱人之不 誠實行為而受有損害,此損害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不論有形之財物或無形 之財產上利益均可;後者係指保險保險人因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所謂債務不履行,須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債之關係有效存在,債務人為一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主觀上 有故意過失,且債務人具有責任能力,如此債權人受有損害,保險人即必 須負賠償之責84

我國保險法承認「保證保險」為財產保險之一種類型,惟滋生疑義的 是,「保險」與「保證」有何不同?又「保證保險」究竟是「保險」,抑或 是「保證」?按民法上之「保證」,亦可分為「一般保證」(民法第七百三 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照)與「人事保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82 可另參考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二「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 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83 可另參考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三「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 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84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規彙編,元照出版,二○○二年一月初版第一刷,頁一之一三八。

之一第一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參 照);實務上之保證亦可分為「個人保證」與「公司保證」85

「保證」(特別是「公司保證」)與「保險」(特別是「保證保險」)的 區別,有學者認為二者皆可能有複數的同類契約存在,所不同的是「保險」

自始即有與多數人訂立契約以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損失補償計畫,「保 證」則無,僅由單一契約逐步累積而有複數同類契約86。惟本文以為,上 述見解似僅能適用於「個人保證」,若為「公司保證」,似即有自始即有與 多數人訂立契約以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損失補償計畫,則「保險」與「保 證」似仍不易區分;本文以為,若從「保證契約」與「保險契約」皆為債 權契約思考,當事人所訂立的債權契約究竟屬於何種契約,並非以契約名 稱作判斷,而是以當事人所約定的主給付義務究竟符合民法或民事特別法

(包含保險法)所規範之何種契約的特徵來判斷87,換言之,若當事人所 約定的主給付義務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的特徵,即屬「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而若當事人所約定的主給 付義務符合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

85 實務上有所謂的「保證公司」,即係依其他法律(例如銀行法等)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之公司,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與銀行法第三條第十三款「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三、辦理 國內外保證業務」參照。

86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三三。

87 Vgl. Brox/Walker ,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29. Aufl. ,2003 , S. 9 f.;王 澤鑑,債法原理(一) 基本理論 債之發生-契約、代理權授與與無因管理,一九九九 年十月增訂版,頁三九至四○、一二○至一二一。

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或第九十五條之一「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 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則 屬「誠實保證保險」或「確實保證保險」。實務上常見債務人去購買產險 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以取代傳統的保證人88,所以「保證保險」可以 具有「保證功能」89,但其仍為「保險」,而非「保證」,蓋其法律關係的 處理,是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不若保證公司的「保證」,其法律關係的處 理,是依據民法保證的規定。

進一步分析,「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參照90)等權利,「保證保險人」即無法享有;反之,「誠實保證 保險人」得主張「損失發現期間」約款(period of discovery clause,

即「損害事故之發生及發現皆必須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內,保險人始負

88 實務上債權人常要債務人找保證人來作人保,而造成保證人「一日為保,終生受苦」 常常引起社會問題,也造成債務人面臨覓保無著的窘境,若能藉由保證保險分散危險給 危險共同團體的其他構成員,自可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

89 所以,產險公司的保證保險業務與保證公司(包含但不限於「銀行」)的保證業務是 有所重疊而具有競爭關係。

90 「人事保證人」得否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亦享有「先訴抗辯權」,涉及 人事保證契約的性質究為獨立性或從屬性,此可參閱拙著,論債編增訂之人事保證契約 的性質—獨立性或從屬性?,法律評論,第六十六卷第十~第十二期合刊,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頁一七至三三。

賠償之責」約款91)、不誠實行為內涵之認定(即「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受 僱員工,如有不誠實或詐欺行為,舉凡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 其他不法行為92,導致被保險人遭受金錢或財物損失,由保險人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責任」)等抗辯事由,「人事保證人」即無法主張。

滋生疑義的是,「故意不賠原則」在「誠實保證保險」的實踐。按所 謂「故意不賠原則」係指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

保險人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參照),至於受僱人,無論受僱

人有無代理權,其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須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93,故於「誠實保證保險」,若被保證員工僅為受僱人,結論上亦復如此。

91 「損失發現期間」約款並非欲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由保險契約 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所定之請求權行使期間,此可參閱江朝國,員工誠實保險保 險之「損失發現期間」,月旦法學教室,第六十五期,二○○八年三月,頁二八至二九;

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二○○六年九月,初版第一刷,頁二 五七至二五八。

92 按「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佔」顯屬其後之「其他不法行為」的例示,故「其 他不法行為」應係指「刑事上故意不法行為」(例如背信、偽造文書等),而不包含「民 事不法行為」或「過失行為」,參閱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

二○○六年九月,初版第一刷,頁二五九至二六一。

93 受僱人無代理權,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 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受僱人有代理權,雖然 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

但若「誠實保證保險」的「要保人」亦為被保證員工時,從保險法上的角 度觀之,將會發生重大問題,蓋要保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是 不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縱然保單約定應予以理賠,也該認為係違反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的絕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而無效。但若從「誠實 保證保險」實質上具有「人事保證」的功能觀之,「人事保證人」對於因 受僱人故意所造成僱主的損害,亦應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但若「誠實保證保險」的「要保人」亦為被保證員工時,從保險法上的角 度觀之,將會發生重大問題,蓋要保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是 不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縱然保單約定應予以理賠,也該認為係違反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的絕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而無效。但若從「誠實 保證保險」實質上具有「人事保證」的功能觀之,「人事保證人」對於因 受僱人故意所造成僱主的損害,亦應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