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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三節 保險利益

如前所述,「信用壽險」的保險利益即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 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三 債務人」。按債務人 之生、死、病、傷,攸關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是否履行,亦即攸關債權 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保險利益164;保險法第 十六條第三款的適用範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並非「債 務人」對「債權人」亦有保險利益;另有學者認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 因,法律雖未加以限制,但解釋上以財產上之債為限,身分上之債,應不 包括在內165,可資參考。

「信用壽險」之保險利益的存在基礎為經濟上之利益(pecuniary

interest),亦即得以金錢估計之利益,故「信用壽險」雖屬於人身保險(因

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客體仍為被保險人/債務人之生命、身體),但係損害保 險/損失填補保險,亦如前所述,故有學者建議將保險法第十六條修正為

「Ⅰ、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

二 配偶。三 直系血親。四 家長或家屬。五 債務人。六 為本人管 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七 本人對其有經濟上利益之人。Ⅱ、要保人對前項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人,以其經濟上利益額度為限有保險利益」,修正說明 為「1、原條文所列未及各種以生命、身體或健康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

164 參閱劉宗榮,新保險法 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七年一月初版,頁一二六。

165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六一四。

之保險利益,爰增列配偶、直系血親、有經濟上利益之人;又原條文”生 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已含括於家長家屬中,爰刪除之。2、以生 命、身體或健康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之保險,其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 有身分上利益及經濟上利益之分,前者固無法評估其額度因而無從限制,

後者則須加以限制,以防止道德危險,爰為第二項之增訂」166,本文以為,

此項建議,深值贊同。

因為「信用壽險」於保險實務上尚有「團體信用壽險」,故亦須一併 檢討「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問題。按「團體167保險」係以「要保單位」

為「要保人」,「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為「被保險人」

(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參照),則從形式上觀察,「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 命、身體是否具備保險利益,即有待觀察。

而如前所述,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有保險法第十六條,不包含第二 十條;而除了「債權、債務人團體」有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保險利益,

其他團體尚無法認定有此款保險利益;至於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之保險

166 參閱林勳發,從保險契約之特性論保險契約法之修正,收錄於教授著,保險法論著譯 作選集,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再版,頁四三四至四三五。

167 「團體」通常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 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 成之團體。三、債權、債務人團體。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 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團 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參照)

利益,似僅能解決「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之保險利益問題,而無法解 決所有團體之保險利益問題,而且就「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而言,是 否所有員工皆可解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似仍有重大疑義。

解決之道,除立法明文規定一途外(例如於保險法明訂「團體保險之要保 單位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視為有保險利益」),宜認為「要保單位」

僅為「要保人之代理人」,「被保險人」自為「要保人」,則自有保險法第 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之保險利益,始可順利解決此一難題。不過,「團體信用壽險」因 為屬於「債權、債務人團體」,自有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保險利益,

相較於其他團體保險,並無此一困擾。

至於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則有待討論。比較法上,英美多數法院與 學者均認為在財產保險,僅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即可,而不 須在保險契約訂立時,也要具有保險利益168 ,主要理由在於財產保險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因此於訂約時有無保險利益,並非重要,重 要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須有保險利益,始可貫徹損失填補原則,如此方能 讓嗣後始能獲得的財產得預先投保,讓在航程中之後的航點始被裝載的貨 物得預先投保,讓賣掉被保險財產、而隨後在損失發生前又獲得該財產之 人亦得獲得保險保障,讓建商無須每天就新建築風險投保、無須就前一天

168 英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即規定「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時,必須對於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雖然於保險契約訂立時,不必具有保險利益」「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see Ivamy, E.R. Hardy, Chalmers’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10th ed.,London butterworths, 1993, p13-14.

之建築增加保障169;而人身保險,則須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

無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主要理由為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既 是為防止道德危險,則要求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存在,已足以防止,而且人 壽保險性質上並非填補事故發生時之損失之契約,僅係保險人收取一定之 對價,並於未來給付一定金額之契約,因此契約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即為 已足,無須在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契約訂立後縱使喪失 保險利益(例如離婚等),並不會造成保險契約失其效力170

在台灣,多數學者亦採相同見解171,據此,保險法第十七條「要保人

169 值得注意的是,有美國學者認為如果投保人所投保的是純粹賭博保單,例如就他人所 有之房屋投保,即使投保人之後於損失發生前對該財產獲得保險利益,一般認為此保單 仍無法生效,可資參考,see William R. Vance,Law of Insurance,3rd ed.,1951,West Publishing Co.p183.

170 See John F. Dobbyn ,Insurance Law ,4th ed.,2003,p92-94﹑99-100.

171 參閱鄭玉波著,劉宗榮修訂,保險法論,二○○六年二月修訂六版一刷,頁五三至五 四;劉宗榮,新保險法 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二○○七年一月初版,頁一○四至 一○五;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八十三年增訂附錄,頁五三。不同見解,江朝國教 授認為保險利益應從保險契約訂立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應存在(全保險契約期間) 蓋保險標的為保險利益,本於「無利益,無危險」及「無危險,無保障」,被保險人的 危險既然應該存在全保險契約期間,所以保險利益也應該存在全保險契約期間,通說的 見解似混淆了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與否與保險金請求權存否二者不同層次的問題,至於在 海上貨物運送實務,買受人可能在船舶發航前,預為該船將來回程所載其買受之貨物投 保,其實是預先投保的問題,亦即該契約是以將來貨物上船,而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已 歸屬於買受人後,才開始保險契約之效力(也就是說,該契約的締結時點與生效時點有 所不同),參閱江朝國,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存在時點,月旦法學教室,第三十三期,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解釋上 應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從比較法解釋、文義解釋(保 險法第十七條係使用「保險標的物」之文字,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標的物」) 與歷史解釋(相當於現行保險法第十七條、民國五十二年修正前之保險法 第十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係規定「保險標的」,民國五十二年修正後之保險法第十七條始規定

「保險標的物」,從該條的修正沿革,似可得知「保險標的物」有其規範 意義),似可認同。

惟深入思之,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應以「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 付保險」作區別,而不應以「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作區別,蓋並非 所有「人身保險」皆為「定額給付保險」,例如「信用壽險」即為「損失 填補保險」,仍應要求「信用壽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須具有保 險利益,以決定保險給付的額度,藉以防止道德危險,並貫徹損失填補原 則。故正確地說,「損失填補保險」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須具有保險利益,

而「定額給付保險」係在保險契約訂立時須具有保險利益172

二○○五年七月,頁三四至三五。此外,亦有從防止道德危險的角度,認為人身保險之 保險利益應該自保險契約訂立時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均須具備保險利益,參閱陳俊元、陳 仁傑,論保險利益之適用範圍與存在時點,法令月刊,第五十六卷第二期,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頁四三至四五;就更加有效防止道德危險而言,或值肯定,參閱林勳發,二○○

五年學界回顧(三) 保險法,月旦法學雜誌,第一四○期,二○○七年一月,頁四一 至四二。

172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六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