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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變遷與著作權公共領域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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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變遷與著作權公共領域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Change of Copyright Term and Its Impact on the Public Domain

研 究 生:杜惠錦 Student: Hui-Chin Tu 指導教授:劉宏恩 博士 Advisor: Dr.Hung-En Liu 王敏銓 博士 Dr.Min-Chiuan Wang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Technology Law

June 2005

Hsinchu,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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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頁次 中文摘要 ……… iii 英文摘要 ……… v 誌謝 ……… vii 表目錄 ……….. v iii 圖目錄 ……… ix 一、 緒論………- 1 - 1.1 前言 ... - 1 - 1.2 研究之動機與目的 ... - 2 - 1.3 論文架構與研究方法 ... - 4 - 二、 國際公約、歐盟、美國及臺灣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 7 2.1 國際公約 ... 7

2.2 歐盟理事會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 15

2.3 美國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限之演變 ... 17 2.4 我國著作權存續期間相關規定 ... 26 三、 著作權之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之概念與範圍 ... 37 3.1 前言 ... 37 3.2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公共領域名稱使用 ... 38 3.3 智慧財產權公共領域之定義及範圍 ... 41 3.4 智慧財產權公共領域之性質 ... 43 3.5 著作權之公共領域 ... 45 3.6 兼論美國因聯邦法與州法規定不同對公共領域之影響 ... 49 3.7 著作權立法追溯效力對著作權公共領域之影響 ... 50 四、 著作權存續期間之經濟分析 ... 53 4.1 前言 ... 53 4.2 制定著作權法之經濟上理由 ... 54

4.3 寇斯定理(The Coase Theorem) ... 56

4.4 著作權是否應有存續期間之分析 ... 60 4.5 著作權存續期間長短所引發各類問題之研析 ... 61 4.6 著作權存續期間長短對公共領域影響之分析 ... 67 五、 臺灣受訪民眾與法律專業人員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規定之認識:社會實證分 析 73 5.1 前言 ... 73 5.2 台灣受訪民眾及法律專業人員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之看法:問卷 (questionnaire)調查分析 ... 74 5.3 台灣地區著作人及專業人員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之看法:一對一個別訪談研 究(interview research) ...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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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小結 ... 98 六、 著作權存續期間法律規定可能造成負面影響之補救 ... 101 6.1 前言 ... 101 6.2 法定著作權存續期間對於公共領域著作利用影響之補救建議措施 ... 103 6.3 對於既有著作權存續期間規定下,補救制度之抉擇─本文見解 ... 112 七、 結論 ... 115 參考文獻 ··· 117 附錄 ···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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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變遷與著作權公共領域之研究

學生:杜惠錦 指導教授:劉宏恩 博士 王敏銓 博士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摘 要

一般說來,創作是作者繼承前人累積之文化資產,透過思維轉化成具個人獨創性之 著作。而個人之創作不可能無中生有或完全創新,它是不斷地吸收及轉化前人之智慧, 再加入新的創意,人類的文明亦因此不斷地創新成長。 屬於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之著作,是可自由、免費地接近,提供創作者廉 價且豐富的創作刺激。但隨著對於著作權之重視,使得所有著作在法律架構之下,變成 是被擁有的「財產」,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著作不是自由流通的,而是要支付成本方 能分享之文化。尤其是法律不斷地延長著作權之存續期間,雖慷慨地回饋個人創作,卻 忽略了公眾對文化財富累積之需求。因此,基於鼓勵創作,固應給予創作者有限期間之 壟斷,然而如何在既有之法律架構及資訊流通之方式下,讓更多著作脫離存續期間之禁 錮,即早釋放至公共領域,讓社會大眾共享利用,刺激更多之創作投入人類文明發展, 即有探討必要。 本文首先介紹國際公約、歐盟理事會指令、美國及台灣目前關於著作權存續期間之 法律現況,繼則專章介紹智慧財產權公共領域之源起、定義、範圍、性質,及著作權之 公共領域之範圍、影響。接著從經濟學之角度探析著作權存續期間之法律規定存在之必 要性及效益,及其時間長短法律規定之妥當性,因而所引發之交易成本,及著作權存續 期間長短對公共領域之影響。接著進行社會實證研究,以問卷(questionnaire)調查 方式,了解受訪者對於目前著作權存續期間,是否影響創作意願、有無延長之必要及著 作權公共領域對於創作之實益之看法。另外,再透過訪談(interview)方式,調查了 解著作權存續期間長短對於著作人之創作刺激、公共領域之著作對於著作人創作之影 響,以及具有市場價值之著作,其著作權存續期間有無延長之必要等。最後,在目前著 作權存續期間之法律規定下,如何讓著作能即時地置入公共領域為大眾所利用,提昇創 作之社會價值。 知識不會因使用而耗竭,相反地,透過交換與分享能促成它的蓬勃與成長。 在經濟掛帥的時代,取得與控制知識,固然有利可圖,但無庸置疑地,知識是人類世代 的累積,當我們以法律賦予私人知識資產之屏障時,亦應保護充滿生機之公共領域,讓 它被整個人類共享,使所有人都受益,而非僅是少數之有商業利益之創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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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the Change of Copyright Term and Its Impact A Study on the Change of Copyright Term and Its Impact

on the Public Domain

student: Hui-Chin Tu Advisor:Dr. Hung-En Liu Dr. Min-Chiuan W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Generally speaking, a work is built upon the cumulative culture asset and becomes a new creative work through transforming the thoughts from existing works. A work cannot be born out of nothing or built upon nothing, and it is created by absorbing and infusing the wisdom of the existing works with new ideas, which keeps the human civilization continuously growing.

The works in the public domain are free for use, and provide bountiful information for creation of new works. However, works become properties under the law since the birth of copyright. During the copyright term, the copyrighted works are not free but require permission to use. Particularly, the law has been unceasingly extending the copyright term. Although the law generously benefits the author of a work, it neglects the public’s need for the accumulation of culture asset. Hence, for th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creation, it is necessary that the law gives the author exclusive rights with a definite term; however, it is also very important that the law can release the works into the public domain for the public’s free use as soon as possible in order to stimulate more investment in creation of works and to promote the growth of civilization.

This thesis begins with an introduction of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copyright term in different countries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cluding Taiwan, the United States, the Europe Union, the Bern Convention, and TRIPS, and an introduction concerning the origin, definition, scop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ublic domain of IP, and the impact of the term extension on the public domain. The theme of this thesis is to analyze, from the economic view point, the necessity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term, and the cost, economic efficiency, the harm to innovation, and the impact on the public domain incurred by the duration of the copyright term. A statistical analysis through questionnaire was conducted in order to examine the necessity of extending the copyright term and the benefit to the public domain. In addition, a survey through inter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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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s carried out so as to reveal the impact of the duration of the copyright term and the works of the public domain on creators. Based on the economic analysis, a revision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term is proposed so as to minimize the harm while maximizing the benefit to innovation.

Sharing of knowledge will not consume it but promote its growth. In a generation that economy is the primary goal, one can be benefited by acquiring and controlling knowledge. However, for equity and social justice, the public domain should be protected from damaging its capacity to contribute to the public due to unceasing extensions of the copyright term. Key words: copyright, public domain, duration, transaction costs, public welfare, 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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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 謝

2001 年幸運地進入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就讀,輾轉一千多個日子,在所長、老 師、同學的互動中,總有靈光乍現、茅塞頓開之學習樂趣。論文即是在修習法律社會專 題課程時萌芽,起初覺得著作權存續期間法律既已規定,何須議論,但經與老師同學討 論,了解它牽涉的議題是多樣且嚴肅的,乃動心起念著文論述。 在寫作過程中,首先感謝指導教授劉宏恩博士、王敏銓博士。劉老師本於教學之熱 忱,提供諸多資訊網站,加上歷次大綱、初稿、完稿的討論、修正、建議,耗費劉老師 諸多時間與心力,使得論文寫作過程未曾偏離主題,省去諸多無謂之摸索。王老師基於 嚴謹的治學態度,引經據典,質疑辨正論文之引述論據,並堤供參考資料,充實論文缺 漏之處,用心至深。由二位指導教授得到實質之激勵與啟發,衷心感謝他們之勞心勞力。 寫作論文過程並非文思泉湧,觸類旁通,亦曾心疲停滯,感謝惠如提供資訊,討論 概念,激盪靈感,並多支持鼓勵,惠我良多。論文之經濟分析部分,感謝倪仁禧教授之 面授機宜及指正。在目錄編排部分,感謝育竹之指點及如惠挺身相助,完成結尾。其實, 論文之成形,是匯集眾多熱情的同學、同事及家人之愛心與付出,像辰舟、雅敏協助蒐 集英文期刋論文,辰舟並多次分享其寫作論文之經驗,讓我獲益甚多;慕芳、毓釗提供 經濟分析參考書籍,讓我透過閱讀找到經濟分析之表達方式;培錚並就論文提供個人精 闢之高見;秀媛介紹並聯繫藝文、產業界人士接受訪談調查,助我完成專業人士之訪談 研究;另外,芬雀、桂惠、欣蓉、文忠、惠敏、恆吉、益盛、宗和、錦印、如惠及先生 世宗、兒子永禛協助問卷調查,讓論文之社會實證研究部分順利進行;更感謝撥冗接受 訪談調查之社會名仕及填寫問卷調查之社會善人,因為他們的慷慨熱心,使得論文更增 完整。 最後,對我的家人父親、母親、世宗、永禛,致上無限的感激,因為他們的支持及 鼓勵,方能無後顧之憂,全力以赴,順利完成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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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 4-1 在不同利率不同存續期間之未來現金流量之現存價值 ...64 表 5-1 針對臺灣地區一般民眾共一八0名之調查問卷彙整資料 ...75 表 5-2 針對法官、檢察官、律師共一八0名之調查問卷彙整資料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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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目錄 圖 4-1 公共財的市場需求線是個人需求線的垂直加總 ...68 圖 4-2 美國屢次延長著作權存續期間,使得公共領域成長減少之圖示 ...70 圖 4-3 外部效益 ...71 圖 6-1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一) ...109 圖 6-2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二) ...109 圖 6-3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三) ...109 圖 6-4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四) ... 110 圖 6-5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五) ... 110 圖 6-6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六) ... 110 圖 6-7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七) ... 110 圖 6-8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八) ... 111 圖 6-9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九) ... 111 圖 6-10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十) ... 111 圖 6-11 創意公用授權圖式(十一) ...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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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緒論

1.1 前言

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揭明著作權法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制定,日本著作權法第一條亦規定著作權法之目的,在於關切 文化產物之公正利用,謀求著作人權利之保護,促進文化之發展;至於美國著作權法之 主要目標,依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於促進社會及有用技藝(useful arts) 之進步1 ,在在揭櫫著作權所保護者非僅限於著作權人之權益,更及於科學及文化之發展 及社會公眾之利益。是則,保護著作人之心靈精神活動之成果,以刺激人類創造力之活 絡,並進而促進人類精神文明之開拓及文化產物之充實及傳承,係著作權法之基本目 的。惟人類創作力之萌發,端賴人類代代智慧之累積傳承,故著作人之創作往往係承先 啟後,繼往開來,並非純粹之無中生有,是其取之於人類累積之文化智慧精華,當與社 會公眾分享,不應由著作(權)人或其繼承人無限制的獨占,故基於社會利益之考量乃 對著作權予以限制,例如著作權存續期間之限制即是其例。 但是,在當今之時代科技發展伴隨網際網路興盛,免費共享之知識產物,變成是具 有侵略性及投機性的物品,即使大家均知流動的智慧財產創作,是人類文明進步的產 物,但是新經濟的歌頌者不斷告訴我們,知識乃是現代企業最珍貴的資源,且事實上, 各行各業均強調智慧財產權,致使智慧財產權不斷地擴張,相對地使得智識產權的公共 領域萎縮,以致未來的創作因創作材料之有價性而受到過去創作的阻礙,而被擁有的智 慧財產權如同保留的停車位,即使所有人不使用,任誰均不得任意使用。資訊與知識不 僅是最受歡迎的新貨幣,同時亦是文明生活的重要血脈,但在大家不斷在知識領域宣告 所有權時,即已不斷威脅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的存在空間,所以當我們立法慷 慨地回饋著作之創作之同時,卻逐漸忽略社會對累積知識財富的需求,使得智慧財產產 物移至私人管領之高牆內2 ,亦使得部分智慧產物的流通須透過市場之交易。故為提昇人 類文明、科技的進步,實應降低智慧產物取得之成本,並促進其快速流通,使智慧產物 之公共領域擴充,成為人類共同分享智慧成果的寶庫。 1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頁 12 (2001),註 7。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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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著作權之存續期間觀之,著作權存續期間過長,影響公眾對於著作之自由利用與 利用成本,造成著作公共領域之成長緩慢,公共領域外之著作過度肥大,文化在一定期 間內被少數人壟斷,造成文化資源之無謂浪費;加以數位化時代之來臨,教育資源之普 及,創作日新月異,且澎湃洶湧,延長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著作,在泉湧般之著作創作中 逐漸被稀釋(dilution)而減輕其在著作領域中之比例,隨時間之流逝而被許多更新穎 之創作所替代,致失其即時可利用性,而未發揮促進文化發展之時效性,影響文化之傳 播效能。但不論在我國或世界各國歷次修法或公約,均不斷地延長著作權之存續期間, 每次修法亦均期待能刺激著作人的創作與提昇社會文化發展,並期待能均衡滿足上開二 種利益。只是著作權存續期間之延長,是否確實對著作人產生鼓勵作用而刺激著作人之 創作,或者,僅係因應利益團體商業利益之追逐。更有進者,在傳播技術尚未純熟時, 著作流通速度緩慢,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並未相當久長,反倒是在資訊快速流通的時 代,隨資訊技術的提昇更加長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事實上,創作不斷地汰舊換新及快速 流通的結果,使得大多數之著作提早完成市場需求的考驗,著作是否能創造商機能於短 期間內完成檢驗,而如著作權存續期間過長,對於無法創造商機之創作,如必須等到其 存續期間屆滿進入公共領域,屆時早已失去即時可利用性,甚且閒置虛耗甚久。 著作權存續期間究竟其長短如何,始能符合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並兼顧社會公益 及文化發展。由著作權存續期間法律規定觀之,固有其法規範之目的性,但有時法律規 定之目的卻導致無經濟效益之結果,且社會大眾未必認同著作權存續期間之法律目的, 而適當且實用的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是可以檢討修正的,只是當今在特別強調著作權 之保護之法規範目的下,對於著作權法之公益性目的之鼓勵作用相對地成效不彰,但無 論法律作何種修正均係期待對著作人之鼓勵更殷實,對著作文化資源之分享更普及。

1.2 研究之動機與目的

歐美等高度已開發國家一度在國際貿易領域遙遙領先,但隨著開發中國家之急起直 追,使得已開發國家感受強大之競爭壓力,此一方面固因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產 品品質差異性縮小,價格上之競爭優勢不再,其另一方面則是開發中國家之大量仿冒及 剽竊智慧財產權,對已開發國家投注之研發創作成本不當得利,造成已開發國家競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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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故在貿易利益之競逐下,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不再只是強調鼓勵創作、社會公 益或提昇國家發文化,而是具體之國際貿易問題。例如美國透過「特別三0一條款」之 規定對於未充分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家實施貿易制裁,作為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手段;另 亦推動簽訂許多雙邊協定,以促使貿易對手國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並在多邊貿易架構 下,將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納入貿易體制之中。3 而二十年來,台灣的智慧財產權法制只有跟著美國,任美國予取予求。國內文化背 景的差異和文化發展上的特殊需求,是無能也無力顧及的,稱台灣的著作權法是美國的 子法亦不為過4 ,故長期以來,台灣之著作權法均係在美國之擠壓下「成長」,民國九十 二年著作權法的修正,因美國對我國智慧財產局研議多年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提出二十 七點修正清單而改變,其中即包括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5 ,雖暫時維持目前對於著作權存 續期間之規定,但未來在貿易談判之壓力下,關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在貿易談判之壓力 下,仍無法避免延長之拉鋸。 在美國貿易之壓力之下,台灣對於著作權法之談判空間受到壓縮,對於著作權存續 期間所引發之問題,實有待我們正視,因為存續期間不僅是商業利益競逐之相關配套措 施,且是商業勢力對於文化資產配置之利用時限問題。在未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前,著作 除了媒介物、時、空之障礙外,其實是無籓離地向外擴散,對於著作人難謂有何保護措 施。當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採取保護措施之後,猶如在著作與公眾之間築起一道高牆,而 著作權存續期間,則是等待永久免費通行證之時程。它的期間過長,影響公眾對於著作 之自由利用與利用成本,進而影響著作公共領域之累積與傳播。但如給予不足之存續期 間,似又對著作人未盡鼓勵創作之功能。究竟著作權之存續期間應定位於何處,方能衡 平二方之利益,而不致於使立法之目的流於無形,或僅利於少數人而未見益於大眾。一 旦法律定了存續期間,立即在權利人與利用人間設定權益範圍,惟目前存續期間之規 定,是否妥當明確地界定權利人與利用人之權益,洵有待進一步由歷史之沿革、效率之 考量及實證研究了解其實況,並清楚地決定如何之著作權存續期間規定是接近理性的設 3 羅昌發,(WTO與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法》,頁 641,642(2002)。 4 賀德芬序,(迷霧中的著作權~文化、商業、科技、法律的煙硝戰場),收錄於希瓦.維迪亞那桑(Siva Vaidhyanathan )著,《著作權保護予誰?》,陳宜君譯,(2003)。 5 馮震宇,(新著作權法重要修正內容與爭議問題簡介),《月旦法學雜誌》,101 期,頁 5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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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1.3 論文架構與研究方法

關於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6 ,因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死亡 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是以,著作 人縱已死亡,或著作人格消滅,或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著作人格權仍受保護, 並無期間之限制。因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社會地位等人格利益與著作之社會評價緊密 相連,且均不因著作人之死亡而消失,歷史上之偉大文學作品歷經數千年仍受後人崇 敬,其原因即在於此。再者,著作之社會評價高低,不僅關係著作人之人格利益,且亦 關係後代子孫之精神上利益,著作人之人格利益與其後裔係榮辱與共,若有貶損著作人 之社會評價,亦將間接造成其後代精神之不快或痛苦。再者,維護著作內容或形式之純 正,對於民族文化之保存等公共利益亦有相當之必要。故我國之著作權法採取永久保護 制度7 。承上可知,本文所探討之著作權存續期間係針對著作財產權而論,而不及於著作 人格權合先敘明。 本文先就國際公約有關著作權之存續期間演變作介紹,並就影響世界著作權法之美 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及其歷史演變加以介紹,進則介紹我國歷次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變動 原因及其規定,以了解著作權存續期間不斷被延長之脈絡及原因。再者,本文在探究著 作權存續期間對於大眾利用公共領域著作的影響,因台灣少有著文就此部分作介紹,故 進而探討公共領域之定義及其範圍,公共領域之特性及大眾對於公共領域之覺知,並論 及著作權存續期間之延展對公共領域之影響。並特別探究美國「索尼波諾著作權保護期 間延長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以下簡稱 CTEA),在美國 關於是否違反憲法之爭議,作簡單的介紹。進而由寇斯定理發靭,以經濟學之方法來探 析著作權存在之經濟上價值,並論著作權存續期間延展之效益及影響。另外,並以社會 實證研究之方法,自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及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對著作權存續期間長短 6 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聲(reputation)、聲望(honor)等人格利益,在法 律上所享有之權利,包含有公開發表、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皆係基於著作人地位所生之權利。 參羅明通,前揭註1,頁 365。 7 羅明通,前揭註1,頁 36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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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看法,了解受訪者對著作權存續期間規定之認知,作為本文討論法律適當性分析之參 考。另外對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執法人員進行個案訪談,以了解法律所規定之著作 權存續期間,在受訪者之認知中是否已實現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及受訪者對於目前著 作權存續期間是否認同、是否對其等造成追溯成本,及其等對於適當之著作權存續期間 之建議,以及受訪者對於著作權公共領域存在價值之看法。進則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不 斷延展所衍生之缺點提出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間之修法及制度改善之建議,最後則探索強 勢之商業經濟活動是否扭曲了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且討論公共領域對於人類文明精 進之重要,吾人應如何彈性調整著作權存續期間,以兼顧著作人權益及公眾利用之便利 性、文化發展,乃是實現著作權之立法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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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際公約、歐盟、美國及臺灣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2.1 國際公約

2.1.1 概說

保護智慧財產權,係許多國家所公認的合理作法,但在形成此一觀念以前並非 沒有爭論。許多開發中國家以往認為,西方國家之科技過於昂貴,而智慧財產權賦 予權利人法律上之獨占權使其得以牟取過大利潤,並限制其使用方式;其結果影響 到開發中國家之現代化過程,並使其永遠無法縮小落後之距離或趕上已開發國家之 發展程度。有些開發中國家甚至認為,智慧為人類共同財富,應使其以低成本供應 給社會大眾8 。而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在國際法律架構下逐漸建立其保障網絡。在烏 拉圭回合談判以前,法律架構主要在於貿易協定以外之條約與協定,以及區域性之 貿易協定,其法律保護架構雖具規模但尚未週延。在一八八三年時,十一個國家在 法國巴黎簽署「工業財產權保護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其目的在於對「工業財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包括專利、商標、工業設 計(industrial design)、交易名稱(trade names)、產地名稱(appellations of origin)及新型(utility models)提供保護。在一八八五年時各國再度集會,並 於一八八六年九月簽訂「伯恩文學及藝術作品保護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稱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伯恩公約係對締約國著作之保護,主要特點為確立國民待遇原則9 、 著作權自動保護原則10 、著作權獨立保護原則11 、確立著作權最低之保護期間12 。 一 九 六 七 年 依 照 「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識 設 立 公 約 」( the Convention 8 羅昌發,(WTO下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貿易自由化之關係),《GATT/WTO與我國貿易:國 際經貿法研究(四)》,頁 132(1996)。 9 依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著作於任何一個締約國內,享有各該締約國現在及將來 賦予其國民之同等權利。 10 依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之行使不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著作完成即自動保護,不需 註冊或登記,即採創作主義。 11 依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獨立於其源流國之外。即著作之保護範 圍及救濟方法,應以著作被侵害時,其所請求保護國家之國內法律為唯一之依據。 12 依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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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成立世界智慧 財產組織(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 WIPO),一九 七四年時 WIPO 成為聯合國之特別機構,其成立之目的在於管理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公約,而前開巴黎公約及伯恩公約均納入 WIPO 管轄。 美國及拉丁美洲國家一直不是伯恩公約之締約國,主要原因在於美國及多數拉 丁美洲國家之著作權法傳統上即要求著作須具備一定之形式要件方受保護,例如 在著作物上示記號、註冊並存繳著作等。13 一九五二年時,為使美國及南美洲各國 納入國際條約架構,聯合國教科文組識(UNESCO)乃贊助草擬「世界著作權公約」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簡稱 UCC),UCC 與伯恩公約均在增加著 作權的國際保護14 ,但 UCC 之目的在降低伯恩公約之保護標準,拉近與美國法之差 距,期使美國及拉丁美洲國家同意加入,故對著作權採取較低形式之保護標準,以 拉近與伯恩公約不以形式為保護要件之距離15 。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後制訂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 協定) 於一九九五年與 WTO 成立一同生效後,智慧財產權始有較週延之保護16

2.1.2 伯恩公約

一八七八年,文學與藝術國際同盟(literaire et aristique internationale) 在巴黎成立,該同盟計畫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代替各國間的條約,乃於一八八三年 以後,陸續在瑞士首都伯恩舉行會議,而終於在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簽定伯恩公 約,並於一八八七年九月五日正式生效,其正式名稱為「關於文學及藝術之作品保 13 羅明通,同前註1,頁 26。 14 邱政宗,《現代國際貿易法(下)》,頁 34 (1994)。 15 UCC 與伯恩公約最大不同點有三:1.著作僅需印有著作權標記、著作權人姓名及首次發行年度, 即受著作權保護,不以註冊繳存著作為要件。2.著作權保護期間由各國自矴,但不得少於著作完成 後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二十五年。3.會員國可經由國內立法,建立強制授權制度,以限制著作權人 之排他翻譯權,亦即外文著作首次發行之日起算滿七年後,如原著作人仍未發行會員國當地通用語 文譯本時,可經由立法向本國主管機關請准「非排他授權」以翻譯並發行該翻譯著作。羅明通,同 前註1,頁 27。 16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頁 638~64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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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為國際間最早之著作權公約,而被譽為「著作權國際之大憲章」。伯恩公約 自第一次簽定後,一八九六年五月四日在巴黎補充完成,一九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在柏林修訂,一九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在伯恩補充完成,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羅馬 修正,一九四八年在布魯塞爾修正,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修正,一九七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及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巴黎修正。迄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止, 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共一百五十國17 。伯恩公約主要之特點為確立國民待遇原則、確 定著作自動保護原則、確立著作獨立保護原則、確立著作權最低保護標準。伯恩公 約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分別係在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二(Article 7 bis)。茲 詳列如下: 第七條18 (1) 本公約所定之著作權保障期間為著作人終身並及於其死亡後五十年。 (2) 但於電影類著作之情節,聯盟國得以國內法規定其保護期間自著作人同意 公開其著作起算五十年,或如著作未經公開,則自著作完成後五十年屆滿。 (3) 在匿名或筆名著作之情節,依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為著作合法公開後五 十年屆滿。但倘依據著作人所使用之筆名毫無疑問能確定著作人身分時,其保 護期間仍適用第一項規定(終身及死後五十年)。如匿名或筆名著作之著作人於 本項前段所定期間內(五十年),揭露其身分時,則保護期間仍適用第一項規定。 若可合理推測著作人已死亡五十年者,則聯盟國毋須保護該匿名或筆名之著作。 (4) 將攝影及應用藝術類著作視同工藝著作保護之聯盟國,其保護期間由各該 國以國內法定之。但該期間不得低於各該著作完成之日起算之二十五年。 (5) 著作人死亡後之保護期間及本條第二、三、四等項所定之保護期間,應自 死亡日期或各該項法律事實發生日期開始生效,但其期間之起算應自死亡或事 17 蕭雄淋,《著作權法論》,頁 37,38(2003)及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Ⅲ】》,頁 2-43(2004)。 18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rticle 7。羅明通著,《著作權法 論【Ⅲ】》,頁 2-47,2-48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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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發生之翌年之一月一日起算。 (6) 聯盟國得以國內法規定較前述各項為長之保護期間。 (7) 受本公約羅馬修正案拘束之聯盟國,於現行公約生效時,其國內法所定之 保護期間較本條各項規定為短者,於批准或加入時,有權維持原定較短保護期 間之規定。 (8) 無論如何,著作權之保障期間依被請求提供保護之國家之法律規定;但是 除該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著作源流國之保護期間。 第七條之二19 前條之規定於共同著作亦適用之,但著作人死亡後之保護期間應從最後死亡之 著作人死亡時起算。 伯恩公約對於著作之存續期間具有下列特徵:其一,係採最低保護原則,聯盟 國得自行提高國內之標準;其二,保護之存續期間原則上係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但是電影著作、匿名著作、別名著作、攝影著作及以藝術著作保護之應用美術著作 之期間另立特別規定;其三,著作人死亡後,其保護期間自死亡之翌年一月一日起 算;其四,關於準據法之適用,採法院地原則(依被請求保護國法律),但不得超 過著作源流國之保護期間,亦稱比較期間制(the principle of comparison of terms);其五,依公約第七條第七項之規定,伯恩公約無法達到使各聯盟國之保護 期間一致之理想。20

2.1.3 世界著作權公約

伯恩公約對於著作權採自動保護原則,不要求任何形式,簽約國一百餘國,但 由於美國及南美各國未納入伯恩公約,一九五二年時,為使美國及南美洲各國納入 國際條約架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乃贊助草擬「世界著作權公約」(the 19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rticle 7bis。羅明通著,《著作權法 論【Ⅲ】》,頁 2-48 (2004)

20

吳尚昆,《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研究》,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1999 年 6 月 14 日碩士論文, 頁 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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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簡稱 UCC),並於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六日生效, 本公約目的在於降低伯恩公約之保護標準,以便使美國及拉丁美洲國家同意加入, 故本公約對於著作權之保護採取較低之形式保護要件標準。但此公約因一九八九年 三月一日美國加入伯恩公約後使其重要性降低。本公約有關著作權保護存續期間之 規定在第四條、第四條之二。就著作權存續期間其與伯恩公約最大之不同點在於著 作保護期間由各國自訂,但不得少於著作完成後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二十五年21 。 第四條(期間)22 1、著作權之保障期間,依本公約第二條及本條之規定,由締約國以國內法定之。 (1)依本公約保障之著作,其著作權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死後二十五 年。但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日,業已將若干類著作之期間,依首 次發行日期限制其期間者,得維持此項例外規定,並得擴充至其他類著作,惟 此類著作自首次發行日起算,至少仍不得短於二十五年。 (2)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日,並非依著作人終身為其保障期間之 基準者,得依著作首次發行日期或發行前登記日期為其核計基準,視情節而 定。但不論何種情節,其期間均不得短於二十五年。 (3)著作權期間採雙期制之締約國,其第一期之保障期間不得短於(1)(2)兩款 所定之最低期間。 2、前項各款不適用於攝影類或應用藝術著作,但其國內法業已依工藝著作保障 之締約國,則上述各類著作之保障期間不得短於十年。 3、 (1)締約國不得給與他締約國之著作以超過其原所屬國期間之保障;於未發行 著作以著作人所屬國法律為準;對於已發行之著作以首次發行地國法律為準。 21 羅明通,前揭註1,頁 27。 22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Articl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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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締約國採雙期制者,則前款之適用應解為各期之總和年數。但如某類著作 依該國法律僅得享受第一期之保障者,則他締約國亦以該國第一期之期間為 準。 4、為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凡締約國國民之著作,其首次發行地為非締約國者, 應視同其首次發行於締約國。 5、為適用第四項各款之規定,著作而同時首次發行於二以上締約國者,其期間 以最短之締約國為準。 6、任何著作於三十天內在二以上締約國首次發行者,視為在各該國同時發行。 第四條之二(基本權利)23 1、第一條所定之權利,應兼含保證著作人經濟利益之基本權利,包括授與任何 方法重製、公開演出及播送等排他權。凡公約保障下之著作,本條並延伸及於各 該著作之原型及其任何可辨認之衍生著作。 一九七一年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特點為:一、明定最低保障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 其死後二十五年,較伯恩公約所規定之保護期間為短;二、對於以著作最初發行日 或註冊日計算期間之締約國,仍允許其維持限制;三、本公約對於保護期間雙期間 制的國家亦有適用規定。24

2.1.4 TRIPS 協定

GATT25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 GATT,關稅暨貿易

23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Article 4bis.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law/copyright-law-2-7.asp. 24 吳尚昆,前揭註20,頁 85。 25 1930 年代爆發世界性經濟大恐慌,各國飽受貿易保護主義之苦,第二次世界大戰,將世界經濟帶 入谷底,各國為了挽救國際收支逆差與維持匯率穩定,採取更極端之保護措施,不但未解決問題, 反而使國際經濟陷入混亂。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成為世界首強,為了重振世界經濟,在規範國 際間通貨、匯率及金融問題方面,在聯合國之下,成立「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ction and Development;IBRD)通稱「世界 銀行」。在貿易方面,亦提議由聯合國召開「貿易暨就業會議」,以期制定「國際貿易組織憲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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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協定)於東京回合談判後,自一九八0年以來,新貿易保護主義盛行,已開發國 家對於開發中國家長期以國際收支不平衡為由,設立關稅及非關稅障礙甚為不滿, 開發中國家也因已開發國家補貼農產品生產及限制其產品輸入,享受不到 GATT 對 於開發中國家的優惠而心存怨言,至於美國等一些工業先進國家則認為 GATT 涵蓋 產品只限於有形的商品,而無法規範像金融、保險、運輸、通訊等服務業及智慧財 產權、海外投資,足見 GATT 規範領域不足,且 GATT 成員增加,缺乏議事效率及權 威性,使 GATT 無法具有原先之解決貿易爭端能力,在此前提下,美國乃推動新回 合之多邊貿易談判。於一九八六年九月各國部長齊聚於烏拉圭之 Punta del Este 召開部長會議,作成烏拉圭回合部長宣言(Ministerial Declar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開始 GATT 第八回合又稱烏拉圭回合談判。由於國際間侵犯智慧 財產權嚴重,一九八八年美國國會更進一步通過綜合貿易法案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不力之國家給予三0一條款之報復,加上巴黎公約、伯恩公約已無法涵蓋現有智慧 財產權全部,烏拉圭回合部長宣言中關於貨品貿易部分所列舉之談判議題,「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乃成為其重要一項議題26 。就此部分,部長會議設定之談判 目標為:「為減少國際貿易之扭曲與阻礙,並考量促進有效且適當的保障智慧財產 權之需求,以期確保執行智慧財產權之措施與程序本身不至於變成合法貿易之障 礙,本回合談判應以澄清之規定以及制訂新的規則與規範為目標」。希望透過多邊 貿易協商建立一套國際性保護智慧財產權規範。經多年努力,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 鄧 克 爾 最 終 草 案 提 出 「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 Agreement on Traded-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TRIPS 的定位為整 體烏拉圭回合談判之一部份,即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成功之後加入 GATT 者,必須同 時接受 TRIPS 之規範。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GATT 一百餘名會員國歷時七年 完成烏拉圭回合談判,公布「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協定」,簡稱最終協定(Final Act) 立國際貿易組織,以便消除自一九三0年以來各國設定之各種貿易障礙,但由於國際貿易組織憲章 草案範圍甚廣,且又與各國經濟利益衝突,非短期間能達成共識。為期儘速擴大國際貿易,完成多 邊關稅談判,遂將草案中有關商業政策部分抽出,配合關稅減讓之規定,另行成立「關稅暨貿易總 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GATT),此即為 GATT 成立之經過。GATT 成立之目標 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短期,旨在消除自一九三0年以來世界貿易之混亂現狀,建立有秩序之 貿易社會;第二階段希望建立一系列之法則與規範,作為世界貿易之準則;第三階段即期待有朝一 日能完全消除各國間之各種貿易障礙。GATT 自一九四七年舉行第一次談判以來,共舉行八個回合 之多邊貿易談判,前七次談判,關稅減讓效果最為明顯,讓關稅產品項目超過十二萬以上。參林曼 莉、劉正松編著,《國際貿易法規》,頁 68、69、73 (2002)。 26 林曼莉、劉正松編著,《國際貿易法規》,頁 77、80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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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並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在摩洛哥簽署烏拉圭回合最終協定,依最終協定規定,GATT 會員國決定成立「世界貿易組織」(WTO)以取代 GATT。而「成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並成為最終協定最重要之附件,而成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並有一個附件係關於智慧 財 產 權 之 協 議 即 為 「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 Agreement on Traded-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 TRIPS 協定)。因此台灣欲加入 WTO,須受 TRIPS 協定之 拘束,即我國智慧財產權法須符合 TRIPS 協定。 烏拉圭回合談判同時處理仿冒問題,當時美國與若干已開發國家認為當時既有 之國際義務並不足以保護其國內業者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且該等公約亦無有效解 決爭端之機制,美國等已開發國家希望其國內業者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在國外獲 得與國內相同之保護水準,雖美國與其他已開發國家對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盡相 同,但烏拉圭回合談判終使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全面性規範納入 TRIPS 協定之中。 TRIPS 協定之許多實體規範,係直接將若干既有之國際協定或公約納入,其所引用 之國際協定及公約包括: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保護表 演者、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國際公約)及「關於積體電路之智慧財產權條 約」。TRIPS 協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國應遵守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版)第 一條至第二十一條,以及該公約附件之規定」因此,在 TRIPS 協定第九條之引用下, 基本上伯恩公約之所有實體規範均已經納入 TRIPS 協定之體系(但著作人格權除外 28 )。而伯恩公約對於著作權設有相當高之保護水準,故 TRIPS 協定將以引用方式將 伯恩公約幾乎全部之實體規定納入 TRIPS 協定之內,亦使得 TRIPS 協定對著作權提 供較高之保護。29 TRIPS 協定關於著作權期間係規定在第十二條,但應兼顧同協定第 一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27 最終協定(Final Act)全文分為三大部分,其架構:1最終協定(含六條條文)。2成立世界貿易組 織(WTO)協定(附件(一)C: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包含仿冒品貿易。3部長級會議 宣言與決議。參同前註26,頁 80、81。 28 因為美國以各州之法律體系中包括誹謗之法律、關於侵犯隱私權之法律、盜用知名權之法律 (misappropriation of publicity rights)、聯邦商標法、契約法等不同之法律體系中就著作人格權加以保 護為藉口,且美國在其法律體系下向來不承認著作人格權,故在 TRIPS 協定談判時,美國僅將伯恩 公約保護經濟上權利納入 TRIPS 協定之中,此為 TRIPS 協定將著作人格權排除於規範之背景。參見 羅昌發著,國際貿易法,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 2 月,頁 670。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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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30 除攝影著作或應用美術著作外,著作之保護期間如非按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 準,則保護期間應不得少於自授權出版之年年終起算五十年。如著作自完成日起五 十年未被授權出版,則保護期間應不得少於自著作完成之年年終起算五十年。 TRIPS 協定關於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原則係依伯恩公約之規定,亦是採「最 低保護原則」,會員國得自行提高國內標準。又 TRIPS 協定第十二條所定除攝影著 作或應用美術著作外,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基準之情形時,以「當年年 底」為起算點,與伯恩公約第七條第五項以「事件發生月次年一月一日」為起算點 不同。31

2.2 歐盟理事會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ies)係結合歐洲經濟共同體(一九五七年羅 馬條約)、歐洲原子能共同體(一九五七年羅馬條約)及歐洲煤鋼共同體(一九五 0年巴黎條約)。一九九二年二月七日各會員國32

於荷蘭馬思垂克(Maastricht)簽 署「歐洲聯盟條約」(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通稱馬思垂克條約),該條 約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起生效,歐洲聯盟正式成立。目此關於歐洲共同體之運作有 四個條:歐洲聯盟條約、歐洲共同體條約、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歐洲原子能共同 體條約33 。 歐洲共同體並無獨立之著作權法,其立法方向在於調和各會員之著作權法,因 各會國之國內法並不相同,而著作權存續期間之差異,被認為會造成歐體內貨物自 由流通及服務自由提供之障礙,歐盟理事會乃於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比利時 30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Ⅲ】》,頁 2-36 (2004)。 31 吳尚昆,前揭註20,頁 87。 32 歐洲共同體原始會員國有德國、法國、義大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英國、丹麥、愛爾蘭於 一九七七年成為會員國,芬蘭、瑞典於一九九五年加入。 33 吳尚昆,前揭註20,頁 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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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 魯 塞 爾 簽 訂 關 於 調 和 著 作 權 及 某 些 相 關 權 利 保 護 期 間 之 指 令34

( 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of 29 October 1993 harmonizing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and certain related right),除了二十九項前言說明立法理由及 其原則外,尚有十四個條文,其中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係有關適用時期、法律修正、 通知程序及一般條款,關於著作權期間的規定,則定在第一條至第九條,其概要如 下35 : 1、 伯恩公約之語文或藝術著作,著作權期間應延續至著作人死亡後七十年; 共同著作自最後生存之著作人死亡時起算;不具名或別名著作自著作合法提供 給公眾後起算。(§1) 2、電影或視聽著作,導演應視為著作人,但會員國得指定其共同著作人,著 作權期間為七十年,但起算期間為該著作之主要導演、電影劇作者、對白作者 及電影或視聽音樂作曲人中最後存活者死亡時,而不論此等人是否被指定為共 同著作人。(§2) 3、 表演人之權利自表演之日起存續五十年。但表演之固著物於上述期間合法 發行或合法向公眾傳達,則表演人之權利自首次發行或首次向公眾傳達之日起 存續五十年,以先到期為準。(§3.1) 4、 影片製片人之權利自固著時起存續五十年。但該影片於上述期間合法發行 或合法向公眾傳達,則自首次發行或首次向公眾傳達之日起存續五十年。(§3. 3) 5、 廣播之權利自首次播送起存續五十年(§3.4)。 6、 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後始發行者,自合法發行起受保護二十五年。(§4) 7、會員國對於已成為公共財之批判性或科學性著作出版物,可給予額外保護, 期間為該出版物首次合法發行起三十年。(§5) 34

歐體法律有四種:規章(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決定(Decision)、與無拘束力的建議及意 見(Recommendation and Opinion)。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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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攝影如屬著作人個人智慧創作而具原創性者,應依語文或藝術著作視之; 至於其他攝影,會員國得自行提供保護。 9、當著作之源流國為伯恩公約意義下之第三國,且著作人非歐體會員國之國 民時,著作之保護期間以該源流國之保護期間為準,但不得超過本指令第 一條所定之期間。(§7) 10、 期間之計算,自發生之事件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8) 歐盟理事會指令之關於語文及藝術著作著作權期間應延續至著作人死亡後七 十年,且該指令第七條更揭示最低保護原則,即著作人非歐體會員國之國民時,著 作保護期間以該源流國之保護期間為準,易言之,如非歐體之源流國關於語文著作 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則該源流國國民之語文著作 在歐體之保護期間僅得享有與其本國相同之著作人生存期間加五十年,而不是著作 人生存期間加七十年。如果非歐體之源流國關於語文著作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 期間至著作人死亡後九十年,則該源流國國民之語文著作在歐體之保護期間則僅得 比照歐體之保護期間─即著作人生存期間加死亡後七十年。因歐體採最低保護原 則,而美國有相當大比率的智慧財產權輸出品輸至歐洲,如美國不延長著作權存續 期間至著作人死亡後加七十年,對美國而言,減損其在歐洲之利益,故美國為符合 歐洲共同體所規定的著作權期間,乃通過 CTEA 法案以維持其在全球智慧財產權市 場的優勢地位。

2.3 美國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限之演變

2.3.1 學習英國安妮法案

十六世紀早期,在英格蘭的普通法下,創作者對著作的權利是永遠存在。一四 七六年發明印刷術使得大量印刷物品變成可能,而此亦是首見於歷史。英王授予 Stationer's Company 從一五三四年到一六九四年對於出版印刷品有獨占權。惟當 獨占權到期,Stationers 設法延長獨占,但為英王所拒絕,Stationers 深信他們 可以透過控制創作者以防止競爭,遂遊說英國國會授權書本的創作者有獨占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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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國會乃於一七一0年通過第一部著作權法亦就是安妮法案作為回應。這個法案授 予作者對於其等著作之重製有十四年的排他權,且在最初十四年期滿後,得以更新 十四年期間之排他權,在更新之期限屆滿後,著作即成為公共領域的一部分。安妮 法案將著作權法由出版商的權利轉移成作者的權利36 ,且公眾要從著作獲益。此外, 安妮法案的語詞是充滿啟發性的,首先該法案被稱作「鼓勵學習的法案」,其次該 法案雖然准許獨占,但卻強調有限的期限的用語,透過獨占鼓勵作者創作,其次透 過對獨占期間的限制,在所需要保護期間屆滿後,著作進入公共領域時使大眾最後 獲得作者創作努力的利益。安妮法案係美國著作權法的先驅,其給予作者有限的獨 占利益以交換社會利益及學習,啟發了美國著作權的立法37 。

2.3.2 美國著作權法有關存續期間之歷史演變

(1)一七九0年之著作權法(The Copyright Act of 1790)

著作權被認為是美國法的一部分。起初,十三州中的十二州在邦聯條款(the 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下採用一些的著作權法的做法(方式)。憲法的起草 人將著作權包含在特別授予國會所列舉的權利其中之一。在憲法制定不久後,首任 美國國會了解全國性著作權體系之重要,乃以安妮法案之模型通過一七九0年著作 權法,該著作權法與安妮法案相同者,均係賦予最初的十四年保護期限,接著如果 作者於期限屆滿依舊存活,則可有十四年的更新保護期限,合計共有二十八年之保 護期限38 。 之後美國國會擴展著作權期間的長度及著作保護的種類。著作權法原來保護地 圖、書本及圖表的作者,但著作權法的著作形式隨著工藝的需要而逐漸擴展。在一 八三一年國會延長最初的保護期間由十四年到二十八年,但仍保留更新期間為十四 36

Christina N. Gifford, The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30 U. Mem. L. Rev. 363 , 365- 366 (2000).

37

Nadine Farid, Not in My Library:Eldred v. Ashcroft and The Demise of The Public Domain, 5 Tul. J. Tech. & Intell. Prop. 1,4 (2003).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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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此種固定的最初保護期間附隨著更新期間的二階段結構,促進作者及一般大眾 之利益,如果創作者不再為一個不獲利的著作付款更新權利,則允許不再具有利益 之著作於最初之二十八年保護期限結束後進入公共領域;如果創作者之著作在第一 段期間達成普及,則允許創作者對於有商業發展的著作更新著作權,並重新談判授 權期間及銷售狀況,因此這個制度同樣給予作者「在蘋果上咬第二口」(按即享有 二次的利益)39 。但要確認的是本法不會使已經進入公共領域的著作復活。在一八三 二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Weaton v. Peters 一案中駁回 Weaton 所主張對其所有 的著作有永遠的權利,最高法院指出憲法係規定有限期間40

。 (2) 一九0九年著作權法(The Copyright Act of 1909)

一 九 0 九 年 著 作 權 法 係 一 九 0 五 年 羅 斯 福 總 統 ( President Theodore Roosevelt)策動,經過四年的辯論,而於一九0九年修改41 。因為作者存活期間比 保護期間長,他們乃持續向國會抱怨著作權之保護期間不足,在他們存活期間不當 地被剝奪勞力的果實。許多作者包括 Samuel Clemens(即馬克吐溫)建議著作權存 續期間以作者終身加五十年的期間是一個恰當的標準。而國會拒絕放棄當時的二階 段保護結構,只是擴展更新保護的長度為二十八年,使得保護期間達到五十六年的 總數42 。但亦有人認為一九0九年的著作權法含有公共領域的考量「如同國會在音 樂著作中的報告所述:結合作曲保護及公共利益是一件困難的工作,給予作曲家妥 善的保護及防止不公的獨占是困難的」。43

(3)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The Copyright Act of 1976)

因為工藝及通信的特別發展,一九0九年的著作權法無法因應現代社會,早於 一九五五年美國即已認知到著作權法與國際各國著作權保護取得一致性的重要,經 過美國國會二十年的研究,始通過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將著作權法作最徹底 39 Id. at 368. 40 33U.S. 591 (1834). 41

Farid , supra note 37, at 10.

42

Gifford, supra note 36, at 369.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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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改變。其中關於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由二階段保護結構變成一階段保護結構(作者 終身加五十年),此種改變其前提理由有三:第一,更新系統(更新保護期間)因 規定不清楚且有高度的技術性,經證明對作者發生困難,造成作者實質之負擔及費 用;第二,在美國由於人民平均壽命增加,使得較短的保護期間無法保障作者及受 其撫養的家屬;第三,著作權存續期間之改變變為美國參加伯恩公約(現存最古老 的國際著作權公約)所必需的:伯恩公約是一制化國際著作權的保護。伯恩公約締 約國必須提供作者終身加五十年的最短期間著作權保護44 。但美國一九七六年之著 作權法比伯恩公約多一些要求,例如在創作物上為著作權之標示。而該法最重要的 是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六條是規定著作權人之專有權,例如重製 權、散布權等,而第一百零七條則是賦予合理使用之特權。一九七六年之著作權法 雖然賦予延長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但仍維持對公共領域的關心,此可從有系統地將 合理使用之原則立法即可得知,該法案之推動人 Robert Kastenmeier 於法案通過 後,觀察到公眾利益與著作權人之需要之間關係很緊密,並表示界定一定之法律範 圍,會深深影響到我們會享受的書本、影片、電視節目、電腦軟體之權利,而資訊 的產生及消費、音樂和視覺的藝術等,均需要我們賦予極大的關注,特別是在一自 由流動的資訊及自由的市場快速變遷的社會45 。

(9)一九九八年 CTEA 法案(The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of 1998) 美國總統柯林頓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署 CTEA 法案。CTEA 修正一九七 六年著作權法之著作權存續期間,提供多餘二十年的保護給予美國全部被賦予著作 權的著作。因此,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之後創作之著作,仍舊保留保護作者終身 加七十年,對於匿名著作、別名著作及受雇創作的著作延展保護期間,從首次發行 到九十五年或從創作時起到一百二十年。 對於 CTEA 有正反不同之意見,贊成 CTEA 者之主要理由為:第一,美國的著作 權期間需與歐洲立法的作者終身加七十年的著作權期間相調和。歐體期間指令(the Term Directive)有一「較短期間規則」(rule of the shorter term), 規定會

44

Ptrick H. Haggerty,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of 1998, 70 U. Cin. L. Rev. 651, 657 (200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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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國承認外國著作的著作權,係比較該著作在會員國本國或歐洲共同體之存續期 間,以較短者為準,如果沒有通過 CTEA,美國作者在歐洲會減少二十年的保護期間, 因此耗費美國作者大量的收入。第二,CTEA 會保護美國智慧財產有利的貿易平衡, 因為美國有相當大比率的智慧財產權輸出品至歐洲,而美國必須符合歐洲共同體所 規定的著作權期間,以維持在全球智慧財產權市場的優勢地位。第三,著作權期間 必須夠長去保護作者及其接續二代的繼承人,因平均年齡的增加,作者的孩子及孫 子會有活超過作者的終身加五十年,而作者認為讓他們看見仍有商業利益的著作進 入公共領域,會導致他們和他們家人的痛苦。再者,近來科技的進步促進了作品的 商業壽命,因此新著作被利用的時間會更長。第四,給予作者有限制的獨占能給予 作者刺激,而更長的保護期間會提供作者更長期間的獨占,給予作者更大的刺激去 創作,因而增加作者之創造力46 。 反對 CTEA 者則認為:第一、贊成 CTEA 者主張要調和國際著作權規範是一個不 可能的目標。事實上,CTEA 法案反而產生不調和,例如 CTEA 增加著作權期間給匿 名、別名及受僱人之著作權存續期間為九十五年或從創作時起一百二十年,而歐盟 現在則是提供七十年的保護。另外 CTEA 並未採取互惠原則,例如日本的作者在美 國享受作者終身加七十年之保護期間,但美國作者在日本只能享有作者終身加五十 年的保護期間。又毆洲是遵循著作權法的自然的權利哲學,而美國除首次出版外, 並不承認著作人對著作有自然權利。此外,歐洲並不承認美國的合理使用法則。第 二、贊成者所謂平衡貿易純屬花言巧語,因美國在現有的著作權法下,已獲得對美 國有利的貿易平衡,且美國因當代出版業的產物占有世界市場的優勢,可能起因於 豐富的公共領域。第三,反對 CTEA 者對贊成者主張著作權係為支持作者及其接續 二代的論點是不正確的。因為對二代繼承人的保護非屬美國著作權法的目標,美國 著作權法的之法目的是透過對作者充足回饋的保障以提昇科學及有用藝術的進 步,但不會超過必要界限,以鼓勵作者為公共財產創作作品;且平均壽命增加,以 現在的法律對保護著作權為作者終身加五十年業已足夠。第四,贊成者認為延長保 護期間會增加創作力的刺激係屬錯誤。因為增加二十年的保護決不可能給予那些已 經存在的著作增提供創作的刺激,且沒有證據證明增加二十年期間會鼓勵作者創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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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縱然延長保護期間對創作固有微小的刺激,但增加此微小的刺激,卻對稅金及 公共領域卻造成很大的影響47 。 (5)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ELDRED v. ASHCROFT 案件判決之摘要介紹 美國憲法(Art.I,§8,cl.8)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規定「國會有權利..透過給 予作者之著作有限期間之排他權之保障,...促進科學及有用技藝之進步..」。 在一九九八年之 CTEA 法案,國會擴大著作權之保障為二十年,與之前美國國會在 一八三一年、一九0九年及一九七六年之延展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相同,美國國會對 於既存及未來之著作均延展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 一九九九年一月,Eric Eldred48 對 CTEA 法案提出憲法的挑戰,認為在美國著 作權條款(Copyright Clause)有限期間(limited Times)的規定及第一修正案 言論自由的保障下,CTEA 是違憲的;且美國國會回溯擴展著作權的存續期間,已超 過了美國國會在憲法著作權條款下所列舉之權利,因為憲法的目的在提昇科學及有 用藝術的進步,並未更進一步對既存著作(existing works)透過 CTEA 回溯擴張 著作權保護,特別是對已亡故作者提供創作的刺激是不恰當的。哥倫比亞特區聯邦 地方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駁回 Eric Eldred 的起訴並且認為 CTEA 是合憲的。其理由為:第一,地方法院認為原告有關 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主張不被判例法所接受,法院認為憲法第一修正案並未提供去利 用他人已取得著作權著作的權利;第二,法院認為回溯擴大著作權的保護並不違反 著作權規定之「limited Times」,因為國會有權確定著作權期間的範圍並可回溯地 制定法律。最後地方法院判決 CTEA 並未違反著作權法「to author」的用詞,因為 作者可以預先同意轉讓未來國會最後會通過的利益。上訴巡迴法院維持原判決,本 案於二00二年十月九日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於二00三年一 月十五日判決原告敗訴,認為 CTEA 並未違憲。 美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在一七九0年制定,提供著作權存續期間,自發行時起十 四年,如果作者在第一階段仍存活,仍可更新增加另一個十四年。一七九0年的著 作權法給予既存及未來著作相同的十四年的更新期間。在一八三一年國會延長聯邦 47 Id. at 661~663.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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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著作權存續期間到四十二年(從發行時起二十八年,更新給予十四年)。一九七 六年國會改變計算著作權存續期間的方法,關於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由二階段保護結 構變成一階段保護結構,即作者終身加五十年。一九九八年 CTEA 法案保留一九七 六年著作權法的結構,對既存及未來著作的著作權存續期間延長二十年,自然人創 作的著作,其期間延續到作者死後七十年。CTEA 與一八三一年、一九0九年、一九 七六年的著作權法一樣,新的著作存續期間適用於未來及既存的著作。

於此即產生二個問題:一、在美國憲法 Copyright Clause 下,CTEA 的擴展到 既存的著作,是否超過美國國會的權利。二、CTEA 延長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適用 於既存及未來的著作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於此案原告主張對既存的著作要作延長,即非有限的(limited ),但是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就著作權之保護設定一段期間或予以延長,仍屬著作權條款所謂 之 limited Times。因“limited Times"一詞並非狹隘的。在美國制憲時該詞的意 義與現今的意義是一樣的,亦即"侷限於某界限內"、"限制的"、"畫界限的", 根據字典則是指侷限在界限內、限制在程度上、數量或期間上,由此可知,適當的 limited Times,無論是用於未來的著作或用於既存的著作是相同,均是有限的 (limited),並未自動地停止"有限的"之使用。且「一頁的歷史勝過一堆的推理」, 美國歷史完整呈現國會授權對既存著作延長期間的保護,使得全部的著作在著作權 保護下被公平的管理。從一七九0年起國會即規律地適用著作權存續期間到既存及 未來的著作,CTEA 遵循此歷史實務,保留一九七六年的期限再加上二十年,透過憲 法文義(text)、歷史及判例的導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擴展既存著作的存續期 限並未超越美國國會所賦予的權限。再者,美國國會就著作權之保護從未區分著作 權之種類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且於 McClurg v. Kingsland 一案最高法院認為 國會有權延長現存專利之保護期間,故國會依著作權條款,援引專利保護期間之概 念適用於著作權法,亦屬正當。再者,由於一九九三年歐盟理事會指令,提出著作 權之存續期間為作者終身加七十年的規定,對於非歐盟的國家,如果它們的法律沒 有訂定相同的延長期限,則不給予該等國家與歐盟相同的存續期限。而 CTEA 通過 的一個重要因素,即是透過擴張美國的著作權存續期間為作者終身加七十年,以確 定美國的作者在歐洲亦獲能得相同的著作權保護,以避免競爭性缺點。CTEA 同樣 能提供美國人及其他作者在美國更多刺激,去創作及散布他們的著作。又除了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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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利害關係外,國會根據人口統計學的、經濟學的及科技的變化通過 CTEA,並相 信較長的期限會鼓勵著作權人去投資重建較舊著作及公眾銷售(期限延長提供著作 權人刺激去修復舊著作及進一步散播他們到公眾),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同意 原告所主張美國國會擴展既存著作的存續期限是超越美國國會所被賦予的權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允許美國國會透過不斷地延展存續期 間到既存之著作,會產生永久著作權且逃避 limited Times。且原告未指出 CTEA 在 limited Times 是如何超過憲法上重要的門檻,又一八三一年、一九0九年及一九 七六年的法案並未創作永遠的著作權,CTEA 同樣也沒如此。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同意原告主張 CTEA 延長舊著作的存續期間不會提昇科學 進步,它認為在著作權存續期間這一個議題上,美國國會自始例行性運用新的定義 調整著作權的存續期間,並適用於現存著作及未來的著作,美國國會一貫性的將著 作權存續期間適用於現存著作及未來的著作的作法,其所建立出來的權利是很有價 值的,因為二百年來均無爭議。且最高法院認為著作之主要目的是提昇科學進步, 在一九九一年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49案 件,可知美國憲法的規定是要美國國會建立一個提昇科學進步的制度,因此在憲法 所授予的有限的(limits)的範圍內,美國國會根據其判斷,以達到憲法起草人當初 立法的目的,且如同前面已討論過美國國會制定 CTEA 的正當性,這些正當性對 CTEA 法案提昇科學進歩提出合理的基礎。 原告提出二專利判決主張 Copyright Clause 隱藏對價關係,最初著作的作者 在有限期間獲得排他權,用為期限屆滿奉獻給大眾之交換,而延長既存著作的著作 權存續期間,係將一個沒有相對貢獻的利益給予著作權人及他們的繼承人,是違反 對價關係的條件。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同意原告將著作權條款描述成是賦予國會 權利去穩固作者之排他權與奉獻給大眾的一種交易,因為從早期立法的發展即可證 明。且專利與著作所伴隨的交換是不同的,專利的立即的揭露不是專利權人的目 的,而是排他要付出的代價,因為專利法要求專利權人必須揭露始予保護,亦即揭 露為法律強制規定,而非專利權人之目的...,這與作者要尋求著作權的保護不 須作者提出某些東西作交換,二者相對照,專利揭露是必要的。事實上著作權是源 49 499 U.S. 340 (1991).

(35)

自創作,不是發行...。且著作權並未賦予著作權人對知識、事實、概念之獨占 權,讀者對於某作者的著作可以完全的應用其閱讀所得的事實或觀念,專利權則相 反。由此,最高法院不同意原告主張對價關係即需阻止國會擴展著作權存續期間至 現存及未來著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Copyright Clause 及憲法第一修正案通 過的時間極為接近,這象徵著作權有限期間的獨占與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條文 是相容的。事實上,著作權的目的是要提昇創作及自由表達的發行。如同 Harper & Row(Publishers,Inc. v. Nation Enterprises50

)所發現:憲法起草人欲使著作 權成為自由表達的引擎。即透過建立一個有市場行情的著作權,藉由利用他人之著 作權來提供經濟的刺激去創造及散播觀念。此外,著作權法亦內含憲法第一修正案 之精神,以鞭策新的著作之創造及發行。首先,它區別觀念及表達,並決定表達適 合著作權法的保護,如同在 Harper & Row 所提出觀念表達二分法,透過可以自由 地傳達事實(當仍保護一個作者的表達),在憲法第一修正案與著作權法之間達成 界限範圍上的平衡。由於這個區別,每一個觀念、原理及事實自著作發行時起,立 即可供到公眾利用。第二,著作權對於合理使用之保護,不只允許公眾使用已取得 著作權之著作的事實及觀念,也包含在某些情況下的表達。 (5)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ELDRED v. ASHCROFT 案件判決對台灣著作權存續期間之 影響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美國強烈要求我國延長著作權存續期限,當時我國以美國本 國對於 CTEA 是否合憲尚有爭議為由,暫時阻擋了美國的要求。但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院對 Eldred v. Ashcroft 案件判決,認為 CTEA 延長著作權存續期間並不違反美國憲法。則此後台灣對於美國延長著作權存續期 間之要求,台除了以伯恩公約之保護期限為依據外,恐難再以美國 CTEA 是否違 憲為理由而加以拒絕,台灣是否在美國貿易壓力之下延長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實 在堪慮。 50 471 U.S. 539 (1985).

數據

表 4-1 在不同利率不同存續期間之未來現金流量之現存價值             期                  間  利         率    1─50 年    50─75 年    75─95 年       5%    $18.26    $1.23    $0.32       7%    $13.80    $0.4    $0.07       10%    $9.92    $0.08    $0.01       12%    $8.30    $0.03    $0.00
圖 4-1 公共財的市場需求線是個人需求線的垂直加總  資料來源:張清溪等, 《經濟學》 ,頁 128。
圖 4-2  美國屢次延長著作權存續期間,使得公共領域成長減少之圖示
圖 4-3  外部效益
+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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