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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著作權存續期間對於公共領域著作利用影響之補救建議措施

五、 臺灣受訪民眾與法律專業人員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規定之認識:社會實證分

6.2 法定著作權存續期間對於公共領域著作利用影響之補救建議措施

目前台灣在美國貿易壓力及國際公約之下,其實並無決定著作權存續期間多長才是 社會最適之餘地,且如同前之經濟分析,事實上只有少數著作有長期市場利益,對多數 著作而言,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但它卻又如同管制通往公共領域的閘門,

因此在既定之存續期間下,僅能透過制度之設計使得因存續期間過長所引發之交易成本 降低,提高文化資源之利用,既然欲透過制度控制交易成本,自然亦會衍生管理成本,

但如果矯正之制度能以較低之管理成本維持著作權人之收益,並能兼顧社會公益及文化 發展,則採行矯正制度即有其正當性。惟欲採行何種矯正制度,則視制度欲由著作財產 權人或利用大眾何方負擔成本而異其結果。

6.2.1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公示取得權利

目前著作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於繼承或受讓著作財產權時,毋庸任何之法定要件即 取得權利。而著作權存續期間過長,使著作延緩進入公共領域,因此衍生之追溯成本最 令人詬病。而著作利用人追溯成本之產生,主要源於著作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之蒐尋不 易,亦即繼承人不明或散居各處或受讓人多次轉讓權利,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受讓 人取得之權利亦呈現多樣化,故如欲節省著作利用人之追溯成本,制度設計則採權利公 示取得之方式,即是於繼承人或受讓人欲取得著作權利時,須於權利變動事由發生後一 定期間內履行公示制度(例如登記或公告),此使得不特定之利用大眾於欲取得授權時 能透過公示之揭示而節省追溯成本。

但此制度固然減省利用大眾之追溯成本,卻使繼承人或受讓人之管理成本增加,如 果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擴充公共領域,即使繼承人或受讓人因過高之公示費用或繁瑣之 法定程序而放棄權利,在制度之設計上則大幅提高繼承或轉讓之公示費用或複雜化公示

十八小時的措施合憲。請參閱 LAWRENCE LESSIG 著,《網路自由與法律》,劉靜怡譯,頁 246 (2002)。

之程序,使得繼承人或受讓人必須審慎衡量取得著作權利之未來利益,是否值得其支出 公示所需之管理費用,此一方面使得已無商業利益之著作適時地進入公共領域,另一方 面亦使得利用人能便捷地蒐尋到權利人。

此外,如果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受讓人拋棄其所取得之權利,究竟那些著作是因拋棄 而屬已進入公共領域之著作,仍須經過查詢確認之程序,此部分之查詢成本,即無法透 過此一方式而獲得救濟;另外如以繼承人或受讓人不履行公示程序即生失權效果,又失 諸過苛,有些繼承人也許不知繼承了那些著作,而無法為繼承權利之登記,如因此而生 失權之效果,恐失公平。當然如果令繼承人或受讓人不論是否拋棄繼承或捨棄權利均須 公示,結果固然可以節省不特定公眾之追溯成本或蒐尋成本,但是如令欲拋棄權利者再 為棄權之宣示,實是強人所難,結果更可能適得其反,反使得繼承人或受讓人因顧及既 然均要公示程序,不如行使一個取得權利之公示登記作為。如果,此公示制度之設計僅 單純地使不特定利用大眾易於蒐尋權利人取得授權,則於公示制度收取較低之費用或簡 化公示程序即可達到。

此處有一疑義待釋明,即繼承人或受讓人取得權利須經過公示程序,是否違反著作 採創作保護主義。按創作保護主義,又稱著作權自動產生原則,意指創作或表演一經完 成,無須經任何註冊或登記手續等形式要件,著作人或表演人依法即可享有著作權172。 如令著作人之繼承人、受讓人須經公示形式程序始得享有著作財產權,其實無礙於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已取得之著作權,並不違背創作保護原則;且繼承人、受讓人對創作 並無貢獻,令其等透過公示制度取得權利亦無礙於著作人之創作,並可減省多數利用大 眾之追溯成本,實可謂利多於弊。

另一待澄清的是此制度是否違反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其實公示制度並未縮短著 作權之存續期間,仍是在既有之法律架構之下,維持既有之著作權存續期間,只是繼承 人可以透過公示登記之程序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取得之權利,或使受讓人揭示受讓取得之 權利。換言之,只是技巧性使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不影響公共領域之擴充,並能確實地保 護並鼓勵著作人之創作。

172 羅明通,前揭註1,頁 19。

6.2.2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

世界各國訂有仲介團體單行法之國家,並無明文規定仲介團體只能有一個之立法例; 二 是明文規定仲介團體只能有一個之規定有違憲之虞;三是於先進國家同類著作只有一個 仲介團體是自然發展之結果,不是法律之規定174,因此目前我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並未限定同類著作只能有一個仲介團體,因此如果欲透過仲介團體作為著作財產權人與 利用人之橋樑,蒐尋數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之過程恐難避免。

6.2.3 著作利用人之公告制度

利用人公告制度與前揭繼承人、受讓人之權利取得公示制度關於管理成本之負擔正 好相反。本制度由欲利用著作之利用人如無法蒐尋到著作財產權人時,則透過公告方式

(例如登報)或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登記,揭示欲利用某人之著作希望取得授權 之旨意,且主管機關就利用他人著作定出一定之費率,公告後經過一定之時日,如著作 財產權人未出面(可能不知情或是拋棄權利)協議授權事宜,則利用人得依主管機關法 定之使用費率,將使用對價交付管理機構或指定之特定團體代管,即得逕予利用他人之 著作,以節省利用人追溯之時間及勞費,並推定利用人善意利用著作。

此種模式亦是在降低著作權存續期間過長,著作財產權人不易尋找而衍生之追溯成 本問題,只是在此制度架構下,將管理成本轉由利用人負擔,由利用人利用公告宣示之 方法,向潛在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著作財產權人只須固定向主管機關 或特定團體查詢是否有人欲利用其著作即可,如著作財產權人未於特定期間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以一定期間之經過視為著作財產權人已為承諾,待著作財產權人發見時,則 逕向主管機關或特定團體領取利用人繳交之法定報酬金即可,既省卻著作財產權人之協 商費用,並避免侵權訴訟之求償過程,而利用人亦得便宜地即時使用欲利用之著作。惟 此制度令人質疑者,其一可能係公告程序可能耗時費事,增加利用之成本,但是以目前 網際網路之發達,主管機關或特定團體得設定一公告網站,上網即時公告並非難事,且 可即時運用尚未進入公共領域而已無商業利益又乏人管理之著作,利用人既可便宜利 用,潛在著作財產權人並能因此制度之運作而獲得意外之財。另外,此制度必須事先制

174 蕭雄淋,前揭註99,頁 28。

定使用對價之法定酬金費率,其費率如何訂定,亦增加管理之成本。再者,管理機構或 其指定機構代收利用酬金,其代收機構之運作亦增加管理之成本。

此外,此制度引人質疑者即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蓋以利用人之公告為要約,如著 作財產權人未為承諾,於經過相當期間即視為著作財產權人已為承諾意思表示,由利用 人繳法定報酬金,推定利用人為善意利用(制度設計如其未依法繳納報酬金予主管機關 或特定團體即難推定為善意),則以法定之報酬金為契約之內容,視為契約已經成立,

洵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然此制度之設計既在社會公益之提昇,以法律之規定使生法定 效果,難認有何不洽。此外,恐衍生之問題即是如果利用人因與著作權人無法達成授權 合意,利用人即率予將法定酬金提存或交付予管理機關,最終將演變成定型化之著作權 之授權合約模式,屆時難免有是否有惡意利用著作權之爭議待決,不免增加著作權利用 之成本。

6.2.4 創意公共園地(Creative Commons)的創意公用授權條款(Creative Commons License)

人類的文明來自於人類不斷累積的創意,在有著作權法之前人類的創意是屬公有的 財產,任何人均可自此智慧活泉攫取創意,並表達自己的創意再度融入文化的公共領域 之內。但隨著著作權意識的抬頭,商業利益之重新配置,著作的利益被審慎地算計與防 衛著,雖同時開啟尊重著作人著作的開端,但著作不再是廉價商品垂手可得;且隨著對 於鉅量商業利益的期待,著作無論有無市場利益,均強調擁有著作權,保留一切權利(All Rights Reserved),佐以不斷展延的著作權存續期間,更使得公眾與作者間之互動必須 建立在市場交易之前提上,對於公眾利用著作造成許多不必要之障礙與成本。雖然,著 作權法在「合理使用」(fair use)開啟了自由表達的窗口,也調節在著作權法下利用 他人著作之緊繃關係,但合理使用終究不是權利行使之依據,而是消極地作為侵權行為 時的抗辯理由,基於合理使用的有限本質,因而同時殘留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可能性175, 對於利用的公眾而言,仍難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隱憂。且著作權法長期以來的困境之

175 Michael Jones, Eldred v. Ashcroft: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 Berkeley Tech.

175 Michael Jones, Eldred v. Ashcroft: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 Berkeley Te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