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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存續期間相關規定

二、 國際公約、歐盟、美國及臺灣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2.4 我國著作權存續期間相關規定

一八四0年鴉片戰爭以後,西方勢力東漸,出版、文化事業漸次繁,新式印刷 機器傳入,為中國著作權法制之誕生提供必要之條件。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中美簽訂「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依該條約第十一款,中國應保護美國人在中國境 內之版權。為履行條約義務,中國更有制定著作權法之必要。宣統二年(一九一0 年)滿清政府頒布中國法制史上第一部成文著作權法「大清著作權律」,該法參考 了英美及大陸法系主要國家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該法第五條規定: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並由其繼承人繼續三十年51。同法第十條規定,照片之 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附屬者,不在此限。52故在著作權法立法之初,

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加三十年。

2.4.2 民國四年(一九一五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

民國四年北洋政府參政院代行立法院於第二期常會議定,由大總統於同年十一 月七日公布,共分五章四十五條,惟未施行。其內容除了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範圍擴 大、翻譯著作之保護、著作註冊之效果及依出版法規定不得出版之著作不得享有著 作權外,餘與清朝著作權律大致相同。53故此次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並未有變更。

2.4.3 民國十七年(一九二八年)國民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

北伐之後,國民政府定都南京,於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著作權法,

乃為我國施行著作權法之始。該法共有五章四十條,關於著作權存續期間與民國四 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主要不同點在翻譯著作之保護期間縮短。翻譯著作權之保護

51羅明通,前揭註1,頁 43,44。

52蕭雄淋,前揭註17,頁 37,38

53羅明通,前揭註1,頁 44 。

年限在民國四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與一般著作權相同,即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三 十年,但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將翻譯著作權縮短為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二十 年54。是我國首次施行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加 三十年。

2.4.4 民國三十三年(一九四四年)第一次修正著作權法

民國三十三年抗日戰爭即將結束,憲政行將施行,且因戰爭引入歐美傳播媒體,

國民政府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著作權法,內容大致維持民國十七年舊著作權 法架構,其中有關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即放寬外國經註冊之著作之保護期間:舊 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雖准外國人有專供中國人應用之著作物時,得聲請註冊而予保 護,但僅給予十年之保護期間,此次修正則刪除十年限制之規定,給予終身加三十 年之保障(施行細則第十條)。此次修法給予中國人及外國人有專供中國人應用之 著作,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均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加三十年,擴張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期間,此部分亦相對地使得外國人之著作在中國進入公共領域之期間延後到來。

2.4.5 民國三十八年第二次修正著作權法、民國五十三年第三次修正 著作權法

此二次修法均未有關著作權之存續期間,著作權存續期間仍維持不變。

2.4.6 民國七十四年(一九八五年)第四次修正著作權法

自民國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以後國內教育進步,經濟快速成長,科學技術日 新月異,著作之種類及其利用之技術態樣因而增加,舊著作權法對新問題之處理,

多未為規定,不足因應時代之需要。況舊法之罰則偏輕,而舊法對著作權之保護採 註冊生效制更與國際條約有違。故行政院對著作權法擬訂修正草案,於七十二年九

54羅明通,前揭註1,頁 45。

月一日送立法院審議,至七十四年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同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其中即適度延長著作權之期間,舊法關於著作權期間之規定,分終身享有、

三十年、二十年、十年等四種;由於期間之長短,攸關著作人私益與社會公益之調 和,世界著作權發達國家如美、英、德、日等國所定著作權期間,均較我國為長,

且各種著作權期間,亦較為一致。爰修正規定文字或語言著作之翻譯、編輯、電影、

錄音、錄影、攝影、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三十年,其餘著作之保護期間為 終身享有及其死亡後三十年,以減少差異(第十二條、第十三條)55,此次對於著 作權存續期間作較簡易之分類,但此次修法亦是將原來保護期間未及三十年者延長 為三十年或著作人終身加三十年,再次地延長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公共領域之範圍 亦在此次之修法中再次延緩成長。

2.4.7 民國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修正著作權法

本次修法起因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後,自七十四年一月開始 展開一連串中美著作權之爭議談判,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草簽「中美著作權保 護協定」而暫告一段落。其間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中美雙方就MTV簽署之「中 美視聽著作權保護及執行取締協議」,其中同意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十款公開 上映權,為履行該項承諾,內政部針對該第三條第三十款公開上映權等部分條文進 行修正。又基於美國三0一條之貿易報復之壓力,經多次談判後,我國與美國草簽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協定第十六條規定對於美國人之著作回溯保護至一九八五年 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但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限 至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除外)。前開規定攸關美國人電影著作權保護,而協定 全文經立法院通過將耗時費事,故美方要求就電影著作權回溯保護部分,連同公開 上映權之修正率先送立法院為局部修正。

本次修法與著作存續期間有關者即為增訂回溯保護條款,為配合中美著作權保 護協定,對於美國人之著作回溯保護至一九六五年創作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修正 時亦參考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

55羅明通,前揭註1,頁 47,48,50。

以上者,不得依本法(按指舊法)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之規定,特增訂第五十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 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且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 行後受當時著作權法保護,以貫徹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加強 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之精神,並調和五十三年採註冊保護主義之舊法間之基本歧 異。如此回溯保護,對於已依法註冊但保護期間屆滿之著作不利,對未註冊者反較 有利,特別在電影著作尤然。按電影著作依五十三年著作權法,其保護期間為十年

(第九條第三項),故如在五十八年註冊,六十八年即已保護期限屆滿。七十九年 通過回溯條款時已無法使其權利復活。但如該部電影未註冊,在五十三年著作權法 施行期間本不受保護,但依七十九年修正通過之法律,因其發行未滿二十年,其權 利可以回溯保護,其保護期間至民國九十八年。56著作權之回溯保護,使著作權存 續期間延長,使得原本已進入公共領域之著作再度自公共領域移除,使得著作權公 共領域之成長再度受到挫折。

2.4.8 民國八十一年(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

七十四年修正公布著作權法,雖較舊法周全進步,惟其仍沿襲十七年立法之體 例、架構,致難與社會發展之需要相配合,亦與國際著作權法例尚有差距。且著作 權法自民國七十四年為全面修正後,七十九年元月僅就公開上映、回溯保護及第一 次銷售理論為明確規定之修正,並增訂七十四年修法前後新舊法適用之過渡條文,

此外並無其他重大修正。鑒於我國教育普及,科技發達,經濟快速成長,社會急遽 變動,著作權涵蓋之範圍日益擴張,權利義務內容日趨複雜,著作權法須作大幅度 之修正,始能因應國內社會之變遷,以達成鼓勵創作與提昇文化之目的。另就對外 關係言,國際貿易發展迅速,貿易相對國履要求我國有效保護著作權,為減少貿易 磨擦,遵守國際社會規範,我國著作權法亦有邁向國際化之必然趨勢。衡諸國內外 客觀情勢需要,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著作權法,此次修正幅度極 大,可謂全面制定。其中一個修正重點即是延展著作權保護期間,因我國著作權法

56羅明通,前揭註1,頁 51,52,53。

制,溯自前清宣統二年萌芽之初,著作權保護期間素採著作人終身及死後繼承三十 年,歷次修正未嘗易轍,民國七十四年修正,祇將部分原採較短期間十年、二十年 者予以延展,俾保護期間趨於一致。揆諸國際著作權法制中,保護期間最長者為著 作人終身及死後八十年;最短者為第一次發行後二十五年,而最為普遍且為多數國 家法制接受者,為著作人終身及死後五十年,伯恩著作權公約及現行之英國、美國、

日本、韓國等新著作權法,悉採此一保護期間,為符國際法制一般趨勢,並履行「中 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爰將保護期間延展為著作人終身及死後五十年,為原則性之 規定(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57。此次修法將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與國際同步,

此亦是自七十四年修法延長著作權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加三十年,延 長至原則上為著作人存續期間加五十年,再次展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相對地此又 是著作公共領域成長之再次挫敗。

2.4.9 民國八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正

此次修法主要重點係針對著作權法增加著作權人專有輸入權,未有關於著作權 存續期間之修正。

2.4.10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又作了第八次修正,此次修正主要係為因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又作了第八次修正,此次修正主要係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