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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貿聲字第1102250019號
異議人:周○慈君
地 址:新北市中和區光○街 8○號 9 樓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B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7 次會議(109 年 12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於 109 年 8 月 11 日 以 第 AX 09363F1WJW 、 AX 09363F1WKP 、 AX 09363F1WQT 號 3 筆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快遞貨品 3 批,經基隆 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口罩(各報運進口 2,500 PCE、3,000 PCE、2,500PCE),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09 年 9 月 24 送達),惟未獲回復。查本件貨品依基隆關查驗結果,
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罩,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 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異議人已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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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案內 3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行為,每 次裁處 6 萬元罰鍰,裁處 18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
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次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之口罩 係供自用,依該廠商提供之口罩照片顯示,本件進口之 口罩並未加蓋任何鋼印,亦無「MADE IN TAIWAN」相關 字樣,且異議人亦未曾要求提供蓋有「MADE IN TAIWAN」
鋼印之口罩。其後金○公司主動與異議人聯繫,並提供 未記載委託事項之空白委託書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簽 署,異議人亦不知金○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
該委託書應屬無效。再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 解釋文意旨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得率爾 認定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未提供新事證。查本件委託書既經異議人簽署,所稱 係未記載委託事項等情,因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無效。又異議人既為進出口人,對於前揭貨品進口 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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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 罩(各報運進口 2,500 PCE、3,000 PCE、2,500PCE),貨 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 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查異議人係以個案委任金○公司 代為辦理本件進口貨品之各項手續,所辯實不知該口罩 加蓋「MADE IN TAIWAN」字樣之鋼印,亦不知金○公司 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等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本 局爰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18 萬元 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月 2 0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