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異議人不服, 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異議人不服, 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Copied!
3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貿聲字第1102250019號

異議人:周○慈君

地 址:新北市中和區光○街 8○號 9 樓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B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7 次會議(109 年 12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委任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於 109 年 8 月 11 日 以 第 AX 09363F1WJW 、 AX 09363F1WKP 、 AX 09363F1WQT 號 3 筆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快遞貨品 3 批,經基隆 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口罩(各報運進口 2,500 PCE、3,000 PCE、2,500PCE),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於 109 年 9 月 24 送達),惟未獲回復。查本件貨品依基隆關查驗結果,

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罩,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 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涉產地標示不實,異議人已違

(2)

2

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案內 3 次輸入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行為,每 次裁處 6 萬元罰鍰,裁處 18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

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 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次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之口罩 係供自用,依該廠商提供之口罩照片顯示,本件進口之 口罩並未加蓋任何鋼印,亦無「MADE IN TAIWAN」相關 字樣,且異議人亦未曾要求提供蓋有「MADE IN TAIWAN」

鋼印之口罩。其後金○公司主動與異議人聯繫,並提供 未記載委託事項之空白委託書予異議人,要求異議人簽 署,異議人亦不知金○公司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

該委託書應屬無效。再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 解釋文意旨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得率爾 認定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未提供新事證。查本件委託書既經異議人簽署,所稱 係未記載委託事項等情,因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無效。又異議人既為進出口人,對於前揭貨品進口 標示及相關法規之瞭解與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

(3)

3

務。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異議人前揭報運進口之口 罩(各報運進口 2,500 PCE、3,000 PCE、2,500PCE),貨 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貨上卻印有「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 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查異議人係以個案委任金○公司 代為辦理本件進口貨品之各項手續,所辯實不知該口罩 加蓋「MADE IN TAIWAN」字樣之鋼印,亦不知金○公司 係以口罩以外之品項報關等情,要難解其違法之責。本 局爰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 18 萬元 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1 月 2 0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