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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貿聲字第1092250082號
異議人: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鶯歌區中○三路 3○5 巷 16 號 代表人:蘇○献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7 月 1 日貿服字第 1090151659 號處以新臺幣(下同) 9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2 次會議(109 年 7 月 29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1 月 21 日以第 AA/09/345//U1098 號進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製「SANITARY WARE」1 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第 1 至 第 7 項(計 1,500 PCE)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除標示商 品產地為「台灣台北」,並標示異議人為生產廠商及其臺灣地 址等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副知本局 核處。
案經本局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 (於 109 年 5 月 20 日送 達),惟未獲復。查本件依基隆關查驗結果,異議人進口前揭 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卻標示商品產地為「台灣台 北」,並標示異議人為生產廠商及其臺灣地址等字樣,已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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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9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又「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
第 1 點第 1 款但書規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 地(如 MADE IN TAIWAN…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 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由本局 酌情議處,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SANIT ARY WARE」1 批產地標示不實,雖違反貿易法之規定,異 議人願接受罰鍰處分。惟請本局念及其係初犯,且因受 新冠肺炎影響營業收入嚴重縮減,准予從輕裁罰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 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及相關法規,本應負相當之注 意義務。本件係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品,依基隆關 查驗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外箱除標示商品產地 為「台灣台北」外,並標示異議人為生產廠商及異議人 之臺灣地址等字樣,即屬產地標示不實,已違反貿易法 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之規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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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陳其係初犯,復受新冠肺炎影響營業收入等情,要難 執為解其違法責任之理由。本局就其應注意卻未注意之 違規行為,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 參考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41 號令修 正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 原則」項次四所定之基準,處異議人 9 萬元罰鍰之處分,
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8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