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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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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貿聲字第1112250018號

異議人:東○藝品實業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中和區宜○路 1 巷 2○號 3 樓 代表人:曾○紘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12 月 28 日貿服字第 1107040191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8 次會議(111 年 1 月 26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以第 AA/10/230/K0392 號國 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國 貨 FESTIVAL DECORATION(STRAW CRAFT,稻草編織品) 1 批至 日本,經基隆關查認前揭貨品原進口報單(第 AA/10/230/F0268 號)之貨品名稱申報為 HANDICRAFT,產地為越南 (VN),並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放行提領。

查本件出口貨品經基隆關查驗結果,外箱皆貼有 MADE IN TAIWAN 字樣,且貨品外觀及包裝方式與前揭進口貨品無顯著 差異,疑屬進口外貨以更換廠商及換櫃後,再以國貨報運出 口,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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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局 110 年 11 月 29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以 110 年 11 月 30 日聲明書回復略以,本件外包裝相同係為減少 紙箱採購成本,故選擇使用案外人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進口商,下稱善○公司)之外箱進行包裝;另貨品外觀與進口 貨品無明顯差異部分,係因異議人向善○公司購買部分半成品 回來二次加工等語。本局審酌本件出口貨品,經基隆關認定為 外貨,惟外箱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本件因出口貨品原料之原簽約農民告 知,無法達到貨量需求,遂向善○公司購買半成品,又因 船期遲延,先將部分貨品委託家庭代工,待善○公司貨 品到達後,經重新乾燥、殺菌、編織心蕊,及裁剪、修飾 等多道工序,前揭加工過程無法僅憑外觀判別,自認本件 貨品應屬國貨。又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 部分,係為 減少採購成本,使用部分善○公司之紙箱進行包裝,爰請 本局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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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提供新事證。查本件異議人報運國貨出口日本,依 基隆關查驗結果,該貨品係進口之越南產製稻草編結 物,貨品外箱卻標示 MADE IN TAIWAN,堪認已違反貿易 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 定。本件異議人固稱已委託家庭代工先行編織,待善○

公司半成品到達後,再進行二次加工云云。本件前揭善

○公司進口貨品係於 110 年 10 月 21 日自基隆關放行提 領,異議人旋即於翌日(同年月 22 日)報運出口。查異議 人於前揭 110 年 11 月 30 日聲明書自承,其向善○公司購 買半成品「回來之後分別在宜蘭廠、屏東廠重新乾燥、

殺菌完成後再發包給農村的家庭代工編織」。惟隨文附具

「稻草手工藝編織代工費」登載之委外代工日期,卻未 見提貨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迄至報運出口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之代工紀錄。縱如異議人辯稱,前揭半成品 確已分別運送至宜蘭及屏東,經重新乾燥、殺菌完成後,

再發包給農村的家庭代工編織。然以本件報運出口貨品 項次計有 21 項,總件數計達 2 萬 7,878 件,異議人卻未 能提具前揭期間之代工紀錄以證其言。所謂二次代工云 云,顯屬托詞,自無足採。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 之廠商,對於輸出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負有遵守 之注意義務卻未為注意,核屬應注意而未為注意之過失 行為,自應依法裁罰。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訂之「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 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出口非我國產製 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產 地 標 示 不 實 ( 如 臺 灣 製 造 、 產 地 : 臺 灣 、 MAD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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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之類似文字或字樣),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12 萬元罰鍰。異議人前揭輸出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 為,應認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局 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貿易法第 28 條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處異議人以 12 萬元罰鍰處分,尚屬允妥,

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1 年 2 月 1 1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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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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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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