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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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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11 號

第 十 五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 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 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 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 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 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 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 十 九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 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刪除)

(5)

2

第 四 十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 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 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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