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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部分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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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部分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 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 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

,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 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 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五 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 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銀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 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 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 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之全部或一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 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六 條 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銀 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 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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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八 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 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 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 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 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 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 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 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 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 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 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十 條 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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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 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 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 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 流動準備資產者。

三、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其資金運用於合 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者。

第 十 一 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 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 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 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 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 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十八條之一 主要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之電子傳送管道,向其客戶 提供金融商品與服務之銀行,為純網路銀行。

純網路銀行之設立,除下列事項外,應依本標準辦 理:

一、應於設立後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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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全數由發起人認足,不 適用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三、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專業發起人及股 東,其所認股份,合計應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 之四十以上,且其中應有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 司所認股份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外國金融機構得為純網路銀行之發起人,不適 用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應 檢附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在我國設立純網路 銀行之文件。但依母國法令規定,金融主管機 關出具同意文件非為法定必要程序者,得檢附 該金融機構依母國法令規定向其主管機關辦理 申報、報備或其他法定程序之證明文件代替之

,並說明適法性。

五、純網路銀行之非金融業發起人,如具有金融科 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 功之業務經營模式者,所認股份得超過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十,並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檢附適格條件之說明文件。

六、應有逾半數之董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至少 有一人符合第二目資格。其中符合下列資格之 董事,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 人數,適用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規定:

(一)符合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

(二)金融科技、電子商務或電信事業等專業工作經 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有助於純網路銀行成功經 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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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第八條規定所檢附之營業計畫書,應併記載 下列事項:

(一)客戶身分確認機制。

(二)經營純網路銀行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與安 全控管、備援作業及業務連續性計畫說明。

(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 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四)流動性管理機制。

(五)市場退出計畫:載明啟動計畫之條件及授權、

退還存款予客戶之方式與管道、退還款項之資 金來源、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八、除設置總行及客戶服務中心外,不得設立分行

,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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