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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第二點、第五點修正總說明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將資金運用於海外母集團作為調節,屬其調度資 金部位重要管道之ㄧ,為有效督促在我國設立之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於 利用海外母集團調節資金之際,仍能兼顧風險分散,爰參考澳洲主管機關作法,
修正「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俾利管理。
為求規定名稱與條文用語之一致,本次修正將本規定名稱由「外國銀行子 銀行合格資產規定」修正為「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另規定 內容修正二點,重點如下:
一、 就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併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對海外母集團 之淨資產餘額,與該子銀行淨值之比率訂定標準。 (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 訂定不符修正規定者之調整期。 (修正規定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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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第二點、第五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 資產規定
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為求規定名稱與條文用語之一 致,參採中央銀行意見,將本 規定名稱修正為「外國金融機 構 在 臺 子 銀 行 合 格 資 產 規 定」。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 持有本國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本 國銀行之資產、負債與淨 值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標 準:
(一)持有下列各款資產之 餘 額 依 其 權 數 計 算 後,各款合計之總餘 額不得低於收受新臺 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 之四十:
1、持有新臺幣現金餘 額以百分之八十五 計算。
2 、 中 央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存放中央銀行 及轉存中央銀行之 新臺幣存款餘額合 計數以百分之八十 五計算。
3、持有我國政府發行 新臺幣債券及票券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 之八十五計算。
4、持有我國公、民營 企業發行之新臺幣 債券、票券、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符合投資等級 以上者之餘額合計 數以百分之七十五 計算;未達投資等
二、 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 持有本 國 銀行已 發行有 表決權 股 份總數 或資本 總 額 超 過 百 分 之 五 十 者,該本國銀行持有下列 各款資 產 之餘額 依其權 數計算後,各款合計之總 餘額不 得 低於收 受新 臺 幣存款 總 餘額之 百分之 四十: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 額以百分之八十五 計算。
( 二 ) 中 央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存放中央銀行 及 轉 存 中 央 銀 行 之 新 臺 幣 存 款 餘 額 合 計 數 以 百 分 之八十五計算。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 新臺幣債券及票券 餘 額合計數以百 分之八十五計算。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 企業發行之新臺幣 債券、票券、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符合投資等級 以上者之餘額合計 數以百分之七十五 計算;未達投資等 級者之餘額合計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計 算。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將資 金運用於海外母集團作為調 節,屬其調度資金部位重要管 道之ㄧ,為有效督促在我國設 立之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 於利用海外母集團調節資金之 際,仍能兼顧風險分散,爰參 考澳洲 APS221 號大額曝險規 範之第 12 之(C)點內容,增 訂本點之(二)規定,以外國 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五十,作為該在臺子行及 母行在臺分行,與其海外母行 間交易淨額之上限,俾利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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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者之餘額合計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計 算。
5、持有我國企業發行 之新臺幣股票之餘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
6、對本國人新臺幣購 屋貸款餘額(不含 催收款)以百分之 八十五計算。
7、對我國公、民營事 業、政府機關及私 人新臺幣放款(扣 除前款購屋貸款餘 額),有擔保之餘額 合計數以百分之七 十計算;無擔保之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 之六十計算。
8、投資我國境內自用 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二)與該外國金融機構在 臺分行併計,對直接 或間接持有該本國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各法 人及其關係企業,其 淨資產總餘額(各項 交易之資產餘額減除 負債餘額),不得超過 該本國銀行前一年度 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 五十。該本國銀行年 度中之現金增資,准 予 計 入 上 開 淨 值 計 算,並以取得驗資證 明 書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日。
(五)持有我國企業發行 之新臺幣股票之餘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
(六)對本國人新臺幣購 屋貸款餘額(不含 催收款)以百分之 八十五計算。
(七)對我國公、民營事 業、政府機關及私 人新臺幣放款(扣 除前款購屋貸款餘 額),有擔保之餘額 合計數以百分之七 十計算;無擔保之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 之六十計算。
(八)投資我國境內自用 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五、不符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點 第二款之本國銀行,應於
五、不符本規定之銀行,應於 本規定生效日起三個月內 調整至符合規定。
一、本點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在 臺子銀行不符修正第二點 規定之調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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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修正規定生效後一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調整期限屆滿前,
如有正當理由,本國銀行得 檢具理由及調整計畫向主 管機關申請延長,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
二、本點第二項係規定本國銀 行如有資產配置調整之實 際執行困難等正當理由,
得向主管機管申請延長,
惟 延 展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