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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第十八 條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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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第十八 條格式 L 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修正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 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適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公報規定,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之修正,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及十七個格式,修正要點臚 列如下:

一、 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新增「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 工具投資」 、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 損益」 、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及「金融資產重 分類損益」等項目,並酌予調整「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 「避險之金融資產(負債)」 、 「其他權益」及「其他綜合損益」

等項目之規定,以及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負債)」、「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等項目,另明定金融工具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另 配合前揭修正內容調整相關附表及會計項目明細表。(修正條文第 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格式 B、第十八條格式 L、第二十條 格式一至四、第二十四條及格式五

二至五

四、五

九、五

十 二、五

二十三、五

三十、六

五、六

六、六

十一及刪除第十 六條格式 A)

二、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2)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第十八 條格式 L 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 庫存現金、活 期存款及可隨 時轉換成定額 現金且價值變 動風險甚小之 短期並具高度 流動性之定期 存款或投資。

(二) 銀行應揭露現 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

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 行同業:存放中央 銀行之款項、繳存 準備及拆放銀行同 業及同業透支之款 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一) 指非屬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或 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二) 屬按攤銷後成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 庫存現金、活 期存款及可隨 時轉換成定額 現金且價值變 動風險甚小之 短期並具高度 流動性之定期 存款或投資。

(二) 銀行應揭露現 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

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 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 行同業:存放中央 銀行之款項、繳存 準備及拆放銀行同 業及同業透支之款 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一) 指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

1. 持有供交易 之 金 融 資 產:

(1)取 得 之 目 的 為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第四.一.四段、第四.

一.五段及第六.七.一 段等規定,新增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刪除現行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修改金融資產分類及 衡量方式之規定,刪 除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四 款、第十一款及第十 四款第一目與第二目 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以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無活絡 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等項目之相關規定。

三、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第四.一.二 A 段及第 四.一.四段規定,新增 第一項第四款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 認列條件。

四、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第四.一.二段規定,新 增第一項第五款按攤

(3)

本衡量或透過 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規定可指 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

(一) 指同時符合下 列條件之債務 工具投資:

1. 銀行係在以 收取合約現 金流量及出 售為目的之 經營模式下 持有該金融 資產。

2. 該金融資產 之合約條款 產生特定日 期之現金流 量,完全為 支付本金及 流通在外本 金金額之利 息。

(二) 指原始認列時 作一不可撤銷 之選擇,將公 允價值變動列 報於其他綜合

短 期 內 出售。

(2)於 原 始 認 列 時 即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可 辨 認 金 融 工 具 組 合 之 一 部分,且 有 證 據 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合 為 短 期 獲 利 之 操 作 模式。

(3)除 財 務 保 證 合 約 或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 生 金 融資產。

2. 除依避險會 計指定為被 避 險 項 目 外,原始認 列時被指定 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 資產。

(二)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 工 具 投 資 及 認 列 條 件。現行第一項第五 款至第十款移列第六 款至第十一款。

五、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第六.二.二段,非衍生 金融資產得被指定為 避險工具,爰酌予修 正第一項第六款。

六、考量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號「金融 工具」後,金融資產 減損評估由「已發生 損失模式」改為「預 期損失模式」,爰於第 一項第八款第三目、

第十一款第三目及第 十四款載明金融資產 認列及衡量備抵呆帳 之規定。另配合我國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相關規定,修正第一 項第八款第四目及第 十一款第三目有關應 收款項、貼現及放款 適用之公報規定。

七、本準則所稱授信,依 銀行法第五條之二,

謂銀行辦理放款、透 支、貼現、保證、承 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業 務 項 目。另查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 合 會 訂 定 發 布 之

(4)

損益之非持有 供交易之權益 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 之債務工具投資,

指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者:

(一) 銀行係在以收 取合約現金流 量為目的之經 營模式下持有 該金融資產。

(二) 該金融資產之 合約條款產生 特定日期之現 金流量,完全 為支付本金及 流通在外本金 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 投資: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賣回條件交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 指 應 收 各 款 項,包括原始 產生及非原始 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 益、應收承兌 票款、應收承 購帳款及其他

金融資產應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四、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一) 非衍生金融資 產,且符合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1. 被指定為備 供出售。

2. 非屬下列金 融資產:

(1)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2)放 款 與 應收款。

(3)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 融 資 產。

(4)以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5)無 活 絡 市 場 之 債 務 工 具投資。

(二) 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應按公允 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 產:依避險會計指

「銀行資產評估分類 及損失準備提列工作 手冊」第三條規定,

授信資產包括貼現、

透支、買入匯款、應 收承兌票款、進口押 匯、出口押匯、短期 (擔保) 放款 、中期 (擔保) 放款 、長期 (擔保) 放款、應收款 ( 保 證 及 承 兌 墊 款) 、催收款等表內 授信資產,及應收保 證款項、應收信用狀 款 項 等 表 外 授 信 資 產。

(5)

應收款等:

1. 應收承兌票 款:依約代 客 承 兌 匯 票,應於匯 票到期前向 客戶收取之 支票款項。

2. 應收承購帳 款:向出售 帳款公司買 入未附追索 權之應收帳 款。

3. 其 他 應 收 款:不屬於 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

應收收益、

應收承兌票 款及應收承 購帳款之其 他 應 收 款 項。

(二) 應收款項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 攤銷後成本衡 量。惟未附息 之短期應收款 項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 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 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應 收款項之減損

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 之 衍 生 金 融 資 產,應以公允價值 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 投資: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賣回條件交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

(一) 指 應 收 各 款 項,包括原始 產生及非原始 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 益、應收承兌 票款、應收承 購帳款及其他 應收款等:

1. 應收承兌票 款:依約代 客 承 兌 匯 票,應於匯 票到期前向 客戶收取之 支票款項。

2. 應收承購帳 款:向出售 帳款公司買 入未附追索 權之應收帳 款。

3. 其 他 應 收 款:不屬於 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

應收收益、

(6)

損失,提列適 當 之 備 抵 呆 帳,並以淨額 列示。如屬授 信資產,應再 依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五 分 類 法 ) 等 相 關 法 令規定評估減 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

(四) 應 收 款 項 業 經 貼 現 或 轉 讓 者,應就該應收 款 項 之 風 險 及 報 酬 與 控 制 之 保留程度,評估 是 否 符 合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除 列 條 件。

(五) 金 額 重 大 之 應 收 關 係 人 款 項 , 應 單 獨 列 示。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

指與本期及前期有 關之已支付所得稅 金額超過該等期間 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 指依出售此類

應收承兌票 款及應收承 購帳款之其 他 應 收 款 項。

(二) 應收款項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 攤銷後成本衡 量。惟未附息 之短期應收款 項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 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 應評估應收款 項無法收現之 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帳 並 以 淨 額 列 示。

(四) 應收款項業經 貼 現 或 轉 讓 者,應就該應 收款項之風險 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

評估是否符合 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除 列條件,並應 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七號 規定揭露。

(五) 金額重大之應 收 關 係 人 款 項,應單獨列 示。

(7)

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 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 態下,可供立 即出售,且其 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 後十二個月內 回收金額之資 產或待出售處 分群組內之資 產。

(二) 待出售資產及 待出售處分群 組之衡量、表 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三) 分類為待出售 之資產或處分 群組於不符合 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 定條件時,應 停止將該資產 或處分群組分 類為待出售。

(四) 資產或處分群 組符合待分配 予業主之定義 時,應自待出 售重分類為待 分配予業主,

並視為原始處 分 計 畫 之 延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

指與本期及前期有 關之已支付所得稅 金額超過該等期間 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

(一) 指依出售此類 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 條件及商業慣 例,於目前狀 態下,可供立 即出售,且其 出售必須為高 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 後十二個月內 回收金額之資 產或待出售處 分群組內之資 產。

(二) 待出售資產及 待出售處分群 組之衡量、表 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辦理。

(三) 分類為待出售 之資產或處分 群組於不符合 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 定條件時,應 停止將該資產 或處分群組分 類為待出售。

(四) 資產或處分群

(8)

續,適用新處 分 方 式 之 分 類、表達及衡 量規定。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 主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不符 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

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 分類為待分配 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 押匯、貼現、

放款及由放款 轉列之催收款 項。

(二) 貼現及放款應 以有效利息法 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惟若折 現 之 影 響 不 大,得以原始 之金額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 應依五分類法 等相關法令規 定及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 號規定評估貼 現及放款之減 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 金額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

並 以 淨 額 列

組符合待分配 予業主之定義 時,應自待出 售重分類為待 分配予業主,

並視為原始處 分 計 畫 之 延 續,適用新處 分 方 式 之 分 類、表達及衡 量規定。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 主之資產或處 分群組於不符 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

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 分類為待分配 予業主。

十、貼現及放款:

(一) 押匯、貼現、

放款及由放款 轉列之催收款 項。

(二) 貼現及放款應 以有效利息法 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惟若折 現 之 影 響 不 大,得以原始 之金額衡量。

(三) 資產負債表日 應依銀行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 提列及逾期放 款催收款呆帳

(9)

示。

(四) 已轉銷呆帳如 有回復正常放 款或收回者,

應調整備抵呆 帳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二、 採 用 權 益 法 之 投資:

(一)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之評價及 表達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 十八號規定辦 理。

(二) 認列投資損益 時,關聯企業 編製之財務報 告若未符合本 準則,應先按 本 準 則 調 整 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

採用權益法所 用之關聯企業 財務報告日期 應與投資者相 同,若有不同 時,應對關聯 企業財務報告 日期與投資者 財務報告日期 間所發生之重 大交易或事件 之影響予以調 整,在任何情 況下,關聯企 業與投資者之

處理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及 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規 定評估貼現及 放款之減損損 失,提列適當 之備抵呆帳,

並 以 淨 額 列 示。

(四) 已轉銷呆帳如 有回復正常放 款或收回者,

應調整備抵呆 帳餘額或呆帳 費用。

十一、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融資產:

(一) 指具有固定或 可決定之付款 金額及固定到 期日,且銀行 有積極意圖及 能力持有至到 期日之非衍生 金融資產。但 下 列 項 目 除 外:

1. 原始認列時 指定為透過 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

2. 指定為備供 出售。

3. 符合放款及 應 收 款 定 義。

(二) 持有至到期日

(10)

資產負債表日 之差異不得超 過三個月。若 會計師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五 十一號規定判 斷關聯企業對 投資者財務報 告公允表達影 響重大者,關 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 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

與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

(三)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有提供作 質,或受有約 束、限制等情 事者,應予註 明。

十三、 受限制資產:

(一) 銀行提供非現 金擔保品(如 債務或權益工 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 約或慣例有權 出售或再抵押 該擔保品時,

銀行應將該非 現金擔保品重 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二) 銀行持有之金

金融資產應以 有效利息法之 攤銷後成本衡 量。

十二、 採 用 權 益 法 之 投資:

(一)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之評價及 表達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 十八號規定辦 理。

(二) 認列投資損益 時,關聯企業 編製之財務報 告若未符合本 準則,應先按 本 準 則 調 整 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

採用權益法所 用之關聯企業 財務報告日期 應與投資者相 同,若有不同 時,應對關聯 企業財務報告 日期與投資者 財務報告日期 間所發生之重 大交易或事件 之影響予以調 整,在任何情 況下,關聯企 業與投資者之 資產負債表日 之差異不得超 過三個月。若

(11)

融資產如有供 作附買回交易 者,應於原帳 列金融資產會 計項目項下,

附註揭露金融 資產提供附條 件 交 易 之 金 額,而無須重 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十四、 其 他 金 融 資 產:不能歸屬於 以 上 各 款 之 金 融資產,若有累 計 減 損 應 以 扣 除 其 累 計 減 損 後 之 淨 額 表 達。如屬授信資 產,資產負債表 日 應 依 五 分 類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規 定 評 估 減損損失,並以 兩 者 中 孰 大 之 金 額 提 列 適 當 之備抵呆帳。

(一) 其 他 催 收 款 項:非屬放款 轉列之其他催 收款項(如由 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 及信用卡轉列 部分)。

(二) 其他什項金融

會計師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五 十一號規定判 斷關聯企業對 投資者財務報 告公允表達影 響重大者,關 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 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

與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之規定 辦理查核。

(三) 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有提供作 質,或受有約 束、限制等情 事者,應予註 明。

十三、 受限制資產:

(一) 銀行提供非現 金擔保品(如 債務或權益工 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 約或慣例有權 出售或再抵押 該擔保品時,

銀行應將該非 現金擔保品重 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二) 銀行持有之金 融資產如有供 作附買回交易 者,應於原帳

(12)

資產:指不能 歸屬以上各目 之其他金融資 產。

十五、 不動產及設備:

(一) 指用於商品或 勞務之生產或 提供、出租予 他人或供管理 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 間超過一個會 計年度之有形 資產項目。

(二) 不動產及設備 之後續衡量應 採成本模式,

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六號規 定辦理。

(三) 不動產及設備 之各項組成若 屬重大,應單 獨提列折舊,

且折舊方法之 選擇應反映未 來經濟效益預 期消耗型態,

若該型態無法 可靠決定,應 採用直線法,

將可折舊金額 按有系統之基 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 不動產及設備 具有不同耐用

列金融資產會 計項目項下,

附註揭露金融 資產提供附條 件 交 易 之 金 額,而無須重 分類至受限制 資產。

十四、 其 他 金 融 資 產:不能歸屬於 以 上 各 款 之 金 融資產,若有累 計 減 損 應 以 扣 除 其 累 計 減 損 後之淨額表達。

(一) 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指 持有無活絡市 場公開報價之 權 益 工 具 投 資,或與此種 無活絡市場公 開報價權益工 具連結且須以 交付該等權益 工具交割之衍 生工具,且其 公允價值無法 可靠衡量。

(二) 無活絡市場之 債 務 工 具 投 資:

1. 係無活絡市 場 公 開 報 價,且具固 定或可決定 收取金額之 債務工具投

(13)

年限,或以不 同方式提供經 濟效益,或適 用不同折舊方 法 、 折 舊 率 者,應在附註 中分別列示。

十六、 投資性不動產:

(一) 指為賺取租金 或資本增值或 兩者兼具,而 由所有者或融 資租賃之承租 人所持有之不 動產。

(二) 投資性不動產 之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後續 衡量採用公允 價值模式者,

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 公允價值之 評價應依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持 有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得採 自 行 估 價 或 委

資,且同時 符合下列條 件者:

(1)未 分 類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衡量。

(2)未 指 定 為 備 供 出售。

(3)未 因 信 用 惡 化 以 外 之 因素,致 持 有 人 可 能 無 法 回 收 幾 乎 所 有 之 原 始投資。

2. 無活絡市場 之債務工具 投資應以有 效利息法之 攤銷後成本 衡量。

(三) 其 他 催 收 款 項:非屬放款 轉列之其他催 收款項(如由 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 及信用卡轉列 部分)。

(四) 其他什項金融 資產:指不能 歸屬以上各目

(14)

外估價。

(2)持 有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者,應 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之 估 價 報告,或 自 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3)持 有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應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之 估 價 報 告。

2. 銀行應於資 產負債表日 依下列規定 檢討評估公

之其他金融資 產。

十五、 不動產及設備:

(一) 指用於商品或 勞務之生產或 提供、出租予 他人或供管理 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 間超過一個會 計年度之有形 資產項目。

(二) 不動產及設備 之後續衡量應 採成本模式,

其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六號規 定辦理。

(三) 不動產及設備 之各項組成若 屬重大,應單 獨提列折舊,

且折舊方法之 選擇應反映未 來經濟效益預 期消耗型態,

若該型態無法 可靠決定,應 採用直線法,

將可折舊金額 按有系統之基 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 不動產及設備 具有不同耐用 年限,或以不 同方式提供經

(15)

允價值之有 效性,以決 定是否重新 出具估價報 告,達本目 之 1、(3)

標準者,應 至少每年取 具專業估價 師 估 價 報 告:

(1)採 委 外 估 價 者,應請 估 價 師 檢 視 原 估 價 報 告,或請 會 計 師 就 原 委 外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意見。

(2)採 自 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者,應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濟效益,或適 用不同折舊方 法 、 折 舊 率 者,應在附註 中分別列示。

十六、 投資性不動產:

(一) 指為賺取租金 或資本增值或 兩者兼具,而 由所有者或融 資租賃之承租 人所持有之不 動產。

(二) 投資性不動產 之會計處理應 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後續 衡量採用公允 價值模式者,

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 公允價值之 評價應依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持 有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者,得採 自 行 估 價 或 委 外估價。

(2)持 有 投

(16)

出 具 複 核意見。

(3)未 達 本 準 則 規 定 應 委 外 估 價 或 請 會 計 師 複 核 之 標 準,並採 自 行 估 價者,得 自 行 評 估 原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或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意見。

(三) 投資性不動產 後續衡量採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者,其揭露除 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外,應 於附註揭露下 列資訊:

1. 所採用之估 價方法、所 用之重要假 設與參數適 當及合理性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者,應 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之 估 價 報告,或 自 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3)持 有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單 筆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者,應取 得 專 業 估 價 師 出 具 之 估 價 報 告。

2. 銀行應於資 產負債表日 依下列規定 檢討評估公 允價值之有 效性,以決

(17)

之說明。

2. 前揭資訊與 前期如有重 大差異時,

應說明理由 及其對公允 價 值 之 影 響。

3. 委外估價之 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師 姓名及估價 日 期 等 資 訊。經會計 師出具合理 性複核意見 者,應揭露 複核會計師 及所屬事務 所之名稱、

複核結論及 複核報告日 等資訊。

4. 應分別揭露 委外估價與 自行估價之 公允價值評 價結果。經 會計師就合 理性出具複 核意見者,

應予註明。

(四) 公允價值採委 外估價者,應 以正常價格作 為公允價值評 估之依據,不 得 以 限 定 價

定是否重新 出具估價報 告,達本目 之 1、(3)

標準者,應 至少每年取 具專業估價 師 估 價 報 告:

(1)採 委 外 估 價 者,應請 估 價 師 檢 視 原 估 價 報 告,或請 會 計 師 就 原 委 外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意見。

(2)採 自 行 估 價 並 請 會 計 師 就 合 理 性 出 具 複 核 意 見 者,應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意見。

(18)

格、特定價格 或特殊價格進 行評估。銀行 應訂定選任估 價師之作業規 範,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且符合 下列條件之估 價 師 進 行 估 價,並應遵循 不動產估價師 法、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等 相關規定,及 參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 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評 價準則公報辦 理:

1. 須具備四年 以上之不動 產估價實務 經驗,如具 備不動產估 價相當科系 畢業領有畢 業證書,須 具備三年以 上之不動產 估價實務經 驗。

2. 未曾因不動 產估價業務 上 有 關 詐

(3)未 達 本 準 則 規 定 應 委 外 估 價 或 請 會 計 師 複 核 之 標 準,並採 自 行 估 價者,得 自 行 評 估 原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或請 會 計 師 就 原 自 行 估 價 報 告 之 有 效 性 出 具 複 核意見。

(三) 投資性不動產 後續衡量採公 允 價 值 模 式 者,其揭露除 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四十號規 定辦理外,應 於附註揭露下 列資訊:

1. 所採用之估 價方法、所 用之重要假 設與參數適 當及合理性 之說明。

2. 前揭資訊與

(19)

欺、背信、

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罪 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 罪。

3. 最近三年無 票信債信不 良紀錄及最 近五年無遭 受不動產估 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 紀錄。

4. 不得為銀行 之關係人或 有實質關係 人之情形。

(五) 公允價值採自 行估價者,除 依本準則規定 外,應參考會 計基金會發布 之相關評價準 則公報,並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建立估價之 作業流程並 納入內部控 制制度,包 括估價人員 之專業資格 與條件、取 得及分析資 訊、評估價 值、估價報

前期如有重 大差異時,

應說明理由 及其對公允 價 值 之 影 響。

3. 委外估價之 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師 姓名及估價 日 期 等 資 訊。經會計 師出具合理 性複核意見 者,應揭露 複核會計師 及所屬事務 所之名稱、

複核結論及 複核報告日 等資訊。

4. 應分別揭露 委外估價與 自行估價之 公允價值評 價結果。經 會計師就合 理性出具複 核意見者,

應予註明。

(四) 公允價值採委 外估價者,應 以正常價格作 為公允價值評 估之依據,不 得 以 限 定 價 格、特定價格 或特殊價格進

(20)

告之製作及 相關文件之 保存。

2. 估價報告之 內容應列示 所依據資訊 及結論之理 由,並由權 責 人 員 簽 章,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 勘估標的之 基本資料、

估 價 基 準 日、標的物 區域內不動 產交易之比 較實例、估 價之假設及 限制條件、

估價方法及 估價執行流 程、估價結 論及估價報 告日等。

(六) 具備會計師法 規定執業資格 之會計師就銀 行委外估價或 自行估價報告 之合理性或有 效性出具複核 意見者,應符 合下列條件:

1. 具備四年以 上辦理銀行 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之經

行評估。銀行 應訂定選任估 價師之作業規 範,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且符合 下列條件之估 價 師 進 行 估 價,並應遵循 不動產估價師 法、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等 相關規定,及 參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 會計基金會)

發布之相關評 價準則公報辦 理:

1. 須具備四年 以上之不動 產估價實務 經驗,如具 備不動產估 價相當科系 畢業領有畢 業證書,須 具備三年以 上之不動產 估價實務經 驗。

2. 未曾因不動 產估價業務 上 有 關 詐 欺、背信、

侵占、偽造

(21)

驗,或具備 四年以上辦 理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之 經驗並參加 評價相關訓 練達九十小 時以上且取 得 及 格 證 書。

2. 未曾因辦理 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或出 具不動產估 價合理性複 核意見業務 上 有 關 詐 欺、背信、

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罪 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 罪。

3. 最近三年無 票信債信不 良紀錄及最 近五年無遭 受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懲 戒之紀錄。

4. 不 得 為 銀 行、出具估 價報告之估 價師或於銀 行自行估價 報告簽章之 權責人員之

文書等犯罪 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 罪。

3. 最近三年無 票信債信不 良紀錄及最 近五年無遭 受不動產估 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 紀錄。

4. 不得為銀行 之關係人或 有實質關係 人之情形。

(五) 公允價值採自 行估價者,除 依本準則規定 外,應參考會 計基金會發布 之相關評價準 則公報,並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建立估價之 作業流程並 納入內部控 制制度,包 括估價人員 之專業資格 與條件、取 得及分析資 訊、評估價 值、估價報 告之製作及 相關文件之

(22)

關係人或有 實質關係人 之情形,或 為銀行財務 報告之簽證 會計師。

(七) 會計師就銀行 自行估價報告 之合理性出具 複核意見者,

應依本準則及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承接案件前 應審慎評估 專業能力與 訓練、實務 經驗及獨立 性。執行複 核案件前應 充分瞭解財 務報告編製 相關法令、

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及不 動產估價等 與所複核案 件相關之規 定,並不得 接受委任提 出公允價值 結論。

2. 進行複核案 件應妥善規 劃及執行適 當 作 業 流 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

保存。

2. 估價報告之 內容應列示 所依據資訊 及結論之理 由,並由權 責 人 員 簽 章,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 勘估標的之 基本資料、

估 價 基 準 日、標的物 區域內不動 產交易之比 較實例、估 價之假設及 限制條件、

估價方法及 估價執行流 程、估價結 論及估價報 告日等。

(六) 具備會計師法 規定執業資格 之會計師就銀 行委外估價或 自行估價報告 之合理性或有 效性出具複核 意見者,應符 合下列條件:

1. 具備四年以 上辦理銀行 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之經 驗,或具備 四年以上辦

(23)

出具複核意 見書;相關 執行程序、

蒐集資料及 作成結論應 詳實登載於 複核案件工 作底稿。

3. 執行複核程 序時,應就 估價報告之 範圍、所使 用之資料來 源、估價所 使用參數及 估價方法、

估價所採用 之資訊及所 執 行 之 調 查、估價人 員所作各項 調整、估價 推論過程等 事項逐項評 估 其 完 整 性、正確性 及合理性,

並確認符合 本準則及相 關 法 令 規 定。另應就 銀行自行估 價之作業流 程等內部控 制制度設計 與執行之有 效性逐項分 析。

理財務報告 查核簽證之 經驗並參加 評價相關訓 練達九十小 時以上且取 得 及 格 證 書。

2. 未曾因辦理 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或出 具不動產估 價合理性複 核意見業務 上 有 關 詐 欺、背信、

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罪 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 罪。

3. 最近三年無 票信債信不 良紀錄及最 近五年無遭 受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懲 戒之紀錄。

4. 不 得 為 銀 行、出具估 價報告之估 價師或於銀 行自行估價 報告簽章之 權責人員之 關係人或有 實質關係人

(24)

4. 銀行自行估 價報告使用 假 設 、 估 計、參數或 土地開發分 析使用資訊 與前期有重 大差異時,

應予分析確 定有合理依 據,與自行 估價人員有 不 同 意 見 者,應提出 理由。

5. 複核報告內 容至少應包 括委任人、

複核會計師 及所屬事務 所之名稱及 地址、複核 之目的及用 途、複核案 件之重大假 設及限制、

所執行複核 工 作 之 範 圍、複核程 序所採用之 主要資訊、

複核結論、

複核報告日 等,並聲明 複核意見真 實且正確、

具備專業性 與獨立性及

之情形,或 為銀行財務 報告之簽證 會計師。

(七) 會計師就銀行 自行估價報告 之合理性出具 複核意見者,

應依本準則及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1. 承接案件前 應審慎評估 專業能力與 訓練、實務 經驗及獨立 性。執行複 核案件前應 充分瞭解財 務報告編製 相關法令、

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及不 動產估價等 與所複核案 件相關之規 定,並不得 接受委任提 出公允價值 結論。

2. 進行複核案 件應妥善規 劃及執行適 當 作 業 流 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 出具複核意 見書;相關

(25)

遵循主管法 令規定等事 項。

(八) 銀行之子公司 持有投資性不 動產者,應依 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或 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 則辦理;未適 用上述準則規 定者,應依本 款規定辦理。

十七、 無形資產:

(一) 指無實體形式 之可辨認非貨 幣性資產,並 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 被企業控制及 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

(二) 無形資產之後 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 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八號規定 辦理。

(三) 無形資產攤銷 方法之選擇應 反映未來經濟 效益預期消耗 型態,若該型 態無法可靠決 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攤

執行程序、

蒐集資料及 作成結論應 詳實登載於 複核案件工 作底稿。

3. 執行複核程 序時,應就 估價報告之 範圍、所使 用之資料來 源、估價所 使用參數及 估價方法、

估價所採用 之資訊及所 執 行 之 調 查、估價人 員所作各項 調整、估價 推論過程等 事項逐項評 估 其 完 整 性、正確性 及合理性,

並確認符合 本準則及相 關 法 令 規 定。另應就 銀行自行估 價之作業流 程等內部控 制制度設計 與執行之有 效性逐項分 析。

4. 銀行自行估 價報告使用

(26)

銷金額按有系 統之基礎於其 耐用年限內分 攤。

十八、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指與可減除 暫時性差異、未 使 用 課 稅 損 失 遞 轉 後 期 及 未 使 用 所 得 稅 抵 減 遞 轉 後 期 有 關 之 未 來 期 間 可 回 收 所 得 稅 金額。

十九、 其他資產:指不 能 歸 屬 於 以 上 各款之資產。

(一) 承受擔保品:

係依法或洽定 承受借戶之原 有擔保品,或 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 屬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受 價格入帳,期 末應以帳面價 值與公允價值 減出售成本孰 低者衡量。

(二) 其 他 什 項 資 產:指不能歸 屬以上各款之 其他資產。

假 設 、 估 計、參數或 土地開發分 析使用資訊 與前期有重 大差異時,

應予分析確 定有合理依 據,與自行 估價人員有 不 同 意 見 者,應提出 理由。

5. 複核報告內 容至少應包 括委任人、

複核會計師 及所屬事務 所之名稱及 地址、複核 之目的及用 途、複核案 件之重大假 設及限制、

所執行複核 工 作 之 範 圍、複核程 序所採用之 主要資訊、

複核結論、

複核報告日 等,並聲明 複核意見真 實且正確、

具備專業性 與獨立性及 遵循主管法 令規定等事

(27)

項。

(八) 銀行之子公司 持有投資性不 動產者,應依 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或 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 則辦理;未適 用上述準則規 定者,應依本 款規定辦理。

十七、 無形資產:

(一) 指無實體形式 之可辨認非貨 幣性資產,並 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 被企業控制及 具有未來經濟 效益。

(二) 無形資產之後 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 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八號規定 辦理。

(三) 無形資產攤銷 方法之選擇應 反映未來經濟 效益預期消耗 型態,若該型 態無法可靠決 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攤 銷金額按有系 統之基礎於其

(28)

耐用年限內分 攤。

十八、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指與可減除 暫時性差異、未 使 用 課 稅 損 失 遞 轉 後 期 及 未 使 用 所 得 稅 抵 減 遞 轉 後 期 有 關 之 未 來 期 間 可 回 收 所 得 稅 金額。

十九、 其他資產:指不 能 歸 屬 於 以 上 各款之資產。

(一) 承受擔保品:

係依法或洽定 承受借戶之原 有擔保品,或 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 屬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受 價格入帳,期 末應以帳面價 值與公允價值 減出售成本孰 低者衡量。

(二) 其 他 什 項 資 產:指不能歸 屬以上各款之 其他資產。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 款:央行存款、銀 行同業存款、透支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 款:央行存款、銀 行同業存款、透支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第六.七.一段規定,酌 予調整第一項第三款 第 一 目 之 二 部 分 文 字。

(29)

銀行同業及銀行同 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

指以貼現之票據、

擔保之債權轉向中 央銀行融資或以票 據及其他方式向同 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一) 指具下列條件 之一者:

1. 持有供交易 金融負債:

(1)其 發 生 主 要 目 的 為 近 期 內 再 買回。

(2)於 原 始 認 列 時 即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一 組 可 辨 認 金 融 工 具 投 資 組 合 之 部分,且 有 證 據 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合 為 短 期 獲 利 之 操 作 模式。

(3)除 財 務

銀行同業及銀行同 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

指以貼現之票據、

擔保之債權轉向中 央銀行融資或以票 據及其他方式向同 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一) 指具下列條件 之一者:

1. 持有供交易 金融負債:

(1)其 發 生 主 要 目 的 為 短 期 內 再 買回。

(2)於 原 始 認 列 時 即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一 組 可 辨 認 金 融 工 具 投 資 組 合 之 部分,且 有 證 據 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合 為 短 期 獲 利 之 操 作 模式。

(3)除 財 務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第六.二.二段規定,非 衍生金融負債得被指 定為避險工具,爰酌 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文字。

三、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更 趨 向 公 允 價 值 衡 量,刪除現行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二目有關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 債之相關規定。

四、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金融工具」相關規 定,修正第一項第十 三款第二目有關負債 準備適用之公報規定 及刪除現行第十三款 第三目規定。現行第 十三款第四目移列第 三目。

五、另配合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金融工 具」第五.五節新增放 款承諾之預期信用損 失提存規定,爰配合 修正移列後第一項第 十三款第三目文字。

(30)

保 證 合 約 或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 生 金 融負債。

2. 指定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 融負債。

(二)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應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其 公允價值變動 金額屬信用風 險所產生者,

除避免會計配 比不當之情形 或屬放款承諾 及財務保證合 約須認列於損 益外,應認列 於其他綜合損 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

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金融負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 負債: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買回條件交

保 證 合 約 或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 生 金 融負債。

2. 除依避險會 計指定為被 避 險 項 目 外,原始認 列時被指定 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負 債。

(二)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應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其 公允價值變動 金額屬信用風 險所產生者,

除避免會計配 比不當之情形 或屬放款承諾 及財務保證合 約須認列於損 益外,應認列 於其他綜合損 益。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 債:依避險會計指

(31)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應 付承購帳款及其他 應付款。

(一) 應付帳款:應 以有效利息法 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但未附 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 影響不大,得 以原始發票金 額衡量。因營 業而發生之應 付帳款,應與 非營業而發生 之其他應付款 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 付關係人之款 項,應單獨列 示。已提供擔 保品之應付帳 款,應註明擔 保品名稱及帳 面金額,惟應 收帳款承購之 業 務 得 不 列 示。

(二) 應付利息:應 付存款戶或舉 借其他債務之 利息。

(三) 承兌匯票:為 客戶匯票承兌

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 之 衍 生 金 融 負 債,應以公允價值 衡量。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 負債:從事票券及 債券附買回條件交 易時,向交易對手 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應 付承購帳款及其他 應付款。

(一) 應付帳款:應 以有效利息法 之攤銷後成本 衡量。但未附 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 影響不大,得 以原始發票金 額衡量。因營 業而發生之應 付帳款,應與 非營業而發生 之其他應付款 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 付關係人之款 項,應單獨列 示。已提供擔 保品之應付帳 款,應註明擔 保品名稱及帳 面金額,惟應 收帳款承購之 業 務 得 不 列

(32)

到期應付之款 項。

(四) 應 付 承 購 帳 款:因買入未 附追索權之應 收款項而應支 付予出售帳款 公司之款項。

(五) 其他應付款:

不 屬 應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 及應付承購帳 款之其他應付 款項,如股利 等。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之應 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 辦法及預定支 付日期者,應 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

指尚未支付之本期 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 相關之負債:指依 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 條 件 及 商 業 慣 例 , 於 目 前 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 為高度很有可能之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 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指支 票、活期、定期、

儲 蓄 等 存 款 及 匯

示。

(二) 應付利息:應 付存款戶或舉 借其他債務之 利息。

(三) 承兌匯票:為 客戶匯票承兌 到期應付之款 項。

(四) 應 付 承 購 帳 款:因買入未 附追索權之應 收款項而應支 付予出售帳款 公司之款項。

(五) 其他應付款:

不 屬 應 付 帳 款 、 應 付 利 息、承兌匯票 及應付承購帳 款之其他應付 款項,如股利 等。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之應 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 辦法及預定支 付日期者,應 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

指尚未支付之本期 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 相關之負債:指依 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 條 件 及 商 業 慣 例 , 於 目 前 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33)

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指 已發行之金融債券 餘額。

十一、 特別股負債:發 行符合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二號 規定具金融負債 性質之特別股。

十二、 其 他 金 融 負 債:指不能歸屬 於以上各類之金 融負債。

(一) 其他按攤銷後 成本衡量之金 融負債:指非 屬下列條件之 金融負債:

1. 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負 債。

2. 因金融資產 之移轉不符 合除列要件 或因適用持 續參與法而 產生之金融 負債。

3. 財務保證合 約。

4. 以低於市場 之利率提供 放 款 之 承 諾。

(二) 其他什項金融 負債:其他不 能歸屬於以上

售,且其出售必須 為高度很有可能之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 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指支 票、活期、定期、

儲 蓄 等 存 款 及 匯 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指 已發行之金融債券 餘額。

十一、 特別股負債:發 行符合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二號 規定具金融負債 性質之特別股。

十二、 其 他 金 融 負 債:指不能歸屬 於以上各類之金 融負債。

(一) 其他按攤銷後 成本衡量之金 融負債:指非 屬下列條件之 金融負債:

1. 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負 債。

2. 因金融資產 之移轉不符 合除列要件 或因適用持 續參與法而 產生之金融 負債。

3. 財務保證合 約。

(34)

各款之金融負 債。

十三、 負債準備:

(一) 指不確定時點 或 金 額 之 負 債。

(二) 負債準備之會 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七號及國 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之規 定辦理。如屬 就授信資產評 估而得之負債 準備,應依五 分類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及國 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規定 評估,並以兩 者中孰大之金 額提列。

( 三 ) 銀 行 應 於 附 註 中 將 負 債 準 備 區 分 為 員 工 福 利負債準備、融 資承諾準備、保 證 責 任 準 備 及 其他項目。

十四、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指與應課稅 暫時性差異有關 之未來期間應付 所得稅金額。

十五、 其他負債:指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 類之負債。

4. 以低於市場 之利率提供 放 款 之 承 諾。

(二) 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負債:與 無活絡市場公 開報價之權益 工具連結,並 以交付該權益 工具交割之衍 生工具負債,

且其公允價值 無法可靠衡量 者。

(三) 其他什項金融 負債:其他不 能歸屬於以上 各款之金融負 債。

十三、 負債準備:

(一) 指不確定時點 或 金 額 之 負 債。

(二) 負債準備之會 計處理應依銀 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七 號及第三十九 號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負債準備應於 銀行因過去事

(35)

件而負有現時 義務,且很有 可能需要流出 具經濟效益之 資源以清償該 義務,及該義 務之金額能可 靠 估 計 時 認 列。

(四) 銀行應於附註 中將負債準備 區分為員工福 利負債準備、

保證責任準備 及其他項目。

十四、 遞 延 所 得 稅 負 債:指與應課稅 暫時性差異有關 之未來期間應付 所得稅金額。

十五、 其他負債:指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 類之負債。

第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之 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 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之權益:

(一) 股本:

1. 股東對銀行 所投入之資 本,並向公 司登記主管 機關申請登 記者。但不 包括符合負 債性質之特 別股。

第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之 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 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之權益:

(一) 股本:

1. 股東對銀行 所投入之資 本,並向公 司登記主管 機關申請登 記者。但不 包括符合負 債性質之特 別股。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金融工具」修改金 融資產分類及衡量方式並 放寬避險會計之規定,酌 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該目所稱「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損益」包含「透 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權益工具評價損 益」及「透過其他綜合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 工具損益」。

(36)

2. 股 本 之 種 類、每股面 額、額定股 數、已發行 且付清股款 之股數、期 初與期末流 通在外股數 之調節表、

各類股本之 權利、優先 權及限制、

由銀行或由 其子公司或 關聯企業持 有銀行之股 份、保留供 選擇權與股 票銷售合約 發 行 ( 轉 讓、轉換)

之股份及特 別條件等,

均應附註揭 露。

3. 發行可轉換 特別股及海 外存託憑證 者,應揭露 發行地區、

發行及轉換 辦法、已轉 換金額及特 別條件。

(二) 資本公積:指 銀行發行金融 工具之權益組 成部分及銀行

2. 股 本 之 種 類、每股面 額、額定股 數、已發行 且付清股款 之股數、期 初與期末流 通在外股數 之調節表、

各類股本之 權利、優先 權及限制、

由銀行或由 其子公司或 關聯企業持 有銀行之股 份、保留供 選擇權與股 票銷售合約 發 行 ( 轉 讓、轉換)

之股份及特 別條件等,

均應附註揭 露。

3. 發行可轉換 特別股及海 外存託憑證 者,應揭露 發行地區、

發行及轉換 辦法、已轉 換金額及特 別條件。

(二) 資本公積:指 銀行發行金融 工具之權益組 成部分及銀行

(37)

與業主間之股 本交易所產生 之溢價,通常 包括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 溢價、受領贈 與之所得及其 他依本準則相 關規範所產生 者等。資本公 積應按其性質 分別列示,其 用 途 受 限 制 者,應附註揭 露 受 限 制 情 形。

(三) 保留盈餘(或 累積虧損):

由營業結果所 產生之權益,

包括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 餘公積及未分 配盈餘(或待 彌補虧損)等。

1. 法定盈餘公 積:依銀行 法第五十條 之規定應提 撥定額之公 積。

2. 特別盈餘公 積:依相關 法 令 、 契 約、章程規 定或股東會 決議由盈餘 提 撥 之 公

與業主間之股 本交易所產生 之溢價,通常 包括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 溢價、受領贈 與之所得及其 他依本準則相 關規範所產生 者等。資本公 積應按其性質 分別列示,其 用 途 受 限 制 者,應附註揭 露 受 限 制 情 形。

(三) 保留盈餘(或 累積虧損):

由營業結果所 產生之權益,

包括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 餘公積及未分 配盈餘(或待 彌補虧損)等。

1. 法定盈餘公 積:依銀行 法第五十條 之規定應提 撥定額之公 積。

2. 特別盈餘公 積:依相關 法 令 、 契 約、章程規 定或股東會 決議由盈餘 提 撥 之 公

(38)

積。

3. 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 虧損):尚未 分配亦未經 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 之虧損為待 彌 補 虧 損)。 4. 盈餘分配或

虧損彌補,

應俟股東大 會決議後方 可列帳。但 有盈餘分配 或虧損彌補 之議案者,

應於當期財 務報告附註 揭露。

(四) 其他權益:包 括國外營運機 構財務報表換 算 之 兌 換 差 額、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 融 資 產 損 益、避險工具 之損益、重估 增值等累計餘 額。

(五) 庫藏股票:庫 藏股票應按成 本法處理,列 為權益減項,

並註明股數。

積。

3. 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 虧損):尚未 分配亦未經 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 之虧損為待 彌 補 虧 損)。 4. 盈餘分配或

虧損彌補,

應俟股東大 會決議後方 可列帳。但 有盈餘分配 或虧損彌補 之議案者,

應於當期財 務報告附註 揭露。

(四) 其他權益:包 括國外營運機 構財務報表換 算 之 兌 換 差 額、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 現 利 益 及 損 失、現金流量 避險中屬有效 避險部分之避 險工具利益及 損失、重估增 值 等 累 計 餘 額。

(五) 庫藏股票:庫 藏股票應按成 本法處理,列

(39)

二、非控制權益:

(一) 指子公司之權 益中非直接或 間接歸屬於母 公司之部分。

(二) 銀 行 於 併 購 時,被收購者 之非控制權益 組成部分,應 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三號 規定衡量。

(三) 銀行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二號規定 揭露具重大性 之非控制權益 之子公司及該 非控制權益等 資訊。

銀行得選擇將確定 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 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 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 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 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 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 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為權益減項,

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 指子公司之權 益中非直接或 間接歸屬於母 公司之部分。

(二) 銀 行 於 併 購 時,被收購者 之非控制權益 組成部分,應 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三號 規定衡量。

(三) 銀行應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二號規定 揭露具重大性 之非控制權益 之子公司及該 非控制權益等 資訊。

銀行得選擇將確定 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 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 益並於附註中揭露。確 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 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 續期間不得重分類至損 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十三條 銀行應將某一 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 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 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

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 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 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

第十三條 銀行應將某一 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 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 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

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 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 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

一、鑑於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規範金融資產及負債 之後續衡量僅得按公 允價值、公允價值變 動列入其他綜合損益 或攤銷後成本衡量,

爰第四項第一款第一

(40)

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 重大時,銀行應於報表 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 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 淨 收 益 合 計 百 分 之 五 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 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 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 收入減利息費用之 淨額。

(一) 利息收入:融 資授信、各種 存款、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 之債務工具、

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債務工 具投資所產生 之利息收入。

(二) 利息費用:收 受存款或舉借 其他債務及金 融負債所發生 之各項利息費 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 手 續 費 淨 收 益:手續費收 入及手續費費 用之淨額。手 續費收入係代 辦各項手續所 獲得之收入;

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 重大時,銀行應於報表 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 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 淨 收 益 合 計 百 分 之 五 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 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 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 收入減利息費用之 淨額。

(一) 利息收入:融 資授信、各種 存款、備供出 售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及無 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所 產生之利息收 入。

(二) 利息費用:收 受存款或舉借 其他債務及金 融負債所發生 之各項利息費 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 手 續 費 淨 收 益:手續費收 入及手續費費 用之淨額。手 續費收入係代 辦各項手續所 獲得之收入;

目 及 第 二 款 第 九 目 (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第 八目)配合修正,新增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並刪除現行第四 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 四目規定。

二、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一號「財務報表之表 達」第八十二段有關 損益表至少應列報之 單行項目之規定,新 增第四項第二款第四 目除列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 及第四項第二款第五 目金融資產重分類損 益。

三、配合上開修正,將現 行第四項第二款第五 目至第八目規定移列 第四項第二款第六目 至第九目。

四、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金融工具」相關規 定,修正移列後第四 項第二款第六目適用 之公報規定。

五、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第五.五節 新增放 款 承諾之預期信用損失 提存規定,爰修正第 四項第四款及酌修其 他文字。

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

(41)

手續費費用係 委託辦理各項 手續所發生之 費用。

(二)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及負 債損益:買賣 或借貸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 產及負債,以 及指定為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及負債所 產生之損益、

股息紅利及期 末按公允價值 評價產生之評 價損益。

( 三 ) 透 過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已 實 現 損 益:透過其他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權 益 工 具 股 利 收 入 及 除 列 透 過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債 務 工 具 損益。

( 四 ) 除 列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資產損益:係 指 銀 行 自 帳 上

手續費費用係 委託辦理各項 手續所發生之 費用。

(二) 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及負 債損益:買賣 或借貸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 產及負債,以 及指定為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及負債所 產生之損益、

股息紅利及期 末按公允價值 評價產生之評 價損益。

(三) 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之已實現 損益:買賣或 借貸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所產 生之損益、股 利 及 紅 利 收 入。

(四) 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之已 實現損益:買 賣或借貸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 資產所產生之 損益。

(五) 兌換損益:外 幣資產或負債

第五.七.十段規定,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 工具原認列於其他綜 合 損 益 之 利 益 或 損 失,於除列時,應將 該累積利益或損失自 權益重分類至損益,

爰修正第四項第十一 款第一目;另依第 B 五.七.一段規定,透 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 具,原認列於其他綜 合 損 益 之 利 益 或 損 失,於除列時該累積 利益或損失後續不得 移轉至損益,爰修正 第四項第十一款第二 目。

七、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放 寬 避 險 會 計 之 規 定,因避險會計而認 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 項目,將不僅限於第 六.五.一一段有關現 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 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利益及損失,亦可能 包括第六.五.八段有 關對透過其他綜合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權益工具投資進行避 險之避險工具利益及 損失,以及第六.五.

一五段及第六.五.一 六段有關避險工具選

(42)

除 列 原 已 認 列 之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所 產 生 之 損益。

( 五 ) 金 融 資 產 重 分 類損益,係指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規 定,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

1. 自按攤銷後 成本衡量重 分類至透過 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所 產 生 之 損 益。

2. 自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重分類至 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所產生之 累計損益。

(六) 兌換損益 :外 幣 資 產 或 負 債 因 匯 率 變 動 實 際 兌 換 及 評 價 之損益,惟銀行 為 規 避 國 外 營 運 機 構 淨 投 資 風險,應依國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規 定 辦 理。

( 七 ) 資 產 減 損 損 失

因匯率變動實 際兌換及評價 之損益,惟銀 行為規避國外 營運機構淨投 資風險,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九號規 定辦理。

(六) 資產減損損失 及迴轉利益:

其 計 算 及 表 達,應依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之規定辦理。

(七) 採用權益法認 列之關聯企業 及合資損益之 份額:銀行按 其所享有關聯 企業及合資權 益之份額,以 權益法認列關 聯企業及合資 權益之損益。

(八) 其他利息以外 淨收益:不屬 於上列各項目 之其他非利息 淨收益,包括 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及負 債損益、無活 絡市場之債務 工 具 投 資 損 益、處分不良 資產、承受擔 保品及處分不

擇權之時間價值、遠 期合約之遠期部分或 金融工具之外幣基差 之變動等,並應依其 性質分列為後續可能 重分類至損益項目或 後續不重分類至損益 項目表達,爰修正第 四項第十一款第一目 及第二目。

(43)

及迴轉利益:其 計算及表達,應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之 規 定 辦理。

( 八 ) 採 用 權 益 法 認 列 之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損 益 之 份額:銀行按其 所 享 有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權 益 之份額,以權益 法 認 列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權 益 之損益。

( 九 ) 其 他 利 息 以 外 淨收益:不屬於 上 列 各 項 目 之 其 他 非 利 息 淨 收益,包括處分 不良資產、承受 擔 保 品 及 處 分 不 動 產 及 設 備 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 益加利息以外淨收 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承諾及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提 存:針對各項資產 所提列備抵呆帳之 費用及提列融資承 諾、保證責任準備 之費用,各項資產 包括

( 一 ) 放 款 、 買 入 匯 款、應收帳款承 購、應收承兌票

動產及設備之 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 益加利息以外淨收 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及保證責 任準備提存:針對 各項資產所提列備 抵呆帳之費用及提 列保證責任準備之 費用,各項資產包 括 放 款 、 買 入 匯 款 、 應 收 帳 款 承 購 、 應 收 承 兌 票 款、保證款項、催 收款、信用卡應收 帳款及其他應收款 等。

五、營業費用:銀行為 從事營業所需投入 之費用,應視實際 需要分列明細記載 之,主要區分為員 工福利費用、折舊 及攤銷費用、其他 業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 損益:前列三款之 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 益:包含於決定本 期損益中,與本期 所得稅及遞延所得 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 淨利(淨損):前 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44)

款、催收款、信 用 卡 應 收 帳 款 及 其 他 應 收 款 等表內項目。

( 二 ) 應 收 保 證 款 項、應收信用狀 款 項 及 約 定 融 資 額 度 等 表 外 項目。

五、營業費用:銀行為 從事營業所需投入 之費用,應視實際 需要分列明細記載 之,主要區分為員 工福利費用、折舊 及攤銷費用、其他 業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 損益:前列三款之 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 益:包含於決定本 期損益中,與本期 所得稅及遞延所得 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 淨利(淨損):前 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一) 指營業單位之 稅後損益,及 構成停業單位 之資產或處分 群組於按公允 價值減出售成 本衡量時或於 處分時所認列 之稅後利益或

(一) 指營業單位之 稅後損益,及 構成停業單位 之資產或處分 群組於按公允 價值減出售成 本衡量時或於 處分時所認列 之稅後利益或 損失。

(二) 停業單位損益 之表達與揭露 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辦理。

十、本 期 淨 利 ( 或 淨 損):本會計期間 之盈餘(或虧損),

係 前 二 款 之 合 計 數。

十一、 其他綜合損益:

按性質分類之其 他綜合損益之各 組成部分,包括 採用權益法認列 之關聯企業及合 資之其他綜合損 益份額。

(一) 後續可能重分 類至損益之項 目:包括國外 營運機構財務 報表換算之兌 換差額、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 未實現評價利 益及損失、現 金流量避險中

數據

表 及 新 臺 幣 及 美 金 到 期 日 期 限 結 構 分析表。(格 式 C  至 H)  二十九、資本適足性。 (格式 I)  三十、依信託業法規定 辦理信託業務之 內容及金額。  三十一、銀行之子公司 持 有 銀 行 股 份者,應分別 列 明 子 公 司 名稱、持有股 數、金額及原 因。  三十二、私募有價證券 者,應揭露其 種類、發行時 間及金額。  三十三、停業單位之相 關資訊。  三十四、受讓或讓與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主 要 部 分 營 業及資產、負 債。  三十五、銀行為金融控 股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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