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私法人作為受罰之對象
如前所述,在行政法上,私法人91得作為行政責任之主體,得成為受 罰之對象,是一般所肯認而毫無爭議的。本章以下首先將界定私法人之範 圍及本質,其後再就處罰代表人及法人之法理基礎,依序說明探討之。
第一節 私法人之意義與本質
第一項 私法人之定義與範圍
私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之私權主體。依 其組織內容,有以社員為其成立基礎之社團法人(民法第 45 條以下),有 以獨立財產為其中心之財團法人(民法第 59 條以下)。
由於工商業的發達及商業規模的擴大,為了因應日益複雜的交易,適 應現代社會的經濟活動,法人制度乃有存在的必要。蓋一團體如不享有人 格,則團體的財產屬於全體人員所共有,法律行為僅得依代理的規定,由 代理人代理成員為之,組成的人員及財產的增減變更,均會影響團體的安 定性92。是以,創設法人制度的主要理由有二:一為使多數的人及一定的 財產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便於從事法律交易;二為將法律的責任限定於 法人的財產,俾免個人的財產因此而受影響93。準此,法人乃具有獨立性 質,成為權利主體,其人格與各組成人員之人格分離,並成為財產的所有 人,得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私法人在法律上,因具有人格,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有享 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包含社團,如公司、政黨、農會、工會等;財 團,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研究機構、醫院等。以公司為例,公司
91 法人依設立之法規,可分為公法人及私法人兩種。本論文所探討者主要為「私法人」, 故若於行文時使用到「法人」一語,除有特別註明外,皆一律指私法人。
92 施啟揚,民法總則,七版一刷,2007 年 6 月,頁 158。
93 王澤鑑,民法總則,再刷,2006 年 8 月,頁 159-160。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包括無限 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屬較典型之私法人。公 司本身雖無法自行為意思表示,但透過業務執行機關執行業務,如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會,並經由代表機關(如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從事各項法 律行為,發生法律上效力,使公司得單獨為權利義務的主體。
第二項 肯定法人之法人格
第一款 法人之本質
關於法人的本質如何,曾是十九世紀法學上最具爭議的問題,主要可 分為法人擬制說、法人實在說、法人格否認說三種理論,茲分述於下:
一、法人擬制說
法人擬制說,係由近代歷史法學派、德國私法學之父薩維尼(Savigny) 所創,為最早在法律制度上承認法人為權利主體,給予法律基礎的學說。
法人擬制說認為,一切的權利義務,因個人之自由意思而存在,以意思理 論為前提,因此,權利義務的主體,只限於自然人始得充之,法人只是基 於特定目的,由法律所承認創設而擬制的人而已。法人本身既然無意思能 力,自導出法人無犯罪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的結論。又法人所為之行為有 別於組成人員之共同行為,是一個獨立組織所為之行為,其一切交易活動 之意思或行為,透過代理人為之,代理人係代理法人本身,而非代理其組 成人員94。此種使「團體」超越組成分子成為獨立「個體」的具體表現,
在團體法制的理論上,具有不可磨滅的功績95。
薩維尼提倡法人擬制說,正處於十九世紀絕對主義之社會下,本於羅
94 福地俊雄,法人法の理論,第 1 版,1998 年 2 月,頁 81-83。
95 施啟揚,民法總則,七版一刷,2007 年 6 月,頁 160。
馬法之法人概念,認為只有自然人才能為自然的權利主體,法人則是擬制 的權利主體。在絕對主義下,並無組織團體的自由,各種團體均受到壓制,
僅於主權者命令或法律所特許的條件下,例外地承認某些團體的存在。不 過,由於擬制說下所承認的法人,實際上僅限定於財產能力,為財產交易 上的主體96,主要以法人的外部關係為重心,對內部關係較少說明,且無 法說明法律上人格發生的根據,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取得能力並無軒 輊,若必以自然人為真實,法人為擬制者,殊嫌庸人自擾97,此乃法人擬 制說之缺點所在。目前英美法系國家採取「法人擬制說」,擬制法人是集 合法人成員的財產,而成為獨立且單一的個體,由法律規範賦予其自主、
有創造力、能自我掌控的經濟個體,並具備權利能力,使法人的財產受到 國家保護。
二、法人實在說
法人實在說者主張,法人並非法律所擬制的空虛體,其在社會生活上 有獨立的實體存在。此說又可分為以德國學者基爾克(Gierke)為主的「有 機體說」及以法國學者米秀(L. Michoud)及沙萊耶(R. Saleilles)為主的
「組織體說」兩派。
基爾克主張社會上有兩種有機體,一為自然的有機體;一為社會的有 機體。而自社會學的角度,認為團體如同自然人般,有其基本的構造,並 有團體意思,強調團體是一「實體的人」而非「想像的人」,因此,法律 遂對於此種實際存在之社會有機體,賦予人格,使其成為法人98。基爾克 之說,係由於研究日耳曼法團體思想而來,強調團體之重要,矯正個人主 義法律思想之偏見99。此外,有機體說並認為團體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於權利能力,就如同自然人般及於公法上及私法上,且不限於財產能
96 福地俊雄,法人法の理論,第 1 版,1998 年 2 月,頁 82。
97 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修訂九版三刷,2005 年 10 月,頁 131。
98 福地俊雄,法人法の理論,第 1 版,1998 年 2 月,頁 242、244、248-250。
99 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修訂九版三刷,2005 年 10 月,頁 133。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不在此限;於行為能力,由於團體本身即為一 實體的人,並非透過他人代理之虛體,而是藉由代表團體之機關為意思表 思,屬團體本身之意思100。此等闡明團體的內部規範關係,乃本說最具貢 獻且延續至今的理論。
「組織體說」則從法律的觀點,主張法人的獨立實體在於法律上的組 織體,乃適於為權利主體之法律上組織,迴避有機體說的說法。此說目前 為大陸法系國家共通之看法。
三、法人格否認說
主張法人格否認說者,否認法人在社會上有獨立存在的人格,法人只 是為了締約方便起見而為之假設主體而已。此說又可分為無主財產說(目 的財產說)、受益者主體說及管理者主體說三派101。
「無主財產說」認為法人只是為了一定目的而組成之無主財產,雖假 託為法人所有,實則為無主,無所謂人格之存在,乃布林茲(Brinz)所倡。
「受益者主體說」為耶林(Jhering)所主張,認為權利之主體乃其利益之 歸屬者,而享有法人財產利益的多數個人始為事實上的主體,法人乃使多 數主體的法律關係單一化所為的技術設計而已102。亦即,社團法人之真正 權利人為社員;而財團法人之真正權利人,乃為貧者病者及其他享受財團 利益之人。「管理者主體說」則認為,管理人實際管理法人財產,故管理 人為真正存在之主體而非法人,法人僅係財產管理人與受益者間的法律關 係而已,此說為荷爾德(Hölder)所提倡。由於法人格否認說未能認識法人 全體之機能,及其為社會存在所具有之價值,理論與實際情況不符合,於 現行法上,該等學說不足採納。
於公司法上,為鼓勵社會大眾踴躍投資,匯集資金以供公司經營事業
100 福地俊雄,法人法の理論,第 1 版,1998 年 2 月,頁 247。
101 鄭玉波,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修訂九版三刷,2005 年 10 月,頁 131-132。
102 施啟揚,民法總則,七版一刷,2007 年 6 月,頁 160。
之用,法律乃賦予公司獨立之人格,並使公司股東享有有限責任之權利,
股東對於公司的債務僅於其出資額的限度內負責,股東個人對公司之債權 人無庸負直接責任。然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並非毫無限制的,為平衡對公司 債權人權利之保護,乃發展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Corporate Veil)或「法人格否認論」103,此於一人公司制度更屬重要。申言之,於濫 用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導致公司從事過高風險等對社會 整體不利的經營,損害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大眾的利益時,就有必要否認公 司法人格,將公司與其股東視為一體,使公司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不過,此種法人格否認論畢竟屬於例外情形,只有限於法人格濫用 時,始例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適用,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功能,
與前述法人格否認說,認為法人僅是假設的主體,有所不同。
第二款 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隨著一人公司的興起與承認,由於缺少其他機制之牽制及監督,一人 股東可以實際上控制公司,可能混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並可能有計畫 獨占公司財產,詐欺公司債權人等,比起一般的公司更容易發生濫用有限 責任原則的現象,近年來,為保障公司債權人,公司法上乃有主張法人格 否認論,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使公司的股東直接對公司 債務負責,實際上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自此觀之,公司法上之法人格否認 論,通常係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要求公司股東 對公司債務負責之情形,亦即,例外地否認公司之獨立人格,將責任歸屬 於公司之構成員,以平衡公司債權人之權利。
然而,此種例外揭開公司面紗以否定公司法人格之情形,主要目的在 於保障債權人,避免公司濫用其權利,屬私法上所例外發展出之理論,原 則上還是肯定法人格之存在的。而本文所論及之部分,係探討國家或地方
103 劉連煜,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否認公司人格理論在我國實務之運用,台灣本土法學,
67 期,2005 年 2 月,頁 40 以下。
自治團體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加制裁,得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無所 謂保障債權人權利之問題,與私法上所發展出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
「法人格否認論」無涉,因此,本論文以下皆係站在肯定法人格之立場,
探討其競合之問題。換言之,私法人有其獨立於構成員之人格,得單獨作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關於法人的本質為何,本論文亦採取「法人實在說」,肯定法人在社 會上有其實體存在,能擔任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得為權利義務的主 體。然法人畢竟與自然人不同,其意思表示須透過自然人代為行之,乃有 機關之設置。
法人的機關為法人組織體的構成部分,由自然人充之,社團應有的機 關為董事及社員總會,財團則為董事,並均得設置監察人。董事為法人必 設之代表、執行機關,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其所為之行為視 為法人的行為,而於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則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 27 條設有明文規定。若為股份 有限公司,則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 193 條及第 208 條第 3 項)。是以,與代理不同者,董事(會)所為之行 為,實際上即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董事(長)只是代表法人為之而已,權利 義務主體為法人本身。換言之,法人乃透過董事之代表,於法律上享有權 利能力、行為能力,並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二節 處罰代表人之理論依據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實際上係由於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之行為所致,為避免自然人利用法人充當行政罰之對象,而自身脫 免行政制裁之不公平現象,行政罰法及其他行政法規乃有處罰代表人之規 定。本節首先將探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範圍究竟為何。其次,代表 人成為責任主體者,主要有因自己違法執行職務,而須負責之「行為責 任」;與因未善盡監督義務,而須負責之「監督責任」,本文乃於第二部分
依序說明其處罰之理論基礎104。
第一項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認定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係實際執行法人業務之自然人,為避免其濫用 權利,各行政法規常有對之加以處罰者。惟其用語因私法人之態樣而有不 同,有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行政罰法第 15 條;有稱「理事」
者,如合作社法第 73 條105;多數則稱「負責人」,如公司法第 20 條、第 21 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66 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106等。
首先,若個別法規有名列其處罰對象之範圍時,則依該個別法規所列 之人,如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信用合作社之理事、
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信用合作社法第 6 條第 2 項)等,其既為 各法規所明訂之負責人,則罰則中若設有處罰負責人之規定,即以此等人 員為受罰對象,應無疑問。而除公司法及信用合作社法外,若為以公司型 態組成之私法人,其負責人之認定,通常亦依公司法所定之人為負責人107, 而為處罰之對象。另外,行政罰法第 15 條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 1 項)。私法人之職員、
104 相較於刑法上法人犯罪能力的爭論,對法人處以行政罰,係較無爭議的。然目前我 國行政法上對於法人或代表人之處罰,規範較不一致、不嚴謹,行政罰之兩罰規定 亦不多見,而多以行政刑罰之方式出現。有鑑於刑罰與行政罰並非本質上之不同,
無非只是違法程度上之輕重不同而已,且刑法上討論法人處罰之理論亦較健全,故 於探討其處罰之理論基礎時,即不免須參考援引刑罰上之理論。
105 合作社法第 73 條:「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06 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107 例如:銀行法第 18 條:「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 所定應負責之人」;電信業法第 15 條:「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民營電業,其為 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等。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 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 2 項)」,其中,
即有針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另為處罰,而為兩罰規定,如何認 定倂罰之對象即屬重要,茲就董事與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分別論述於下:
第一款 董事
依公司法第 108 條及第 193 條、第 208 條之規定,公司之董事(會)負 責執行公司業務,並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此,法人之「董事」或
「董事會」乃成為法人必設之執行、代表機關。此外,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從而,董事乃當 然負責人,可能為一人,亦可能為多數人,較無爭議。
第二款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理事」乃人民團體法中所置之機關,人民團體如依法登記,亦具有 法人資格,理事相當於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中之董事,如信用合作社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故屬具有代表權之 人。除董事或理事外,私法人內部尚有許多可能具有代表權,如法人之監 察人、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或於法人清算期間、
公司重整期間內,均屬有代表權之人。
至於,經理人是否屬私法人之代表權人?經理、總經理制度在我國公 司裡是非常普遍存在的,依公司法第 29 條,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 人,其與公司之關係乃委任關係,原則上屬公司之代理人。不過,由於經 理人乃經常成為公司實際擔當業務執行之人,而為事實上之負責人,公司
董事除董事長外,反而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且經理人對法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亦有指揮監督之責,再加上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所列之負責人,因此,經理人應認屬有代表權之人,而得為責任之主體,
應無疑問。當然,是否為經理人,實際執行負責法人或公司業務,須實質 認定,而非單以職稱決定,否則真正須受罰者將逍遙法外,僅剩下名義上 登記為負責人之「傀儡」而已,毋寧會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
第三款 複數代表人時-以內部職務分工為判斷標準
在董事或其他代表人有數人時,其制裁之對象究為何人,原則上應以 法人內部之業務分配或權責劃分為判斷標準。於此,尚須區分董事或其他 代表人可能受罰之行為,係因積極行為所致或因消極不作為所致,茲說明 如下:
一、因消極不作為或怠於監督所致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法人事務,致法人違反行政上義務 時,如係不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以代表人責任範圍內應負作 為義務者為處罰之對象。例如,若董事有數人時,則依據業務的劃分,董 事僅就其權責範圍內的職務負責,無法期待其他董事對非屬其職務範圍之 事務負責,因此,不得以全體董事均應共同負擔責任為由,對全體董事均 作出行政罰。蓋職務分工既然在於減輕負擔以符合經濟原則,則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既已職務分工,其他代表人當有信賴他人會負起注意義務之期 待,自不宜再令其他非屬其責任範圍之人負責108。是以,董事於非其職務 範圍內之事務,不構成義務之違反。惟倘其他董事已知悉某董事有違反義 務之可能,則應盡量使法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被確實履行,如告知其他董
108 林錫堯,行政罰法,初版,2005 年 8 月,頁 100-101。
事、提出異議等,否則亦可能構成故意或過失的不作為違法行為109。
於違反監督職員或從業人員之義務時亦然。申言之,在探究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究竟有無防止義務,
其防止義務之範圍如何,亦應以私法人內部職務之分工或分配定之,而非 要求全部董事或代表人皆負有監督義務。
二、因積極行為所致
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於執行職務 時,以積極之作為所致,則於董事或代表人有數人者,原則上亦應以職權 分工為判斷標準,但若董事或代表人對於非屬其責任範圍內,而實際上為 私法人之利益而積極違法執行職務,此時,即便非該董事或代表人任務分 配範圍內之事務,亦須負其責任。
第二項 代表人自身違法執行職務
第一款 處罰之目的
為因應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促進社會發展,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乃必要之趨勢。然法人與自然人有本質上之不同,法人 為法律所創設之獨立人格,實際運作上仍經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為之,為 避免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利用公司之掩護謀取利益,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該代表人卻能逍遙法外,坐享違法利益而不受行政制裁。又私法 人或公司可能解散或倒閉,處罰私法人未必能達到制裁效果與目的,甚且 代表人可能利用其職權或地位之便,將私法人當成工具使用,躲在法人幕 後脫免制裁,如濫設一人公司,屢屢違反行政上義務等。是以,如代表人
109 陳清秀,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以行政罰法草案規定為中心,收於「法務部行政罰 法草案研討會」,法務部主辦,2004 年 10 月 15 日,頁 88。
未盡其注意義務,本身具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即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始符一般公平正義,也才能追究真正應受制裁之人。
我國行政法規中單罰法人之代表人、負責人,或將法人與代表人倂罰 之規定者甚多,前者如電業法第 109 條:「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 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後者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71 條:「違 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另外,行政罰法第 15 條 則設有倂罰法人與代表人之兩罰規定,以作為補充制裁漏洞之規定。
第二款 法理基礎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係實際執行法人事務,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及 行為者,其與法人之關係乃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公司法第 192 條第 3 項、
第 216 條),依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 務,並負有遵守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義務(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
申言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之行為人,且足資代表該私法 人,負有使法人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倘代表人執行其業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而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因其行為所致,則 該代表人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加以處罰。如此一來雖增加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責任,但可使該等人員執行其業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 行為時,更加謹慎並善盡其責任,確實使私法人不致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效果110。是以,代表人之所以受罰,乃因其行為本身即為違法,行為人 本身即具有可非難性所致,是為「自己行為責任」。
按法人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係透過其代表機關代為表示,然該機關之行
110 法務部編,法務部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及委員發言要旨彙編,2002 年,頁 1162-1163。
為,並不因此而失去其作為個人自身行為之性質,機關之行為有形成法人 行為之一面,亦有為其個人行為之另一面。換言之,機關之行為有其二面 關係,從而肯定機關本身之責任,基於前者之關係,產生法人責任;基於 後者之關係,則發生個人自身之責任。因此,倘同時處罰法人及其代表機 關,由於係兩不同主體,且其行為基礎不同,故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11。
第三項 代表人違反監督義務
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可能受罰者,除代表人自身為違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外,另一種類型則為,若職員或從業人員使法人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 為,係因代表人未盡監督之責所致,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可能受 罰,屬為他人行為負責之情形。
第一款 處罰基礎-監督義務
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身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乃因為代表人 本身即為行為人,有一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導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具可歸責性;然於監督責任上,代表人係以一個消極不作為之方式,
有義務採行監督措施予以防止,而未採行該措施,或採行之措施不適當 等,亦即疏於盡其監督防止之注意義務。
按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常可能導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然該職員或從業人員往往非法律所規範之義務人,無從對之加以制 裁,為防止法人違法行為之發生,乃促使代表人加強業務之監督,賦予其 責任,蓋代表人對於從業人員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從業人員之行為亦聽 命於代表人之指揮。早期,於從業人員為違法行為時,處罰負責人之依據 有採取無過失責任及無過失轉嫁責任。其後,隨者時代之變化,乃以「監
111 八木胖,業務主体処罰規定の研究,第六版,1969 年,頁 115-116。
督義務」作為處罰之基礎,最初係以「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除非能證 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必要注意義務,否則仍能對負責人加以處罰112。目前 則大多以代表人違反監督義務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作為主 觀歸責要件113。我國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則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作 為要件,以避免規範過苛。換言之,代表人之受罰並非轉嫁他人責任所致,
而係因代表人位居代表地位,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務、人員具指揮監督 權,應負相當之監督義務所致。
第二款 監督義務之內容
代表人對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選任、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但並非要求保證所選任監督人員之誠信或能力114。就此,代表人對該 人員之選任監督須達何種程度,始不違背其監督義務,亦即所謂「相當注 意之監督義務」究指何者,均有待說明。
首先,所稱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在於代表人等有義務採行監督措 施,以防止法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以,代 表人應採行何種監督措施,宜就具體案件認定之,尤其應考量企業規模之 大小與組織、應遵行之法規內容與目的,以及各種可能的監督事項等因素 而定115,以客觀上有必要及期待可能性之監督措施為限。換言之,代表人
112 換言之,對於從業人員之違反行為,而處罰負責人之場合,係解釋為負責人未盡選 任監督該從業人員以防止其為違反行為之必要注意義務,推定其有過失的存在,但 若能證明其已盡相關之注意,則不在此限。永井敏雄,事業者処罰の法理と法人処 罰の法理-行政罰則における両罰規定の解釈について,警察学論集,1978 年 6 月,
頁 113-114;小島建彥,両罰規定における法人処罰と従業者等処罰の関係,刑法雑 誌,23 卷 1、2 号,1979 年 9 月,頁 118、122-123。
113 德國秩序違反法第 130 條第 1 項即針對事業主或負責人違反監督責任,作一個統一 的規定,課予其監督義務,規定:「事業主或負責人因故意或過失,未採取必要之監 督措施,防止事業或企業違反事業主或負責人所負義務之措施,致生應科處刑罰或 罰鍰之違法行為者,如適當之措施足以防止違反義務之行為發生,則該事業主或負 責人構成秩序違反行為。指定、選任及監視監督人員,亦屬必要之監督措施」。
114 笠原武朗,監視・監督義務違反に基づく取締役の会社に対する責任について(一),
法政研究,69 卷 4 号,2003 年 3 月,頁 692。
115 林錫堯,西德違反秩序罰法第 130 條之研究-營業或企業所有人違反監督義務之制
所採取之監督措施,除客觀上必要外,亦同時須注意職員或從業人員在實 際執行上之期待可能,必須是各業務部門通常的從業人員所被要求之注意 程度。
一般而言,監督措施包括人員之選任、訓練、說明、指導及監督、處 分、組織任務之分配等。在法人之組織體系裡,決策及意思決定均由機關 為之,而事務之執行往往透過末端之人員行使,董事或代表人則負有使公 司遵守法律之義務。因此,在職務分配上,代表人須慎重選任勝任之人員 為之,提供相當之設備、器具及技術,並給予人員訓練、教育,適時察看 監督職員業務之進行,使職員及從業人員知悉其所應遵循之法規、業務 等,而非僅是偶而檢查、巡視而已。至於,若有特殊情形時,如涉及重要 法規之變更、職員欠缺可靠性或無經驗,則須加強其監督措施116。
此外,在法人之組織結構有瑕疵時,也可能構成監督義務的違反。例 如,任務責任分配不清、責任重疊形成互相推諉或權責過份下移、職員被 要求履行義務造成過度負荷等,亦屬違反監督義務。而董事或其他代表人 不因其另外委任他人監督而免除其應自行監督之責任,亦不會因放棄監督 權而免除監督義務117,自屬當然。
最後,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違反監督義務,未採取必要 且有期待可能性之監督措施,與職員或從業人員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二者間須具因果關係,始可認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違反監督義 務,具可非難性,應受處罰。
第四項 小結
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中,將負責人或代表人列為處罰對象者,為數不
裁,刑事法雜誌,31 卷 3 期,1987 年,頁 7。
116 陳清秀,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以行政罰法草案規定為中心,收於「法務部行政罰 法草案研討會」,法務部主辦,2004 年 10 月 15 日,頁 89。
117 林錫堯,行政罰法,初版,2005 年 8 月,頁 108。
少。私法人之代表人乃法人之決策、意思決定機關,本身即有義務使法人 遵守行政法之規定。換言之,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位居代表 地位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乃最直接可能具非難性之人,為避免代 表人之不法意圖,將之列為處罰之對象,始可達到行政用以維持社會秩序 之目的。
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實際上係由自然人之行為所為,此自然人 或為法人之代表人,或為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代表人為行 為人時,所稱「代表人」通常為董事或監察人、清算人等具有代表權之人,
至於實際上之負責人,如總經理、執行長等,事實上亦居於領導或指揮監 督之地位,雖不具代表權,仍於規範範圍內。此時,為避免代表人可能居 於幕後操控法人,謀取利益,乃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蓋其之所以受罰,係 出於代表人本身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而在職員或從業人員為行為人 時,法人之代表人對於該職員或從業人員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職員或從 業人員從事事務活動時亦須聽命於代表人。是以,有鑑於代表人實際上掌 握組織權及支配權,乃賦予其監督該人員之注意義務,代表人於職務權限 範圍內,若怠於採取監督措施,未盡其防止義務,致職員或從業人員為違 法行為時,即屬代表人監督不周,違反監督義務而須受到制裁。例如:購 入一部新的機器後,代表人未對職員或從業人員進行教育或訓練、未予以 督促等是。當然,所稱「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自以實際上之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認定之。
依此,負責人或代表人作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者,一係肇因於本身違 法執行職務之「自己行為責任」;一係由於違反監督義務之「為他人行為 負責」。
第三節 處罰法人之理論依據
第一項 處罰之目的與必要性
在現代工商快速變動的社會中,由於企業活動之急速膨脹及高度成 長,對社會造成諸多危害及影響,例如公害問題、安全問題等,因此,賦 予法人社會責任尤其是行政罰,乃有必要。
第一款 法人之處罰
一、法人之制裁方式
(一) 各國對法人刑罰能力之肯否
法人在刑法上是否具犯罪能力,立法例上有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兩種 不同之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基於抑制法人犯罪之「政策性考量」及「公共 政策思想」,長久以來肯定法人得受刑事制裁118。
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法制上自始不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但在調和 傳統刑法理論與法人等團體制裁之必要性上,乃有對團體科處罰鍰之規定
119,僅承認得以行政罰處罰法人。德國秩序違反法第 30 條第 1 項即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為犯罪行為或違反秩序行為,致法人或人合性團體違反所 負之義務,或使其獲利或得獲利之際,得對該法人或人合性團體科處罰 鍰:一、有權代表法人之機關或機關之構成員;二、有權利能力之社團的 業務執行機關或機關之構成員;三、有權代表人合性團體之負責人;四、
法人或第二、三款之團體的全體代理人,或有指揮地位之業務代理人或行 為代理權者」120,乃對法人等團體制裁之規定,於自然人違反犯罪行為或
118 川崎友巳,企業の刑事責任,刑法雑誌,41 卷 2 号,2002 年 2 月,頁 118-121;青 木紀博,アメリカにおける「法人責任」論の試み,產大法学,30 卷 3、4 号,1997 年 2 月,頁 7。
119 Prof. Dr. Dr. h. c. Klaus Tiedemann 著,許玉秀譯,法人及其機關之刑事及行政責任,
政大法學評論,36 期,1987 年 12 月,頁 183-197;鄭善印,公平交易法上兩罰規定 之研究-法人處罰問題,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創刊號,1996 年 3 月,頁 166-168;
松原久利、川本哲郎、奧村正雄、川崎友巳,諸外国における法人処罰の動向,刑 法雑誌,41 卷 1 号,2001 年 7 月,頁 5 以下。
120 川崎友巳,企業犯罪論の現狀と展望(一),同志社法學,47 卷 4 号,1995 年 11 月,
違反秩序行為時,得對法人科處罰鍰121。不過,德國秩序違反法上對法人 科處罰鍰,性質上原僅屬「附屬效果」之罰鍰,該法於一九八六年修正後,
增訂第四項對法人科處罰鍰之獨立程序122,始轉為賦予法人違反秩序行為 真正之「主效果」,使法人得作為單獨處罰之主體,不再被列為附屬地位123。
至於同為大陸法系國家之日本,早期亦否認法人之犯罪能力,不過,
六〇年代後期,由於公害事件等企業活動嚴重影響法益之侵害,乃逐漸肯 定法人之犯罪能力124,於經濟法規及行政法規中,大量設有法人科處刑罰 之規定125,並有轉嫁罰、兩罰制、三罰制等立法型態126。
我國承繼德國與日本之法制,認為刑法是以社會倫理道德為基礎所建 立的法律規範,而法人之創設與倫理無涉,不具倫理道德性;且法人並無 如自然人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其自身無法作為或不作為,無從構成刑 法上之「行為」概念127,因此,否定法人之刑事制裁,在刑法中不設有法 人之處罰規定,僅於行政法規或經濟、民商法規中,定有科處法人「罰金」
之刑罰制裁,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科予較重之非難,如公平交易法第
頁 279-280,註 35。
121 近年來,由於新興犯罪領域的興起,如經濟犯罪、環境犯罪、組織犯罪等,乃認為 有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德國學者有提出「法益緊急避難說」(Schünemann)、「組織 責任說」(Tiedemann)、「團體刑法理論說」(Heine)及「刑罰與處分間之第三制裁說」
(Schwinge)等學說,肯定法人之可罰性,試圖替法人之刑事制裁尋求立法的基礎。參 閱:松原久利、川本哲郎、奧村正雄、川崎友巳,諸外国における法人処罰の動向,
刑法雑誌,41 卷 1 号,2001 年 7 月,頁 7-9。
122 德國秩序違反法第 30 條第 4 項:「自然人之犯罪行為或違反秩序行為,如因刑事程 序或罰鍰程序無法開始進行,或程序被停止,或刑罰被免除時,仍得對法人等團體 獨立科處罰鍰。但於犯罪行為時,或違反秩序行為基於法律上理由而不得追訴時,
不在此限」。
123 松原久利,ドイツにおける法人処罰,同志社法學,42 卷 3 号,1990 年 9 月,頁 54-57。
124 板倉宏,企業組織体責任論と法人処罰,刑法雑誌,23 卷 1、2 号,1979 年 9 月,
頁 108 以下;藤永幸治,法人処罰に関する立法上の諸問題-両罰規定の運用実態か らみて,刑法雑誌,23 卷 1、2 号,1979 年 9 月,頁 131 以下。
125 川崎友巳,法人の処罰,收於「刑法の争點」,第 3 版,2000 年 11 月,頁 10-11。
126 不過,近來亦有主張對於法人科處刑罰者應予緩和,認為若為防止法人不正之行為,
第一次之制裁應先以非刑罰的手段為之。參閱:高山佳奈子,法人処罰,ジュリス ト,1228 号,2002 年 8 月,頁 71 以下。
127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2005 年 9 月,頁 197-198。
38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5 條128等是,蓋因行政刑罰之合目的性要素強 於固有刑罰之倫理要素,故對法人科處行政刑罰,並非對行為人人格之非 難,而係基於違法狀態所生之社會非難,從而,以行政刑法科處法人刑罰,
較可被接受129。
(二) 行政罰為較理想之法人制裁方式
綜上,有鑑於工商企業活動日趨頻繁,法人或非法人等團體之存在及 其違法情事亦日漸增加,為有效抑制其違法行為,使用法律制裁手段乃有 其必要性。按法人既然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其在社會上之行為活動,
乃是以法人本身活躍於該秩序中,個別的自然人反而無法發生功效,其角 色定位通常是受制於法人組織的需求;且法人作為一個組織體,其內部之 分工細密,較不易調查責任歸屬,法人之構成員也可能極易違法不自覺,
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不罰,若無法處罰法人,將任由違法行為氾濫,於 公益之維護顯有嚴重不足;此外,真正獲取不正經濟利益者為法人,如只 罰自然人而不罰法人,亦可能造成真正受益卻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的不 公平現象130。基此,在法人是否具犯罪能力還未得到一致性之共識前,以 行政罰作為制裁法人之手段,屬於較理想且有實效之方式。蓋一方面得以 兼顧刑法理論上之難題,一方面又可採取不同之處罰種類,無須侷限於金 錢之制裁內容,不僅同樣能實現制裁之目的,亦可防止違法行為之擴大,
真正達到抑制違法行為之目的。
二、法理基礎
128 公平交易法第 38 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5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 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129 洪家殷,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2006 年 11 月,頁 164。
130 許宗力,行政秩序罰的處罰對象,收於「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廖義男主 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為委託,1990 年 5 月,頁 39-40。
行政不法行為之制裁,主要是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對違反行政義 務者加以處罰,以生警惕,不像犯罪之制裁,在於強調行為人之社會倫理 非難可責性。因此,法人雖不具有社會倫理之意識,但其得為行政義務之 主體,如有義務之違反,自得為處罰之對象。欲探究處罰法人之基礎,與 代表人一樣,亦須區分兩種情形論之。
首先,法人的本質在採「法人實在說」的基礎下,法人代表機關所表 示的意思及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換言之,該意思與行為所造成 的責任,自應以法人本身固有的責任視之,故要求法人對其代表機關之行 為負起責任,並不會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依此而論,欲認定 法人之責任,應先確定法人代表人之行為責任或監督責任為前提,透過法 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作為媒介,導出法人之責任基礎。
倘該行為實際上係由代表機關所為,代表人之行為,事實上即為法人 之行為,故本於法人本身固有的責任,自得對其處罰;至於,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係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因法人之代表機關有監 督其職員或從業人員,防止其執行職務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如代表機 關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代 表機關之監督過失行為,即認為屬法人之行為,從而法人亦須為該監督過 失行為負責131。
第二款 分公司得為受罰之對象
一、本國法人之分公司
私法人若設有分公司或各地區營運處時,則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時,究應以總公司為處罰對象或得以分公司或地區營運處為處罰對象?按 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分公司或地區營運區並無獨立之法
131 松原久利,現行の法人処罰の在り方とその理論上の問題,同志社法學,42 卷 4 号,
1990 年 11 月,頁 105。
人格,似應以總公司為處罰對象,方屬合理。
然而,最高法院早在 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例即認為:「分公司係由 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換言之,實務上肯定分公司亦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獨立提起訴訟。行政法 院上,亦不乏有以分公司之名義而提起訴訟或上訴者,例如:92 年判字第 315 號、90 年訴字第 1382 號判決、89 年判字第 2854 號等判決,皆是以分 公司為當事人者。而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實務上亦常以分公司或 營運處為處罰對象,如高雄市政府即以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科處該分公司行政罰(高市府勞二字第四二三三七號勞工 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處),又亦有處罰營運處者,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基本上,不管是行政實務或訴願決定,大體 上都已經肯定於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得直接處罰分公司,無須以 總公司為處罰對象。
事實上,由於承認分公司得獨立提起訴訟,處罰實際違反義務之分公 司不僅較能達到行政目的,且較具制裁效果,因此本文亦同樣肯定分公司 得作為處罰之對象。至於,若屬「子公司」或公司法下之「從屬公司」,
則因其本身就具獨立人格,原來即得對之作出處罰,應無疑問。在我國個 別行政法規中,亦可見到以分公司或分行為受罰對象著,如銀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 銀行或其分行」、信用合作社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前四條除第四十二 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即屬之。
二、外國法人之分公司
隨著國際貿易之發達及我國加入 WTO 之影響,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各 種商務活動益加頻繁,我國公司法亦設有專章加以規範。按所稱外國公 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司法第 4 條)。其中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係指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132而言。
公司法第 375 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 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與本國公司之 分公司相同的,實務上亦肯定經認許之外國分公司具當事人能力133。至於 未經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依現行法之規定,其於我國境內雖不具備權利主 體之地位,但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謂:「未經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3 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是則,於 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上,未經認許之外國分公司亦具有當事人能力134,得 提起行政救濟。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以外國分公司為當事人提起訴 訟者,亦多所見,例如 95 年判字第 317 號、91 年判字第 1932 號、90 年 判字第 1470 號、89 年判字第 3831 號等判決,均是以「台灣分公司」作為 訴訟主體而提起行政訴訟者。
如同上者,既然承認外國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進行訴訟救 濟,則於外國分公司違反我國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不問其是否經認許,當 然得對之施以行政制裁,此不僅是為了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是維持我 國社會秩序之必然結果。
第二項 法人責任條件之認定
第一款 責任條件之具備
132 公司法第 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 1 項)。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第 2 項)」。
133 法務部 90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45323 號函:「本件似可參照民事訴訟為應實務上 便利,承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時,於訴訟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 法院四十二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即經認 許之外國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在行政程序上亦有當事人能力」。
134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三版,2005 年 10 月,頁 55。
在行政罰體系中,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除客觀上必須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外,主觀上是否亦須如刑法般,以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 件,亦即是否須存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為前提,始可受罰,過去由於一 般法規未明文規定,學說乃至於實務上形成各自表態之場面135,直至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136公布後,此爭議才稍告一段落。不過,於 2005 年 2 月 5 日公布,2006 年 2 月施行之行政罰法,採取與釋字第 275 號解釋 不同之規定,於該法第七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此,遂體現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原則,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自不得 對之加以處罰,以提昇人權之保障。
第二款 法人受罰之責任基礎
本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為前提。而在現代社會上,法人、非法人團體 等普遍存在,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亦常見到以其為受罰對象者,為解決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之責任條件問題,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乃 定有以代表人等相關自然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的規 定。有關法人責任條件之認定,其基礎有「無過失責任理論」及「過失責 任理論」兩種,茲說明如下:
135 陳正根,行政罰法之責任主義,中央警察大學學報,43 期,2006 年 7 月,頁 167 以 下;林子儀,行政秩序罰之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收於廖義男主持,行政不法行為 制裁規定之研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1990 年 5 月,頁 55 以下。
13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一方面為符合法 治國家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益,強調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 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另外為兼顧行政目的之實現,本號解 釋並援引奧國行政罰法上之「推定過失」制度,倘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則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不受處罰。
一、 無過失責任理論
主張無過失責任理論者,係較早期之理論見解,認為法人之責任乃係 因他人之行為所引起之責任,只須有法規違反之事實,法人即應代行為人 負責,不得免於處罰。換言之,法人之責任係由行為人(不論代表人或職 員)之責任轉嫁而來,故屬一種無過失責任,或可稱為「轉嫁責任」或「代 位責任」137,乃「僕人有過,主人負責」之轉嫁方式。法人無過失責任理 論之思想根源,主要係為達行政取締之目的而設,即便無過失,亦絕對地 使法人對與自己意思無關之他人行為負責,以滿足政策上之要求,達到行 政上之目的。
惟從責任主義的觀點來說,要求法人對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絕對地轉嫁 負責,不僅與法治國家之原則不相符合;甚且,倘要求法人負無過失責任,
則法人就算已盡最大之能耐,客觀上已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反法 規之情形,此時如依舊要求法人須受處罰,將導致法人更加怠於監督、注 意之義務,反而較無法達到行政上之目的。基此,此說之見解既無可取,
現今關於法人之處罰,乃要求須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始為適法。
二、 過失責任理論
有鑑於無過失責任理論之缺失,過失責任理論者乃認為,法人之責任 並非轉嫁自行為人所致,而係法人本身之過失責任。關於法人過失責任之 性質,學說上有兩種主要見解,一為過失責任擬制說,一為過失責任推定 說。
(一) 過失責任擬制說
137 陳樸生,法人刑事責任與我國立法之趨向,刑事法雜誌,21 卷 2 期,1977 年 4 月,
頁 13。
擬制者,係以法律就某種與典型事實不同類型的行為,給予相同法律 評價的一種立法決定,通常以「視為」、「視同」或「以…論」之法律用語 來表示138,屬於法律效果的賦予,被擬制的事實一旦符合要件,不得舉證 推翻該事實。於法人過失責任部分,如採取過失責任擬制理論,意味著只 要代表機關或職員、從業人員於違反法規具故意、過失時,法律上擬制法 人當然亦具故意、過失,不能以已經證明其無過失而免除責任,此或係出 於政策上之要求,但其結果將與無過失責任無異。
(二) 過失責任推定說
與擬制不同的,若是以法律推定之立法技術呈現,則代表著該事實僅 是法律以一個較容易證明的方式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假如一方得舉證證 明該事實不存在,則該被推定之事實是可以被推翻的。因此,推定只是證 據方法的一種,具有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主張該事實不存在的一方須負 舉證責任。基此,若法人之責任條件以推定過失規定,則一旦法人能證明 其無過失時,即可免責,使法人保有反證推翻推定之餘地,而非必然絕對 的。
第三款 現行法採「推定過失原則」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係有關法人責任條件認定之規定,
以代表人等自然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在此,由於 行為人可區別為代表人及職員、從業人員兩種,本文以下乃分別其不同,
說明法人之責任條件。
138 羅傳賢,立法學實用辭典,二版一刷,2007 年 3 月,頁 583。
一、推定規定
所謂推定,係指從某一事實推理認定為另一事實者而言,可分為事實 上推定與法律上推定。事實上之推定,乃依間接事實或前提事實,運用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以推理認定主要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參 照),故事實上推定僅為一種認定要證事實的方式,並不會發生舉證責任 的轉換;相反地,法律上之推定則為,當要件事實有待證明時,法律上有 規定較易證明之個別事實(前提事實),如能證明該前提事實者,則法律上 賦予其等於推定該待證事實存在之效力139。簡言之,法律上之推定即以法 律賦予「證明 A 等於證明了 B」的效果。假如能證明該前提事實,則因法 律上推定之規定,使待證事實亦被推定,此時,如欲推翻法律上推定之效 力,則須舉證證明以推翻該被推定之事實,故法律上推定會發生舉證責任 之轉換。
關於法人責任條件之認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原係就法人之故意 與過失為擬制的規定,將代表人等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但於立法院審查會之協商條文中,將「視為」改為「推定」140,成 為現行施行之條文,為朝野協商後所作成之決定。據此,現行有關法人責 任條件之認定,係採「推定過失原則」,如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從業人員等具故意過失,則推定法人亦具有故意、過失,但能舉證證 明法人無故意、過失者,則可推翻該被推定之事實。
對此,李惠宗教授不以為然141。李教授認為,從法人實在說的角度來 看,代表人係居於法人的地位而行為,故法人代表人既然稱之為「代表」
139 小島建彥,両罰規定における法人処罰と従業者等処罰の関係,刑法雑誌,23 卷 1、
2 号,1979 年 9 月,頁 123-124。
140 行政罰法草案審查會保留行政院提案協商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6 期,
頁 400。
141 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實例,初版二刷,2005 年 8 月,頁 66-68;相同見解者 尚有: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一版一刷,2006 年 1 月,頁 183-184。
另,蔡志方教授則主張應採取全面性的擬制說,而無須為差別處理。蔡志方,行政 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初版一刷,2006 年 11 月,頁 43。
人,即應「視同」法人之行為,如此才不至於產生落差,從而法人不可舉 反證推翻。否則如只是發生推定的效果,到頭來代表人還能舉證證明其本 身無故意或過失,惟既然已經認定代表人有故意過失,怎可能再由其本身 反證其無故意過失,如此會產生矛盾。至於「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未必可以直接視同法人之故意過失,故可規定為 推定。基此,李惠宗教授乃主張,在立法技術上,應將法人責任條件之認 定區分為二類,若屬法人之代表人的故意過失,則視同法人之故意或過 失;反之,若為實際行為之職員、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則推定為法人之 故意過失。
二、代表人等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
(一) 代表人之行為與法人之關係
從法人實在說的角度來看,代表人固然是居於法人的地位而行為,使 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實際上即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為法人本身。但是,代表人之行為是否絕對的等同於法人 之行為,法人是否完全須為代表人之行為負責而受處罰,容許有討論的空 間。
法人之處罰,以其代表機關之行為違反法律,致造成法人本身違反法 定義務之結果為前提,因此,如欲處罰法人其要件有:1. 法人的代表機 關;2. 法人法定義務之違反;3. 法人獲取或將獲取不正利益;4. 法人 機關以機關地位從事之行為等四要件142。換言之,只有符合以上四個要件,
代表人之行為始歸屬於法人,才能對法人加以處罰,如此一來,即可能產 生代表人之行為不全然視為法人行為之空間存在。
首先,就「法人獲取或將獲取不正利益」來說,德國秩序違反法第 30
142 許宗力,行政秩序罰的處罰對象,收於「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廖義男主 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為委託,1990 年 5 月,頁 40-42。
條第 1 項有關處罰法人之規定,除法人代表機關之行為,致法人違反所負 之義務外,另如「使法人獲利或得獲利之際」,亦得對該法人科處罰鍰,
以避免造成法人獲取不正利益而無須受罰之後果;我國行政罰法第 15 條 第 2 項及第 3 項參考德國之規定,同樣定有「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之字眼,蓋代表人之行為並非全部均為執行業務,但亦可能 以私法人名義為行為而使私法人受有利益者,如稅法上之逃漏稅行為等,
以避免產生制裁之漏洞。
其次,就「法人機關以機關地位從事之行為」而言,法人代表人之行 為必須與機關的地位存有一種內在的關係,也就是說,代表機關之行為必 須是為處理法人事務之行為,惟有在此範圍內之行為才能使法人受罰。的 確,代表人之行為縱使超出其內部分工權限之範圍,只要其行為屬於法人 業務與功能範圍內的事務,法人仍應負責,但若代表機關所為之行為不僅 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且係以其個人身分,為追求個人利益所為之行為,則 應不在法人負責範圍之列143。
(二) 容許法人有反證推翻之餘地
基此,結合「法人獲取或將獲取不正利益」與「法人機關以機關地位 從事之行為」二者觀察,如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致法人違反行政上義務,或 使私法人受有利益,則得對法人施加制裁。反面推知,若代表人非執行職 務之行為,且非為私法人利益,而係基於個人利益之追求者,則應可認為 該行為不屬於法人之行為,法律效果亦不歸屬於法人,從而法人不須受 罰。簡言之,因 A 或 B 可得出 C 之結果,則若非 A 且非 B,則無法得出 C 之結果。因此,雖然代表人之行為實際上即為法人之行為,但在此之間仍 可能存有例外之餘地,或許該可能之空間甚小,亦不應以法律將之擬制排 除在外。此時,依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
143 許宗力,行政秩序罰的處罰對象,收於「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廖義男主 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為委託,1990 年 5 月,頁 42。
人之故意、過失,則法人必須舉證證明代表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不歸屬 之,始得免於受罰。
此外,從我國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定,亦可推知代表人之行 為不全然歸屬於法人,蓋該條規定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該代表人應與私法人 並受處罰,然於私法人非執行其職務且非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時,將不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上義務,否則代表人為私法人利益為行為時,須與法 人倂罰;非為私法人利益時反而不須倂罰,如此將會顯失均衡。惟代表人 無須與私法人倂罰,非謂代表人即無須受罰,此時,代表人之行為不歸屬 於法人,純粹為代表人個人之行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將直接以其 為受罰對象,無庸處罰法人。
至於有學者144認為,如只是發生推定效果,則既然已經認定代表人有 故意過失,怎可能再由其本身反證其無故意過失?此種規定屬矛盾之法 例。然本論文以為,在推定法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如法人欲舉證推翻該事 實,得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公司之監察人代為舉證證明,而非由同一 代表人再為舉證。換言之,此時由於涉及代表人自己本身之行為,其與私 法人間之代表關係得暫時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代為行使,比照公司法第 223 條公司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的法 理。如此一來,一方面可以預留私法人舉證推翻之餘地;另一方面也可以 避免矛盾現象的產生。
三、職員等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
法人作為現代經濟社會之活動主體,其行為或意思決定雖係透過代表 機關表示,但由於企業活動之複雜與多樣,代表機關不可能凡事皆親自為 之,勢必須有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一線人員之執行行為,乃產生其 行為如何歸屬於法人的問題。
144 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實例,初版二刷,2005 年 8 月,頁 66-68。
早期,對於職員或從業人員之違反行為,法人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
皆應背負著全部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以達處罰法人之目的,如此即 忽視責任主義的存在。其後,隨著制度的演變,乃導入「監督責任」的概 念作為處罰法人之基礎,不再認為法人之責任係轉嫁而來,而採用過失推 定說145,亦即,法人若能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而無過失者,即可 免於責任之追究。日本最高裁判所146也一改過去一向採用無過失責任的看 法,揭示於從業人員違反行為時,係推定業務主有選任、監督上之過失,
而業務主為法人時,亦採取相同之過失推定說,以作為處罰法人之根據147。
我國實務上早期因不注重行為人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只要有違反 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即施以處罰,但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及行 政罰法公布施行後,乃賦予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要求,法人之作為受 罰對象,亦同。最高法院 94 年判字第 91 號判決即宣示:「…。故納稅義 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虛報進項稅額者,即應受本條規定之處罰。又納稅義 務人雖得委任或雇用他人為記帳或履行申報義務,但納稅義務人對受任人 或受雇人仍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如違反此項義務,則對受任人或受雇人 之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應認有過失而受本條規定之處罰」,係針對受僱 人之違反行為,法人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如未盡該義務,即推定法人有 過失而應受處罰。相同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3 號判決亦 認為:「…,是原告於接受雇主000委託以000為受監護人,辦理聘 僱外國人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如委託他人向醫院申請辦理受照顧人身 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對於此受委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 督暨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其僱用之從 業人員所提供受照顧人診斷證明書不實之過失行為與其無關,難認有
145 松原久利,法人の刑事責任-自然人を媒介としたアプロ-チ-,刑法雑誌,41 卷 1 号,
2001 年 7 月,頁 42-43。
146 日本最高裁昭和 40 年 3 月 26 日判決。
147 奧村正雄,法人処罰論の今日的視点,刑法雑誌,41 卷 1 号,2001 年 7 月,頁 2;
川崎友巳,法人の刑事責任-企業固有の性質を考慮したアプロ-チ-,刑法雑誌,41 卷 1 号,2001 年 7 月,頁 26-27;三井誠,法人処罰における法人の行為と過失-企 業組織体責任論に関連して,刑法雑誌,23 卷 1、2 号,1979 年 9 月,頁 146。
據」。由此可見,我國實務對於法人之處罰,亦係透過監督責任之是否違 反,作為其處罰之基礎。
據此,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其故意或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但此項推定之事實得經由法人之 舉證而推翻,如其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與監督,仍無法防止違反行為之發 生,則法人因不具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可免於受罰。
第三項 小結
在現代工商快速變動的社會中,企業活動無疑佔居絕大部分,造成社 會上諸多損害的發生,要求法人或企業對此負責乃有必要。在法人之行為 責任部分,由於代表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自為法人本身固 有之責任;於法人之監督責任部分,代表人未盡其監督義務防止違法行為 之發生時,法人亦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
比較有問題的是,法人責任條件應如何認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 不論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皆採取推定過失原則,使法人得舉證證明 而推翻之。對此,雖有學者主張應區分行為人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規定,但 本論文以為,依法人實在說,代表人的行為實際上確實即為法人之行為,
法律效果亦歸屬於法人,然倘代表人明顯以追求自己利益為目的,作出非 執行職務之行為,此時即應認為係該代表人自身之行為,無須要求法人為 其負責。而在職員或從業人員違反行為時,原則上亦推定法人須為其負 責,除非法人能反證證明其已盡監督責任之相當注意義務,始得免於受 罰。是以,不管是職員、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代表人之故意過失,本 論文傾向認為仍以推定過失原則較為恰當,至於如何反證證明推翻該事 實,乃由法人負擔舉證責任,預留法人之其他代表人得代為舉證證明法人 無故意過失之空間。
第四節 法人處罰之立法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