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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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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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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林逸凡 電話:02-82366645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部退一字第10440210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詢亡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如 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其他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 類,以及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 前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等相關疑義一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退撫司案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民國104年8月24日 公保現字第10400050281號函辦理。

二、關於亡故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領受相關給付之順序、比例 及種類等相關規定疑義一節: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2條規定:「

……(第3項)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 失領受之權利:一、死亡。……。(第4項)前項第1款人 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 經領受,不得變更: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 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

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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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7項)依第18條第3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 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 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 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 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2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 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 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 規定請領給付:……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 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 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 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三、前 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死 亡時,已符合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 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 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第 28條規定:「(第1項)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 保險人之配偶領受1/2;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 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

。(第2項)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 或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22條、第25條或前條規 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1/

2;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第3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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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 之日起支領。(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 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二、子女或第5項 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三、父母 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 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 起支領。……(第5項)亡故被保險人無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 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1項各款受益人依序 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 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 均領受。但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 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第8項)亡故被 保險人之遺屬依第22條第4項、第7項,或第25條第2項 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

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 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8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 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 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一、未再婚配偶領受 1/2;其餘依序由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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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 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所定遺屬

,依序領受。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 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領受人喪 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三、同一順 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 屬領受。四、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屬,或 該3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

(二)據上,有關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公保法第22條第4項 及第7項、第25條第2項或第28條規定請領給付時,受益 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類等相關處理原則,歸納說明 如下:

1、亡故被保險人之未再婚配偶領受1/2給付,其餘1/2給 付依序由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 之受益人領受;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 時,該項給付由第1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同 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平均領受;如有喪失 或拋棄領受權者,則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

,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但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 序之受益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 之。此外,以該項給付係屬公法給付,性質與遺產有 別,爰基於遺屬照護之公益考量,受益人如係拋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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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權者,不得指定讓與其領受權。

2、由於公保法已明定配偶受1/2領受比例之保障,爰不 與公保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受益人同列領 受順序。惟亡故被保險人如無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受 益人或該3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含無同條項 第1款至第3款受益人,亦無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

〈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亦同〉,以及無同條項各款受 益人,亦無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拋 棄領受權亦同〉之情形)時,配偶得單獨全額領受。

3、取得領受權之受益人如係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

、父母或孫子女,其得否擇領遺屬年金,應視其是否 符合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條件;符合者,得就其 取得之領受比例,選擇改領遺屬年金。至於擇領遺屬 年金之受益人於領受遺屬年金後,如發生喪失領受權 情事,則該領受權即告終止,不再由其他受益人接續 取得。

三、有關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 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一節,查公保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 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據此,為保障領受遺屬年 金受益人之權益,其遺屬年金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 給;惟未達公保法第28條第3項所定起支年齡者,應自達起 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四、本案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正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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