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司法資訊公開及其界限
在法院門前,有一個看門的警衛。一個鄉下人向警衛請求進入法院。但警衛 說他不能在這個時刻准許。鄉下人想了一想之後,又問再過一會兒是否就能進 去,警衛回答說:『那是可能的,但現在不是時候。』由於通往裡頭的門是敞開 的,而且警衛也站在一邊,鄉下人就從入口處窺探,警衛看到了,就說:『如果 你很想的話,為什麼不試試不顧我的准許就進去看看呢?別忘了,我雖有權,但 也是最低級的的看門人。從一個大廳到另一個大廳的門口都有警衛,一個比一個 有權,甚至看到第三個的臉我就吃不消了。』這是那個鄉下人沒有料想到的困難,
他以為法律是每個人在任何時間都能接近的。…在鄉下人死前,窮一生所得之經 驗,凝集成一個問題,但鄉下人從未對警衛提起過,只因為鄉下人無法移動自己 僵硬的身體。因此鄉下人向警衛點頭,警衛必須彎身湊近過去,才能聽到鄉下人 所說的話。二人體型上的不同,更使得鄉下人顯得相形見絀。『你現在想知道什 麼?』警衛問,『你真是貪得無饜。』『每個人都努力想得到法律,』鄉下人說,
『不過那是怎麼做成的呢?在這所有時間裡,難道除了我以外,就沒有別人來請 求准許嗎?』警衛知道這個老人已到風燭殘年,聽力也失去了,所以在那老人耳 旁吼道:『除了你以外,沒有人能從這裡得到准許,這門只為你設置,現在我要 關起來了。』」1
這個資訊取自你、用於你,卻從不准許你有。
第一節 資訊公開
一、政府資訊公開的目的及憲法基礎
(一)政府資訊公開的目的
在現代社會導入資訊社會的意義後,資訊不只是一種資源,甚至成為另一種 權力的象徵,誰握有最多最佳的資訊,誰就能在資訊社會中握有權力。在現代民 主社會體制下,人民參與公共政策、評估政府作為或單純為市場消費,皆需豐富 之資訊來源。2而政府往往是最大宗資訊來源的掌握者,藉由政府合理地資訊公 開,不僅有助於人民決策參考,有助於民主,更可監督政府,促成公開政府的理 念。
1 黃書敬譯,卡夫卡(Franz Kafka)著,《審判》,頁251-252(台北:志文,2004 年 4 月修訂版)。
2 葉俊榮(主持)、許宗力(協同),《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研究》,頁 9(台北:行政院研考會,
1996 年 8 月)。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的目的,學者間的見解不一,有認為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 的透明化、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有效利用行政資訊以及增強人民對行政之直接監 督與控制。3有認為其目的及功能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 務之了解、信賴與監督,促進民主參與,進而藉資訊之流通與共享,提升國家整 體發展之實力」。4至於我國甫於民國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實施的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 條及立法說明均指出其主要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 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5學者陳愛娥參酌前述見解及實定法規定,歸納政府資訊公開的目的有三 大方向:人民知之權利的確保、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了解以落實民主的參與,
以及資訊的流通共享(以促進個人利益或整體公益)。
(二)政府資訊公開之憲法基礎
經由目的的釐清,政府資訊公開看似當然之理,然而,政府資訊公開在我國 的憲法基礎為何,則饒富趣味,值得深究。究竟政府資訊公開法制是在確認憲法 上已然賦予之基本權利,立法者僅在忠實辨識、解讀或確認該基本權利的內涵,
並承認人民有直接請求政府公開相關資訊之權利,抑或是政府資訊公開為憲法原 則所推導,政府單方負有公開之憲法上義務,至資訊公開法制之立法目的則在創 設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國內關於資訊公開是否為憲法基本權利及基本權利依 據為何,迭見爭論。依前揭三個目的方向,即知的權利、資訊流通共享以及民主 參與,是否屬於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似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1.知的權利作為憲法基本權利
我國多數學者咸認資訊公開之憲法基礎即為知的權利,而其推導之具體依據 則為憲法第 22 條基本人權之概括條款。6另有學者認為,自憲法第 11 條基於言 論及出版自由之精神,不難導出人民應具有知的權利。7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中,亦直接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與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形
3 林明鏘,〈公務機密與行政資訊公開〉,《台大法學論叢》,第 23 卷第 1 期,頁 55-58(1993 年)。
4 葉俊榮,前揭註,頁 264。
5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至立法說明請參《立法院公報》,第94 卷,第 17 期。
6 例如:林明鏘,前揭註,頁 171(1993)。李震山,〈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月 旦法學雜誌》,第62 期,頁 35-46(2000 年 7 月)。法治斌,〈資訊公開〉,《資訊公開與司法審 查》,頁12-14(2003 年 6 月)。
7 例如:法治斌,前揭註,頁 13 (2003 年 6 月)。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 45(台北,
元照,1999 年 9 月)。高仁川,《資訊公開制度之理論與實務》,政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04-206 (2000 年 7 月)。
成公意等並列,似間接將人民知的權利涵蓋於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範圍內。8惟 亦有學者批評,憲法上之基本人權原是以保護個人自由為目標,倘將歸屬於國民 全體之知的權利歸納於憲法第22 條或是第 11 條的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下,恐與 基本人權之保護主體僅為個人有所不符。9
葉俊榮則指出,「資訊公開並非絕對的命題」,因資訊公開經常與相衝突的國 家機密、隱私權及第三人資料保護及自主決定呈現緊張關係,政府所掌握的資訊 是否得公開,常常都需要一番的過濾,換言之,經過相當的利益衡量之後判斷是 否適於公開。既然資訊公開的核心在於「過濾」的資訊政策決定,自然只有經代 表民意的國會立法,方符權力分立的觀點。如果人民在未經立法機關立有適當的 過濾機制,逕自依人民享有憲法上知的權利之基本權利向行政機關請求公開,最 後決定是否公開者,反而是司法機關,「也就是最後由法院決定依自己價值判斷 決定那些資料可以公開,那些不可以,難免遭致司法取代或侵越立法的批評」。10
2.資訊流通共享作為資源給付請求之基礎
在前揭關於資訊公開的基礎論述整理中不難發現,資訊流通為資訊公開共同 追求的方向。然而我們實難在知的權利之前提成立以外,再為資訊流通找到憲法 上之基礎。充其量,只能視其為資源給付分配的問題。此種觀點,實質上是將資 訊流通作為一種手段,而非目的。11意即,要能促進資訊流通,不單純只是宣示 政府所掌握的資訊公開,應付了事。要達到資訊流通,必須先有經利益衡量過的 篩選機制,適於公開之資訊則透過資訊的媒介類型,建立適合公開架構及管道,
而這些機制的建立,則須由立法機關就政府財政做分配。
由此可知,就資訊流通共享而言,事實上是宣示一項原則及預期的手段機 制,並非權利的基礎。然而,從資源分配的角度來看,倘資訊公開確有其憲法之 基礎,無論是由基本權利導出或是憲法原則導出,政府負有的建置資訊公開管道 義務,與其他的憲法上給付義務相較,如保障最低生條件的社會救助、社會保險 及社會安全制度,此項資訊公開管道建置之財政負擔,實在難以相提並論,因此,
亦有學者指出,「立法者援引財政負擔作為推卸的理由時,說服力就相當有限。」
12
8 釋字 509 號理由書節錄:「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 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9 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頁 25 (2000 年 7 月)。
10 葉俊榮,前揭註,頁 12(1996)。
11 陳愛娥,前揭註,頁 31-32(2000)。
12 陳愛娥,前揭註,頁 31(2000)。
3.民主參與作為政府資訊公開之憲法基礎
自國民主權及民主原則以觀,人民僅將權力委託政府行使,並非撒手不管,
仍須建立充分之民主參與管道,始符此二憲法原則。而民主參與,除積極進行實 際權力委託的活動(如選舉)外,更重要者,是獲有充分之相關資訊及監督之資 訊,否則人民形同盲目一般,無從監督,民主原則即無法落實。然而,民主原則 所能推導出的,「僅有國家負有資訊公開的義務,尚不包括資訊公開請求權」。13 此相較於將知的權利視為基本權利,理所當然認為人民因此享有資訊公開請求權 之觀點,差距甚大。然而,將資訊公開視為國家的義務,在建立適當的資訊公開 管道法制下,賦予所有人民有法定的公開請求權,卻是可行的。14此觀諸目前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 20 條人民得申請政府提供資訊及得透過司法救濟即知
15,另檔案法第17 條、19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16
因此,葉俊榮指出,由民主原則推導出的資訊請求權,雖因法制化而成為法 定的國家義務,但並非是一有國家義務即當然有與之相對應的人民的權利在。陳 愛娥更具體指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公開法制,應與關於確保人民權利的 資訊公開區別,僅有非關個人基本權利而為落實人民民主參與、資訊流通共享目 的者,方屬政府資訊公開值得討論的範疇。
整理前揭學者的觀點可知,多認為人民請求資訊公開之權利僅屬於客觀法秩 序下的反射利益,須透過制訂資訊公開法制下所賦予的「法律上權利」。而政府 資訊公開法制之目的應在於促進人民的民主參與及資訊流通共享,依據憲法上的 民主原則,立法機關負有權衡資訊公開的內容、範圍及機制建置,甚至給予人民 請求公開的法律上權利,政府機關則負有義務依此法制促進資訊流通。而此項原 則性的資訊公開義務,亦非僅局限於行政機關,甚至包括其他國事運作公開化的 憲法或法律規定,如國會公開及審判公開的法院組織法第86 條。17惟此項見解,
在晚近各國的資訊公開入憲浪潮下,似乎有進一步酌量的空間。
13 葉俊榮,前揭註,頁 13(1996)。
14 陳愛娥,前揭註,頁 29(2000)。
15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 申請之。」同法第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 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16 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 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 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17 葉俊榮,前揭註,頁 13 (1996)。
二、全球資訊公開浪潮與我國的資訊公開法
北歐瑞典早於 18 世紀即首開風氣之先,承認人民有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 利,但眾所週知,此一所謂人民「知的權利」成為普遍公認重要人權項目之一,
實係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之現象,美國則扮演著引領及催生之關鍵角色。該國憲法 雖迄今仍未明文納入此一權利,但國會卻能深切體認其重要性,先是由聯邦政府 於1946 年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明文承認人民具有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資訊之權 利,可因此要求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繼則於二十年後之1996 年正式通過制 定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of 1966),成為其他國家借鏡參考之 主要典範。18而為因應電子資訊時代的來臨,美國在 1996 年更增修了資訊自由法 電子資訊修正條款(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6)
19,並創造了所謂「電子閱覽室」(electronic reading rooms)的概念。20
事實上,近年來,全球正掀起一股資訊自由立法熱潮,至二○○四年五月,
全世界有超過五十個國家定有政府資訊自由法,而有超過三十個國家正在立法當 中。21為了強調資訊自由對於促進民主的重要性,更有人將資訊自由比喻為「民 主的氧氣」(The Oxygen of Democracy)22,資訊自由及資訊公開的重要性,由此 可見一斑。
這個浪潮不只是在法律層次作用,更掀起了一波政府資訊公開入憲的運動,
根據學者湯德宗的整理歸納,挪威在 1999 年、匈牙利在 1989 年、南非在 1996 年、菲律賓在 1987 年、巴西在 1988 年、保加利亞在 1991 年、馬其頓在 1992 年、斯洛維尼亞在2003 年、愛脫尼亞在 1992 年、斯洛伐克在 1992 年、俄羅斯 在1993 年、白俄羅斯在 1994 年、烏干達在 1995 年、波蘭在 1997 年及阿爾巴尼 亞在1998 年,皆有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的規定。23
至於關於我國資訊公開法制,早在民國71 年,即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 員會委託學者進行研究,並於民國74 年間出版研究報告。24民國85 年,行政院 研考會委託學者葉俊榮等進行的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研究一案,更研擬行政院版 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歷經二十寒暑,我國的政府資訊公開法終於在 94 年 12 月28 日公布實施。事實上,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非我國關於政府資訊公開的第一 個實定法制。民國88 年 2 月 3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七節資訊公開,該
18 法治斌,前揭註,頁 13 (2003 年 6 月)。
19 See http://www.balancedscorecard.org/bkgd/efoia.html, last visited 05/20/2006.
20 See http://www.fcc.gov/foia/, visited 05/20/2006.
21 湯德宗,〈「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之研究〉,研討會論文初稿(2005 年 6 月 25 日)。
22 See http://www.freedominfo.org/documents/FOI_and_Media_in_the_South_Cauasus_English.pdf, last visited 05/20/2006.
23 湯德宗,前揭註,頁 7-8。
24 翁岳生主持,《資訊立法之研究》(台北:行政院研考會,1985 年初版)。
法第44 條至第 46 條即已為最簡略的規範。其中,第 44 條第 3 項甚至由立法自 我設定了立法義務,「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 年內完成立法。」25。同年12 月 15 日公布實施之檔案法,將原屬管理性質的立 法,增添了「開放與運用」的成份26,更是在尚未有完整資訊公開法制下的折衷 立法。
我國的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即明文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 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 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國的資訊公開 法的立法目的,趨向於一網打盡,並在我國憲法未明言「人民知的權利」時,即 在實定法積極表現出來。對於資訊公開的義務,則採「主動公開,例外禁止」之 標準。27此外,我國的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將公開的義務設限於「行政」部門,
而是涵蓋所有政府機關,即我國五權憲法架構下的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 察都在其中,甚至包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28而公開的方式更是多元,依媒 介屬性區別公開的方法,要求其政府的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 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而方式的選項包括了下列五種:29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述的公開方式及媒介,並不局限於傳統上的「公報」一端,立法已考量了 實際能否達於公眾或使公眾得見聞的狀態。而第五種概括式「其他足以使公眾得 知之方式」,更是給予政府機關就資訊公開的方式,有著更多型態的思考。換言
25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3 項條文。
26 檔案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 定本法。」
27 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 6 條 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 之。」第7 條更明文規定應公開之內容,「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 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 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 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 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28 資訊公開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
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29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
之,公開的媒介形式並非按過往既有的書面形式交付,而是所有作成紀錄的方法 都包括在內。意即,為徹底達到資訊公開的目的,資訊公開的方式盡量多元,以 能再現所有資訊作成的原始情況為最大範圍。
如此的立法精神,已明顯區分傳統上「資訊公開即等同於閱覽卷宗」的水平 位階思考,而將資訊公開拉高成為上位概念,至於閱覽卷宗或其他方式僅屬資訊 公開之下的實踐方式。如此,確立政府資訊公開為上位概念後,資訊公開之主體 即擴張為一般國民,且不以國民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資訊公開與閱 覽卷宗,從政府資訊公開法訂立後,即正式宣告分道揚鑣。30
雖然,資訊公開確認國家公開所有資訊為原則,但其公開之範圍及內容,並 非毫無限制,仍有其界限存在。除了法律已另有特別規定存在例外不開放的特殊 考量外,我國的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 1 項即列舉了 9 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的資訊: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 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 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0 傳統上向來將閱覽卷宗等同於資訊公開,但閱覽卷宗與資訊公開確有顯著差異,甚至有上下 位概念倒置的問題。蓋閱覽卷宗之目的原在保護國民並用以對抗及防禦國家,其憲法基礎為法 治國原則,至其請求權主體須為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期間只限於程序進行當中,請 求的客體則只限於權利行使及程序必要之事項,且須程序已開始為請求權之前提;資訊公開之 目的則在落實國民知的權利,其憲法基礎即從民主原則及國民主權出發,請求權的主體涵蓋所 有一般國民,請求的期間並不設限,請求的客體是所有政府機關無限制公開必要的資訊型態,
而且任何人皆可隨時請求,不須以程序開始為前提。詳參高仁川,前揭註(2000 年 7 月)。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上述9 種資訊型態,分別包括了「國家機密及營業秘密」、「刑事偵查中及影 響審判公正之資訊」、「內部意思資訊」、「監督調查所得之資訊」、「考試檢定之資 訊」、「侵害隱私之資訊」、「保存文化資產上特別管理之資訊」。從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立法方式來看,顯然已經摒除了行政程序法單純以「國家機密」作為限制之 掛一漏萬規定。31另外,政府資訊公開法也一改過往單純以資訊作成及保管機關 作為資訊公開界限的分類方式32,進一步在每一種資訊限制公開的規定上,不厭 其煩地明示資訊公開與其他權利間折衝權衡後的取捨33。甚至,在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的情形,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34如此明確資訊公開範圍 及資訊公開之界限,確實有助於一改我國傳統公務上為避免麻煩而儘量不公開資 訊的陋習。
除了資訊的公開形式外,我國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同時將資訊自決權及真實記 載的更正權明文規定,如前揭限制資訊公開的類型中,第六款及第七款均明定「經 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受限制。此外,當政府資訊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 有誤時,賦予人民申請更正資料之權利。35
當資訊公開原則已然成為實定法規範必須實踐的理念時,國家機關似乎不能 再託詞無「法」提供。事實上,以我國的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方面觀察,行政機 關隨著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積極進行各方面的資訊公開配套作業,中央立法機 關的立法院,所有議事相關資訊都已公開上網,議事廳也允許媒體自由拍攝報 導。與行政及立法相較之下,我國的司法機關仍在逐步從事早就必須公開的事 項,例如法規、解釋、裁判書及法拍屋等資訊,資訊公開的進程略顯緩慢。再加 上司法資訊長期不公開的情況下,民眾對於司法資訊十分陌生,反而為有心人士 不法利用。36此種因為資訊不公開所產生的弊病,司法機關卻常常反向思考,過 度顧忌不當使用的情況,反而強加限制司法資訊的公開。例如,性侵害案件審理 不公開,裁判書也以代號代稱被害人,但判決結果不論有罪無罪,仍然不公開。
而刑事被告若涉犯多項案件,僅其中一項涉及性侵害案件,整份判決書便無法查 詢到,尤見其過度防範。當然,更遑論不在限制公開案件的判決書經常查詢不到 的情形。此種司法資訊公開不完整,資訊公開限制的設限過於嚴格的情況,十分
31 行政程序法第 45 條。
32 如逕以司法、立法不適用之規定排除。
33 如「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34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
35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
36 如司法黃牛偽造判決書,持以詐欺當事人。
嚴重。37至於審判的資訊,那更是司法機關認為絕不可碰觸的一塊禁地,一旦公 開便會影響到裁判的公正性。換言之,將司法獨立錯誤解釋成司法孤立,讓出自 於社會的審判者,憑藉著出自於社會的法規範,判斷一項社會事實,然後以中立 之名,誤以為能完全自我隔絕於社會,作出一項基本人權是否被剝奪的決定。這 種「越沒有人看到的審判越公正」的迷思,其實是司法者假設所有國民不具有理 性看待審判的能力,相較之下,職司審判者的任何決定都必然是正確無誤。排除 了司法教育的可能,卻要求民眾無論如何都要信賴司法,恐怕是緣木求魚。
第二節 司法資訊公開及其界限
一、司法資訊公開
台灣的司法資訊公開,最早當屬審判公開之旁聽方式及裁判主文公告。審判 公開早在日據初期便已開始38,裁判主文公告則在民國 50 年間,各級法院於裁 判宣示後公告於法院之公告欄。39
至民國85 年間,我國政府資訊公開立法尚在立法研究時期,關於司法資訊 公開的法規已繁。依葉俊榮所主持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研究」,按公開原則 及公開方式歸納資訊公開的相關法則。其中,公開原則區分為「強制主動公開」、
「任意公開」及「不公開」三項。公開方式則依其檢索類型區分為「閱覽」、「公 開閱覽」、「應予公告」及「應公告」四項,其中關於司法資訊公開之法規,整理 如下表二:40
37 裁判書的公開,是經過相當長期的爭取才實現的,此觀民國 63 年時,司法行政部方通函各級 法院,「第三人查詢刑事訴訟裁判情形,如經釋明有法律之利害關係,且法律又無不詳不公開 之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者,當可就所詢事項酌予答覆。」請參司法通訊,〈第三人查詢刑事 裁判 如有利害關係 法院可予答覆〉,第 674 期 1 版(1964 年 10 月 25 日)。
38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頁 43(台灣省文獻委員會自行印行,1982 年 6 月初版)。
39 司法通訊,〈裁判主文本月起 立即送達當事人〉,第 68 期 1 版(1963 年 1 月 5 日)。
40 惟檢索後公開閱覽及應予公告部分並未有檢索資料,故歸納表格檢索類型僅列閱覽及應公告 二項。資料來源:葉俊榮,前揭註,頁80-87(1996)。
表二:民國85 年司法資訊公開法規檢索 公開原則
檢索類型
強制主動公開 任意公開
(當事人聲請)
不公開 閱覽 ▪法庭錄音辦法第 5、9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
▪軍事審判法第 169 條
▪強制執行法第 31、64、81 條
▪破產法第 21 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11、62、77 條
▪法院服務處規則第 24、25 條
▪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 第4、8、10、14、15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9 條
▪民事訴訟法第 120、242 條
▪非訟事件法第 46、54 條
▪公證法第 35、62 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 應公告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28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
▪非訟事件法第 94 條
▪破產法第 65 條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19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4 條
資料來源:葉俊榮主持,《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研究》,頁80-87(1996)。
隨著政府資訊公開的觀念引進,司法資訊公開的要求聲浪也日趨高漲,前揭 葉俊榮主持之研究即指出,司法裁判及解釋等亦應在公開之列,並進而呼籲「法 院之審理與裁判應予公開,乃憲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原則。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 固不待論,實質法院如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其 所為之解釋或議決,相當於裁判,亦應公開。」41時至民國 88 年全國司法改革 會議中並要求各審裁判書類及司法改革措施全面上網,司法院即將裁判書類上網 列為司法改革具體革新措施計畫表中關於實現司法為民理念的88 年底近程完成 事項。42的確,近年來因網路技術及電子化介面的興起,裁判書類全面上網,確 實屬於司法院推進司法資訊公開的一大進程。
41 葉俊榮,前揭註,頁 224(1996)。
42 請參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 last visited, 05/31/2006.
今日,我們再度檢索司法資訊公開的相關法規(請參下附表三),不難發現,
開放的資訊項目增加甚多,尤其是在強制主動公開的應公告事項上,更是有長足 的進步。與85 年相較時,還有另一個發現:不公開的項目增加了。對於這個現 象的解讀,不宜輕易從表象認定是資訊公開的退步。事實上,在資訊公開觀念未 成熟時,我國政府部門對於資訊得否公開的解釋,往往是法規未規定,即表示不 公告,換言之,即使法規上的應然層面是「原則公開,例外禁止」,實然層面的 行政實務,往往是被動公開,反而接近於原則禁止,例外公開,「換言之,此種 法規應然面與行政實務實然面有著截然不同的表現。」43因此,當進一步觀察所 謂「不公開」的法規範時,可以明顯發現,禁止公開必須有相當充足的理由(如 法官評議、保護證人及家庭暴力和性侵害案件類型),也就是說,這些具體指明 不公開的法規正在落實現代國家資訊公開的基本態度--原則公開,例外禁止。
43 葉俊榮,前揭註,頁 91(1996)。
表三:民國95 年司法資訊公開法規檢索 公 開 原
則 / 檢 索類型
強制主動公開 任意公開
(當事人聲請)
不公開
閱覽 ▪公證法第 84 條
▪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 約登記規則第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
▪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審議規則第9 條
▪ 法 庭 錄 音 辦 法 第 5、6、7 條
▪ 法 庭 數 位 錄 音 實 施要點第7 條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96、130、163 條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0 條
▪ 行 政 法 院 辦 案 期 限規則第9 條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20、242 條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31、64、81 條
▪破產法第 21、94 條
▪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06、117 條
▪公證法第 89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
▪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審 理細則第30 條
▪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97 條
▪ 證 人 保 護 法 第 11 條
▪ 證 人 保 護 法 施 行細則第6 條
▪ 法 院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7 條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3 條
▪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傳 訊 性 侵 害 犯 罪 被 害 人 及 應 保 密 身 分 之 證 人作業流程第7 條
公 開 原 則 / 檢 索類型
強制主動公開 任意公開
(當事人聲請)
不公開
應公告 ▪行政訴訟法第 204、
207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28 條
▪行政罰法第 40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
▪民事訴訟法第 223、
235 條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 之1
▪破產法第 29、65 條
▪非訟事件法第 188 條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 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6 條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 官 審 判 實 施 辦 法 第 1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75 條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 例第19 條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 年事件扣押物沒收物 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
資料來源:本文作者,2006 年 5 月 31 日檢索
然而,司法資訊公開雖有其進步之處,卻往往過於被動,並存在著諸多過度 限縮資訊公開目的的理解。尤其,防弊往往是司法機關對於資訊公開的核心理 解,而此種過度狹隘的目的觀,往往演變成資訊公開「方式」及「媒介」的恐懼 症。舉例言之,貼在公告上的,就不用再將資訊傳達給當事人;能書面公開者,
儘量僅書面公開即可。早在民國52 年 1 月,司法界便曾經因是否要將「主文」
送達給當事人一事,引起一陣喧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52 年 1 月份 訂立了「送達裁判主文辦法」,辦法的第1 條便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當事人並 防止不法分子乘機利用,特訂定裁判主文送達辦法。」該辦法要求法院在宣示裁 判後,立刻將主文送達給當事人。44
這項辦法推出後,據司法通訊的報導,是「頗獲好評」。45但卻立刻引起撻 伐,例如擔心一旦主文送達後,當事人或被告將更無人聆聽裁判、宣示判決將偏 廢、主文先送達後裁判原本製作將鬆懈。46接著,其他各法院均認為宜暫緩踐行,
因而當時的司法行政部函各法院,「其他各法院有無仿行必要,可由各法院酌宜 抉擇行之」。47
但這項主文送達的資訊公開方式,顯然不會因為過度的憂心而減損到其便利 及防弊的優點,而且日後還進步變成主文登報、電台播報。宜蘭地方法院自民國 52 年起開始送達裁判主文48,台中高分院自民國53 年 11 月更進一步將裁判主文 登報公告49,台北地方法院自民國54 年 1 月起跟進將裁判主文登報50,同年5 月 另由廣播電台播報。51花蓮地方法院在同年 7 月也開始請電台播報裁判主文52, 基隆地方法院也在同年月跟進53。其後,台南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新竹地 方法院及檢察署、台東地方法院…等等,皆陸續進行民刑事裁判主文登報及播 報,甚至包括偵查終結結果。54
44 司法通訊,〈台中高分院 送達裁判主文 訂定送達辦法〉,第 70 期 1 版(1963 年 2 月 9 日)。
45 同前註。
46 孫嘉祿,〈對『裁判送達主文辦法』之商榷—兼述裁判宣示之重要性〉,司法通訊,第 74 期 2 版(1963 年 3 月 9 日)。
47 司法通訊,〈台中高分院主文送達辦法 各法院有無仿行必要 部令酌宜抉擇辦理 宣示當日仍 應揭示裁判主文〉,第 77 期 1 版(1963 年 3 月 30 日)。
48 司法通訊,〈宜蘭地院本月起 送達裁判主文〉,第 96 期 1 版(1963 年 8 月 9 日)。
49 司法通訊,〈台中分院便民措施 當日裁判主文 次日可以見報〉,第 162 期 1 版(1964 年 11 月 20 日)。
50 司法通訊,〈每日裁判主文 北院開始登報〉,第 169 期 1 版(1965 年 1 月 8 日)。
51 司法通訊,〈台北地院便民措施 民刑事裁判結果 電台播報效果好〉,第 190 期 1 版(1965 年 5 月 28 日)。
52 司法通訊,〈民刑裁判主文 電台當日播報 花蓮地院便民措施 本年七月一日開始〉,第 196 期 2 版(1965 年 7 月 9 日)。
53 司法通訊,〈基隆地院革新業務 民刑裁判主文 民眾日報 益世電台 每天刊登播報〉,第 198 期 4 版(1965 年 7 月 23 日)。
54 司法通訊,民國 54 年 7 月 30 日,第 199 期 4 版;民國 54 年 8 月 13 日,第 201 期 1 版及 4 版;民國54 年 8 月 20 日,第 202 期 4 版;民國 54 年 12 月 3 日,第 217 期 4 版。
司法資訊公開對於司法機關而言,往往如臨大敵,經常伴隨著過度憂心的傾 向。然而,資訊公開是為了促成國民知的權利之實現,司法機關同樣是國家機關,
仍須實踐民主原則及國民知的權利。從上述主文公告的例子來看,司法資訊公開 固然衝擊保守的司法文化,但當其防弊及便民的功能顯現時,資訊公開的風潮一 樣會傳動下去。早年司法通訊每週一談的方塊文章便有如下的分析:
「播報主文,雖祇是法院宣示主文方式的改進,但就配合改進審檢業務來 說,卻有其特殊深遠的意義。因為,第一、這是表示機關行政與現代科學設施的 結合,使法院判決結果,迅速的傳播於眾,提高行政的效率。第二、由於法院的 裁判,關係人民的權益至大。訴訟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在佇候法院判決的時候,
往往有緊張而沈重的心情,時間愈久,精神負擔愈大;如果法院能將判決的結果,
使當事人早些曉得,即是盡速解除訴訟當事人和關係人精神負擔最有效的辦法,
也是一種具體的便民措施。第三、由於靜候法院裁決時,心情緊張沈重,因此也 就自然地會產生一種焦急不安的情緒,患得患失。如果遲遲不能獲知判決結果,
就難免想盡辦法到處打聽,或託人關說,於是有時就不免造成干擾,甚至為不良 份子利用。司法蠧蟲的寄生,原因多在於此。假如各法院都能實施播報主文的辦 法,諸如此類的情形,當可有效避免。」55
雖然,近年來,在資訊公開的浪潮下,司法資訊公開日受重視。但是司法機 關對於資訊公開的認知,依然停留在前述「防弊」的層次。因此,司法資訊公開 的界限似乎帶有略嫌嚴格的傾向,非有利害關係,原則上便不能取得資訊,而這 樣的設限也容易形成一種吊詭的邏輯,亦即,與當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當 事人本即有權利取得資訊,而與當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無須公開;與當事 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反而完全不能公開。甚至,法庭的門已經打開,已然公 開的事項,都可以在開完庭後,把門關好,別想再看一次。審判程序便是其中的 著例。
二、司法資訊公開之界限與法庭轉播
從前述關於司法資訊公開的法規檢索可以發現,司法程序上禁止公開之內 容,除了內部文書及內部程序外56,多數是為考量審判公正、保護證人及當事人 權利而設。而這些界限,都是由立法者明確界定不得公開之情形,或者,授權法 院審酌此未公開事項是否得公開之事項。無論如何,司法資訊公開的前提必然是
「未公開」者,換言之,只有未公開的資訊才有「得否公開」的問題,才會是司 法資訊公開界限的劃定範圍。反之,倘若是已經公開的事項,邏輯上並沒有「禁
55 司法通訊,〈從「逐日播報主文」說起〉,第 198 期 4 版。(1965 年 7 月 23 日)。
56 例如審理中調查必要所發的函稿及評議。
止公開」的問題。57一件公開審判的案件,旁聽席上的任何人皆已聽聞,便是已 經公開的資訊,早已不在司法資訊不公開的線內,並沒有禁止公開的問題。因此,
以司法資訊公開的界限作為界定審理過程可否揭露的判準,可以得到一個清晰的 結論:凡須審判公開者,皆因審判過程早已公開,自得傳遞予大眾;凡審判禁止 公開者,審判過程並未公開,司法機關仍有權酌量是否應公開。因之,法庭轉播 實質上是資訊公開的傳遞方式之一,其所面臨的問題並不是法院是否允許公開審 理過程,而是以電視轉播法庭作為傳遞已公開內容的媒介,是否妥適的問題。
至於法庭轉播是否適於擔任傳遞已公開內容的媒介?它牽涉到轉播的效果 及轉播是否能忠實傳達司法體系所設計用以展現公正的審判過程。
57 法諺:已公開的事項,不能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