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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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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德國及美國實施建教合作教育之經驗

國外實施建教合作制度相當多,無法逐一探討。國內高職階段之建教 合作制度以輪調式建教合作為主,姜吉甫(1983)報告我國高職輪調式建 教合作之規劃構想,以參考美國三年單位行業訓練、德國二元制執業教育 之精神及日本工廠內訓練辦法之精神,配合國情予以設計。實施至今已屆 三十八年,也許因經濟、社會環境的改變及教育之改革等因素之衝擊,其 制度似有檢討的必要。反觀德國二元制職業教育除歷久不衰,其制度由於 對人才培育具有相當成效,並獲得 OECD 評價為值得推廣之制度。我國高 職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制度創辦時即參考德國二元制職業教育之精神來 規劃,之後發展逐漸朝美國建教合作教育模式調整多數國家仍在援引該制 度精神規劃人力培育的作法,如目前國內正在推動「台德菁英計畫」即是。

美國從 1963 年職業學校法案經國會通過,建教合作制度在該國無論在高 等教育階段、中等教育階段或是做為職業試探之功能,仍如火如荼地在推 動。而日本在人力培育教育特色是在公共職業訓練部分,至於建教合作較 不易看出成效。因此為配合本研究之需要,在國外建教合作之探討,以選 擇德國及美國為主,以便於與我國輪調式建教合作制度做比較。

第一節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制度

德國建教合作以二元職業教育制度的品質聞名於全世界,結合理論教

學及工作崗位的實作訓練,是一般預備技能工作者最好的方式。二元職業

教育起源於中古時期盛行於歐洲的行會的學徒訓練,十九世紀普魯士邦政

府公布招訓學徒之相關規定,並廣設一般性及技術性的進修補習學校,更

透過地方立法開始實施強迫性的進修教育,因而奠定了二元職業教育的基

礎(陳育俊,1990)。二十世紀工業化興起,工業界企圖建立現代化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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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系統的職業訓練;國家、政府在教育革新規劃中,企圖建立全國一致而 有效能的職業訓練事業;工會組織亦企圖爭取在企業中職業訓練的政策參 與。直到 1969 年頒布「職業訓練法」 ,即打破原來由企業雇主在職業訓練 的壟斷或獨立支持的地位,在新的職業教育政策中產生了聯邦、邦、工會 及企業四分天下的均衡結構,貫徹民主社會的理念。(陳惠邦,1996)透 過嚴謹的制度結構及分工協調的運作機制,密切的連結教育與就業體系,

這個制度在德國一直保持甚高的評價,尤其在企業界方面,更是視為無可 取代的一種制度。1992 年德國經濟研究所之「德國品質」的報告中,再度 確立二元職業教育制度的價值,如果沒有其他更好的制度可取代,二元職 業教育無疑是最理想的。

二元職業教育制度之所以會成功,除歷史發展的背景,我們無法仿效 外,其制度內涵之精神應值得剖析及探討。二元職業教育係以事業單位的 養成訓練為主,職業學校教育為輔(陳育俊,1990),故其實施主要之法 源為「職業訓練法」(Federal 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Research,2006)。

在該法中係以養成訓練為定義,為利本節對該國二元職業教育之整體了 解,配合該法以「養成訓練」為名稱。另為配合本研究之需要於下節與國 內輪調式建教合作制度之比較,參與訓練者稱「技術生」 ,訓練僱主稱「事 業單位」 ,並依研究架構分為法律基礎、目標、行政運作、職業學校教育、

事業單位訓練、招生、考試與資格、訓練契約、技術生輔導、生活津貼及 經費等項來探討。

壹、法律基礎

德國二元制職業訓練制度源自於中古時期手藝業行會所實施的學徒 訓練,但真正法制化,係在 1965 年代以後,由聯邦政府分別制定職業訓 練相關法令,使德國職業訓練得以建立完善的制度。

一、職業訓練法

從 1969 年 8 月 14 日西德聯邦議會通過「職業訓練法」,至目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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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數次,最近ㄧ次修訂為 2005 年 3 月 23 日,總條文一百零五條。其 內容分為(一)職業訓練之定意、目標與範圍;(二)職業訓練之職類 認可、訓練契約、訓練師資、訓練規範及考試等;(三)職業訓練之主 管單位、主管部會、委員會等之行政組織與職權(四)職業訓練研究、

計畫和統計; (五)聯邦職業訓練署之設立、組織及任務等;(六)管理 條款;(七)過渡條款等七個部分。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之條文均與養成 訓練有關,整個法案規範周延,除有明確的運作機制,權責分明;更明 定未依規定執行之處罰條款,以確保養成訓練的品質。

二、手藝業規程

196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手藝業規程,其間亦有多次修定,最後一次 修定為 2006 年 10 月,其中第二篇「手藝業職業訓練」,對於手藝業學 徒訓練的主體、訓練對象、訓練規範、訓練合約、期末考試、師傅考試 及監督考核等均有詳細的規範,(陳育俊,出版中)手藝業的職類依據 該規定辦理,未規定者應依據職業訓練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法§3)。

三、職業訓練促進法

1981 年 12 月 23 日公布職業訓練促進法,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職業 訓練採取調查統計、整體規劃及研究發展等需要,設立「聯邦職業訓練 署」專職負責,並規定其組織、任務、職權及財源等,以確立其法律地 位,促進職業訓練之長遠發展。

四、就業促進法

就業促進法於 1969 年 6 月 26 日公布,其為德國政府補助職業訓練 經費最重要的法源,除明列政府對個人參加職業訓練的經費補助措施,

對職業訓練機構的籌設、興建、擴展等,亦列有補助或貸款的獎助(陳 育俊,1990;陳麗珍,1987)。

五、青少年工作保護法

青少年工作保護法係在 1976 年公布,其立法旨意在於確保青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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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與休息時間、工作場所、職校上課、參加考試,及企業外的訓練措 施、資方權責、資格與工作之禁止等(陳育俊,1990;陳麗珍,1987)。

由上可知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之法源,係屬勞動與經濟面的中央法規,

非不是教育單位之規定;只有部分時間制之職業學校教育部分才依據邦政 府訂定的教育法令來執行(Campbell & Diedrich,2000)。

貳、目標

依據德國職業訓練法第一條規定,養成訓練旨在透過有系統之訓練安 排,提供受訓者廣泛之職業基礎訓練及適任某依職業所需之專業技能與知 識,並使其獲得未來從業所應有之工作經驗。簡而言之,養成訓練係以培 養業界合格的從業人員。

叁、行政運作

德國二元制職業訓練之行政運作主要係由聯邦政府、各邦政府、企業 公會、工會組織、事業單位、各層級職業訓練委員會、聯邦研究機構等,

組織雖顯複雜,但各司其職,各相關組織間相互分工與協調,使制度之運 作能兼顧到各層面的參與,達成權力的平衡。

一、聯邦政府組織

德國在聯邦政府方面並無統一的部會主司其事,而係依照行政管轄 權的性質及訓練行業別的區分等,分別賦予「聯邦教育與研究部」 、 「聯 邦社會及就業部」及「聯邦經濟及技術部」及其他部會應有的主管權責

(陳育俊,出版中)。

(一)教育與研究部

聯邦教育與研究部係掌管全國職業教育與職業訓練政策之主管 單位,負責之任務有(1)依據職業教育法訂定國家職業教育政策; (2)

調節、協調職業教育之供需; (3)訂定職業訓練相關規定或會同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4)訂定職業訓練過程及師資資格的最低規

範; (5)督導聯邦職業訓練署等(職業訓練法§100)。

(5)

(二)聯邦相關主管部會

聯邦主管部會為職業訓練各行業的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應會 同聯邦教育研究部審核、認可及公告訓練職類與「職業訓練規範」 (職 業訓練法§5);依據職業訓練法規定監督公會、審核公會所擬定之考 試規範,並承認公會所頒授之證照資格(陳惠邦,1996)。

(三)聯邦職業訓練署

德國為促進職業訓練之長期發展,於 1970 年依職業訓練法規定 設立兼具計畫、研究、諮詢與服務功能之「聯邦職業訓練研究所」。

1976 年聯邦政府公布施行「職業訓練崗位增進法」將「聯邦職業訓練 研究所」正式更名為「聯邦職業訓練署」 (陳育俊,1997) 。2005 年修 訂職業訓練法,又將聯邦職業訓練之設立、組織與任務等規定納入「職 業訓練法」 ,使職業訓練的組織體系完整地規範於職業訓練法中。

聯邦職業訓練署主要任務在聯邦政府教育政策框架下,協助聯邦 主管部會制定訓練規範、編寫訓練報告之預備工作、協助職業訓練統 計工作、參與職業訓練有關之國際合作;從事職業訓練之研究發展,

提供聯邦政府擬定政策參考等(職業訓練法§89、90)。聯邦職業訓練 署之下設有「主管委員會」及「署長」二個組織(職業訓練法§91)。

(1)委員會:為職業訓練署之決策單位,由企業公會、工會組織及 邦代表各 8 位及聯邦代表 5 位組成之(職業訓練法§92) 。委員會以下 設有次級委員會負責事前的作業。 (2)署長:依照委員會決議執行任 務及綜理行政工作(職業訓練法§93) 。其下設有「諮詢顧問委員會」、

「研發業務單位」及「行政支援單位」等三個主要部門。聯邦職業訓 練署對養成訓練之推動提供意見,在德國職業訓練推動與發展上擔任 重要角色。

二、邦政府

邦政府在職業訓練中的角色,應成立「邦職業訓練委員會」,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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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數之企業公會代表、工會組織代表、邦廳署代表共同組成,提供邦 政府有關諮詢及顧問服務,以促進職業訓練與職業教育之合作與發展

(職業訓練法§82§83)。除此之外,邦政府在邦職業訓練委員會提供諮 詢下,負責核定職業學校「課程教學計畫綱領」 ,督導主管單位(公會)

對養成訓練之管理、核准考試規範,並代表參加聯邦職業教育委員會參 與職業訓練之決策。

三、企業公會

企業公會為社團組織,在職業訓練體系運作的若干權力係由政府授 權而來,在法定職責上稱為「主管單位」。依照職業訓練法規定,家政 與公共服務之職業訓練由政府辦理外,其餘各類別之職業訓練之主管單 位為公會總會。 (職業訓練法§71) 。企業公會在職業訓練之法定職責為:

(一)組成職業訓練委員會

企業公會應有企業代表、勞方代表及職業學校代表各六人組成職 業訓練委員會,充分了解及全面掌握有關職業訓練之重大事項,議決 公會就職業訓練所訂頒之各種規章(職業訓練法§77)。

(二)組成考試委員會

考試委員應由相等人數之資方及勞方代表,與一個以上之職業學 校教師共同組成(職業訓練法§40),負責辦理期間考試及期末考試。

考試委員必須具有辦理考試之經驗者擔任。

(三)對養成訓練之推動與督導

透過諮詢、輔導促進職業教育之發展與革新;參加職業訓練資格 或條件之訪視、審核與認定;職業訓練師資格或條件之審核、考驗、

認定;訓練契約之建置與管理、核准訓練期間之延長或縮短;訂頒考

試規範、舉辦中間考試及結業考試;審核技術生參加結業或證書考試

之資格;企業雇主與技術生爭議時提供協調與仲裁;就推動養成訓練

有關青少年工作保護法之執行情形,向該法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等。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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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訓練法§29、32、34、43、76)。

四、工會組織

工會組織在職業訓練制度中,由工會組織之代表參加職業訓練相關 會議,代表勞方立場提供諮詢及政策協調等。其參與之會議主要有下列:

(一)各層級之職業訓練委員會

屬聯邦層級之職業訓練委員會,由聯邦層級之工會組織代表參與

(職業訓練法§92) ;屬邦層級之職業訓練委員會則由邦工會組織代表 參與(職業訓練法§77) ;公會層級之職業訓練委員會則由所在地之工 會或勞工組織推薦(56 條)。

(二)考試委員會

主管單位成立之考試委員會資方與勞方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職業訓練法§40) ,故公會對於技術生訓練結束之考試委員會,必須 有一定比例之勞工參與。

(三)訓練規範制定之參與

聯邦主管部會對於公會所擬定之「職業訓練規範」,於審核過程 中,仍應邀請工會組織代表參與提供意見(陳惠邦,1996)。

五、職業學校

二元職業教育制度下,職業學校僅提供技術生每週到校上課。至於

參與職業訓練行政運作,僅於工會成立之職業訓練委員會有職業學校教

師代表參與,提供諮詢並無無投票權(§58) 。另職業學校教師經視導部

門同意可參加公會之考試委員會(§37) 。故職業學校在此制度中為配合

的角色。德國職業訓練行政組織關係如圖 4-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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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職業學校教育

在二元職業教育中所提供之部分時間制均為公立學校。技術生每週赴 職業學校上課一至一天半。事業單位應給予技術生公假到職業學校上課及 參加考試(職業訓練法§15) 。由部分時間制的職業學校,依據邦訂頒之「課 程教學計畫綱領」進行教學,其中三分之二提供職類訓練相關課程,補充

各邦職業訓練委員會 (相同人數之資 方、勞方及邦部會 代表組成)

各 邦 有 關 部 會

各 行 業 總 會

事業 單位

職業 學校

聯 邦

職業訓練暑

聯邦政府

聯邦教育 及研究部

聯邦經濟 及科技部

聯邦社會 及就業部

聯邦 相關部會

委 員 (資方、勞方及 邦代表各 8 名,聯邦部會 代表 5名) 次級委員會

各 邦 教育部 協 調 委 員 會

職業訓練委員會 (資方、勞方及職校 教師代表各 6位)

資料來源:研究者修改自 Vocat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考 試 委 員 會 (資方、勞方各 3位、

職校教師 1位、專家

表示立法途徑; 表示協調合作途徑;

表示諮詢與建議 途徑

表示監督途徑; 表示提供諮詢與建議

圖 6 - 1德國二元職業教育行政運作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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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訓練之需要,保留三分之一的普通課程,強化基礎能力(Campbell & Diedrich,2000) 。

伍、事業單位之訓練

一、訓練場地(職業訓練法§27)

(一)訓練場所之性質及設施,均應符合養成訓練之要求。受訓者之人 數與訓練場所之訓練崗位或專業技術人員之人數形成適當之比 例,即在正常情形下,不致影響養成訓練之進行。前二項由各邦 法律所規定之主管官署徵詢主管單位之意見後,予以認定並公告 週知。

(二)未能全部傳授受訓者所需知識及技能之訓練場所,於安排受訓 者參加該訓練場所以外之補充訓練者,則視為合格之訓練場所。

二、訓練師資

事業單位未具專業資格者應委託具有合格及專業者實施訓練(職業 訓練法§28),訓練師資必須有下列資格(職業訓練法§30):

(一)專業考試:曾參加某一專業類科之考試等級與某ㄧ養成訓練職類 之期末考試相當,其成績及格者。

(二)學歷及經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畢業科系須以某ㄧ養成訓練 職類相當,且已從事有關職業實際工作經驗者。

(三)訓練合格及經驗:曾參加政府認可之訓練機構之考試及格,但該 考試之等級須予某ㄧ養成訓練職類之期末考試相當,且已從事有 關職業實際工作經驗者。

三、訓練職類

依據德國職業訓練法規定,除公法服務機關所辦之職業訓練及德國 商船所辦之職業訓練外,均屬職業訓練法所規範範圍(職業訓練法§3)。

故舉凡工業、農業、手藝業、商業管理、公共服務等均包括在內。在 1980

年時認證合格有 451 個職類,至 1993 年因應社會發展減併為 37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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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則有有 366 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2006) 。 四、訓練規範

德國養成職業認可之職類,應依據訓練規範實施訓練(Campbell&

Diedrich,2000) 。訓練為規範通常由各地的行業公會、專業協會及工會等 單位根據經濟、科技發展的需求及人力市場的變化,向聯邦政府主管部 會提出養成訓練的職類及培訓的架構()。聯邦主管部會必須會同教育 與研究部,並徵詢聯邦職業訓練署意見後,再依照程序訂頒「技能訓練 規範」 ,做為養成訓練之實施依據。技能訓練規範至少應包括(1)訓練 職類之名稱; (2)養成訓練之期限,該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亦不得少於 二年; (3)訓練職類之技能及知識;(4)技能訓練、知識教學之實施重 點及課程配當; (5)考試之要求項目及評分標準,及訓練契約、訓練計 畫等重要事項均包括在內(職業訓練法§5)。

五、訓練方式

(一)按照訓練職類及訓練內涵的不同可分為單一職類的訓練模式、單 一職類附加重點強調的訓練模式、單一職業附加特定專長的訓練 模式、進階的職業訓練模式(陳育俊,1990)。

(二)進階職業訓練模式係德國因應產業變遷與自動化所調整的訓練方 式。其每一階段之訓練均為下一階段訓練之基礎,實施方式分為

(職業訓練法§26) :第一階段為職業基礎訓練,使受訓者具有廣 泛訓練之基礎;第二階段為專業指引訓練,以增進受訓者專業知 識與技能,使其得以及早適應新任務及新工作之要求;第三階段 為專精訓練,傳授受訓者從事某一職業所需之理論知識及實作技 能,使其成為合格從業人員。

(三)依照企業型態及訓練場地之不同分為:

1.自設教育訓練場地

德國大型工業類企業大多設有獨立的「教育訓練場地」 ,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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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的職業訓練師,教學設備及情境與實際生產部門相似,技術 生除在教育訓練工場接受系統化訓練外,尚須有計畫地安排於各 部門進行分科教育,技術生能學到最新的職業知能(陳惠邦,1996)

及符合訓練規範。

2.設置教學資源場所

中小型企業之生產技術程度與組織程度較低,技術生通常直 街在生產單位中跟隨師傅學習,不直接參與生產製造,僅有特殊 需要而設置「教學資源場所」 ,由兼職之職業訓練師給予指導。此 類職業訓練企業僅提供實務性課程,有關理論性及基礎性課程必 須協調職業學校提供(陳惠邦,1996)。

3.跨企業聯合培訓中心

因應手工業及小型企業無法提供完整的訓練,為彌補職場訓 練不足及提供結構化的訓練,由聯邦政府補助設置「跨企業聯合 培訓中心」 ,從法令觀點來看,其也是職業訓練場所的一部分。該 中心由地方公會、工會或相關組織來運作,提供給有需要的企業,

將技術生送到該場所實施訓練,使其所學達到技能規範之要求,

以利通過期末考試(陳惠邦,1996;陳育俊,1990)。

陸、招生

由參訓者就政府認可公告之職類中選擇,向合乎要件之事業單位提出申請,

或透過就業輔導機構媒介,再由事業單位以職業性向測驗加以選擇,如經錄取,

即可獲得合適的訓練崗位參與訓練(陳育俊,1990)。

柒、訓練契約

訓練契約雖屬私法行為,但為使參與養成訓練之雙方互相遵守承諾,

有效達成訓練目標,特別在公法的職業訓練法中規範應辦理事項:

一、事業單位辦理養成訓練,應與技術生簽訂養成訓練契約,由事業單

位與技術生及其代理人各持一份,並以一份契約正本及附上技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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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文件及委託職業訓練師實施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主管公會建 置 訓 練 契 約 名 錄 妥 善 管 理 , 契 約 變 更 亦 須 報 備 ( 職 業 訓 練 法

§10§34) 。

二、養成訓練契約應包括起迄期間、試用期間(法定為 1 個月,最多 4 個月)、訓練方式、課程、進度及目標、訓練內涵、訓練場所以外 之補充訓練措施、訓練作習時間、訓練津貼之支付及額度、解除契 約之要件等(職業訓練法§11)。

三、養成訓練契約自試用期間開始,隨技術生訓練期滿通過期末考試通 過而終止;未能通過考試者,得依技術生請求,將訓練契約有效期 限延長至下次重考之日,但其延長以不超過一年(職業訓練法§21) 。 四、企業之訓練責任(職業訓練法§14)

(一)設法傳授受訓者必要之技能及知識,以達成預定之訓練目標,為 確保如期達成訓練目標,應將訓練內容及訓練進度做有系統、有 計畫之安排組合,並付諸實施。

(二)自行為受訓者實施訓練,或明文委託職業訓練師為受訓者實施訓 練。

(三)受訓者接受訓練及參加期中考試、期末考試所需之訓練教材、工 具、材料等用品,應免費供應。

(四)督導受訓者前往職業學校接受職業補習教育,並依據養成訓練計 畫之要求,督導受訓者撰寫訓練日誌及學習心得。

(五)注意受訓者之性格及行為發展,避免對其精神及身體造成傷害。

五、技術生的義務(職業訓練法§13)

技術生應努力學習必要之技能及知識,以期達成預定之訓練目標,

尤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實施養成訓練而賦予相關工作及任務,應予全力執行。

(二)技術生依照規定給予公假時,應確實參加與該公假有關之各項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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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活動。

(三)事業單位、職業訓練師或其他具有權限者所給予之訓練指示,應 予遵從。

(四)遵守訓練場所之管理規則;妥善維護訓練機具設備;不得洩漏事 業單位及商業秘密。

捌、技術生輔導

由事業單位之訓練師負責對技術生學習與生活輔導。

玖、考試與資格

技術生於訓練期間應依訓練規範規定,至少參加一次期中考試(職 業訓練法§48) ,以評核當時訓練成果。契約屆滿前,如符合下列資格者可 參加期末考試(職業訓練法§43) ,以取得資格證書,成為合格的從業人員。

一、養成訓練期限屆滿,獲該期限將其期末考試日期確定後兩個月內屆 滿者。

二、已依有關規定參加其中考試,並撰寫訓練日誌及學習心得者。

三、養成訓練契約已由主管單位登入訓練器約名錄。

主管公會應為認可之養成訓練職類,對訓練期滿之技術生認定其參加 期末考試資格,依據聯邦職業訓練委員會訂頒之考試準則訂定及公布考試 規範,並成立考試委員會,舉辦期末考試(職業訓練法§37) 。技術生經期 末考試通過獲得之資格證書,在歐盟的五個專業等級中,屬於第二等,即 專業技工、農技專業助理及專業職員的等級(莫裴,2003)。

拾、訓練津貼

事業單位應給技術生適當之訓練津貼。一般而言,津貼數額會受到技

能職類、地區性及勞動市場等因素影響,但至少應有固定的基本津貼,此

基 本 數 額 大 多 由 事 業 單 位 與 該 職 類 工 會 議 定 之 ( Campbell &

Diedrich,2000) ,之後再衡量技術生之年齡並按照實際訓練進度,逐年予以

調高(職業訓練法§17) 。技術生前往職業學校接受職業補習教育及參加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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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考試,亦應繼續給付薪水(職業訓練法§19)。

拾壹、經費

德國六歲到十八歲屬於義務教育,就讀公立學校免學費,二元職業教 育係屬免費階段(Stade,2004)。德國二元制職業訓練技術生在事業單位訓 練所需經費,包括技術生訓練津貼、訓練師人事費用、訓練材料、設備維 護及保險等,均由事業單位自行負擔(陳育俊,1997;陳麗珍,1978;郭 振昌,2003)。有關跨企業聯合培訓中心則由聯邦政府補助 90%建造及設 備費用,10%由經管之工會組織負擔。至於其訓練費用除由邦政府補助部 份 經 費 , 送 訓 技 術 生 之 事 業 單 位 亦 須 負 擔 費 用 ( Campbell & Diedrich,2000) 。此外,各邦政府亦補助事業單位開拓訓練崗位所需的設備 費及行政費,以吸收更多青少年參加職業訓練(陳育俊,出版中) 。

從上述制度內涵的了解,可獲知德國二元職業教育制度的成功主要歸

為:有明確的法律地位及周詳的規範,使制度運作井然有序;具有長期支

援的職業訓練發展機構,促進職業訓練的發展;組織體系相互分工與充分

協調,保持權力的平衡,有利於制度的運作;從歷史的傳承,順適地賦予

企業公會法定的監督權責,無論契約的管理、訓練師資的管控,訓練考試

及證照的核發,均能發揮自主性的機能;具有實務專業的訓練師資,嚴格

的執行訓練工作;有嚴謹的訓練規範作為訓練依據,及透過跨企業聯合培

訓中心之設置,能補充職場訓練不足,使養成訓練達成預定品質;連結有

效的資格考試,技術生結訓考試通過即能成為合格的從業人員。德國二元

職業教育制度運作的成功,在於每個環節均有嚴謹的設計,事業單位對於

人才培育的積極配合,深知有效的人力資源必須要由企業自行訓練,方有

利於該行業的長遠發展。其制度的優點實值得國內輪調式建教合作制度之

檢討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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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美國建教合作制度

美國建教合作制度最早實施於殖民時期以英國學徒制,在沒有行會的 背景下以修改適合該國的學徒制(Gordon,1999)培育技術人力,直到 1906 年才由辛辛納堤大學(University of Cincinnati)教授及院長建立建教合作 教育(Howard,2004)。由於實施成功,高級中學的創辦於 1909 年麻州費 希堡高級中學(Fitchburg High School)的職業類科學生開始與奇異公司辦 理建教合作,1910 年俄亥俄州辛辛那提的一些高級中學亦開始與當地工廠 辦理建教合作方案,1912 年麻省的波士頓高級中學開創商業教育建教合作 方案,1914 年俄亥俄州的迭頓(Dayton,Ohio)成立第一所完全以建教合作 教育為主的高級中學(康自力,1985),此後在聯邦政府一連串的職業教 育法案經費支助下,高中階段之建教合作教育成為職業教育連結職場的重 要教學方法之一。

美國在高中階段之建教合作實施型態有多種,依照在工作情境中運用 的分案,可分為普通教育的工作見習方案、一般工作經驗方案,及職業教 育的工讀及工作試探方案、建教合作教育方案、實習課程及學徒制等共六 種基本型態(Husted et al,2003)。美國高中職以下之教育權責在於各州,

在探討幾個州的建教合作方案後,發現各州所實施之精神類似,但其實施 方式及目標仍有差異,最後乃以威斯康辛州所定之「建教合作教育技能標 準資格方案」,及印地安那州制定的「建教合作教育指導與程序手冊」所 規範之內容與國內輪調式建教合作之制度精神較類似,以此二州之制度內 涵作為比較基礎。為利與國內輪調式建教合作制度及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三 個國家之比較,採用相同的內涵分類來探討。

壹、法律基礎

美國推展建教合作之法律基礎有國家職業教育相關法案,各州訂定法

律及政策及渉及工作現場的勞工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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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職業教育法案

美國教育權則屬各州政府,對於教育重要政策方由聯邦政府制定法 案及提供補助經費,責由各州政府執行(Husted et al,2003)。過去有關 中等職業教育推展建教合作教育的重要法案有:

(一)1917 年史密斯-休斯法案(Smith-Hughes Act):規定聯邦政府應 永久地每年撥款 720 萬美元補助各州發展農業、工業及家事類職 業教育及師資培育,對超過十四歲在技術學院層級以下者,提供 建教合作方案,以增加就業能力。此方案對職業教育及建教合作 教育之推展影響極為深遠。

(二)1936 年喬治-丁因法案(George-Deen Act) :該法案規定聯邦政府 應撥 1400 萬元補助農業、家事、工業及已受僱之分配教育,因而 鼓勵行政人員對分配教育積極推展建教合作教育,以爭取補助經 費(康自立,1985) 。至此工業、農業、家事及分配教育實施建教 合作教育均可獲得聯邦政府之補助,使建教合作方案在經費的資 助下,得以穩定的發展。

(三)1946 年喬治-巴登法案(George-Barden Act):為擴展聯邦政府在 職業教育的角色,以喬治-丁因法案為基礎,制定喬治-巴登法案,

除延續上一法案之補著助外,增加銷售職業教育之補助,同樣其 補助以限制以支持僱用工作者的建教合作教育方案為限(Husted et al,2003) 。

(四)1963 年職業教育法案(Vacation Education Act) :本法案主要目的

在於維持、推展與改進現有之職業教育方案,及提供年青人建教

合作教育方案,並確保所有年齡人口參與高品質的職業教育或再

訓練,以適合個人的需要、興趣和能力。職業教育不僅為工業就

業人力,更要符合個別學生之需要。此方案除由聯邦提供經費補

助,更要求建立方案評鑑,以確保所有職業教育方案之品質

(17)

(Goden,1999;Husted et al,2003)。

(五)1968 年職業教育修正法案(Vacation Education Amendments Act) : 此法案之修訂,除保留史密斯-休斯法案外,過去之法案均予取消 統整在本法案內。本法案分為三項,第一項包含九個部分,有關 職業教育方面的補助為 part B 撥款經費分配各州用於建教合作計 畫;part G 補助建教合作教育方案,撥款分配各州用於擴大和開 發新的建教合作計畫;part E 撥款分配各州推廣工讀方案,對需要 就業賺錢才能開始或繼續就讀職業教育課程者,給予財務協助。

(Calfrey & Alton,1982;許邦雄譯,1998)。

(六)1976 年職業教育改進法案(Vocational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6) :本法案比 1963 年及 1968 年職業教育法案增加基金,繼續 支持州的補助經費,除延續 1963 年法案目的,並增加職業指導和 輔導(Goden,1999) ,使建教合作之推展透過職業輔導,更切合學 生未來之發展。

(七)美國在 1985 年提出「危機中國家」報告後,在高中階段之職業 教育幾乎完全被忽視。因此,乃於 1984 年成立「國家職業教育委 員會(National Assiss of Secondary Vocational Education)」 ,負責 評估高中階段職業教育的任務與使命,評估報告提及: 「建教合作 教育以現場本位為學習的一種方式,是職業教育最成功的面向」。

該委員會發現這種現場本位學習方案,對所有學生有利,並提出 此活動應: (1)協助學生生涯決定; (2)提供針對對職場的了解;

(3)提供機會給學生獲得必需的工作習慣、發展工作技能與建立

就業紀錄;(4)在相互滿意的安排下連結學生與雇主;(5)藉由

定期的工作獲取工資以激發學生潛能(Husted et al,2003) 。國家職

業教育委員會的組成及評估所提報告,對於高中階段建教合作教

育之推展提供支持背景,更為學校與工作的連結建立穩固的基礎。

(18)

(八)1990 卡爾 D 柏金斯職業與應用技術教育法案(Carl.D.Perkins Vocational and Applied Technology Education Act of 1990) :該法案 強調統整普通與職業教育、工作準備的教育應清楚劃分、緊密地 連結學校和工作,使最初史密斯-休斯法案促使普通教育與職業教 育分軌。在此法案下又結合為單一軌道。

(九)1994 學校通向工作機會法案(School-to-work Opportunities Act of

1994) :本法案是要建立一個國家架構給各州創造學校通向工作機

會系統的綜合改革,並配合目標 2000:教育美國法案及 1994 年 國家技能標準法案統整發展。透過該方案可提供給所有學生參加 讀書方案,以確保能學得帶的走的能力,和預備高技能及高所得 的生涯,同時增加未來就學機會(Husted et al,2003) 。該法案主要 有學校本位學習、工作本位學習及學校與產業界建立緊密管道等 三個重要概念(William & Nicholas,2003)。該法案於 1994 年 公布,由聯邦政府補助提供十五億元經費補助至 2001 年 10 月 1 日(鄧立德,1999) ,在落日條款到期前,各州政府應建立學校通 向工作的系統(Goden,1999) ,嗣後聯邦不再補助經費下,仍應維 持常態運作。因此,此法案乃成為目前各州訂定高中建教合作教 育實施規定或手冊之重要依據。

(十)2006 年卡爾柏金斯生涯與技術教育提升法案(Carl D.Perkins

Career and Technical Educatin Improvement Act of 2006) :該法案之目

的在於更全面地發展就學於生涯與技術教育的高中及高中後學生的

學術、生涯與技術技能。希望各州及地方致力於建立挑戰學術和技

能標準,以協助學生符合這些標準。包括在當前的專業方面預備高

技能、高薪資或高需求的職業;支持高中、高中後及產業界建立夥

伴關係;參與生涯技術教育之學生在高中與高中後之課程的連結

等。並由聯邦資助各州經費發展高中生涯與技術教育,其中包括「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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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本位學習經驗」,以提供學生從事一種產業所有面向的工作經驗

(D.S.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6)。

二、州教育政策及法令

美國各州政府依據教育權責及學校通向工作機會法案,自行訂定高 中階段建教合作政策及實施規定,各州雖有差異,但其內容仍離不開上 述 學 校 通 向 工 作 機 會 法 案 , 以 賓 州 ( Pennsylvani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4 ) 其 名 稱 為 「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行 政 指 導 ( Cooperative Education Gildelines for Administration) 」 ;威斯康新州(Wisconsin State)

則由公共教學部編印「建教合作教育技能標準資格方案」提供規劃建教 合 作 教 育 方 案 之 依 據 ( 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

(WDPI),2003)。印第安納州除依據學校通向工作機會法案外,有關 職 業 教 育 建 教 合 作 之 規 定 設 計 於 「 印 地 安 納 行 政 法 ( Indiana Administrative Code) 」內,其中第八篇「職業教育」規範職業方案之核 准、方案規準、學分、諮詢委員會、師資及合作契約等規定。州教育部 並據以編印「建教合作教育指導與實施手冊(Cooperative Education Guidelines and Procedures Manual) 」供州內高中學校據以辦理。該手冊 最近一次修訂為 2005 年 6 月(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三、職場工作規定

由聯邦勞工部於 1938 年制定「公平勞工標準法案(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規範勞工公平條件,另在該法下制訂「童工法」 ,以確保 青年人工作安全、不危害健康或教育機會。並訂頒「101 號童工公報」規 範薪資-工時法,提供未成年僱用在非農業職業,除包括青年僱用規定,

包括最低薪資、超時和記錄保管, 「102 號童工公報」則規範農業職業的 僱用條件(U.S.Department of Labor,2005)。建教合作教育方案應依照聯 邦及州的法令規定辦理。

貳、目標

(20)

1994 年國會通過學校通向工作機會法案,在提供一個架構和經費給州 提升從高中到高中後機構或職場的轉銜。當初建立之說明是給州決定如何 建構、執行和管理此一系統,亦即此法案允許州達成此目標下自行訂定目 標與過程。訂立美國高中階段建教合作教育係屬州教育權限,各州規劃略 有差異,因此造成各州目標差異。Stull & Sanders(2003)指出:大部分 的州依照描述成果開始定目標;有些州聚焦在綜合性目標,諸如以學校通 向工作機會法案作為學校的改革;有些則擺在中間目標,如提升職業教育 或職業訓練方案;有些以限制方案目標使用於技能評估。以威斯康辛州的

「建教合作教育技能標準資格方案」所揭示之目標為:「鼓勵學生通過一 連串的學習活動與機會,達到生涯試探、進一步學習及達成州建立的就業 技能標準。」印地安納州對於建教合作教育之基本目的,係提供學生機會 在真實的工作情境下學習,使學生獲得的工作經驗可關連到學業與生涯目 標。所以各州對於建教合作教育之推動,各有其所要達成之目標。

叁、行政運作

美國高中建教合作教育之行政運作,以組成建教合作教育諮詢委員 會,提供學校或學區建教合作教育計畫之規劃與諮詢;計畫由州政府核 准;並由協調教師負責大部分的制度運作。

一、組成建教合作諮詢委員會

為促使建教合作教育計畫規劃與執行之諮詢,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教 育應組成建教合作諮詢委員會,如計劃較少者,可由數個學校或學區組 成 , 但 不 同 類 別 之 委 員 會 建 議 能 分 開 , 才 能 發 揮 功 能 ( Husted,et al,2003) 。建教合作教育諮詢委員會成員,由協調教師就業界及勞工代 表敦聘五位,此外尚須包括合作事業雇主、員工、家長及未成年之學生 代表等組成,每年至少開會一次(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2005) ,

二、建教合作方案申辦與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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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教育方案應由州政府教育委員會核准。以印地安那州規定 地方教育局應遵守州所訂立之職業教育政策與程序,提出建教合作教育 計畫送州教育委員會提職業教育委員會審核後核准(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威斯康辛州則規定學區之高中於每學年開始前,

依照計畫內容領域不同分開向州公立教學部生涯技術教育團隊申請註 冊。方案應符合下列條件(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

2003) ,方可核准。

(一)方案應由地方教育局與產業界建立夥伴關係來運作。

(二)學生必須透過一個綜合的生涯發展過程,依照其能力、態度及生 涯目標,安置有酬勞的工作經驗。遵守聯邦及州法令規定公平地 選擇學生。

(三)課程必須嚴密且提供機會以達到州核准之產業本位技能標準及表 列各別學習計畫。

(四)各別學習計畫之主要學習能力題綱,必須有學生在工作上及教室 相關教學。

(五)方案之契約必須由學校、僱主、家長及學生之間來簽訂,清礎說 明同意參與及包括學生學習之條件。

(六)學生每週平均 15 小時工作經驗,連續僱用總時數至少有 480 小 時。

(七)成立諮詢委員會、協調教師應要有公立學校部的証書及學生在職 場訓練之督導等。

三、協調教師負責建教合作計畫的協調與推展

高中建教合作教育計畫之推展,學校協調教師擔任關鍵性的角 色,從地區產業調查、開發工作崗位、協助合作事業單位擬定訓練計畫、

辦理宣導、學生參與合作計畫意願調查與面談、規劃相關教學與職場學

習關聯、對學生在職場學習表現進行督導與評鑑、與事業單位技能訓練

(22)

員討論學生學習表現及改善方案等、與學生家長、事業單位及相關單位 協 調 就 計 畫 之 推 展 進 行 協 調 等 ( 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2003;Husted et al ,2003) 。計畫從無開始,至執行與檢討,

協調教師在每一個階段均肩負重要職責,如同一部火車頭引領方案的進 行,其重要性可見一般,故各州對協調教師之資格均要求具有專業資 格,如選修建教合作相關學分或職業領域專長等。

肆、職業學校教育

一、實施方式

美國高中階段之建教合作教育依照課程規劃有三種模式,通常每一 州都允許地方教育局在三個合作方式中選擇使用。(一)計畫 A 為兩年 計畫,通常在十一、十二年級兩年期間每天有一定期間之相關教學,和 每週職業工作經驗至少 15 小時而組成的計畫; (二)計畫 B 為十二年級 的一年計畫,由每天雙倍的一定期間的相關教學,和每週職業工作經驗 至少 15 小時所組成;計畫 C 也是在十二年級實施的一年計畫,但每天 的相關教學比計畫 B 少,所增加的為預備特殊職業的共同核心課程。此 在不同州,其實施方式亦有不同,有的由協調教師教授,有的州則在職 場學習(Husted et al,2003)。

二、學校課程

本方案實施之職業領域有農業、自然資源、商業和資訊技術、家政 與顧客教育、市場學教育、技術與工程等領域。在校內實施「學校本位 學習(school based-learning)」其課程乃依照一般教學方案,但要關連到 工作經驗(work based-learning)的計畫,因此,各州教育部為讓學生在 校內所學能統整職場之工作經驗,均有定頒「建教合作教育相關教學綱 要」 ,作為配合職業經驗需要之教學。以威斯康辛州對於相關教學規定:

(一)僱用能力(SCANS competencies)必須要教; (二)學校應有兩個

(23)

學期的相關教學;(三)協調教師對於督導之建教合作領域應有公立教 學部(DPI)發給之証書;(四)計畫及評估方案應經諮詢委員會通過;

(五)學生安置工作崗位前應提供適量的安全教育。

學生參與建教合作教育方案在職場之工作經驗可採計學分。依賓州 所訂之實施要點規定,應由學區教育局證明該方案之學習內涵與技能發 展,與核准之高職課程和畢業學分之關連(Pennsylvani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4) 。以印地安那州則規定商業類及其它各學科一年計畫,

可採計相關教學 2 學分,工作經驗 4 學分;家庭及顧客服務類兩個學期 相關教學採計 1 學分,工作經驗 2 學分;工業類及銷售領域類兩個學期 之相關教學採計 2 學分,工作經驗 4 學分(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威斯康辛州要求學分採計應依照學區規定之條件

(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2003):

(一)學生工作在核定的直接相關領域。

(二)學生完成工作相關任務是在可接受的等級。

(三)工作經驗是由協調教師及職場訓練員與學生決定的詳細學習計畫 的結果。

(四)學生建教合作教育經驗經職場訓練員及協調教師系統化評鑑。

各州對於建教合作教育計畫均重視相關教學與職場工作經驗的關 連,以利職業能力之養成。

伍、事業單位訓練

一、訓練場地

協調教師應負責開發與選擇工作崗位,在決定訓練崗位的適當性工 作條件應小心評定,因為學校對學生的健康、安全及工作滿意負有責任

(許邦雄譯,1988) 。協調教師選擇工作崗位時應符合下列規準(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

(24)

(一)工作崗位必須符合所有地方、州及聯邦法令和規定管理職場,包 括同等工作機會規定。

(二)工作崗位應符合道德標準。

(三)工作崗位應可理解為提供適當的活動連接相關教學及工作上的經 驗。

(四)工作崗位在社區內應信譽良好。

(五)工作崗位訓練員應了解建教合作方案在學生全部教育的重要性。

(六)工作崗位可提供學生在學期中的僱用。

(七)工作崗位可提供為學生生涯目標工作形式與設備需要。

(八)工作崗位訓練員應與協調教師合作以計畫各種工作上學習經驗,

以引導學生的生涯目標。

(九)工作崗位應有真誠與興趣提供教育機會給學生。

(十)工作崗位應為學校相關活動給學生釋工。

二、訓練師資

僱主參與建教合作教育方案應為學生提供職場訓練員。訓練員必須 能教導學生有關行業和工作世界的一位技能及經驗的工作者,配合學校 人員及家長,達成學生學習目標。其對建教合作教育學生之職責為

(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一)知道建教合作教育之目標。

(二)與協調教師發展訓練計畫。

(三)以公平工作機會原則面談及選擇雇用之學生。

(四)盡早及周密地提供學生導向的工作責任。

(五)協調教師訪視工作崗位時提供學生工作表現之回饋。

(六)督導學生工作。

(七)每年級期間完成評鑑報告給協調教師。

(八)提供活動致力達成所需之表現能力。

(25)

(九)遵照聯邦及州童工法令。

訓練員除由雇主就工作場所中指派符合條件之工作者擔任,並由學 區負責提供訓練,透過州使用各種資源來辦理。訓練時必須教育如何建 構有效的訓練計畫,包括工作任務分析、如何與為何建立知識基礎便於 學 習 及 精 通 複 雜 工 作 的 條 件 等 ( 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2003) 。

三、訓練計畫

訓練計畫必須聚焦於學生生涯道路所需之職業標準,具體呈現所要 達成態度、技能及知識,透過工作崗位的經驗如何具體發展與強化,並 作為支持教室教學與工作上教學,及當作評鑑的工具。協調教師與雇主 參與撰擬訓練計畫,計畫包括學習經驗、需要的表現能力,以符合每一 位學生選擇之生涯目標(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學生 之訓練計畫之編製程序為(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

2003) :

(一)定義在職場可觀察的任務及能力。

(二)以州核准之資格能力發展每個學生之訓練計畫。

(三)與職場訓練員評估表列任務能力,以決定那些具體的能力可在 職場學習。

(四)訓練員應檢測任務及能力表,以確保學生在工作上能達到精通,

此外,訓練員亦應要求其他具體的任務和能力是學生可學習的。

(五)具體的任務及能力應每年應定期評鑑建立之相關教學與職場訓 練員之需要。

(六)給學生其任務及能力清單,賦予此期間學習責任。

訓練計畫以州核准之能力標準為內容,有效地連結學校本位學習,

及職場工作崗位訓練,使學生訓練完成能獲得資格證書,以利順利地由

學校轉銜到就業。

(26)

陸、招生

美國高中階段之建教合作教育係屬學生修讀的課程計畫,在學生入學 後依據生涯發展目標,由協調教師在計畫核准及工作崗位開發完成後,再 調查學生意願,安排與雇主面試,最後由協調教師與雇主決定學生之分 配,當要安置於職場前,還要經家長及職場訓練員的核准,及完成訓練契 約的簽訂(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柒、訓練契約

學生參與建教合作教育計畫,於進入職場前由協調教師準備訓練契約 草案,經學校、僱主、學生及家長全部了解內容及承諾後簽訂。契約內容 應包括學生基本資料、僱主資料、僱用期間、各別之職責,僱用條件,諸 如工資及工時等(如發給特別低的工資,學區必須要有州人力資源發展部 及聯邦勞工部之核准),相關人員之簽名。契約簽訂完成分別各持一份

(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2003) 。訓練契約中各相關人員之責任為(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

(一)學校(協調教師)責任

與雇主合作及協助完成訓練計畫,以符合學生個別需要及州產業 本位能力標準;在校觀察及評估學生,以決定訓練計畫;與雇主評鑑 學生在職場的學習;解決方案問題;提供有意義的學校本位學習,以 關聯學生就業需要;以技能資格評估學生就業技能;運作諮詢委員 會,維持方案品質。

(二)僱主責任

僱主應提供職場訓練員負責學生之工作指導與觀察評量學習表 現、在合約期間提供學生在職場學習、致力於學生需要學習之技能達 成、參加諮詢委員會及遵守勞動規定。

(三)學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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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應遵從職場訓練員及協調教師之指導認真學習、避免缺席、

定期完成報告、遵守工作守則及不洩漏商業機密等。

(四)家長責任

為學生提供往返工作場所之交通;預留時間給協調教師商議孩子 學習情形;應關心學習計畫之過程與目的;對孩子多給鼓勵與協助,

以確保能獲得建教合作之最大利益。

捌、技術生輔導

協調教師應分配每日時間表以督導及協調方案之實施。學生在職場學 習期間,協調教師對每位學生每週至少應輔導 20 分鐘,查證學生工作表 現關連訓練計畫之能力;觀查/評鑑學生能力、態度及表現等級;協商工作 崗位訓練員注意學生的長處及在這領域的提升;決定那些涉及安全的要 教,及如何補充相關教學。協調教師訪視學生與雇主及學生的溝通紀錄應 保存。事業單位如終止學生僱用,首先應通知協調教師,學生如有正當的 理 由 堅 決 要 離 開 , 自 須 與 協 調 教 師 討 論 後 再 做 最 後 決 定 ( 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

玖、考試與資格 (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struction,2003)

學生參與本方案學習表現由協調教師與職場訓練員依據之前訓練計 畫所定義的任務及能力,共同負責每年定期評量,考核之處理如下:

一、考核結果如達成太低,訓練員應提出那些具體領域有待提升及建議 學生提高表現之方式;如達成到高標,訓練員提供例子給予增廣表 現。

二、學生在兩個崗位學習,有些任務及能力已達精通,其餘的任務及能 力的精通及評量可於下期修定新的學習計畫再決定。

三、訓練員與協調教師對於評量結果應和學生討論及所提之改善建議應 通知學生。

四、請學生在訓練計畫上簽名,給學生一份州核准之任務及能力清單,

(28)

並與學生討論下一期的訓練計畫。

學生之學習必須達到檔案所列之每一領域的能力 90%以上 3 或 2 級

(3:表示精通,可獨立執行任務;2:表示中級,需要額外的監督或訓練)

的精通才算合格,由州發給資格證書。

拾、勞動條件

建教合作教育之協調教師應了解及蒐集學生在職場訓練有關聯邦及 州的法令規定,包括年齡限制、最低工資及超時給付、工時、危險性職業 等(許邦雄譯,1988),才能保障學生工作符合規定。

一、勞動限制

美國公平勞工標準法規定最低工資、超時標準及童工標準等,其中 有關年齡以聯邦勞工部制定之非農業類危險性職業外最小年齡為十六 歲,危險性職業最小應為十八歲(Indiana Department of Labor,2005),

但其中部分職業學生學習者係註冊於州或地方機關認可之職業訓練方 案,訂有訓練契約、在有資格者或有經驗之成人指導及密切監督下,以 間段式或短時間的操作、在學校或工作上實施安全教學、為工作上預備 有組織時間表及進展工作過程者,則不受限制。但學生學徒操作危險性 機 具 , 僅 能 做 部 分 的 經 驗 , 不 可 以 持 續 操 作 ( U.S.Department of Labor,2005) 。此外州政府亦會針對童工之勞動條件另作規定。以印地安 納州規定合作事業單位僱用未滿十八歲者,必須獲得工作許可證,保存 於相關檔案,以利於主管單位檢查。學生參與建教合作教育計畫,進入 職 場 實 習 前 須 先 由 學 校 向 州 政 府 申 請 核 發 工 作 許 可 證 ( Indiana Department of Labor,2005) 。

二、訓練津貼

高中建教合作教育在職場之訓練津貼係依照美國勞工部訂頒之「童

工法」規定,以學生在職場實際工作時數發給,屬全時學生、學生學習

者、學徒及殘障工作者,在勞工部發給特殊資格者下,可付給低於最低

法定工資(U.S.Department of Labor,2005)。建教合作教育之學生如有付

(29)

給低於最低工資者,應列入訓練契約,包括組織工作過程、安全教學和 督導時間表之規定等(Husted et al,2003)

當州政府訂定之法令與聯邦政府之法規有不一致時,執行時應以遵 守較嚴格之規定(U.S.Department of Labor,2005)。協調教師並非執行勞 工規定者,但對於建教合作教育方案之運作,有義務督導合作事業單位 依照規定辦理(許邦雄譯,1988)。

拾壹、經費

美國從 1963 年職業教育法案即有補助建教合作教育經費,之後 1968 年職業教育修正法案對於部分 B 及部分 G 則補助推展新的建教合作教育方 案,其中部分 G 有補助雇主因辦理工作經驗的在職訓練而引起增加額外費 用的必要,給註冊在部分 B 下的學生雇主(許邦雄譯,1988)。

1994 年學校通向工作機會法案,聯邦亦提列十五億美元經費,在七年 內於美國各州建立及實施學校本位學習及工作本位學習的學習系統(鄧立 德,1999) 。惟聯邦自 2001 年後不再補助經費,州政府有的亦不再補助各 校經費。以印地安納州而言,2007 年不核准補助生涯與就業技能(Wisconsin Department of Pblic Instructin,2007) 。

美國義務教育年限從九年至十三年,各州不同(UNESCO,2005)。參 與建教合作教育之學生大多為十一、十二年級,即使該年段未實施義務教 育,因學校類型大部分為公立學校,學費負擔不至於太重。

美國高中建教合作教育係以學校教育為主,依據學生個人之生涯目標

參與建教合作教育計畫。各州政府對於建教合作教育方案編有相關教學課

程綱要,使學校本位學習可關聯於工作本位學習,協調教師在建教合作方

案中扮演重要角色,負責推展制度的運作,從計劃的規劃、職場開發及工

作崗位之遴選、學生意願調查及分發、工作崗位訪視、協調教學、與合作

事業單位訓練員討論學生學習及考評、計畫檢討,均由其負責,故有人稱

協調教師係建教合作的靈魂人物。該制度與國內高職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

有較多相符。

(30)

第三節 德國與美國實施建教合作教育之特色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及美國建教合作教育有其發展之歷史,從前二節對 制度內涵之探討,歸納出各有其制度特色。

壹、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之特色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實施的成效深獲各界肯定,也成為各國逕相學習的 人才培育制度。其特色有:

一、職業訓練為主,職業教育為輔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制度,從法令面主要以勞政法規為實施準繩、運 作面以事業單位提出訓練需求、公會負責督導、管理與辦理考試、嚴格 規定事業單位訓練責任、大部分時間在事業單位訓練、由訓練師負責輔 導、等,可看出係以職業訓練為主,職業教育為輔的特色。

二、具有完備法令,架構制度運作

職業訓練法、手藝業規程、職業訓練促進法及青少年工作保護法 等,除法令位階高,具有較強的拘束力,且法令規範周延完備,無論從 行政運作、訓練條件、訓練規範、訓練考試、技術生權益、未依規定執 行罰則等均有詳細的規定,使訓練制度實施能發揮成效。

三、企業公會承襲行會角色,擔任訓練重任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訓練之制度源自於中古行會下,手藝業行會自行 運作學徒訓練。法制化的過程,僅將該制度擴大,由政府做整體政策規 劃,並將原由公會自行運作的機制順勢交由其自行管理,故其在職業訓 練制度中,從訓練職類的規劃、事業單位辦理訓練之管理與督導、辦理 訓練考試等擔任著制度成敗的重要角色。

四、中央與地方及勞資方均參與行政運作,充份協調與平衡

從聯邦政府的教育與研究部、主管部會、職業訓練署、各邦政府、

(31)

作,各司其職,可達到充分協調與平衡的運作機制。

五、訓練規範連結考試資格,據以考核訓練成效

訓練規範經嚴謹的審核制定,詳細規範訓練課程配當,並連結考試 資格,使受訓人員經過訓練完成參與資格考試,成為專業技術人員。各 職業公會並依據考試通過結果據以考核各事業單位之訓練成效,以控管 訓練品質。

六、具備專業資格師資,有效指導學習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之訓練師資必須具有該專業領域資格考試合 格,如業者自己擁有技能資格者,可自行擔任訓練師工作;如未具資格 者必須委任專任或兼任訓練師負責訓練,故能落實訓練指導工作,有效 指導受訓者學習。

七、訓練場地嚴格篩選,結合補充訓練以補不足

德國辦理二元職業教育之訓練場地有嚴格的規範,必須符合養成訓 練之要求,但應產業自動化及中小企業的訓練能量不足,允許安排受訓 者參加訓練場所以外的補充訓練,以完成養成訓練之要求,讓受訓者通 過資格考試。對於企業外的訓練由聯邦職業訓練署補助職業公會設立跨 企業聯合訓練中心,提供事業單位訓練不足之訓練能量。

八、因應產業自動化實施階梯式訓練,以厚實基礎能力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的養成訓練係以培養特定職業之技能,但因應外 在環境的變化,產業環境變遷快速與自動化程度加深,對於訓練實施方 式,得採用階梯式訓練,第一階段以職業基礎訓練;第二階段為專業指 引訓練;第三階段再針對某一職業實施專精訓練,使受訓者由廣而專,

並具有從事某一職業從業人員的資格能力。

九、學生先獲得工作崗位,再安排職校上課

受訓者就政府認可公告之訓練職類,向合乎要件之事業單位申請,

或經由就業輔導機構媒介,由事業單位經性向測驗進行篩選,經錄取即

(32)

可獲得工作崗位,再安排至附件學校上課。

十、學校教育為義務教育,學生能專心於教育訓練

德國中等教育階段係屬義務教育,學生受教育免學雜費負擔,即使 家境經濟不佳,教育權利獲得保障。另方面義務教育由政府負擔經費,

學校無經營成本之考量,教學運作較能正常實施,對落實訓練成效尚不 無助益。

參、美國建教合作教育之特色

美國建教合作教育在 1906 年先從大學開始實施,1909 年即有高中實 施,至今已將屆百年,奠定穩定的基礎,實施成效斐然,其制度特色為:

一、以公立學校為主的合作教育方案

美國高中階段之學校性質,除少數收費昂貴的私立學校外,大部分 均為公立學校,所以建教合作教育的學校亦多為公立學校

二、合作範圍在社區內,以每週安排實習,增進合作關係

美國建教合作之事業單位大部分在社區內,訓練期間以每週安排,

有利於學校與合作事業單位之互動、協調教師便於每週輔導技術生,技 術生對於職場訓練與學校教學更能統整。

三、先入學再依生涯目標選擇合作方案

美國建教合作教育係在學生入學後的十一及十二年級,依據個人生 涯目標,選擇參與建教合作方案,期間有一年計畫或二年的計畫,依據 學生學生個別學習計畫連結到其生涯目標,屬於先入學再選擇的作法。

四、具有專業的協調教師,有效推展合作計畫的運作

美國建教合作教育之協調教師擔任制度運作的重要角色,從輔導學 生選擇參與合作方案、開發工作崗位、規劃訓練計畫、實施相關教學、

職場輔導及運作建教合作諮詢委員會等等的工作均必須負責,故對其專 業資格及能力亦要求甚嚴,才能落實建教合作教育的推展工作。

五、由學校、學生、家長及事業單位四方簽訂的合作合約,責任明確。

(33)

美國建教合作教育之合作契約係由學校、學生、家長及事業單位四 方簽訂,明定四方職責,計畫相關人員之職責彙集在同一份契約,責任 清楚易於執行。

六、邦政府制定「相關教學綱要」 ,能有效連結工作本位學習

美國建教合作教育之學校本位課程大部分由邦政府制定「相關教學 綱要」 ,能有效連結工作本位學習,印地安納州更將 SCANE 融入相關教 學,讓學校教學與能力資格相結合,增進訓練成效。

七、完善規劃的訓練計畫,聚焦於學生生涯目標

訓練計畫由協調教師與雇主參與撰擬,其內容應包括學習經驗、需 要表現之能力,並符合每一位學生選擇之生涯目標。編製之程序應先定 義職場可觀察的任務與能力,並以州政府核准之資格能力來發展訓練計 畫,並有效地連結學校本位學習,使學生訓練完成獲得資格證書,順利 地由學校轉銜到就業。

八、落實每週職場輔導工作,有效指導與溝通訓練方案。

各州政府對於建教合作教育均有明確規範協調教師應每週赴事業 單位輔導技術生,與訓練員溝通及討論學生的學習進度及改進事項,並 將輔導做成紀錄妥善保存。

九、聯邦支持經費,顯示政策的重視

美國從 1917 年史密斯-休斯法案以來,有多項法案編列預算持續支

持建教合作教育的推展,如之後 1936 年的喬治-丁恩法案、1946 喬治-

巴登法案、1963 職業教育法案、1968 及 1976 職業教育修正法案、1990

卡爾-柏金司法案及 1994 年的學校通向工作機會法案等,聯邦均有專案

經費支應建教合作教育,帶動各州政府的重視與積極推動。

(34)

第四節 德國及美國的經驗對我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之 啟示

我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制度建立時,希望以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之精 神來建立現代化學徒訓練制度。然因國情不同,一方面我們的企業沒有歐 洲行會的傳統基礎,缺乏對學徒訓練督導、指導及照顧的自主自發的機 能。另方面,我們的學校教育體系亦無法接受學徒每週一天到校上課的部 分時間制的職業學制。而在實際運作上,業者亦無法接受每週放假一天到 學校上課。在無法解決的困難下,於是我們只能接受美國式的職業學校制 度,以全日制的職業教育(譚仰光,1989)。輪調式建教合作在全日制的 職業教育制度下,逐漸調走向美國的建教合作制度。為了解當前國內輪調 式建教合作教育與該二國制度上之差異,以下將先三個國家之從制度內 涵,即依起源、法律基礎、目標、行政運作、職業學校教育、事業單位訓 練、招生、訓練契約、技術生輔導、考試與資格、訓練津貼、經費等向度 進行併排比較,提供我國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之啟示。比較如表 4-1 所示。

壹、法律基礎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所建立的為勞動法規,屬於法律地位,具有強制拘 束力及執行力,法規內容規範完整而週延,除了具體的運作規定,對未依 規定辦理者,更定有罰則,故能確實執行而。美國在政策上重視時,會制 定法案提供經費引導,但仍不具強制性,而教育權限又在各州,是以各州 對建教合作教育重視程度不同,在規定尚亦有差異,但各州大多以訂定指 導手冊等類似的規定為推動之依據。國內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係在「高級 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之行政命令下,訂定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的 行政規章,法令層次低,拘束力較弱,且不若德國及美國之規定完善。

貳、目標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之目標,係透過有系統的訓練安排,提供受訓者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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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的職業基礎訓練及適任某一職業所需之專業技能與知識,使其獲得未來 從業所需應有之工作經驗。

美國高中階段建教合作教育係屬州教育權限,各州對於建教合作所要 達成的目標不盡相同,因此,依據學校通向工作機會法案各州所定之目標 亦有差異,有的州依照描述成果開始定目標;有些州聚焦在綜合性目標;

有些則擺在中間目標,如提升職業教育或職業訓練方案;有些以限制方案 目標使用於技能評估。雖然各州所定目標有異,但均強調以學生的生涯目 標為依歸。

國內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之目標,從制度建立發展至今,其目標隨著 經濟環境與教育改革在調整,早期企圖建立現代化的學徒訓練制度,之後 範圍縮小改以培養產業所需技術人力,現在則偏向教育本質面的課程目 標,目標過於廣泛,成效難以彰顯。

參、行政運作

一、組織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之行政運作從聯邦到地方,各層級均有職業訓練 委員會,相互關係的運作,且中央設有負責研究、規劃、與發展功能之 職業訓練署;美國建教合作在組織上係由各校或學區成立建教合作教育 諮詢委員會,提供規劃與諮詢之功能;國內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建 教合作教育評估委員會」或相類似的組織,各校再由校內人員與合作事 業單位代表組成「建教合作協調小組」,協商合作相關事宜。與德國相 較,國內組織運作缺乏高層及相關行政的參與與支持,受重視程度較不 足。

二、負責推動主體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制度推動的主體為工商總會或其他企業總會,參

與訓練規範的制定、督導企業訓練實施、辦理考試等,維持者制度的運

作;美國推動主體為學校的協調教師,從建教合作教育諮詢委員會開

數據

表 6-1 德國、美國與台灣輪調式建教合教育作制度比較表(續) 項目 德國二元職業教育 國內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 美國建教合作教育 訓練 津貼 訓練津貼額度依照技術生年齡及實際訓練進度 逐年調高核給。 過去規定以不低勞基法規定最低基本工資,現改為學校協調合作機構與學生 及家長協議訂定。 全時學生、學生學習者 、學徒及殘障工作者,在勞工部發給特殊資格下,可付給低於法定最 低薪資,但實際上大都 可付給最低薪資。 經費 事業單位自行負擔技術 生訓練津貼、訓練師資 人事費、訓練材料等訓 練費用。跨企業聯合培 訓中心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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