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 草案總說明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訂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 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布施行,曾經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三次修正。因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三條標示規定,其中該條第一項 自第二款起增修訂及移列,擬配合修正本細則相關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 條款,爰擬具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有效日期引用條款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修正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 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 其相關規定,修正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 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
三、 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
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修正為本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 六 款 所 稱 逾 保 存 期 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 六 款 所 稱 逾 保 存 期 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配合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三 條標示規定,該條第一項自 第二款起增修訂及移列,爰 擬修正本細則第十一條規 定有效日期引用條款由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修正為本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十款所定健康食品 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 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標 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品 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 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 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配合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三 條標示規定,該條第一項自 第二款起增修訂及移列,爰 擬修正本細則第十二條相 關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條 款:
一、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 九款所定健康食品應 標示之事項,適用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 其相關規定,修正為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十款。
二、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 示字體,適用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 關規定,修正為本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 款至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