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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 員 保 險 法( 以 下簡 稱本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一 條 本標準依公教人 員 保 險 法 (以 下 簡稱本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第二條 殘廢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失能 種 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 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 標 準 附 表 所 稱 以 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
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 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 語。
第三 條 前 條所定殘廢種 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 給付標準如附表。
本 標 準 附 表 所 稱 以 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
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 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 語。
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 失 能 應 與其 所 受傷 害或 罹 患 疾 病有 相 當因 果關 係。
前 項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 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定 疾 病 、 特定 器 官罹 患疾 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 療 目 的 等因 素 所致 為要
第四 條 被保險人之永久 殘 廢 應 與 其所 受 傷害或 罹 患 疾 病 有相 當 因果關 係。
前 項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 有永久殘廢者,應以特定 疾 病 、 特 定器 官 罹患疾 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 療 目 的 等 因素 所 致為要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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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件。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 一 項 及 第三 項 所稱 醫治 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本 法 及 本 標 準 附 表 定 有 治 療 或 觀 察 期 限者,以達治療或觀 察 規 定 期 限 之 翌 日 為準。
二、本 標 準 附 表 定 有 須 經 治 療 或 觀 察 期 而 未規定期限者,以達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治 療 或 觀 察 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 標 準 附 表 於 失 能 狀 態 達 規 定 標 準 而 未 定 有 治 療 或 觀 察 期限者,以失能狀態 達 規 定 標 準 之 日 為 準。
第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 一 項 及 第 三項 所 稱醫治 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本 法 及 本 標 準 附 表 定 有 治 療 或 觀 察 期 限者,以達治療或觀 察 規 定 期 限 之 翌 日 為準。
二、本 標 準 附 表 定 有 須 經 治 療 或 觀 察 期 而 未規定期限者,以達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治 療 或 觀 察 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 標 準 附 表 於 殘 廢 狀 態 達 規 定 標 準 而 未 定 有 治 療 或 觀 察 期限者,以殘廢狀態 達 規 定 標 準 之 日 為 準。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第 六 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 失能狀態之檢驗、醫療等 方 式 或 衡量 標 準有 所變 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 關 徵 詢 國內 各 醫學 專家 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第六 條 本標準附表所列 殘廢狀態之檢驗、醫療等 方 式 或 衡 量標 準 有所變 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 關 徵 詢 國 內各 醫 學專家 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第 七 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 之 失 能 給付 案 件審 核認 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失 能個案之調查、複驗、鑑 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 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 管機關核備。
第七 條 為建立客觀公正 之 殘 廢 給 付案 件 審核認 定程序,承保機關應就殘 廢個案之調查、複驗、鑑 定及審核等,訂定審核認 定作業要點,報本保險主 管機關核備。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第 八 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 請 領 某 一部 位 失 能 給付 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
第八 條 本標準訂定前已 請 領 某 一 部位 殘 廢給付 者,其同一部位除殘廢狀
本 條 修 正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 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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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 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 具領失能給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標 準 訂 定 前 已發 生 本法 第十 三 條 所 定傷 害 事故 或罹 患 疾 病 而於 本 標準 訂定 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 用訂定後之標準。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標 準 訂 定 前 已確 定 永久 失能 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 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 具領殘廢給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標 準 訂 定 前 已 發生 本 法第十 三 條 所 定 傷害 事 故或罹 患 疾 病 而 於本 標 準訂定 後始確定成殘者,適用訂 定後之標準。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標 準 訂定前已確定成殘者,適 用訂定前之標準。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認定符合本 法 第 十 八條 第 二項 所定 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 標 準 附 表 所 列 全 失能等級中,其失能 標 準 明 定 終 身 無 工 作能力。
二、其 他 符 合 本 標 準 附 表 所 列 全 失 能 等 級,且經原出具失能 證 明 書 之 醫 療 機 構 鑑定之「公教人員保 險 年 金 給 付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綜 合 評 量 表」中所列項目總計 分數在八十分(含)
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 保 機 關 得依 第 七條 審核 程序認定之。
第九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認定符合本 法 第 十 八 條第 二 項所定 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本 標 準 附 表 所 列 全 殘廢等級中,其殘廢 標 準 明 定 終 身 無 工 作能力。
二、其 他 符 合 本 標 準 附 表 所 列 全 殘 廢 等 級,且經原出具殘廢 證 明 書 之 醫 療 機 構 鑑定之「公教人員保 險 年 金 給 付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綜 合 評 量 表」中所列項目總計 分數在八十分(含)
以下。
前項第二款情形,承 保 機 關 得 依第 七 條審核 程序認定之。
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 語修正為失能。
第 十 條 本標準 自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三 年 六月 一日 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第十 條 本標準 自 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 三年 六 月一日 施行。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本標準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