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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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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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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研 究 目 的

行政契約,係指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 的,由二個以上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雙方法律行為。以 往行政契約在我國較為陌生之原因,不外以下二者:其一係早期 行政法學中,強調國家與人民並非立於平等地位,因而私法契約 中雙方意思之等值性,以及契約當事人平等之理念,似與行政契 約格格不入。此外,行政爭訟法制的對象,僅限於行政處分,而 行政契約並無爭訟途徑,因而學界及實務關注的焦點便集中在行 政處分,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則仍停留在「課堂舉例」階 段1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依據租 稅法定原則,租稅債務之成立、內容及效力等事項,悉依法律之 規定,行政機關(在此即為租稅稽徵機關)並無裁量權限2。 依 據稅捐稽徵法及個別稅法,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成立租稅債務 之前提事實。此外,憲法復允許推計課稅制度,一定程度降低稽 徵機關之舉證責任3。由此觀之,租稅法律關係似不僅性質上不 適於締結行政契約,執行上亦無締結租稅行政契約之實益。惟實 務運作之結果,卻非如此。租稅事件大量發生,在一般情形下,

稽徵機關作成租稅行政處分,得迅速明確規制人民與國家間之法 律關係。惟在少數事件中,稽徵機關可能難以完整獲得相關資 訊,致無法正確作成決定。在此種情況,稽徵機關縱作成行政處

1 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頁 440-441。

2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三六九號解釋。

3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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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其決定也未必使人民信服,進而導致爭議發生。我國與德國 實務,為減少爭議產生,均發展出特殊制度,由徵納雙方透過協 商方式取得共識,解決雙方之爭議。由此觀之,行政契約雖無法 完全取代行政處分,惟在特殊事件中,仍得發揮行政處分所無之 功能。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規定,並未將租稅稽徵程序,排除於其適 用範圍之外。而作為租稅稽徵程序基本規定之稅捐稽徵法,亦未 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故國內學者大多認為,行政程序法對於稅 捐稽徵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得補充適用。惟何種事項應優先適 用稅捐稽徵法,或行政程序法如何補充適用,尚無一致見解。在 法無明文,而學界論述也不多之情形下,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 法相互間之關係,以及租稅行政契約之相關問題,仍有加以探討 之必要。本文試圖釐清租稅法律關係內,可能採行之行政契約形 式、內容、合法性要件、以及其爭訟與執行等相關問題,並提出 相關建議,期使行政契約得於稽徵程序發揮實質功能,促進徵納 雙方合作,一方面確保國家租稅收入,他方面維護人民之基本權 利。

第二節 研究範圍

租稅稽徵程序( Besteuerungsverfahren),係課徵租稅之行 政程序4。租稅稽徵程序可大別為租稅調查程序、租稅核定程序、

租稅徵收程序與租稅執行程序5。本文之研究主題,係租稅稽徵 程序之行政契約,故討論之重心,在於行政程序法與租稅法之相 互關係。租稅執行程序,性質上亦為一種行政程序,故本文並未

4 Vgl. Kruse, Lehrbuch des Steuerrechts, Bd. 1 1991, S. 211. 另參見羅子武,租稅

稽徵程序舉證責任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現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頁 3-4。

5 參見葛克昌,納稅人之程序基本權,月旦法學 72 期,民國九十年五月,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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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個別討論。原則上,除性質顯不相容之事項外,執行機關亦 得與執行債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此外,租稅行政罰之目的,在於 維護及時且完整之稅收,以及其他公共利益6,故租稅行政罰,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後段所稱,性質上不得締結行政契約 之法律關係。且行政罰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與一 般租稅行政處分亦有所不同。從而租稅行政罰程序,亦不在本文 之討論範圍內。

在論述上,本文首先在概念上區分行政契約之「形式」與「內 容」,並分別探討其與依法行政原則之關係。其後,並進一步探 討稅捐稽徵法與行政程序法相互間之關係,以及行政契約與租稅 法基本原則相互配合之問題。由於行政和解契約(下稱和解契 約),係以當事人就不明確之事實或法律爭議「互相讓步」為要 件,和解契約本質上可能與依法行政原則有所衝突,故本文將「和 解契約」列為個別章節,獨立討論其與依法行政原則之關係。

在說明行政契約之形式及內容後,本文將討論我國現制下,

稽徵程序中可能成立之租稅行政契約。除適用稅捐稽徵法之內地 稅外,關稅法上可能締結之租稅行政契約,亦在研究範圍之內。

此外,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和解(Prozeßvergleich),學界多認 為其兼具訴訟行為與實體行為(和解契約)之雙重性質,故本文 亦以附論方式,將其納入租稅行政契約之討論。

在成立租稅行政契約之情形,行政契約之爭訟與執行,亦屬 實現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因此本文亦將一併探討租稅行政契約 之爭訟與執行等問題。就租稅行政契約之爭訟,本文分別探討應 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之法律關係。其中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約定行 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之事件,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6 參見陳清秀,稅法總論,民國九十年十月二版,頁 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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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訴訟,實為重大爭議問題。本文分析各項選擇之優劣,並試圖 提出可行之見解,使人民之權益可獲得有效之救濟。

關於租稅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本文按行政契約之當事人,

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訂有「自願接受執行條款」,分二 部分討論。當事人訂有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時,行政契約本身即得 作為執行名義;若未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債權人須取得執 行名義,始得強制執行。本文亦就執行名義之種類、效力,以及 執行程序等問題,分別加以討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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