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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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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貿聲字第1102250129號

異議人:世○企業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三重區光○路 1 段 8○之 8 號 8 樓 代表人:陳○榮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27 日貿服字第1100102717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3 次 會議(110 年 8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10 年 4 月 20 日以第 AA/10/346/K0643 號國 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 POWER SUPPLY(電源供應器)1 批至中國大陸,經基隆關查驗結 果,該批貨品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惟據異議人提供之 產品說明書,自承係自國外進口 POWER SUPPLY,嗣於我國加 工後出口,惟經基隆關試算其附加價值率僅 2.4%,未達實質 轉型要件(35%),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 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10 年 5 月 7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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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5 月 11 日函復略以,本件因經辦人員未熟悉法令,誤認經 加工程序即可引用臺灣製造等語。本局審酌前揭貨品經基隆關 試算附加價值率僅 2.4%,未達實質轉型要件,惟異議人卻於 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12 萬元罰鍰 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 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 出入貨品;又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 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 理辦法),並於第 5 條就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所 應符合實質轉型之要件予以規定,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近因人力縮編,經辦人員無 出口實務經驗,致產生本次產地標錯誤之疏失,異議人 所犯確為無心之過,且已對經辦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請 考量企業經營不易,且受疫情影響造成困境,從輕改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未能提具新事證。查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進口稅則號列前 6 位碼 改變,但附加價值率已超過 35%者,屬實質轉型,固得以 我國為原產地,惟仍須以該貨品無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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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者為限。本件貨品既經基隆關依據財政 部關務署訂定之「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規 定,核算該等貨品附加價值率僅 2.4%,未逾 35%之實質轉 型要件,自應認屬外貨。惟異議人卻於該批貨品之外箱標 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異議人雖 稱,因人力縮編經辦人員無出口實務經驗,致產生本次 產地標錯誤疏失等情,以異議人既為以出進口為常業之廠 商,對於輸出貨品產地標示及相關法規,本有責成其所屬 人員遵守之監督義務;再者,異議人之經辦人性質上為其 受僱人,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其過失,亦推定 為異議人之過失,是異議人自難解其違法之責,即應依法 裁罰。又按本局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16 號令修訂之「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出口非我國產製貨品(自行車 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產地標示不實 (如臺灣製造、…、TAIWAN TAIPEI、…之類似文字或字 樣」,1 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 12 萬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前 揭輸出貨品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核屬前揭處分原則項 次 4 明定之違規態樣。本局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 難程度,於貿易法第 28 條規定之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 下罰鍰額度內,處異議人以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尚屬允 妥,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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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9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局接獲相關資訊後,即多次以書面及電話詢問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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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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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又查異議人前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製口罩 3 批產地標示不實,經本局 109 年 10 月 14 日貿服字第 1090152751F 號函處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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