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 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修正總說明
鑒於票券金融公司與一般行業特性不同,為利各票券金融公司編製 財務報告有一致性之規範,主管機關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依證券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發布「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並歷經七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 七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公報規定,及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及十二 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新增「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 「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 工具投資」 、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 損益」 、 「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及「金融資產重 分類損益」等項目,並酌予調整「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 「避險之金融資產(負債)」 、 「其他權益」及「其他綜合損益」
等項目之規定,以及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 「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負債)」、「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等項目,另明定金融工具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及配
合前揭修正內容調整相關附表及會計項目明細表。(修正條文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第二十四條及格式
五
~三至五
~六、五
~二十五、五
~三十一、六
~五、六
~六)
二、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 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 款及可隨時轉換成 定額現金且價值變 動風險甚小之短期 並具高度流動性之 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票券金融公司應揭 露現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及其 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 暨同業:存放中央銀 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 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 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 本衡量或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或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產,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規定可指定 為透過損益按公允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 款及可隨時轉換成 定額現金且價值變 動風險甚小之短期 並具高度流動性之 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票券金融公司應揭 露現金及約當現金 之組成部分,及其 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 暨同業:存放中央銀 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 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 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 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 為短期內出 售。
(2)於原始認列 時即屬合併 管理之可辨 認金融工具 組合之一部
一、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第 四.一.四段、第四.一.五 段及第六.七.一段等規 定,新增第三款第一目 及第二目,刪除現行第 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修 改金融資產分類及衡量 方式之規定,刪除現行 第四款、第十款及第十 三款第一目與第二目有 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 融 資 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工具投資等項目之相 關規定。
三、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第 四.一.二 A 段及第四.一.
四段規定,新增第四款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及認列條件。
四、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第 四.一.二段規定,新增第 五款按攤銷後成本衡量 之債務工具投資及認列 條件,並將現行第五至 九 款 移 列 至 第 六 至 十 款。另配合國際財務報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 之 債 務 工 具 投 資:
1.票券金融公司係 在 以 收 取 合 約 現 金 流 量 及 出 售 為 目 的 之 經 營 模 式 下 持 有 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 約 條 款 產 生 特 定 日 期 之 現 金 流量,完全為支 付 本 金 及 流 通 在 外 本 金 金 額 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 不可撤銷之選擇,
將公允價值變動列 報於其他綜合損益 之非持有供交易之 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 債務工具投資,指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票券金融公司係在 以收取合約現金流 量為目的之經營模 式下持有該金融資 產。
(二) 該金融資產之合約 條款產生特定日期 之現金流量,完全
分,且有證 據顯示近期 該組合為短 期獲利之操 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 合約或被指 定且為有效 避險工具外 之衍生金融 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 定 為 被 避 險 項 目外,原始認列 時 被 指 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資產。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
且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 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 產:
(1)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資 產。
(2)應收款項。
(3)持有至到期 日 金 融 資 產。
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 具」第六.二.二段,非衍 生金融資產得被指定為 避險工具,爰酌予修正 現行第五款文字。
五、 考量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後,金融資產減損評估 由「已發生損失模式」
改為「預期損失模式」, 爰於現行第七款第二目 及第十三款第三目新增 金融資產認列及衡量備 抵損失之規定。另配合 我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
相關規定,修正現行第 七款第四目有關應收款 項適用之公報規定。
為支付本金及流通 在外本金金額之利 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 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 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 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指各項應收款,包 括原始產生及非原 始產生者,如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及 其他應收款等:
1.逾清償日未滿六 個 月 之 未 受 清 償 授 信 應 列 入 應收帳款。
2.票券金融公司針 對 保 證 發 票 期 間 擔 保 品 遭 假 扣 押 查 封 而 仍 正 常 繳 息 之 授 信戶,為給予撤 封 之 作 業 期 間,若該商業本 票到期,而暫不 提示者,應將該 商 業 本 票 餘 額 以 應 收 票 據 列 帳。
3.其他應收款係指 不 屬 於 應 收 票 據、應收帳款之
(4)以成本衡量 之 金 融 資 產。
(5)無活絡市場 之債務工具 投資。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五 、 避 險 之 衍 生 金 融 資 產:依避險會計指定 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衍生金融資產,應以 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 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
(一)指各項應收款,包 括原始產生及非原 始產生者,如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及 其他應收款等:
1.逾清償日未滿六 個 月 之 未 受 清 償 授 信 應 列 入 應收帳款。
2.票券金融公司針 對 保 證 發 票 期 間 擔 保 品 遭 假 扣 押 查 封 而 仍 正 常 繳 息 之 授 信戶,為給予撤 封 之 作 業 期 間,若該商業本 票到期,而暫不
其他應收款項。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規定評估應 收 款 項 之 減 損 損 失,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並以淨額 列示。如屬授信資 產,應再依票券金 融公司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 授信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以下簡稱 五分類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評估減損 損失,並以兩者中 孰大之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帳。
(三)應收款項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惟未附息 之短期應收款項若 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 或轉讓者,應就該 應收款項之風險及 報酬與控制之保留 程度,評估是否符 合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 第 九 號 除 列 條 件。
(五)已轉銷呆帳如有收 回者,應調整備抵 呆帳餘額或各項提 存。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
提示者,應將該 商 業 本 票 餘 額 以 應 收 票 據 列 帳。
3.其他應收款係指 不 屬 於 應 收 票 據、應收帳款之 其他應收款項。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 估應收款項可能之 損失,並提足備抵 呆帳。備抵呆帳係 屬應收款項之評價 項目。
(三)應收款項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惟未附息 之短期應收款項若 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 或轉讓者,應就該 應收款項之風險及 報酬與控制之保留 程度,評估是否符 合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 十 九 號 除 列 條 件,並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七號 規定揭露。
(五)已轉銷呆帳如有收 回者,應調整備抵 呆帳餘額或各項提 存。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指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 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 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 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 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
(或處分群組)之 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 , 於 目 前 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 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 二個月內回收金額 之資產或待出售處 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 售 處 分 群 組 之 衡 量、表達與揭露,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定辦 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 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定條 件時,應停止將該 資產或處分群組分 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 合待分配予業主之 定義時,應自待出 售重分類為待分配 予業主,並視為原 始 處 分 計 畫 之 延 續,適用新處分方 式之分類、表達及 衡量規定。分類為
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 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
(或處分群組)之 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 , 於 目 前 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 為高度很有可能預 期於報導期間後十 二個月內回收金額 之資產或待出售處 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 售 處 分 群 組 之 衡 量、表達與揭露,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定辦 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 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定條 件時,應停止將該 資產或處分群組分 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 合待分配予業主之 定義時,應自待出 售重分類為待分配 予業主,並視為原 始 處 分 計 畫 之 延 續,適用新處分方 式之分類、表達及 衡量規定。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之資 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待分配予業主之資 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定條 件時,應停止將該 資產或處分群組分 類 為 待 分 配 予 業 主。
十 一 、 採 用 權 益 法 之 投 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之評價及表達 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 二 ) 認 列 投 資 損 益 時,關聯企業編 製之財務報告若 未符合本準則,
應先按本準則調 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採 用權益法所用之 關聯企業財務報 告日期應與投資 者相同,若有不 同時,應對關聯 企業財務報告日 期與投資者財務 報告日期間所發 生之重大交易或 事件之影響予以 調整,在任何情 況下,關聯企業 與投資者之資產 負債表日之差異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若會計師依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五號規定條 件時,應停止將該 資產或處分群組分 類 為 待 分 配 予 業 主。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 定之付款金額及固 定到期日,且票券 金融公司有積極意 圖及能力持有至到 期日之非衍生金融 資產。但下列項目 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允價值衡量。
2. 指 定 為 備 供 出 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 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 資產應以有效利息 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十 一 、 採 用 權 益 法 之 投 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之評價及表達 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 二 ) 認 列 投 資 損 益 時,關聯企業編 製之財務報告若 未符合本準則,
審計準則公報第 五十一號規定判 斷關聯企業對投 資者財務報告公 允表達影響重大 者,關聯企業之 財務報告應經會 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與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查 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有提供設質,
或受有約束限制 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
(一)票券金融公司提 供非現金擔保品
(如債務或權益 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 或慣例有權出售 或再抵押該擔保 品時,票券金融 公司應將該非現 金擔保品重分類 至受限制資產。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 有之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回交 易者,應於原帳 列金融資產會計 項目項下,附註 揭露金融資產提 供附條件交易之
應先按本準則調 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採 用權益法所用之 關聯企業財務報 告日期應與投資 者相同,若有不 同時,應對關聯 企業財務報告日 期與投資者財務 報告日期間所發 生之重大交易或 事件之影響予以 調整,在任何情 況下,關聯企業 與投資者之資產 負債表日之差異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若會計師依 審計準則公報第 五十一號規定判 斷關聯企業對投 資者財務報告公 允表達影響重大 者,關聯企業之 財務報告應經會 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與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查 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有提供設質,
或受有約束限制 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
金額,而無須重 分類至受限制資 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款 之金融資產,若有 累計減損應以扣除 其累計減損後之淨 額表達。
(一)催收款項:指逾清 償日六個月未受 清償之保證、背 書授信餘額。於 資產負債表日應 依五分類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及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規定評估 減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金 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備抵呆 帳係屬催收款項 之評價項目。
(二)其他什項金融資 產:指不能歸屬 以上各目之其他 金融資產。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 務 之 生 產 或 提 供、出租予他人 或供管理目的而 持有,且預期使 用期間超過一個 會計年度之有形 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
(一)票券金融公司提 供非現金擔保品
(如債務或權益 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 或慣例有權出售 或再抵押該擔保 品時,票券金融 公司應將該非現 金擔保品重分類 至受限制資產。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 有之金融資產如 有供作附買回交 易者,應於原帳 列金融資產會計 項目項下,附註 揭露金融資產提 供附條件交易之 金額,而無須重 分類至受限制資 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款 之金融資產,若有 累計減損應以扣除 其累計減損後之淨 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指持有 無活絡市場公開 報價之權益工具 投資,或與此種 無活絡市場公開 報價權益工具連 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 之衍生工具,且
後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 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 各項組成若屬重 大,應單獨提列 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 未來經濟效益預 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折舊 金額按有 系 統 之 基 礎 於 其 耐 用 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
有 不 同 耐 用 年 限,或以不同方 式 提 供 經 濟 效 益,或適用不同 折舊方法、折舊 率者,應在附註 中分別列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 資本增值或兩者 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 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 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號規定辦理。
(三) 投資性不動產後
其公允價值無法 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工具投資:
1.係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且 具固定或可決 定收取金額之 債 務 工 具 投 資,且同時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1) 未 分 類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衡量。
(2) 未 指 定 為 備 供 出 售。
(3) 未 因 信 用 惡 化 以 外 之 因 素 , 致 持 有 人 可 能 無 法 回 收 幾 乎 所 有 之 原 始投資。
2.無活絡市場之 債務工具投資 應以有效利息 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
(三)催收款項:指逾清 償日六個月未受 清償之保證、背 書授信餘額。於 資產負債表日應 評估催收款項可
續衡量採公允價 值模式者,其評 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 估價報告出具複 核意見之會計師 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
應依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十六、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 可辨認非貨幣性 資產,並同時符 合 具 有 可 辨 認 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經 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 衡量應採成本模 式,其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 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 未來經濟效益預 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攤銷 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
能之損失,並提 足備抵呆帳。備 抵呆帳係屬催收 款 項 之 評 價 項 目。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 產:指不能歸屬 以上各目之其他 金融資產。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 務 之 生 產 或 提 供、出租予他人 或供管理目的而 持有,且預期使 用期間超過一個 會計年度之有形 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 後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 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 各項組成若屬重 大,應單獨提列 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 未來經濟效益預 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折舊 金 額 按有 系 統 之 基 礎 於 其 耐 用 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
指與可減除暫時性 差異、未使用課稅 損失遞轉後期及未 使用所得稅抵減遞 轉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稅 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依法 或洽定承受保證 客戶之原有擔保 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 者屬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受價 格入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 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 不能歸屬以上各 款之其他資產。
有 不 同 耐 用 年 限,或以不同方 式 提 供 經 濟 效 益,或適用不同 折舊方法、折舊 率者,應在附註 中分別列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 資本增值或兩者 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 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 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四 十號規定辦理。
(三) 投資性不動產後 續衡量採公允價 值模式者,其評 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 估價報告出具複 核意見之會計師 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
應依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辦 理。
十六、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 可辨認非貨幣性 資產,並同時符 合 具 有 可 辨 認 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經 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 衡量應採成本模 式,其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 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 未來經濟效益預 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 線法,將可攤銷 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
指與可減除暫時性 差異、未使用課稅 損失遞轉後期及未 使用所得稅抵減遞 轉後期有關之未來 期間可回收所得稅 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依法 或洽定承受保證 客戶之原有擔保 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 者屬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受價 格入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 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 不能歸屬以上各 款之其他資產。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 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 支:指向銀行暨同業 借入按日計息之短期 款項及於所訂契約額 度內向銀行暨同業透 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指自貨幣市場獲 取資金,而委託 其他票券商承銷 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 以有效利息法之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 註明保證機構及 利率,如有提供 擔保品者,應註 明擔保品名稱及 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之 一者:
1. 持 有 供 交 易 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 要 目 的 為 近 期 內 再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 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 支:指向銀行暨同業 借入按日計息之短期 款項及於所訂契約額 度內向銀行暨同業透 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
(一)指自貨幣市場獲 取資金,而委託 其他票券商承銷 之商業本票。
(二)應付商業本票應 以有效利息法之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三)應付商業本票應 註明保證機構及 利率,如有提供 擔保品者,應註 明擔保品名稱及 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之 一者:
1. 持 有 供 交 易 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 要 目 的 為 短 期 內 再
一、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第 六.七.一段規定,酌予調 整第三款第一目之二部 分文字。
二、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第 六.二.二段規定,非衍生 金融負債得被指定為避 險工具,爰酌予修正第 四款文字。
三、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更 趨向公允價值衡量,刪 除現行第十一款第二目 有關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負債之相關規定。
四、 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 工具」相關規定,修正 現行第十二款第二目及 第五目有關負債準備適 用之公報規定,並刪除 現行第十二款第三目規 定。
買回。
(2)於原始認 列 時 即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一 組 可 辨 認 金 融 工 具 投 資 組 合 之 部 分 , 且 有 證 據 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合 為 短 期 獲 利 之 操 作模式。
(3)除財務保 證 合 約 或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 生 金 融負債。
2. 指 定 透 過 損 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之金 融負債。
( 二 ) 透 過 損益 按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但指定為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負債,其公允 價 值 變 動 金 額 屬 信 用 風 險 所 產生者,除避免 會 計 配 比 不 當 之 情 形 或 屬 放
買回。
(2)於原始認 列 時 即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一 組 可 辨 認 金 融 工 具 投 資 組 合 之 部 分 , 且 有 證 據 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合 為 短 期 獲 利 之 操 作模式。
(3)除財務保 證 合 約 或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 生 金 融負債。
2. 除 依 避 險 會 計指定為被 避 險 項 目 外,原始認 列時被指定
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
量之金融負 債。
( 二 ) 透 過損 益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應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但指定為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負債,其公允
款 承 諾 及 財 務 保 證 合 約 須 認 列於損益外,應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損益。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依 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 債。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 債: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買回條件交易時,
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 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 帳款、應付利息及其 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 效 利 息 法 之 攤 銷 後成本衡量。但未 附 息 之 短 期 應 付 帳 款 若 折 現 之 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 發票金額衡量。因 營 業 而 發 生 之 應 付帳款,應與非營 業 而 發 生 之 其 他 應 付 款 項 分 別 列 示。金額重大之應 付 關 係 人 之 款 項,應單獨列示。
已 提 供 擔 保 品 之 應付帳款,應註明 擔 保 品 名 稱 及 帳 面金額。
(二)應付利息:應付附 買 回 條 件 交 易 或 舉 借 其 他 債 務 之
價 值 變 動 金 額 屬 信 用 風 險 所 產生者,除避免 會 計 配 比 不 當 之 情 形 或 屬 放 款 承 諾 及 財 務 保 證 合 約 須 認 列於損益外,應 認 列 於 其 他 綜 合損益。
四 、 避 險 之 衍 生 金 融 負 債:依避險會計指定 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 衍生金融負債,應以 公允價值衡量。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 債: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買回條件交易時,
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 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 帳款、應付利息及其 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 效 利 息 法 之 攤 銷 後成本衡量。但未 附 息 之 短 期 應 付 帳 款 若 折 現 之 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 發票金額衡量。因 營 業 而 發 生 之 應 付帳款,應與非營 業 而 發 生 之 其 他 應 付 款 項 分 別 列 示。金額重大之應 付 關 係 人 之 款 項,應單獨列示。
已 提 供 擔 保 品 之
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不屬 應 付 帳 款 及 應 付 利 息 之 其 他 應 付 款項,如應付股利 等。經股東會決議 通 過 之 應 付 股 息 紅利,如已確定分 派 辦 法 及 預 定 支 付日期者,應加以 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 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 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 關之負債:指依出售 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 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為 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 售 處 分 群 組 內 之 負 債。
九、應付公司債:指票券 金 融 公 司 發 行 之 債 券。發行債券須於附 註內註明核定總額、
利率、到期日、擔保 品名稱、帳面金額、
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 約定限制條款等。如 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 公司債者,並應註明 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 額。應付公司債之溢 價、折價為應付公司 債之評價項目,應列 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
應付帳款,應註明 擔 保 品 名 稱 及 帳 面金額。
(二)應付利息:應付附 買 回 條 件 交 易 或 舉 借 其 他 債 務 之 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不屬 應 付 帳 款 及 應 付 利 息 之 其 他 應 付 款項,如應付股利 等。經股東會決議 通 過 之 應 付 股 息 紅利,如已確定分 派 辦 法 及 預 定 支 付日期者,應加以 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 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 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 關之負債:指依出售 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 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為 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 售 處 分 群 組 內 之 負 債。
九、應付公司債:指票券 金 融 公 司 發 行 之 債 券。發行債券須於附 註內註明核定總額、
利率、到期日、擔保 品名稱、帳面金額、
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 約定限制條款等。如 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
或減項,並按有效利 率法,於債券流通期 間內加以攤銷,作為 利 息 費 用 之 調 整 項 目。
十、特別股負債:發行符 合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二 號 規 定 具 金 融 負 債 性 質 之 特 別 股。
十一、其他金融負債:指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 款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金融負債:
指非屬下列條件之 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 不符合除列要件或 因適用持續參與法 而 產 生 之 金 融 負 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 提供放款之承諾。
( 二 ) 其 他 什 項 金 融 負 債:其他不能歸屬 於以上各款之金融 負債者。
十二、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 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 處 理 應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公司債者,並應註明 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 額。應付公司債之溢 價、折價為應付公司 債之評價項目,應列 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 或減項,並按有效利 率法,於債券流通期 間內加以攤銷,作為 利 息 費 用 之 調 整 項 目。
十、特別股負債:發行符 合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二 號 規 定 具 金 融 負 債 性 質 之 特 別 股。
十一、其他金融負債:指 不能歸屬於以上各 款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金融負債:
指非屬下列條件之 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 不符合除列要件或 因適用持續參與法 而 產 生 之 金 融 負 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 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負債:與無活絡 市場公開報價之權 益工具連結,並以
十 七 號 及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之 規 定 辦理。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 於 附 註 中 將 負 債 準 備 區 分 為 員 工 福 利 負 債 準備、保證責任 準 備 及 其 他 項 目。
(四)票券金融公司應 依 五 分 類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之規定,對資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可 能 之 損失,並以兩者 中 孰 大 之 金 額 提 足 保 證 責 任 準備。
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
指與應課稅暫時性 差異有關之未來期 間 應 付 所 得 稅 金 額。
十四、其他負債: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負債。
交付該權益工具交 割 之 衍 生 工 具 負 債,且其公允價值 無法可靠衡量者。
( 三 ) 其 他 什 項 金 融 負 債:其他不能歸屬 於以上各款之金融 負債者。
十二、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 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 處 理 應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七 號 及 第 三 十 九 號 之 規 定 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因 過 去 事 件 而 負 有現時義務,且 很 有 可 能 需 要 流 出 具 經 濟 效 益 之 資 源 以 清 償該義務,及該 義 務 之 金 額 能 可 靠 估 計 時 認 列。
(四)票券金融公司應 於 附 註 中 將 負 債 準 備 區 分 為 員 工 福 利 負 債 準備、保證責任 準 備 及 其 他 項 目。
(五)票券金融公司應 依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資 產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授 信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七 號 及 第 三 十 九號之規定,對 資 產 負 債 表 表 內 及 表 外 之 授 信 資 產 評 估 可 能之損失,並提 足 保 證 責 任 準 備。
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
指與應課稅暫時性 差異有關之未來期 間 應 付 所 得 稅 金 額。
十四、其他負債: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負債。
第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之 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 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一)股本:
1. 股 東 對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所 投 入 之 資 本,並向公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者。但不包括 符 合 負 債 性 質之特別股。
2. 股 本 之 種
第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之 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 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一)股本:
1. 股 東 對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所 投 入 之 資 本,並向公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者。但不包括 符 合 負 債 性 質之特別股。
2. 股 本 之 種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金融工具」修改金融資 產分類及衡量方式並放寬避 險會計之規定,酌予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該目所 稱「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 價 值衡 量之 金融 資產 損 益」包含「透過其他綜合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 具評價損益」及「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債務工具損益」。
類 、 每 股 面 額 、 額 定 股 數、已發行且 付 清 股 款 之 股數、期初與 期 末 流 通 在 外 股 數 之 調 節表、各類股 本之權利、優 先 權 及 限 制、由票券金 融 公 司 或 由 其 子 公 司 或 關 聯 企 業 持 有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之 股 份、保留供選 擇 權 與 股 票 銷 售 合 約 發 行(轉讓、轉 換)之股份及 特 別 條 件 等,均應附註 揭露。
3. 發 行 可 轉 換 特 別 股 及 海 外 存 託 憑 證 者,應揭露發 行地區、發行 及 轉 換 辦 法、已轉換金 額 及 特 別 條 件。
(二)資本公積:指票 券 金 融 公 司 發 行 金 融 工 具 之 權 益 組 成 部 分 及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與 業 主
類 、 每 股 面 額 、 額 定 股 數、已發行且 付 清 股 款 之 股數、期初與 期 末 流 通 在 外 股 數 之 調 節表、各類股 本之權利、優 先 權 及 限 制、由票券金 融 公 司 或 由 其 子 公 司 或 關 聯 企 業 持 有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之 股 份、保留供選 擇 權 與 股 票 銷 售 合 約 發 行(轉讓、轉 換)之股份及 特 別 條 件 等,均應附註 揭露。
3. 發 行 可 轉 換 特 別 股 及 海 外 存 託 憑 證 者,應揭露發 行地區、發行 及 轉 換 辦 法、已轉換金 額 及 特 別 條 件。
(二)資本公積:指票 券 金 融 公 司 發 行 金 融 工 具 之 權 益 組 成 部 分 及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與 業 主
間 之 股 本 交 易 所 產生之溢價,通常 包 括 超 過 票 面 金 額 發 行 股 票 溢 價、受領贈與之所 得 及 其 他 依 本 準 則 相 關 規 範 所 產 生者等。當年度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將 資 本 公 積 撥 充 資 本 者 應 在 當 期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中 註 明。資本公積應按 其 性 質 分 別 列 示,其用途受限制 者,應附註揭露受 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 積虧損):由營業 結 果 所 產 生 之 權 益,包括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餘公 積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或待彌補虧損)
等。
1.法定盈餘公積:
依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應提撥定額 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
依相關法令、契 約、章程規定或 股東會決議由盈 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 待彌補虧損):指 尚未分配亦未經
間 之 股 本 交 易 所 產生之溢價,通常 包 括 超 過 票 面 金 額 發 行 股 票 溢 價、受領贈與之所 得 及 其 他 依 本 準 則 相 關 規 範 所 產 生者等。當年度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將 資 本 公 積 撥 充 資 本 者 應 在 當 期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中 註 明。資本公積應按 其 性 質 分 別 列 示,其用途受限制 者,應附註揭露受 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 積虧損):由營業 結 果 所 產 生 之 權 益,包括法定盈餘 公積、特別盈餘公 積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或待彌補虧損)
等。
1.法定盈餘公積:
依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應提撥定額 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
依相關法令、契 約、章程規定或 股東會決議由盈 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 待彌補虧損):指 尚未分配亦未經
指撥之盈餘 (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 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 彌補,應俟股東 大會決議後方可 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 之議案者,應於 當期財務報告附 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 透 過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損 益、避險工具之損 益、重估增值等累 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 票 應 按 成 本 法 處 理 , 列 為 權 益 減 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 中非直接或間接 歸屬於母公司之 部分。
(二) 票券金融公司於 併購時,被收購 者 之 非 控 制 權 益組成部分,應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三 號 規定衡量。
(三) 票券金融公司應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十 二 號 規 定 揭 露 具
指撥之盈餘 (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 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 彌補,應俟股東 大會決議後方可 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 之議案者,應於 當期財務報告附 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未 實 現 利 益 及 損失、現金流量避 險 中 屬 有 效 避 險 部 分 之 避 險 工 具 利益及損失、重估 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 票 應 按 成 本 法 處 理 , 列 為 權 益 減 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 中非直接或間接 歸屬於母公司之 部分。
(二) 票券金融公司於 併購時,被收購 者 之 非 控 制 權 益組成部分,應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三 號 規定衡量。
(三) 票券金融公司應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十 二
重 大 性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之 子 公 司 及 該 非 控 制 權益等資訊。
票券金融公司得 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 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 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 於附註中揭露。確定 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 認列於其他權益者,
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 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 餘。
號 規 定 揭 露 具 重 大 性 之 非 控 制 權 益 之 子 公 司 及 該 非 控 制 權益等資訊。
票券金融公司得 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 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 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 於附註中揭露。確定 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 認列於其他權益者,
後續期間不得重分類 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 餘。
第十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 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 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 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 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 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 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 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 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 大時,票券金融公司應於 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 性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 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 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 於 綜 合 損 益 表 上 單 獨 列 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 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 入 減 利 息 費 用 之 淨 額。
第十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 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 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 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 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 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 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 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 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 大時,票券金融公司應於 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 性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 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 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 於 綜 合 損 益 表 上 單 獨 列 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 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 入 減 利 息 費 用 之 淨 額。
一、 鑑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規 範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後 續 衡 量 僅 得 按 公 允 價 值、公允價值變動列入 其他綜合損益或攤銷後 成本衡量,爰現行第二 款第八目配合修正,新 增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並刪除現行第四項 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規定。
二、 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一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第八十二段有關損益表 至少應列報之單行項目 之規定,新增第四項第 二款第四目除列按攤銷 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損益及第四項第二款第 五目金融資產重分類損 益。
三、 配合上開修正,將現行
(一)利息收入:持有票 債券、附賣回票券 及債券投資、各種 存 款 及 其 他 金 融 資 產 等 所 產 生 之 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附買回 票 券 及 債 券 負 債、向銀行融資、
舉 借 公 司 債 及 金 融 負 債 等 所 發 生 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手 續 費 收 入 及 手 續 費費用之淨額,手 續 費 收 入 係 保 證、簽證、承銷及 經 紀 等 業 務 所 獲 得 之 手 續 費 收 入;手續費費用係 委 託 辦 理 各 項 手 續所發生之費用。
(二 ) 透過 損益 按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負 債 損 益:買賣或借貸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及負債,以及指 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負 債 所產生之損益、股 息 紅 利 及 期 末 按 公 允 價 值 評 價 產 生之評價損益。
(三 ) 透過 其他 綜合 損
(一)利息收入:持有票 債券、附賣回票券 及債券投資、各種 存 款 及 其 他 金 融 資 產 等 所 產 生 之 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附買回 票 券 及 債 券 負 債、向銀行融資、
舉 借 公 司 債 及 金 融 負 債 等 所 發 生 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手 續 費 收 入 及 手 續 費費用之淨額,手 續 費 收 入 係 保 證、簽證、承銷及 經 紀 等 業 務 所 獲 得 之 手 續 費 收 入;手續費費用係 委 託 辦 理 各 項 手 續所發生之費用。
( 二 )透過 損 益按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負 債 損 益:買賣或借貸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及負債,以及指 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負 債 所產生之損益、股 息 紅 利 及 期 末 按 公 允 價 值 評 價 產 生之評價損益。
( 三 )備供 出 售金融 資
第四項第二款第五目至 第八目規定移列第四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至 第 九 目。
四、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九號「金融工具」第五.
七.十段規定,透過其他 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 量之債務工具投資原認 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利 益或損失,於除列時,
應將該累積利益或損失 自權益重分類至損益作 為重分類調整,爰修正 第 四 項 第 十 一 款 第 一 目;另依第 B 五.七.一 段規定,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權益工具投資,原認列 於其他綜合損益之利益 或損失,於除列時該累 積利益或損失後續不得 移轉至損益,爰修正第 四項第十一款第二目。
五、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放 寬避險會計之規定,因 避險會計而認列於其他 綜合損益之項目,將不 僅限於第六.五.一一段 有關現金流量避險中屬 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 具利益及損失,亦可能 包括第六.五.八段有關 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 具投資進行避險之避險 工具利益及損失,以及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已 實現損益:透過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權 益 工 具 股 利 收 入 及 除 列 透 過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債 務 工具損益。
(四 ) 除列 按攤 銷後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損益:係指票券 金 融 公 司 自 帳 上 除 列 原 已 認 列 之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所 產生之損益。
(五 ) 金融 資產 重分 類 損益,係指依國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號規定,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1.自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重分類至透 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所產生之 損益。
2.自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重分類至透 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衡量所產生之 累計損益。
(六)兌換損益:外幣資 產 或 負 債 因 匯 率 變 動 實 際 兌 換 及 評價之損益,應依
產 之 已 實 現 損 益:買賣或借貸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所產生之損益、股 利及紅利收入。
( 四 )持有 至 到期日 金 融 資 產 之 已 實 現 損益:買賣或借貸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 融 資 產 所 產 生 之 損益。
(五)兌換損益:外幣資 產 或 負 債 因 匯 率 變 動 實 際 兌 換 及 評價之損益,應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規定辦理。
( 六 )資產 減 損損失 及 迴轉利益:其計算 及表達,應依一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之 規定辦理。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 之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損益之份額:票 券 金 融 公 司 按 其 所 享 有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權 益 之 份 額,以權益法認列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權益之損益。
( 八 )其他 利 息以外 淨 損益:不屬於上列 各 項 目 之 其 他 非 利息淨收益,包括 以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負 債 損 益、無活絡市場之
第 六 . 五 . 一 五 段 及 第 六.五.一六段有關避險 工 具 選 擇 權 之 時 間 價 值、遠期合約之遠期部 分或金融工具之外幣基 差之變動等,並應依其 性質分列為後續可能重 分類至損益項目或後續 不重分類至損益項目表 達,爰修正第四項第十 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規定辦理。
(七 ) 資產 減損 損失 及 迴轉利益:其計算 及表達,應依一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之 規定辦理。
(八)採用權益法認列 之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損益之份額:票 券 金 融 公 司 按 其 所 享 有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權 益 之 份 額,以權益法認列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權益之損益。
(九 ) 其他 利息 以外 淨 損益:不屬於上列 各 項 目 之 其 他 非 利息淨收益,包括 處分不良資產、承 受 擔 保 品 及 處 分 不 動 產 及 設 備 之 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 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 合計數。
四、各項提存:對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所 提列之各項提存。
五、營業費用:票券金融 公司為從事營業所需 投入之費用,應視實 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 之,主要區分為員工 福利費用、折舊及攤 銷費用、其他業務及 管理費用。
債 務 工 具 投 資 損 益 、 處 分 不 良 資 產、承受擔保品及 處 分 不 動 產 及 設 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 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 合計數。
四、各項提存:對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所 提列之各項提存。
五、營業費用:票券金融 公司為從事營業所需 投入之費用,應視實 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 之,主要區分為員工 福利費用、折舊及攤 銷費用、其他業務及 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 益:前列三款之合計 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益:
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 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 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 利(淨損):前列二 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 一 )指停 業 單位之 稅 後損益,及構成停 業 單 位 之 資 產 或 處 分 群 組 於 按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衡 量 時 或 於 處 分 時 所 認 列 之 稅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 益:前列三款之合計 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益:
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 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 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 利(淨損):前列二 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一 ) 指停 業單 位之 稅 後損益,及構成停 業 單 位 之 資 產 或 處 分 群 組 於 按 公 允 價 值 減 出 售 成 本 衡 量 時 或 於 處 分 時 所 認 列 之 稅 後利益或損失。
(二 ) 停業 單位 損益 之 表 達 與 揭 露 應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五 號 規 定 辦 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
本 會 計 期 間 之 盈 餘 (或虧損),係前二款 之合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按 性 質 分 類 之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各 組 成部分,包括採用 權 益 法 認 列 之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之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份 額。
( 一 ) 後 續 可 能 重
後利益或損失。
( 二 )停業 單 位 損益之 表 達 與 揭 露 應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五 號 規 定 辦 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
本 會 計 期 間 之 盈 餘 (或虧損),係前二款 之合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按 性 質 分 類 之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之 各 組 成部分,包括採用 權 益 法 認 列 之 關 聯 企 業 及 合 資 之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份 額。
( 一 ) 後 續 可 能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之項目:包括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未 實 現 評 價 利 益 及損失、現金 流 量 避 險 中 屬 有 效 避 險 部 分 之 避 險 工 具 利 益 及 損失等。
( 二 ) 不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之 項 目:包括重估 增值、確定福 利 計 畫 之 再 衡量數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稅後淨額)。
分 類 至 損 益 之項目:包括 透 過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債 務 工 具 損益、避險工 具之損益等。
( 二 ) 不 重 分 類 至 損 益 之 項 目:包括重估 增值、透過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權 益 工 具 評 價 損 益、確定福利 計 畫 之 再 衡 量數、避險工 具之損益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本期損益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及非控制 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及非控制權益之分 攤數。
十六、每股盈餘:
( 一 )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普 通 股 權 益 持 有 人 之 繼 續 營 業 單 位 損 益 及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普 通 股 權 益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本期損益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及非控制 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及非控制權益之分 攤數。
十六、每股盈餘:
( 一 )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普 通 股 權 益 持 有 人 之 繼 續 營 業 單 位 損 益 及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普 通 股 權 益 持 有 人 之 損 益 之 基 本 與 稀 釋 每 股 盈 餘。
( 二 ) 每 股 盈 餘 之 計 算 及 表 達,應依國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三 號 規 定辦理。
持 有 人 之 損 益 之 基 本 與 稀 釋 每 股 盈 餘。
( 二 ) 每 股 盈 餘 之 計 算 及 表 達,應依國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三 號 規 定辦理。
第十六條 財務報告為期 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 績 效 及 現 金 流 量 之 資 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 釋:
一、票券金融公司沿革及 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 準則、有關法令(法令 名稱)及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 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 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 會認可之新發布、修 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 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 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 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 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 及假設,以及與所作 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
第十六條 財務報告為期 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 績 效 及 現 金 流 量 之 資 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 釋:
一、票券金融公司沿革及 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 準則、有關法令(法令 名稱)及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國際會計準 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 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 會認可之新發布、修 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 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 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 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 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 及假設,以及與所作 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
一、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相 關規定,修正第十三款 有關金融工具相關揭露 規定。
二、 配合我國採用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 工具」相關規定,修正 第二十九款適用之公報 規定。
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 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 策及程序,及資本結 構 之 變 動 , 包 括 資 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 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 財務資料之比較者,
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 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
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 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 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 、 財 務 報 告 所 列 各 項 目,如有受法令、契 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 者,應註明其情形與 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 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 目標及政策。
十 三 、 金 融 工 具 相 關 資 訊。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七號規 定揭露,包括金融 工具對票券金融公 司財務狀況與績效 重 要 性 之 揭 露 資 訊;金融工具所產 生暴險之質性及量 化資訊等。
十四、對於信用風險、市 場風險、流動性風 險、作業風險及法 律風險等各類風險
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 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 策及程序,及資本結 構 之 變 動 , 包 括 資 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 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 財務資料之比較者,
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 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
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 明估計與評價基礎之 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 、 財 務 報 告 所 列 各 項 目,如有受法令、契 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 者,應註明其情形與 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 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 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據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規 定揭露相關資訊。
十四、對於信用風險、市 場風險、流動性風 險、作業風險及法 律風險等各類風險 之 管 理 政 策 與 實 務,以及主要風險 之暴險情形。其中 有關下列資訊應依 其所屬風險類別予 以揭露:
( 一 ) 資 產 品 質 ( 格 式
之 管 理 政 策 與 實 務,以及主要風險 之暴險情形。其中 有關下列資訊應依 其所屬風險類別予 以揭露:
( 一 ) 資 產 品 質 ( 格 式 A)、主要業務概況 (格式 B)、授信風 險集中情形(格式 C)、損失準備之提 列 政 策 及 備 抵 呆 帳之變動情形(信 用風險)。
(二)資產、負債及資產 負 債 表 外 項 目 之 風 險 顯 著 集 中 資 訊(信用風險)。
(三 ) 孳息 資產 與付 息 負 債 之 平 均 值 及 當期平均利率(市 場風險) 。 (四 ) 利率 敏感 性資 訊
(市場風險)。(格 式 D)
(五 ) 資金 來源 運用 表 ( 流 動 性 風 險 ) 。 (格式 E)
(六)特殊記載事項(作 業 風 險 及 法 律 風 險)。(格式 F) 十五、資本適足性。(格式
G)
十六、公司債之發行。
十七、主要資產之添置、
擴充、營建、租賃、
廢棄、閒置、出售、
質押轉讓或長期出
A)、主要業務概況 (格式 B)、授信風 險集中情形(格式 C)、損失準備之提 列 政 策 及 備 抵 呆 帳之變動情形(信 用風險)。
(二)資產、負債及資產 負 債 表 外 項 目 之 風 險 顯 著 集 中 資 訊(信用風險)。
( 三 )孳息 資 產與付 息 負 債 之 平 均 值 及 當期平均利率(市 場風險) 。 ( 四 )利率 敏 感性資 訊
(市場風險)。(格 式 D)
( 五 )資金 來 源運用 表 ( 流 動 性 風 險 ) 。 (格式 E)
(六)特殊記載事項(作 業 風 險 及 法 律 風 險)。(格式 F) 十五、資本適足性。(格式
G)
十六、公司債之發行。
十七、主要資產之添置、
擴充、營建、租賃、
廢棄、閒置、出售、
質押轉讓或長期出 租。
十八、對其他事業之主要 投資。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 行或終結。
二 十 一 、 重 要 契 約 之 簽
租。
十八、對其他事業之主要 投資。
十九、重大災害損失。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 行或終結。
二 十 一 、 重 要 契 約 之 簽 訂、完成、撤銷 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 訊。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九號 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 未來現金流量之 金額、時點及不 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 動與財務假設變 動產生之精算損 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 預期提撥金等資 訊。
二十三、公允價值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三號 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 性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資 產 及 負 債、公允價值之 等級資訊、評價 技術及參數或假 設等輸入值、公 允價值第三等級 之相關資訊等。
二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
訂、完成、撤銷 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 訊。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九號 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 未來現金流量之 金額、時點及不 確定性之影響、
人口統計假設變 動與財務假設變 動產生之精算損 益、下一年度報 導期間對計劃之 預期提撥金等資 訊。
二十三、公允價值資訊。
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十三號 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 性按公允價值衡 量 之 資 產 及 負 債、公允價值之 等級資訊、評價 技術及參數或假 設等輸入值、公 允價值第三等級 之相關資訊等。
二十四、具重大影響之外 幣 資 產 與 負 債,包括貨幣性 及 非 貨 幣 性 項 目 之 外 幣 暴 險 金額、幣別、匯 率 及 貨 幣 性 項 目 之 兌 換 損 益
幣 資 產 與 負 債,包括貨幣性 及 非 貨 幣 性 項 目 之 外 幣 暴 險 金額、幣別、匯 率 及 貨 幣 性 項 目 之 兌 換 損 益 等。
二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 及管理制度之重 大變革。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 而發生之重大影 響。
二十七、部門財務資訊。
二 十 八 、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者,應揭露其種 類、發行時間及 金額。
二十九、金融資產之移轉 及負債消滅之相 關資訊,應依據 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第九 號之規定揭露。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 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 金融機構之主要 部 分 營 業 及 資 產、負債。
三十二、長短期債款之舉 借。
三 十 三 、 所 得 稅 相 關 資 訊。
三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 交易事項。
三十五、對銀行暨同業之
等。
二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 及管理制度之重 大變革。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 而發生之重大影 響。
二十七、部門財務資訊。
二 十 八 、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者,應揭露其種 類、發行時間及 金額。
二十九、金融資產之移轉 及負債消滅之相 關資訊,應依據 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 會計準則第三十 九 號 之 規 定 揭 露。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 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 金融機構之主要 部 分 營 業 及 資 產、負債。
三十二、長短期債款之舉 借。
三 十 三 、 所 得 稅 相 關 資 訊。
三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 交易事項。
三十五、對銀行暨同業之 拆放、透支及拆 借情形。
三十六、票券金融公司之 子公司持有票券 金 融 公 司 股 份
拆放、透支及拆 借情形。
三十六、票券金融公司之 子公司持有票券 金 融 公 司 股 份 者,應分別列明 子公司名稱、持 有股數、金額及 原因。
三十七、票券金融公司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時,與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 他子公司間進行 業 務 或 交 易 行 為、共同業務推 廣行為、資訊交 互運用或共用營 業設備或場所,
其收入、成本、
費用及損益之分 攤方式。
三十八、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權益 變動表及現金流 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 為避免使用者之 誤解,或有助於 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 之事項。
者,應分別列明 子公司名稱、持 有股數、金額及 原因。
三十七、票券金融公司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時,與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 他子公司間進行 業 務 或 交 易 行 為、共同業務推 廣行為、資訊交 互運用或共用營 業設備或場所,
其收入、成本、
費用及損益之分 攤方式。
三十八、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權益 變動表及現金流 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 為避免使用者之 誤解,或有助於 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 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 編 製 年 度 個 體 財 務 報 告 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 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第二十四條 票券金融公司 編 製 年 度 個 體 財 務 報 告 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 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 配合第十條、第十一條 及第十三條資產負債表 及綜合損益表相關會計 項目之修正,爰刪除現 行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第六目、第二款第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 目明細表:
(一 ) 現金 及約 當現 金 明細表。格式五~
一
(二 ) 存放 央行 及拆 放 銀 行 暨 同 業 明 細 表。格式五~二 (三 ) 透過 損益 按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產明細表。格式 五~三
(四 ) 透過 其他 綜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明 細表。格式五~四 (五 ) 避險 之 金融 資 產
明細表。格式五~
五
(六 ) 按攤 銷後 成本 衡 量 之 債 務 工 具 投 資明細表。格式五
~六
(七 ) 附賣 回票 券及 債 券投資明細表。格 式五~七
( 八 ) 應 收 款 項 明 細 表。格式五~八 (九 ) 待出 售資 產明 細
表。格式五~九 (十 ) 採用 權益 法之 投
資變動明細表。格 式五~十
(十 一 )採 用 權益 法 之 投 資 累 計 減 損 變動明細表。格 式五~十一 (十 二 )其 他金 融資 產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 目明細表:
( 一 )現金 及 約當現 金 明細表。格式五~
一
( 二 )存放 央 行及拆 放 銀 行 暨 同 業 明 細 表。格式五~二 ( 三 )透過 損 益按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產明細表。格式 五~三
( 四 )備供 出 售 金融資 產明細表。格式五
~四
( 五 )避險 之 衍 生金融 資產明細表。格式 五~五
( 六 )持有 至 到期日 金 融資產明細表。格 式五~六
( 七 )附賣 回 票券及 債 券投資明細表。格 式五~七
( 八 ) 應 收 款 項 明 細 表。格式五~八 ( 九 )待出 售 資產明 細
表。格式五~九 ( 十 )採用 權 益 法之投
資變動明細表。格 式五~十
( 十 一)採 用 權 益法之 投 資 累 計 減 損 變動明細表。格 式五~十一 ( 十 二)其 他 金融資 產
明細表。格式五
~十二
五目及第六目之明細表 名稱及格式,新增第二 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六 目及第二款第五目及第 六 目 附 表 ( 格 式 五 ~ 四、五~六、六~五及 六~六),修正現行第二 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二 十五目明細表名稱。
二、 配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會計項目之修正,爰調 整 格 式 五 ~ 三 、 五 ~ 五、五~二十五及五~
三十一之內容及相關說 明。